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其旻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49號、114年度偵字第14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其旻共同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遭竊物品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其旻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9、21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胡志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入監,112年12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公訴意旨固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所犯酒駕案件,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僅稱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似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酒駕間罪質不同,另前案酒駕僅入監數日即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恐難遽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似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與共犯胡志煒間分工模式、參與程度,再參以被告前有酒駕、贓物、竊盜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其素行欠佳。惟念被告犯後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態度非差,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擔任鷹架工,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7至148、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7、9、10、13、14所示之物,縱使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但並無確切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遭竊物品」欄所示財物,屬於被告與共犯胡志煒之犯罪所得並享有共同處分權限,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因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其等間實際分配該等犯罪利得之情形,參考前述說明,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各依二分之一比例平均分擔之。
⒊至共犯胡志煒供稱有將部分竊得物品出售等語,縱若屬實,雖足認其所獲直接利得之原始價額,與其變賣銷贓之實際所得間具有差額。然因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之增減」作為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79號、111年度上易字第64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故共犯事後將所竊得財物變賣致生差額乙節,經核尚不影響其犯罪既遂時整體客觀財產增加之數額,而無礙於本院前開沒收宣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