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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柳章峰林卉聆吳國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被告
己○○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葉天昱律師
被告
辛○○

      戊○○

      甲○○

      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489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1年度偵字第3963號、92年度偵字第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己○○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甲○○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戊○○、壬○○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82年3 月10日起任職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下稱竹南鎮農會)總幹事,綜理竹南鎮農會各部門業務督導;己○○則為竹南鎮農會職員,自81年2 月1 日起,至85年10月20日止負責經辦竹南鎮農會信用部貸放款業務之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等業務,均為受僱於竹南鎮農會處理事務之人,依據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應嚴格審核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竟共同基於損害竹南鎮農會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以壬○○、蔡物、鄭文欽、李佳樺、李秀娥、乙○○及胡黃玉英等人名義為借款人,於82年5 月14日,以壬○○之名義申貸新台幣(以下同)900 萬元,另以蔡物、鄭文欽、李佳樺、李秀娥、乙○○及胡黃玉英等6 人之名義各申貸850 萬元,向竹南鎮農會申貸共計6000萬元,乃辛○○個人所欲借貸使用(即稱分散借貸、集中使用),而竹南鎮農會就當時個人貸款額度以2500萬元為限,又依申請及核貸時即82年5月14日,應適用80年第11屆第14次理事會修正通過之「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不動產估價辦法要點」(下稱不動產估價要點)第1 項第2 款,「林」地目之估價,最高不得超過當年度公告地價之百分之百;丙○○因前曾借款700 餘萬元與辛○○,為向辛○○收回借款,丙○○與己○○2 人,竟與辛○○、壬○○共同基於為圖取辛○○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上之權限及上級審查人員(包括農會理事會之理事)專業能力不足、送審案件無法一一深入瞭解或過度信任之機會,故意為擔保品條件、價值之超額評估等違背其應本於忠誠翔實辦理任務之行為,無視竹南鎮農會貸款上限及不動產估價要點之規定,由辛○○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後龍鎮○○段1010之24、1010之26、1010之56、同段1020及1020之1 地號等5 筆「林」地目土地,及同段1010之64地號1 筆「建」地目土地(下稱過港段6 筆土地),辛○○、壬○○並提供上開6 筆土地每平方公尺為650 元之地價證明1 紙,交與不知該地價證明係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丙○○、己○○等人,而以壬○○等人名義向竹南鎮農會申請貸款上開金額。負責徵信主辦人員己○○於估價時,則違反上開不動產估價要點「林」地目以公告地價百分之百為限之規定,將公告地價650 元加一倍至1300元計算,再由丙○○覆核後,於82年5 月14日提案竹南鎮農會第13屆第2 次理事會,而依壬○○、蔡物、鄭文欽、李佳樺、李秀娥、乙○○及胡黃玉英等人名義申貸之額度,准予核貸,竹南鎮農會撥款共計6000萬元與壬○○等7 人之帳戶,致生損害於竹南鎮農會。

二、辛○○、壬○○明知以辛○○所有過港段等6 筆土地,於80年7 月間僅可向後龍鎮農會貸得2580萬元(原為5 筆土地,因1010之26號分割,增加1010之64號而成為6 筆),土地總值顯不足擔保原欲借貸之6000萬元,竟與其助理壬○○及土地代書戊○○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藉由取得提高上開6 筆土地公告現值之不實地價證明書,而持以向竹南鎮農會申請以上開6 筆土地為擔保物貸款6000萬元。而甲○○為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承辦核發地價證明之公務員,戊○○因受壬○○委託申請上開6 筆土地之地價證明,戊○○乃與甲○○共同基於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於82年3 月23日,受理戊○○指派之人至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6 筆土地核發地價證明書時,明知上開6 筆土地之實際公告現值為260 元,竟在戊○○為申請人,辛○○所有上開6 筆土地之地價證明申請書中,申請事項之公告地價欄內均填寫「650 」(代表查得公告地價為650 元),而使不知情之協辦人員子○○誤以為上開6 筆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650 元,而在82年3 月23日南地價字第1287號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公告地價欄內登載「陸(百)伍(拾)」,再交予甲○○鈐蓋其職名章以示確認,將此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甲○○職務上所掌之地價證明申請書上,再蓋用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之關防大印後.隨即發交予戊○○指派之人。戊○○於取得該不實之地價證明後,旋即交予壬○○及辛○○,並於82年5 月14日以壬○○、蔡物、鄭文欽、李佳樺、李秀娥、乙○○及胡黃玉英等人名義,持向竹南鎮農會申辦貸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竹南地政事務所核發地價證明之正確性及竹南鎮農會就核貸數額之正確性。

