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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楊清益顧正德吳炳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王上 律師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度偵字第883 號、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非農用掃刀、開山刀及蝴蝶刀各壹支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支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非農用掃刀、開山刀及蝴蝶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常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先於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南苗市場附近,以不詳價格購買番刀1 支,再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同年12月間某日,在其堂弟連文彬所經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945 號之昌興汽車修理廠內,以連文彬所有之焊接工具,將上開番刀焊接在鐵管上,製造成刃長27公分、柄長165 公分,全長192 公分(起訴書誤載為193 公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及具有殺傷力之非農用掃刀1 把,並非法持有之。

二、丙○○前因長期施用安非他命,致出現幻聽現象,經常幻聽「大地精華」有對其指示,平時即將「精華」之指示記載在3 本筆記簿上,惟其內容常人無法理解,在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其因受到精神障礙之影響,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受損,屬於精神耗弱之人。嗣95年1 月10日許,丙○○又開始幻聽:「精華」賞賜(意指指示)其向在本院附近即苗栗縣苗栗市○○路1062號經營「大廚牛肉麵店」之負責人黎才源要「挑戰公文書」,若黎才源不從,即將其殺死等語,丙○○即萌生殺人意思,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基於殺死黎才源及其他奪其刀械妨害其任務達成之人之殺人概括犯意,先持其所有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非農用掃刀(刀刃處以報紙包覆)1 支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開山刀、蝴蝶刀各1 支,至上開「大廚牛肉麵店」內,旋即向正在準備開店之黎才源及其妻丁○○以客語稱:「精華賞賜要向你要挑戰公文書,拿來、拿來」等語,黎才源因非客家人不解其意,反詢問丙○○要何物,丙○○即將前開非農用掃刀上包覆刀刃之報紙取下,丙○○明知以上開刀刃刺向人之腹部將會使人喪失生命,仍以雙手持刀往前猛刺向黎才源腹部,第1 刀並未刺中,第2 刀始刺中黎才源之腹部,致黎才源受有左手掌小指端抵抗利器之切割傷(長6 公分、寬3 公分、深2 公分)及右腹部利刃貫穿性刺傷,因傷及腹主動脈與腹內臟器致大量出血而倒地,此時丁○○見狀,即趨前以雙手搶握上開掃刀並與丙○○拉扯,丙○○欲奪回前開掃刀再刺殺丁○○,旋以右拳毆打丁○○頭部3 拳即以腳踹丁○○2 次,造成丁○○受有右眼眶部挫傷之傷害,但仍無法取回前開掃刀,丁○○乃當場高呼救命,黎才源、丁○○夫婦之坐在「大廚牛肉麵店」內門口處看報紙之女兒黎采芬見狀乃跑向隔壁商家呼救,致大批民眾集聚在門口圍觀,丙○○見大批民眾集聚圍觀,始放棄繼續刺殺丁○○,沿店門前之中正路往北方向(南苗三角公園方向),再左轉勝利路方向逃逸,丁○○雖倖免於難,然黎才源終因前開傷害造成出血性休克,經緊急送往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丙○○殺害黎才源後,適徐森田聽到前開呼救聲後,在「大廚牛肉麵店」門口見到丙○○走出該店,並看見店內黎才源倒地不起,直覺係殺人案件,乃尾隨丙○○方向跟蹤,在前開勝利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巧遇苗栗縣警察局勤務中心巡邏車,徐森田即向該車巡官丁勝斌、陳聖文及員警周宗楠告訴丙○○殺人之事,丁勝斌等人即以無線電呼叫支援,並駕警車尾隨丙○○至勝利路1099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方圍牆外)之土地公廟前,適支援警力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所長戊○○、員警甲○○、乙○○、林志錢等人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抵達該處,旋即加入圍捕行列,並分持現場取得之掃把、竹竿及木棍等物,欲打掉丙○○手中所持之前開開山刀,丙○○明知丁勝斌等人均穿著警察制服,且同乘警車到場,已認識丁勝斌等人係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承前揭殺人之犯意,高呼:「我要砍死你」,旋即以持開山刀向員警甲○○身上揮砍2 次,再向所長戊○○身上揮砍1 次之方式,而對在場之員警甲○○等人施強暴行為,幸所長戊○○及員警甲○○等人及時閃避,始倖免於死傷。所長戊○○、員警乙○○、甲○○等人為免丙○○繼續揮刀反抗致有人受傷,遂依法持警用槍枝向丙○○身上非致命之部位連續射擊子彈10餘發,始將丙○○制伏。