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智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姜智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被告姜智然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吟於警詢時所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亦未踐行訊問證人之程序,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就其自身而言,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應予排除之列,於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此外,被告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亦不受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M」,應更正為「陳恩」;同欄一第13行所載「10時22分許」,應更正為「10時許」;同欄一第17行所載「警方即上前」,應更正為「警方即於同日10時22分許」。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綿糖糖」、「陳恩」、「趙承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告訴人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過程,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陳恩」、「趙承宇」及與告訴人聯繫之「幣發」、「永遠愛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透過「綿糖糖」介紹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陳恩」聯繫任務指派、回報車資費用及報酬等事宜,並依「趙承宇」指示到場欲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案並未成功取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次按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隱匿或掩飾」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按即未生特定犯罪所得被隱匿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依指示到場欲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顯見被告主觀上即有犯罪之意思,且客觀上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依本案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之,實已對於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著手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事先發現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其配合警方後續聯繫約定欲交款予被告,僅為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揆諸前開說明,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應構成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⒍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惟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棉糖糖」、「陳恩」、「趙承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加入詐欺集團所構成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若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依指示到場欲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各行為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因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未交付財產,是被告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自應審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上開輕罪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考量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小,分工縝密,且欲收取之詐欺金額甚高,參與情節難認輕微,自無從審酌該規定而為量刑。
㈤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藉此侵害他人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雖屬高額,然最終並未交付款項,且被告僅負責到場取款,該詐騙金額非被告所決定,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的USTD幣是不詳人士轉給告訴人,我是用扣案手機與「趙承宇」等人聯繫,扣案工作證及印章只有第1次有用,之後幾次都沒有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18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預備之物,自應分別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則因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53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而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跑1單賺2千元,目前為止賺了8千元;是114年7月17日當天跑4單,其他的錢對方說要等月底才給我,所以我只拿到8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75頁,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所收取之8千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因為被警方逮捕,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廠牌為VIVO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USTD幣5顆 3 工作證1張 為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預備之物。 4 印章1個 5 現金100萬元 已發還,不予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33號
被 告 姜智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智然於民國114年7月12日前某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交友軟體、Telegram暱稱「棉糖糖」、「趙承宇」、
「M」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取款車手,並約定每單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2,000元。嗣姜智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幣發」、「永遠
愛吟」與陳冠吟聯繫,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
,致陳冠吟陷於錯誤,陸續遭詐欺合計93萬2,150元(此部分
無證據證明姜智然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後陳冠吟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佯裝受騙,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18日10時22分許,在苗栗縣○○鎮○○
○路000號交付投資款項100萬元。姜智然則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前往上開約定處所,向陳冠吟佯稱為虛擬貨幣幣
商,欲向陳冠吟收取現金100萬元。姜智然收受後,警方即
上前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VIVO Y29S手機1支
(含SIM卡一張)、現金100萬元(已發還)、工作證1張、印
章一顆、USTD幣5顆。
二、案經陳冠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智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全部。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吟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配合警方調查誘捕,而假意配合指示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冠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攝截圖、告訴人之虛擬錢包地址截圖 告訴人陳冠吟遭詐騙之經過。 4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相片1份、現場照片 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棉糖糖」、「趙承
宇」、「M」、「幣發」、「永遠愛吟」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處斷。就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請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請審
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1年8月以上之刑。另本案所扣得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VIVO Y29S手機1支(含SIM卡一張)、USTD幣5顆
、工作證1張、印章一顆,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及犯
罪預備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加入詐
欺集團迄今總共獲得8,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