三、又丙○○、己○○明知竹南鎮農會就擔保放款超過1 千萬元之貸款(83年11月修正為超過1 千5 百萬元),應送理事會核准通過,且竹南鎮農會就個人貸款額度以2500萬元為限,丙○○、己○○承前背信之概括犯意,為圖丙○○之不法利益,乃規避上開規定,由丙○○提供其所有之土地為擔保,自82年6 月21日起,至84年3 月22日止,連續①於82年6 月21日以癸○○名義向竹南鎮農會貸得400 萬元(原貸800 萬元,其中400 萬元由癸○○使用);②於83年2 月26日以陳碧汶名義向竹南鎮農會貸得189 萬元;③於83年12月10日以林金順名義向竹南鎮農會貸得1440萬元,同日以林莉芬名義向竹南鎮農會貸得700 萬元;④於84年3 月2 日以林莉芬名義向竹南鎮農會貸得790 萬元。己○○明知上開名義人之貸款,實係丙○○個人之貸款,己○○除故違上開需送請理事會同意及個人貸款額度上限,另己○○於上開③、④部分擔保品估價時,故違「竹南鎮農會信用部擔保放款評估標準辦法」相關規定,超額評估丙○○所提供擔保品之價值後,再經丙○○批示核准各該貸款案,而由竹南鎮農會放款與丙○○之名義人共計3519萬元,致生損害於竹南鎮農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苗栗縣竹南鎮農會訴請同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其他非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陳述時之情況及非供述證據之情形,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參照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開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92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雖定有明文,然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施行法第7 條之3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即應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均為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且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雖未經供前或供後具結,然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就證據取得過程之外部情況觀之,其可信性極高(然此為可作為證據之可信性極高,與涉及內容真實與否之證據力高低,尚有未同),此外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施行法第7 條之3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等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裁判要旨參照),且當時係在刑事訴訟法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前,檢察官係依共同被告之身份訊問,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規定係屬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本具有證據能力,況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他共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何異議,且本院亦查無其他違法情事,是認檢察官依修正施行前刑事訴訟法對共同被告所為之訊問,雖未經具結,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己○○均自承,明知上開以壬○○等7 人為借款人向竹南鎮農會申貸之6000萬元借貸案,實係被告辛○○個人所欲借貸,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均依法辦理貸款,辛○○所提供擔保6 筆土地之地價核算,足以抵償6000萬元之借款,且係經竹南鎮農會理事會實地參觀被告辛○○經營之工廠後,由理事會決議可核貸6000萬元;且竹南鎮農會就個人借款雖有以2500萬元為限之規定,惟渠等之核貸均視擔保品是否足供清償為準等語。被告己○○另辯稱:伊均依竹南鎮農會所定之核貸標準核定放款數額,並無超貸情事等語。被告戊○○則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6 筆土地之650 元地價證明係錯誤,伊僅受被告壬○○委託申請上開辛○○所有6 筆土地之地價證明,另於壬○○告知竹南鎮農會之貸款已核定完成,委託伊為該貸款案辦理抵押權登記之事宜等語。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於抄繕時,誤抄後龍鎮○○段第61區區至登載之內容。又辯稱:將260 元誤寫為650 元等語。被告辛○○、壬○○亦坦承先行與被告丙○○洽談欲貸借7200萬元,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均辯稱:伊等僅係向被告丙○○探詢辦理貸款之程序,該核貸6000萬元之貸款案,均依竹南鎮農會規定之程序辦理,係竹南鎮農會要伊等找人頭申請貸款,且不知該650 元之地價證明有錯誤等語。

三、被告辛○○貸款6000萬元部分:

㈠被告丙○○於82年3 月10日至90年3 月11日止,任職竹南鎮農會總幹事,綜理竹南鎮農會各部門業務督導;被告己○○則為竹南鎮農會職員,自81年2 月1 日至85年10月20日止,負責經辦竹南鎮農會信用部貸放款業務之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等業務,均為受僱於竹南鎮農會處理事務之人,有苗栗縣竹南鎮農會苗竹鎮農信字第9310098 號函文附件2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一卷第431 至432 頁),而被告丙○○、己○○等人在任職期間內,確曾參與上開辛○○之相關貸款業務,復經彼等分別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相關之信用調查表、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借款申請書等件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丙○○、己○○等人就本件之貸款事宜均顯係受竹南鎮農會之委託處理財產上之事務無疑。

