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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林信宇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明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03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明惠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10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盜版光碟3片,經鑑定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須為實體法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始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刑智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理由參照)。觀諸同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現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0、5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10371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盜版光碟3片即非著作權法第98條所稱「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行使之違禁物,且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為職權沒收主義,並非專科沒收之規定,故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即屬無據。另檢察官既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即無同法第259條之1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適用。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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