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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5號

112年度訴字第59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洪振峰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維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45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維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維政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部分及增列「被告黃維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112年度偵字第5455號起訴書(下稱附件一);112年度偵緝字第667號追加起訴書(下稱附件二)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加重詐欺」,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先由林羿辰於112年1月2日某時」,應更正為「先由林羿辰(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5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於112年1月3日22時30分許」。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該條雖有修正,但與被告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及刑度不生影響,應適用裁判時法)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李雋強、黃旻誠如本案附表編號1所為,以及與「麥克」、「余昱聖」如本案附表編號2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而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2所為,非但構成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亦完成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各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新法餘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較有利被告之規定)規定審酌量刑: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加以評價,以免評價不足,然同時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評價過度,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但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至於輕罪之主刑在處斷上已為重罪所吸收,該輕罪之法定刑有無減輕事由,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於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宣告該罪之刑度時,倘若其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仍應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以,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如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

㈤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2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次數均屬可分,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㈥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李雋強、黃旻誠及「麥克」、「余昱聖」所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上開共犯對外詐欺牟利,致使本案受詐騙人遭騙而匯款,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等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並考量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外,另有其他詐欺案件仍於偵審程序或經法院論罪科刑,尚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並未獲取不法利益(詳後述)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說明:

⒈被告固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⒉至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固屬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所移轉、掩飾及隱匿之財物,然已交由李雋強轉交予不詳上手收取,被告並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持以與共犯聯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因未經扣案,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黃維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黃維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45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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