㈡竹南鎮農會於82年5 月間,個人貸款額度以2500萬元為限,被告丙○○供稱:自82年起依本農會營運狀況,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對各貸款人及其同戶家屬之放款最高限額係2500萬元,另依理事會決議授權總幹事對1000萬元以下額度之放款得逕行核處,1000萬元以上放款則需提交理事會決議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4895號調查站筆錄、證物第二卷第82頁背面)。又80年第11屆第14次理事會修正通過之「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不動產估價辦法要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林」地目之估價,最高不得超過當年度公告地價之百分之百,有竹南鎮農會信用部擔保放款評估標準辦法1 份,在卷可按(見88年度偵字第4895號調查站筆錄、證物第二卷第180 至191 頁)。

㈢被告丙○○於調查站供稱:辛○○在82年4 、5 月份分3 次向我借款700 餘萬元,言明會在本會申請貸款並利用貸款的款項償還我私人借款,蔡物等7 人加入成為會員後,壬○○告訴我說辛○○準備用渠等7 人名義向本農會申貸1 億餘元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4895號調查站筆錄、證物第二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背面)。被告己○○於調查站供稱:82年3 月間竹南鎮及土地代書戊○○陪同辛○○、壬○○到竹南鎮農會送欲貸款之文件,當時有意貸7200萬元,但因農會規定每位會員最高額度為900 萬元,所以才由辛○○等人找壬○○、蔡物等7 人為人頭,分別貸與壬○○900 萬元,其餘蔡物、鄭文欽、李佳樺、乙○○、李秀娥、胡黃玉英6 人各850萬元,共計6000萬元,對本件貸款案,我僅對貸款使用人辛○○的償債能力、信用等方面作必要調查,而對壬○○等人頭則未做必要的信用調查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4895號調查站筆錄、證物第二卷第105 頁背面至106 頁)。被告辛○○於調查站供稱:92年間我為了增加貸款額度,所以偕同壬○○找丙○○洽談貸款事宜,我向丙○○要求希望能貸得7200萬元,經竹南鎮農會理事3 次現場勘估,丙○○答應借6000萬元,按竹南鎮農會之規定,必須係竹南鎮農會會員才能貸款,且每人有貸款額度之限制,我為了達到貸款6000萬元之額度,所以才找蔡物、壬○○等7 人當貸款人頭,而其貸款金額都是由我領取集中使用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4895號調查站筆錄、證物第二卷第126 頁)。被告壬○○於調查站供稱:82年初辛○○為擴建靈芝工廠亟需款項,所以才向竹南鎮農會申貸款項,由於農會辦理貸款額度之規定,竹南鎮農會將核定金額通知我們,要我們找7 位人頭加入農會會員而後才可申貸款項,而後由辛○○提供土地向該農會抵押貸款,至於辦理加入為該農會之贊助會員及貸款申請,對保等手續都是我和土地代書戊○○共同辦理的,我以蔡物、壬○○、鄭文欽、李佳樺、乙○○、李秀娥、胡黃玉英等人之名義,在該農會信用部開立帳戶,將貸得之款項匯入各該帳戶下,但他們的存摺及印章均由我統一保管運用,若有款項之提存支用均需經過辛○○同意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4895號調查站筆錄、證物第一卷第2 頁)。就同案被告辛○○、壬○○而言,其並非竹南鎮農會的內部人員,若非被告丙○○、己○○要求以人頭戶分散貸款再集中使用,其焉能知悉上情,再綜合前揭被告丙○○、己○○等2 人之供述,其2 人確係明知本件已違反竹南鎮農會對每一會員授信最高總額之規定,而謀議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以求規避甚明。次按借戶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者,係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定,且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多漠不關心時,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又可規避契約上之責任,徒生權利義務之爭議。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項目。貸款業務承辦人發現有此情形,尤應對各借戶確實對保徵信,以確知各借戶確有貸款之用途及需要,並確保借戶有足夠之資金及信用。然本件完全未依規定而行(理由詳後),更顯事前先已有謀議。

