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饒瑞聖
黃志偉
陳義翔
張焄明
黃冠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2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6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饒瑞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志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義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焄明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長槍壹支、鋁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8行「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並增列「被告饒瑞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黃志偉、陳義翔、張焄明、黃冠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聚合犯(或稱聚眾犯)係指構成要件預設複數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目的,參與犯罪行為而成罪,此時理應適用共同正犯而成立單一罪名,不過立法者考量每個行為人參與程度不同,乃本於實際參與情節,分別設計輕重處罰,從而排除成立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純粹以行為人參與態樣論罪。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即屬典型之聚合犯,乃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集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故若無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則本罪危險關聯性之前提事實並不存在,也就無法推論本罪所欲保護法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性而不應成立本罪,故本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應係「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至於首謀及在場助勢者,其危害法益之立論基礎,均架構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之行為,惟考量立法者獨立出首謀及在場助勢之特別要件,因此不再論究首謀與在場助勢者,與下手實施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亦即,倘聚眾之在場者提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實質幫助,即足構成本條項之在場助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饒瑞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被告饒瑞聖於警詢時稱其所持長槍係以新臺幣450元購得之塑膠材質玩具槍,依其材質、重量及構造,尚難遽認確屬兇器)、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志偉、張焄明、黃冠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在場助勢罪;被告陳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在場助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陳義翔手持鋁棒之情,然漏載其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應予補充。至實務上有認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施強暴脅迫,應已包括強暴、脅迫、強制、傷害、恐嚇、毀損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是於妨害秩序之接續過程中所為之前揭行為,均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然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保護法益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與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毀損罪等個人法益犯罪所保護之法益俱不相同,如僅宣告單一罪名即刑法第150條之罪,則行為人對身體健康法益、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均未予評價,即屬評價不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是為合乎罪責原則,如行為人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之過程中另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毀損罪,自仍成立該等罪名,至罪數之認定,則回歸一般競合法則,視行為人主觀決意之單複、客觀上行為有無部分合致等項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同認「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黃志偉、陳義翔、張焄明、黃冠仁同為在場助勢之犯罪參與類型,渠等就所犯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饒瑞聖所實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饒瑞聖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斷。
㈣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饒瑞聖前因犯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饒瑞聖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饒瑞聖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饒瑞聖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饒瑞聖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第3734號、第3985號、第4442號、第498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饒瑞聖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尚未就被告饒瑞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認被告饒瑞聖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饒瑞聖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饒瑞聖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㈤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義翔雖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形,然其所持兇器並未造成他人受傷且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陳義翔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其持鋁棒在場助勢乙情,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3款所定「犯罪之手段」之科刑審酌事項)。
㈥爰以被告5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饒瑞聖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黃志偉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陳義翔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張焄明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黃冠仁於警詢時自陳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110年度偵字第682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9、195、229、267、305頁);被告饒瑞聖持長槍下車威嚇、被告陳義翔持鋁棒在場助勢、被告黃志偉、張焄明、黃冠仁徒手在場助勢之犯罪手段;被告饒瑞聖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10年7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5人犯行對社會治安法益造成危險及被告饒瑞聖犯行對於被害人自由法益(內心安全感)造成侵害之程度;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長槍1支,係被告饒瑞聖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饒瑞聖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47至1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陳義翔本案犯罪所用之鋁棒1支,係第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偉所有之物,且係第三人黃志偉無正當理由提供,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鋁棒3支並非本案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