並扣得丙○○所有持供殺人用之非農用掃刀、開山刀各1 支,及丙○○所有預備供殺人用之蝴蝶刀各1 支,及與本件上開犯罪無關之被告所有之記事簿3 本、衣服1 套,被害人黎才源所有之衣服1 套,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及丁○○、戊○○、乙○○甲○○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戊○○、乙○○、甲○○,及證人黎采芬、徐森田於檢察官訊問時(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83 號偵查卷第7至9 頁、第44至46頁,95年度相字第51號相驗卷第23頁、第24頁),均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除證人丁○○及黎采芬,因分別係黎才源之妻女,未令其具結外,其餘證人戊○○、乙○○、甲○○、徐森田,均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渠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渠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及證人黎采芬、徐森田、巫先輝、連文彬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47號偵查卷第18至34頁),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警詢時之供述,均經公訴人引為證據方法,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公訴人起訴時所舉之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54頁、第177 頁、第178 頁),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筆錄之記載及卷內之證據,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取證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訊時、偵查中,告訴人戊○○、乙○○、甲○○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47號偵查卷第18-23 頁、95年度偵字第883 號偵查卷第7 至9 頁、第44至46頁),並據證人黎采芬、徐森田於警訊時、偵查中,證人巫先輝、連文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47號偵查卷第24至34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83 號偵查卷第7 頁、第8 頁、95年度相字第51號相驗卷第23頁、第24頁)。而被害人黎才源因遭被告持非農用掃刀刺中腹部,致其受有左手掌小指端抵抗利器之切割傷(長6 公分、寬3 公分、深2 公分)及右腹部利刃貫穿性刺傷,因傷及腹主動脈與腹內臟器並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經緊急送往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參考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另告訴人丁○○因見其夫即被害人黎才源遭被告持刀刺傷,即趨前以雙手搶握上開掃刀並與被告拉扯,被告為奪回前開掃刀再刺殺告訴人丁○○,旋以右拳毆打告訴人丁○○頭部3 拳並以腳踹告訴人丁○○2 次,致告訴人丁○○受有右眼眶部挫傷之傷害乙節,亦有德恩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本件堪認被害人黎才源係因被告持非農用掃刀刺殺而死亡,告訴人丁○○係因被告殺人未遂而受有傷害無訛。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所長戊○○製作之報告書、被害人黎才源命案現場圖、被告被捕現場圖各1 份、現場勘驗筆錄2 份、記者拍攝之現場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及被告持供本件殺人用之非農用掃刀、開山刀、蝴蝶刀各1 支,及被告所有之記事簿3 本、衣服1 套,被害人黎才源所有之衣服1 套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扣案之開山刀1 支乃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而扣案之掃刀及蝴蝶刀各1 支,經送苗栗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蝴蝶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而掃刀乃非農用掃刀,刃長27公分、柄長65公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5年3 月2 日苗警栗刑字第0950003499號函附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定小組工作紀錄表1 份及鑑定結果照片4 幀在卷可按,足證被告持供本件殺人用之非農用掃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無訛,辯護意旨認為被告所持掃刀屬農用掃刀,而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尚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9條第2 項、第33條第5 款、第55條、第56條、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均已修正,其中:

(一)刑法第19條第2 項精神耗弱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9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後之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實質意義與效果並無不同,僅將修正前之「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用語加以修正成醫學專家所通常適用並瞭解之用語,然修正後之該條則新增第3 項即「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本件被告係因長期施用安非他命,致出現幻聽現象,經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至己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其自屬因己之過失自行招致精神耗弱,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無從獲邀減免,是以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罪,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用語方面亦應同樣沿用修正前之「精神耗弱」)

(二)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之最低法定科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刑法第55條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殺人罪、妨害公務罪2 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四)刑法第56條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1 次殺人既遂及多次殺人未遂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五)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 項減輕其刑部分: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 項及第65條第2 項原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64條第2 項及第65條第2 項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就被告精神耗弱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死刑、無期徒刑之減輕其刑,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 項及第65條第2 項之規定。

(六)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 項、第33條第5 款、第55條前段條、第56條、第64條第2項等規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既遂罪、同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查本件經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前因長期施用安非他命,開始出現幻聽現象,考量其思考形式障礙,奇特行為與怪異思想,合併社會功能退化,以及疾病的病程整體評估,精神科的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被告於犯案時,明顯受到症病的影響,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及判斷能力明顯受損,雖知道殺人不對,但亦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故被告於案發時,受到精神障礙之影響,而使被告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受損等情,有該院95年12月18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20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該院96年1 月30日校附醫精字第0961470011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雖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然被告行為時意識辨別能力顯較一般人為遜,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乙節,應堪認定。被告於犯上揭殺人、殺人未遂及妨害公務罪時,既均處於精神耗弱狀態,爰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後1 次犯殺人罪、多次犯殺人未遂罪,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殺人既遂之一罪,惟不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殺人既遂罪、妨害公務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及連續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黎才源、告訴人丁○○間並未認識,亦未存在任何仇恨,僅因被告個人長期非法施用安非他命,造成幻聽現象而罹患精神分裂症等因素,即預謀以殘酷之手段刺殺被害人,並對任何阻擋之人,恣意生殺人之犯意,殺死被害人黎才源,使原本被害人夫妻經營有成之「大廚牛肉麵店」毀於一旦,不得已結束營業,並使被害人家庭突失所怙,其妻與3 名年幼子女之生活頓時陷入困境,並需永久忍受失去至親之悲痛,被告罪惡實屬重大而不可原諒;另參諸其在殺人後竟仍無悔意,面對依法執行逮捕公務之員警亦萌生殺意,無視於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丁○○及其子女或達成民事和解,亦難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連續殺人罪部分具體求刑無期徒刑,就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依被告所罹患之精神分裂症,其病情時好時壞,其何時會發病,無任何人可預測並預防,在社會上實屬1 顆不定時炸彈,若未將其與社會作長時間的隔離,就被告所犯連續殺人罪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則被告於幾年後即可假釋出獄,在現今社會對之猷未能進行有效之管制及治療措施前,其返回社會所隱含之危險程度實令人非常憂心,為免被告將來再繼續危害他人,本件原應判處死刑,使其永遠與社會隔絕,惟被告既有如前述應減刑之原因,爰就被告所犯連續殺人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並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以與外界永遠隔絕,再防有其他無辜之人受害,並示懲儆。末查,扣案之非農用掃刀1 支,業如前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為違禁物,且係被告製造所有且持供犯本件連續殺人、殺人未遂及妨害公務罪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開山刀、蝴蝶刀各1 支,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並非違禁物,然分別係被告所有持供、預備供犯上開犯罪之工具,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記事簿3 本、衣服1 套,被害人黎才源所有之衣服1 套,均與被告所犯上開犯罪無關,核與刑法規定之沒收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供製造上揭非農用掃刀之焊接工具,係連文彬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未扣案,核與刑法規定之沒收要件不合,亦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包覆非農用掃刀刀刃之報紙,雖與本件被告所犯上揭殺人罪有關,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1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4 款、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 項、第33條第5 款、第55條後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法 官 顧 正 德

法 官 吳 炳 桂

                 書記官 蘇 文 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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