㈣又被告辛○○以壬○○等人名義向竹南鎮農會申請貸款,提供辛○○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後龍鎮○○段1010之24、1010之26、1010之56、同段1020及1020之1 地號等5 筆「林」地目土地,及同段1010之64地號1 筆「建」地目土地(下稱過港段6 筆土地)為擔保,提出上開6 筆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650 元之地價證明1 紙,由被告己○○承辦不動產放款值調查,以公告現值650 元加1 倍之1300元計算上開6 筆土地扣除增值稅後9 折為64,314,729元,並於82年5 月14日送經被告丙○○分別核覆「准貸850 萬元」及「准貸900 萬元」後,再送第12屆理事第2 次理事會於82年5 月14日討論通過等情,業據被告辛○○、壬○○、己○○、丙○○等人供述明確,並有竹南鎮農會94年6 月9 日苗竹鎮農字第0941000232號函檢附之竹南鎮農會借款申請書、竹南鎮農會信用調查表、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竹南鎮農會信用部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各7 份等在卷可佐(見本院第一卷第233 至330 頁)。查被告辛○○以被告壬○○等人名義,向竹南鎮農會申貸款總計6000萬元之日期係82年5 月14日,當時應適用80年第11屆第14次理事會修正通過之「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不動產估價辦法要點」第1 項第2 款:「『林』地目之估價,最高不得超過當年度公告地價之百分之百」之規定,並據被告己○○於調查局供稱:我係依「竹南鎮農會信用部擔保放款評估標準辦法」辦理,地目為「旱」、「林」時則依最高不得超過當年度公告現值之百分之百計算,再扣除增值稅以9 折計算核撥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4895號調查站筆錄、證物第二卷第112 頁背面),另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依80年的估價辦法,關於旱、林地目,應該只能貸公告現值百分之百,不可以超過等語(見本院第四卷第24頁)。而起訴書所載「竹南鎮農會82年5 月份決議通過之『竹南鎮農會信用部擔保放款評估標準辦法』,就田地之估價以公告現值或公告現值酌情加成後,扣除應計增值稅後在9 成以內貸放」,該份評估標準辦法實係於第12屆理事第3 次理事會決議通過,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第3 次理事會應該是7 月份召開,因為2 個月開1 次等語(見本院第四卷第23頁),第3 次理事會既於82年7 月始召開,是上開經第3 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之評估標準辦法,應於82年7 月以後之貸款案件始可適用,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至上開被告辛○○以被告壬○○等人名義申請貸款6000萬元,則應如被告己○○於調查站所為上開供述,即應適用80年修訂之評估標準辦法。然被告己○○為使被告辛○○順利貸得6000萬元,竟違背職務,違反該80年不動產估價要點「林」地目以公告地價(即公告現值)百分之百為限之限制,逕以每平方公尺650 元公告地價加1倍計算,超額計算上開5 筆林地目土地之價值,被告丙○○為使被告辛○○貸得6000萬元,以順利取回借予辛○○之700 餘萬元,亦違背職務,逕按違反當時不動產估價要點估得之價值,而批示准予貸款,致使竹南鎮農會理事會依據調查意見所載通過該案,竹南鎮農會貸款共6000萬元與被告辛○○之人頭,而受有損失,並因此使被告辛○○順利獲得6000萬元以供運用。足認被告丙○○、己○○、辛○○、壬○○間,就貸款6000萬元部分,確有背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㈤被告丙○○、己○○雖辯稱:被告辛○○6000萬元之貸款,係由理事會通過,決定權在理事會等語,惟理事會做成決議,係依據承辦人員就貸款案件所為之報告來認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客戶提出申請書,經辦人員會報告,而我們理事會根據他們報告來認定,理事會做成放款決定,要根據相關法令,信用部管理辦法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216 頁),竹南鎮農會理事會,做成貸款與否之決議,既係依據經辦人員所製作之報告,是承辦人員就擔保品之估價,若違反不動產估價辦法要點,或明知實際貸款人貸款金額超出2500萬元之標準,自應就此違背職務之行為負責,被告丙○○、己○○等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

四、關於被告甲○○登載不實地價證明部分:

㈠被告辛○○、壬○○為辦理上開6000萬元之貸款,委請土地代書即被告戊○○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6 筆土地之地價證明,被告戊○○於82年3 月23日指派不知情之人員,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而由承辦核發地價證明書職務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即被告甲○○受理,被告甲○○於82年3 月23日在被告戊○○為申請人,被告辛○○所有上開6 筆土地之地價證明申請書中,申請事項之公告地價欄內均填寫「650 」(代表查得公告地價為650 元),而使不知情之協辦人員子○○誤以為上開6 筆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650 元,而在82年3 月23日南地價字第1287號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公告地價欄內登載「陸(百)伍(拾)」,再交予被告甲○○鈐蓋其職名章以示確認,再蓋用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之關防大印後,隨即發交予被告戊○○指派之人。被告戊○○於取得該不實之地價證明後,旋即交與被告壬○○,再由壬○○及辛○○於82年5月14日以壬○○、蔡物、鄭文欽、李佳樺、李秀娥、乙○○及胡黃玉英等人名義,持向竹南鎮農會申辦貸款而行使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調查站供稱:我於80年1 月5 日進入竹南地政事務所第3 課擔任課員,主要負責業務有核發地價證明,竹南鎮地政事務所82年3 月23日地價字第1287號地價證明書由代書戊○○申請之後龍過港段1010之24、26、56、64及1020、1020之1 等6 筆土地之地價證明書確係由我決行核發,該份地價證明書上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50 元,確係由我填寫後,交由子○○抄謄成地價證明書,最後由我決行核發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4895號調查站筆錄、證物第二卷第95頁背面、99頁背面至100 頁)。被告戊○○於調查站供稱:我確實於82年3 月間受委託以辛○○所有之後龍鎮○○段1020地號等6 筆土地向竹南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是由壬○○委託辦理的,嗣於同年5 月間壬○○通知我代辦抵押權設定。壬○○委託我辦理前述辛○○土地抵押貸款事宜後,我就請我代書事務所僱請的小姐填寫申請書並持該申請書代我向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地價證明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4895號調查站筆錄、證物第二卷第117 頁),另後龍過港段1010之24、26、56、64及1020、1020之1 等6 筆土地於81年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260 元,有苗栗縣後龍鎮81年土地現值表1 紙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地價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88年偵字第4895號卷第44、77至78頁),此外並有第1287號地價證明申請書、82年3 月23日第1287號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證(見88年偵字第48 95 號卷第73至74頁),足認該內容不實公文書即65 0元地價證明書,確係由被告甲○○將650 填載在申請書上,再由不知情之子○○謄抄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被告甲○○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被告戊○○取得該內容不實之地價證明書後,即交由被告辛○○、壬○○持向竹南鎮農會申請貸款,不知情之被告己○○亦以此不實之公告現值650元為估價標準,至被告辛○○得以向竹南鎮農會貸得6000萬元。足認被告辛○○、壬○○等人為貸得6000萬元,確需取得此公告地價高於260 元1 倍以上之地價證明書,方可遂行渠等超額貸款達6000萬元之目的,而「260 」僅3 位數字,顯不可能因筆誤或記憶之錯誤,填載成「650 」,是被告甲○○係明知650 元為不實事項,係因與被告辛○○、壬○○、戊○○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而利用不知情之子○○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㈡被告甲○○辯稱,該650 元係因翻錯至後龍鎮○○段,因該段有1010與1020地號而致誤載,惟過港段等6 筆土地,其主地號雖均為1010及1020地號,且後龍鎮○○段亦有1010及1020地號,惟上開過港段之6 筆土地,除有1010及1020主地號外,尚有其他1010之24、26、56、64及1020之1 等支地號,然外埔段則僅有1010及1020等主號,無其他支號,此有外埔段土地價值表、過港段土地現值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88年偵字第4895號卷第43、44頁),且觀被告甲○○係於地價證明申請書針對各筆地號之土地逐一填寫其公告現值、前次移轉時間及現值,則被告甲○○針對申請書填載之各筆土地填載該查抄之事項,豈能未發現於外埔段就1010及1020號土地均無其他支號之情事,是被告甲○○所辯係誤抄繕至外埔段土地現值表,尚不足採信。又260 與650 元之數字間無何關連性,是被告甲○○所辯:將260 元誤寫為650 元等語,亦不足採信。又證人庚○○於本院雖證稱:我們因業務繁忙所以都會提供金融單位自由訂購,他們可以不必到地政事務所來查閱公告現值,筆誤地政事務所常常會發生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296 頁),然證人子○○於調查站證稱:承辦人員將公告現值寫錯情形不常發生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4895號調查站筆錄、證物第二卷第133 頁)。證人徐仁宦於調查站證稱:因查閱土地現值表極為簡易不易生錯,所以核發內容有瑕疵的證明書極為少見,頂多1 年會有1 至2 件之可能,而這也只在高地價區才會發生,在低地價區應無可能發生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4895號調查站筆錄、證物第二卷第163頁背面),上開證人就錯誤登載部分均係陳述個人經驗,是尚不足採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㈢另被告辛○○、壬○○、戊○○均辯稱不知該650 元之地價證明為不實之公文書,然被告辛○○除委託被告戊○○於82年3 月23日申請上開6 筆土地之地價證明書外,另於82年4月16日再次委託被告戊○○申請上開6 筆土地之地價證明書,而82年4 月16日所取得之地價證明書係每平方公尺260 元,此有82年4 月16日之地價證明申請書、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88年偵字第4895號卷第71至73頁),足認被告辛○○、壬○○、戊○○均知悉上開6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係每平方公尺260 元,前開650 元之地價證明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五、被告丙○○以他人名義貸款部分:

