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翊銘
- 選任辯護人
- 朱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77號、110年度偵字第3023號、第3028號、第3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其對於該詐欺取財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受託領款,與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去向密切相關,竟仍基於縱所提領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其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張陳森閎(涉犯加重詐欺等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前某日,提供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張陳森閎,由張陳森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交付金額」交付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乙○○依張陳森閎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後交付予張陳森閎,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分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被告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除同案被告戊○○、丁○○、己○○、甲○○、丙○○及宋晏緯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關於其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554卷1第317頁,本院訴554卷2第50至53、347、376至378、389至390頁),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所示頁數),並有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惟張陳森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而由被告實際分擔提領、轉交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各該參與部分均為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張陳森閎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無礙被告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該當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始終供陳其所接觸者僅有張陳森閎,亦係聽從張陳森閎之指示為本案之行為,又依卷內事證,尚難確認被告是否對於張陳森閎以外尚有其他共犯涉案一情有所知悉;加以被告所參與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分工均係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可見被告亦非詐欺共犯中結構較高階之人物,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而該當前開「3人以上」之加重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被告與張陳森閎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因同一詐欺事由,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至本案帳戶,及被告就本案帳戶之款項有多次提款之行為,然同一被害人各次交付款項及被告各次提領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提領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而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4罪(4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應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未依約履行賠償之態度,此有本院111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13、14、1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訴554卷1第383至384、387至388、391至392頁),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擔任車手)、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事發時擔任司機,現亦從事運輸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及子女同住,收入須扶養妻兒及負擔房租,並有20萬元車貸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554卷2第388頁),並參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訴554卷1第153、157、161、415、425頁、本院訴554卷2第39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本案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肆、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該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均先說明。
二、查被告與張陳森閎約定以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作為本案提領之報酬,並已交付包含本案之全部提領款項,用以領取報酬且已花用完畢,共拿到約2萬多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訴554卷1第317頁、本院訴554卷2第389至390頁),核與詐欺車手提領贓款後,僅於收款當日暫時保管,旋將各筆金額結算交付上游之常情相符,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就其餘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所述,尚堪採信。從而,因被告提領本案款項獲致之報酬5,905元(即附表二提領款項合計59萬0,500元之百分之1)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詐欺款項,因難認被告對該等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說明,爰不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用以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6月23日前之某日即經張陳森閎詢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可能性後之某日,加入張陳森閎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予張陳森閎,並依張陳森閎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詐欺贓款之犯行,然自始至終均僅接觸張陳森閎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是所謂「參與犯罪組織」,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且須認知既已參與組織,成為組織之一員,縱非參與組織內之所有活動,對於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仍應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查本案被告僅負責提供自己帳戶並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予他人,其主觀上認為應負責之範圍,應僅限於其所欲提領之款項部分,而與先加入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成為組織之一員,依組織之指示,隨機持組織所提供之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並將之交付予組織其他成員,將組織內他人之行為均視為自己行為,須對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共同負責之情形,尚有不同。況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認識或容任。故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犯行,應認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