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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5號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紀雅惠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永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永鎮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採伐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鏈鋸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9、13列之「鍊鋸」均應更正為「鏈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4「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編號5「現場照片7張」應更正為「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9張」。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永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其中該條例第9條第2款之規定為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採伐罪,為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違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0條擅自採伐他人山坡地(宜林地)罪嫌,為想像競合,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在他人山坡地內非法採伐相思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盜伐之樹木價值,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112年度偵字第2836號卷《下稱偵卷》第117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和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本院卷第8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照顧患有失智母親,及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相思木2棵(裁切為33段)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有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修法理由說明:「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

㈢扣案之鏈鋸1把係被告採伐本案相思木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69、151頁),是以該鏈鋸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機具,爰依水土保持法第34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雖係被告搬運本案相思木所用,然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相思木已返還被害人,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該小貨車之財產價值等各情狀,認如將該小貨車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6號
  被   告 江永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永鎮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入監執行,於110年7月29日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
    成危險之鏈鋸1把,前往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
    公司)所有由張伯翰管理之位於苗栗縣○○鄉○○村○○○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以鍊鋸砍伐相思樹2顆(裁切為33段,已發
    還),與不知情之謝智惠(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搬運至前
    開貨車上得手。嗣為農林公司員工張伯翰發現,報警後,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相思樹2顆(裁切為33段)、鍊鋸1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等物。
二、案經張伯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永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伯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智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江永鎮於前述時、地砍伐樹木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得相思樹2顆(裁切為33段)、鍊鋸1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等物之事實。  5 現場照片7張、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0條擅自採伐
    他人山坡地(宜林地)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違反2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電鋸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擅自開發私
    人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嫌。惟查:(一)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罪名之成
    立,係以致生水土流失為構成要件,然觀諸現場照片,並無
    顯然有水土流失之情,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砍伐
    相思木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難認被告所為成立該
    罪。(二)森林法所規範之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
    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思木所
    在之土地為農牧用地,非屬林地,即非森林法所規範之範疇
    ,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提起公訴
    之犯行核屬同一社會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婷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5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