㈠竹南鎮農會就擔保放款超過1 千萬元之貸款,至83年11月修正為超過1 千5 百萬元,應送理事會核准通過,始可放款;又竹南鎮農會就個人貸款額度以2500萬元為限;83年11月修正通過之「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不動產估值辦法要點」第一點土地估價方式,第㈠項:土地(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工業區之土地)估價以公告現值或公告現值加倍後扣除應計增值稅後9 成貸放(如以時價扣除增值稅後,貸款額度限在時價5 成以內)。第㈣項:「提供持分土地申貸時,須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始可辦理。⒉持分之人無法共同擔保時須檢附法院公證之分管證明。⒊若所提供之持分土地及持分人達2 分之1 (含)以上時,以公告現值計扣增值稅後在9 成內貸放,或時價扣增值稅後貸款額度限在時價5成以內。若所提供之持分達3 分之2 (含)以上時,得免連帶保證人,估值時亦同。」等規定,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本件5 件貸款均由己○○承辦,我總幹事核准,如超過1000萬元須報理事會核准,每人貸款受信額度最高2500萬元等語(見88年偵字第4895號卷第34頁),又83年11月修正通過之「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不動產估值辦法要點」之第一點規定:以時價估值時,貸款額度現在時價5 成以內;第五點規定:「擔保放款額壹仟伍佰萬元(含)以上時,一律送請理事會審議通過後辦理貸放。」復有上開不動產估值要點1 份在卷可參(見91他字第39號卷第39頁背面)。

㈡被告丙○○自82年6 月21日起,至84年3 月22日止,以癸○○、陳碧汶、林金順、林莉芬等人為人頭,連續①於82年6月21日以癸○○名義向竹南鎮農會貸得400 萬元(貸款金額為800 萬元,其中400 萬元由癸○○使用),②於83年2 月26日以陳碧汶名義向竹南鎮農會貸得189 萬元,③於83年12月10日以林金順名義向竹南鎮農會貸得1440萬元,同日以林莉芬名義向竹南鎮農會貸得700 萬元,④於84年3 月2 日以林莉芬名義向竹南鎮農會貸得79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丙○○偵查中供稱:有以林金順、林莉芬、癸○○、陳碧汶名義向農會借款,都匯到我與我太太的戶頭。當初是怕用我的名義貸款不妥,才用他人名義等語(見88年他字第39號第30背面至31頁)。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本件貸款除辛○○外,另4 筆貸款之實際貸款人為丙○○等語(見88年偵字第4895號卷第208 頁背面)。證人林莉芬於調查站證稱:84年3 月間受總幹事丙○○之請求以我名義,即俗稱人頭,由丙○○提供土地竹南鎮○○段○ ○段地號1168為擔保貸款,83年12月間與前述情形一樣,我也係受丙○○之要求充當其人頭,而由其提供竹南鎮○○段824 、827 、818 、821 、822 、82 5、826 等7 筆土地向竹南鎮農會貸款,貸款金額均由丙○○運用處理(見88年度偵字第4895號調查站筆錄第二卷第14 9頁背面)。證人林金順於調查站證稱:83年11月間,丙○○需現金周轉,事先徵求我同意,以我名義向竹南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1440萬元(見88年度偵字第4895號調查站筆錄第二卷第15 2頁背面)。證人癸○○於調查站證稱:82年6 月間我和丙○○以我名義向竹南農會抵押貸款800 萬元,因為所提供之抵押土地我與丙○○各持分2 分之1 ,但以丙○○名義登記,所以所貸得款項每人各使用400 萬元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4895號調查站筆錄第二卷第155 頁背面)。此外竹南鎮農會撥款800 萬元至癸○○帳戶、撥款189 萬元至被告丙○○之妻陳碧汶帳戶、撥款1440萬元至林金順帳戶、撥款700 萬元及790 萬元至林莉芬帳戶之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5 紙附卷可證,另有自癸○○帳戶提領400 萬元、林金順帳戶提領1440萬、林莉芬帳戶提領700 萬(以2140萬元存入被告丙○○之帳戶)、林莉芬帳戶提領4,402,383 、3,497, 617元(合計790 萬元),再存入被告丙○○帳戶之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各1 紙(見88年度偵字第4895號調查站筆錄、證物第二卷第180 至191 頁),足認上開5 筆貸款總計3519萬元(其中400 萬元係癸○○所使用),實際係被告丙○○個人所貸款使用,被告丙○○身為竹南鎮農會總幹事,被告己○○身為竹南鎮農會徵信人員,均明知上開1000萬元以上須經由理事會審核,個人最高限額為2500萬元之規定,且均知上開癸○○等人以被告丙○○為保證人申請之貸款,實際貸款人係被告丙○○,竟故意以人頭分散貸款之方式,規避上開貸款限制,則被告丙○○、己○○就此5 筆實際由丙○○貸款使用之3519萬元,均有背信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另被告己○○就上開林金順、林莉芬各貸款1440萬元、700萬元,林莉芬貸款790 萬元之擔保品估價,均已違反83年11月修正通過之「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不動產估值辦法要點」。查該要點第一點土地估價方式,土地(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工業區之土地)估價如以時價扣除增值稅後,貸款額度限在時價5 成以內,又提供持分土地申貸時,持分之人無法共同擔保時須檢附法院公證之分管證明。又若所提供之持分土地及持分人達2 分之1 (含)以上時,以公告現值扣增值稅後在9 成內貸放,或時價扣增值稅後貸款額度限在時價5 成以內。而被告己○○就以林金順、林莉芬名義於83年12月10日貸款2140萬元部分,評估擔保不動產之市價為26,7 57,384 元,係以9 折(即9 成)計算放款額度為21 , 476,069元,顯已違反上開要點5 成之限制,並送經被告丙○○批示准貸後,致竹南鎮農會撥款與林金順1440萬元、林莉芬700 萬元。又被告己○○就以林莉芬名義於84年3 月2 日貸款790 萬元部分,評估擔保不動產之市價為895 萬元,按當時之估價要點,扣除增值稅後僅可核貸7 成約626 萬元,被告己○○竟簽請核准貸放790 萬元,並於送請被告丙○○批示准貸後,至竹南鎮農會貸款與林莉芬790萬元。被告丙○○、己○○就上開2 次貸款均已違背當時應適用之不動產估值辦法要點,足認被告丙○○、己○○就此有背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至被告己○○事後辯稱不知癸○○、陳碧汶、林金順、林莉芬等人之上開貸款,實際為被告丙○○個人之貸款,然此與被告己○○於偵查中所稱:實際借款人為丙○○等語之供述不符。另關於癸○○貸款800 萬元部分,證人癸○○於調查站證稱:82年6 月間我和丙○○以我名義向竹南農會抵押貸款800 萬元,各分得400 萬元等語。另竹南鎮農會將800 萬元撥入癸○○帳戶後,僅提領400 萬元轉存入被告丙○○之帳戶,有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各1 紙在卷可佐(見88年度偵字第4895號調查站筆錄、證物第二卷第193 至194 頁),應認證人癸○○所稱其中400 萬元係由其使用為可採。

六、另被告丙○○、己○○、辛○○、壬○○等人以上開貸款供擔保之土地,於借款人違約逾期清償,經竹南鎮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法院對擔保不動產鑑定之價格,並未低於當時貸款之金額,辯稱竹南鎮農會未受損害等語。惟竹南鎮農會是否受損害,應以竹南鎮農會因被告等人違背職務行為,而將原不應核貸之款項,撥款與各借款人頭帳戶時為據,若當時已致使竹南鎮農會將不應通過之貸款,撥款與借款人,則竹南鎮農會已生損害,日後竹南鎮農會之受償情形,僅係被告等人之清償行為,顯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而本案之各貸款案件,即有如上所述違反竹南鎮農會相關規定之情形,且為被告丙○○、己○○、辛○○、壬○○等人所明知,而竹南鎮農會亦因此而將原不應核准之貸款,貸與各該借款人名義人,是當時竹南鎮農會已受有損失甚明。

七、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等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②刑法第31條第1 項於被告等行為後亦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並無但書減輕其刑之規定,是就本案不具身份之共同正犯,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1 條 第1 項之規定有利。③其中關於罰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修正前有利於被告。④關於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係從一重之罪處斷;依新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因此,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⑤又其中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背信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1 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以1 罪為重,是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共犯、罰金刑最低額、牽連犯及連續犯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共犯、罰金最低額、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並為免法律割裂適用,就無特定身分關係之共同正犯,併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另關於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亦應適用刑法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丙○○、己○○等人行為後農業金融法已經立法院制訂並經總統於92年7 月23日公佈,且該法第61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經行政院於93年1 月9 日以院臺農字第0930080138號令,定自93年1 月30日施行。依新制訂之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2 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被告丙○○、己○○等為農會信用部職員,自有該條背信罪特別規定之適用,故關於背信罪之刑度,該條與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比較輕重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處罰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342 條背信罪處罰,併予敘明。

㈢按刑法規定處罰之故意犯罪,原則上係就單獨一個行為人之違犯所構架之構成要件,只須一人違犯,即可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而構成單獨犯。惟刑法分則規定的各罪中卻有少數的故意犯罪,其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兩個以上之行為人之參與為必要,違犯此等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即稱為必要之參與犯。必要之參與犯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合犯,其中就對合犯而言,該當構成要件所規定行為主體之參與者,固係該罪之正犯;惟未被構成要件規定為行為主體的參與者,雖因與該當構成要件所規定之行為主體之參與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因之並無所謂共同之行為決意,故無由成立共同正犯,而無適用第廿八條之餘地。就本案所涉及之背信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均只須一人違犯,即可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單獨犯,並非前指之必要之參與犯。貸款申貸人提出申貸、金融機構人員核貸,就貸款案而言,彼等雖立於相對立之位置、有不同的考量,惟違犯背信罪之各行為人既非必要之參與犯,即無由成立共同正犯之對合犯,則就申貸人能否與金融機構人員構成背信罪或偽造文書罪之共同正犯,應討論之重點為:申貸人與金融機構人員就上開犯罪有無共同之行為決意(犯意之聯絡)與共同的行為實施。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係屬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067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則不以具有公務員之身分為必要,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職務之公務員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裁判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丙○○、己○○於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辛○○、壬○○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甲○○、戊○○、辛○○、壬○○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3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所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前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己○○、辛○○、壬○○於事實欄一所為之背信行為,被告辛○○、壬○○雖非竹南鎮農會之職員,原無身分關係,然修正前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仍以共犯論,已如前述。另被告甲○○、戊○○、辛○○、壬○○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因行使之行為不以具有公務員之身分關係為限,是被告甲○○、戊○○、辛○○、壬○○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己○○連續多次背信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貸放6000萬元與被告辛○○之背信罪1 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辛○○、壬○○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另公訴人尚認被告甲○○、戊○○、辛○○、壬○○等人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犯行,惟被告辛○○、壬○○與竹南鎮農會職員即被告丙○○、己○○,就貸款6000萬元部分,係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難認被告辛○○、壬○○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無從認定具有詐欺之犯意,而被告甲○○、戊○○更無從認定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公訴人認被告甲○○、戊○○、辛○○、壬○○等人構成詐欺竹南鎮農會之詐欺犯行尚有誤會,本部份原應於主文內為無罪之曉示,惟因公訴人認上開犯行與本件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而以同署91年度偵字第3963號及92年度偵字第118 號,移請併案審理,因與本案事實欄三所載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丙○○任職於竹南鎮農會之總幹事,位居要津,且為貸款案件把關之人,理應審慎審核放款,竟為收回借與被告辛○○之700 餘萬元,而刻意違背職務,貸放高達6000萬元,甚且自行假借人頭向竹南鎮農會貸款,又自行核准後,將貸得款項供己使用,所生危害甚鉅,犯後復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又被告己○○身為竹南鎮農會徵信人員,為迎合總幹事,竟捐棄有關貸款估價之相關規定,及為竹南鎮農會利益衡量之立場,高估擔保品價值,以至損害竹南鎮農會之利益,所生危害雖重大,惟屈服於上層總幹事之被告丙○○,責任較輕;另考量被告辛○○、壬○○為圖貸得更多金額,提供不實之地價證明,又提供人頭用以借款,被告辛○○為實際受利之人,被告壬○○為辛○○之助理,受被告辛○○之指揮,非難性較低;再審酌被告甲○○為公務員,竟與被告辛○○等人謀議,登載不實之地價證明,惟並未從中獲取利益;被告戊○○為土地代書,受託處理貸款相關事宜,竟配合被告辛○○以取得不實之地價證明,以供辛○○使用,然無獲得不法利益等,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公訴人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壬○○、戊○○、甲○○等3 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犯罪情節較輕,且渠等本身未獲有何不法之利益,惡性尚輕,經此教訓,已足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4 項、第5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㈥至被告甲○○所登載內容不實之地價證明書,即辛○○、壬○○等人所持以行使內容不實之地價證明,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因已交付與竹南鎮農會,已屬竹南鎮農會所有,是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吳國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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