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喬國偉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淑齡律師
張麗琴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02號、99年度偵字第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貳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乙○○其餘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部份,均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97年度豐簡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7 月3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同支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戊○○、己○○、丁○○、庚○○、丙○○(詳細金額、數量、次數均如附表一所載,其中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與甲○○共同販賣);另甲○○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與乙○○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由乙○○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項,並由乙○○要求甲○○自乙○○位於苗栗縣卓蘭鎮○○里○○鄰○○路150 號之住處,持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前往己○○位於苗栗縣卓蘭鎮○街里○ 鄰○○路87之2 號之住處,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己○○,己○○並於翌日將購買金額交付予乙○○,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己○○。嗣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後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及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亦有明文。證人己○○、丁○○、庚○○、丙○○、戊○○之警詢供述業經被告乙○○之指定辯護人就此部分對上開證人之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主張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己○○、丁○○、庚○○、丙○○、戊○○之警詢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戊○○、丁○○、庚○○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乙○○、甲○○及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三、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於98年9 月28日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362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乙○○、甲○○、選任辯護人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編號5 部份為與被告甲○○所共同販賣);訊據被告甲○○對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0 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99 至215 頁),證人己○○與被告乙○○、甲○○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己○○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乙○○、甲○○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己○○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且有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通聯監聽譯文、本院98年聲監字第362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證人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99年度苗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此有99年度苗簡字第160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綜上,足認被告乙○○、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甲○○之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及編號6 至1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均矢口否認,並辯稱:其確實有3 次交付第二級毒品予戊○○,時間為98年9 月30日,98年10月2 日,98年10月6 日或7 日;3 次交付第二級毒品予己○○,時間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1 次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時間為98年10月25日下午1時許;4 次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時間為98年9月30日下午2 時19分,98年10月3 日上午11時18分,98年10月5 日上午10時33分,98年10月19日上午10時53分,但其與證人戊○○、己○○、庚○○、丙○○間,均僅有合資向別人購買毒品,且丁○○部份並無一起購買,只有送過幾次給他施用,都沒有給他收錢,他並沒有錢買,其並無任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戊○○、庚○○、丙○○、丁○○之犯行云云。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份:
⑴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因被告乙○○有積欠其7 萬元債務,因此其於98年9 月30日晚間8 時5分有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向被告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後再自行騎乘機車過去苗栗縣卓蘭鎮百姓公廟,大約10幾分鐘後到達百姓公廟(約8 時15分許),購買1 包4, 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價金並未當場給付現金,而是以之前其對被告乙○○之借款債權抵銷,由證人戊○○自行判斷毒品金額,再告訴被告乙○○抵銷之金額;其於98年10月2 日晚間10時17分有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向被告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後再自行騎乘機車過去苗栗縣卓蘭鎮百姓公廟,大約10幾分鐘後到達百姓公廟(約10時27分許),購買1 包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價金並未當場給付現金,而是以之前其對被告乙○○之借款債權抵銷,由證人戊○○自行判斷毒品金額,再告訴被告乙○○抵銷之金額;未曾與被告乙○○共同出資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至第179 頁、98年度他字第851 號98年12月10日之訊問筆錄)。
⑵證人戊○○與被告乙○○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戊○○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乙○○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戊○○上開證詞均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362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 份相符;且證人戊○○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3 月30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2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228 號裁定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故證人戊○○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⑶況且依據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僅有證人戊○○向被告乙○○詢問毒品價格,且均未提及其二人如何共同出資購買,被告乙○○出資金額多少、證人戊○○出資多少等事宜;是被告乙○○辯稱:其係與證人戊○○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㈡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份:
⑴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有於98年10月1 日下午6 點45分許,以裝設在苗栗縣卓蘭鎮○○路上0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撥打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交易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約10幾分鐘後便到達苗栗縣卓蘭鎮百姓公廟,因被告乙○○叫其買一張電話卡200 元及香菸、飲料等300 元,該次身上實際只剩餘500 元,後於同日晚上約7 時許,與被告乙○○在卓蘭鎮百姓公廟交易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於98年10月3 日上午11時41分許,以裝設在苗栗縣卓蘭鎮○○路上0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撥打被告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於同日下午約2 時許,在卓蘭鎮百姓公廟,向被告乙○○購買1,2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於98年10月11日上午9 時58分以裝設在台中縣新社鄉○○段57地號之0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撥打被告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於同日下午1、2 時許,在卓蘭鎮百姓公廟,向被告乙○○購買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又於98年10月15日下午3 時21分許,被告乙○○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卓蘭鎮百姓公廟,向被告乙○○購買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未曾與被告乙○○共同出資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至第148 頁、98年度內勤字第1 號98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
⑵證人丁○○與被告乙○○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丁○○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乙○○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丁○○上開證詞均與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362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 份相符;且證人丁○○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於99年6 月1 日以99年度豐簡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豐簡字第334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故證人丁○○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⑶況且依據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僅有證人丁○○向被告乙○○詢問有無毒品、欲購買之毒品價格,且均未提及其二人如何共同出資購買,被告乙○○出資金額多少、證人丁○○出資多少等事宜;是被告乙○○辯稱: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至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應係1,000 元,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稱:該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應係500 元,其餘500 元係購買電話卡、香菸、飲料等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第145 頁);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次購買毒品金額確係1,000 元,故此部份自應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份:
⑴證人庚○○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於98年10月21日下午3時47分以其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並於同日下午5 、6 時左右由被告乙○○親自在苗栗縣卓蘭鎮百姓公廟與其交易65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另於98年10月25日下午1 時25分,以同樣方式與被告乙○○聯絡,由被告乙○○親自在苗栗縣卓蘭鎮百姓公廟與其交易2,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均完成交易等語(見98年度內勤字第2 號98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
⑵證人庚○○與被告乙○○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庚○○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乙○○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庚○○上開證詞均與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362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 份相符;且證人庚○○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4 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故證人庚○○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⑶況且依據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談話內容均未提及其二人如何共同出資購買,被告乙○○出資金額多少、證人庚○○出資多少等事宜;是被告乙○○辯稱:其係與證人庚○○共同出資購買云云,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㈣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份: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98年9 月30日下午2 時19分,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交易毒品事宜,約定於同日下午約2 時49分許,在卓蘭鎮分駐所後面大樓樓下,與乙○○交易一包2,000 元的海洛因;有於98年10月2 日中午12時10分,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乙○○所使用之行動門號聯絡交易毒品事宜,約定於同日下午約12時20分許,在卓蘭鎮分駐所後面,先將購買金額5,000 元交付於被告乙○○,被告乙○○離開後約半小時至一小時間,被告乙○○再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給其;有於98年10月3 日上午11時16分,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約定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卓蘭鎮分駐所後方菜市場旁停車場,以同樣方式先將購買毒品金額1,00 0元交付於被告乙○○後,被告乙○○叫其在該處等他,在該處等待被告約4 、5 分鐘後,被告乙○○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拿來給其;有於98年10月5 日晚上10時33分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交易毒品事宜,約10分鐘後到達卓蘭分駐所後方大樓樓下,先將購買毒品金額1, 000元交給被告乙○○,被告乙○○再去拿毒品,其就在該處等被告乙○○,約10分鐘後被告乙○○即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其完成交易;有於98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7分以其所始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去到卓蘭分駐所後方大樓樓下,先將購買毒品金額1,000 元交給被告乙○○,被告乙○○再去拿毒品,其就在該處等被告乙○○,約數分鐘後被告乙○○即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回來與其完成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至第167 頁)。
⑵證人丙○○與被告乙○○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丙○○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乙○○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丙○○上開證詞均與如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362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 份相符;且證人丙○○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99年4 月6日以99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 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故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⑶況且依據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談話內容僅有證人丙○○向被告乙○○詢問毒品價格、數量,期間並未提及其二人如何共同出資購買,被告乙○○出資金額多少、證人丙○○出資多少等事宜;是被告乙○○辯稱:其係與證人丙○○共同出資購買云云,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㈤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乙○○與證人己○○、丁○○、庚○○、丙○○、戊○○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上開證人均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或以原有借款債權抵銷而屬有償之行為,參酌本案被告乙○○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倘被告乙○○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交付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對方之理;再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自己去購買毒品後,再將毒品依照己○○等人購買的金額,在路旁或者車上分裝,用報紙或者白紙分裝,有袋子就用袋子裝,直接以目測方式分裝,其與證人己○○等人僅係普通朋友,合資購買的原因是因為買越多會有折扣,就是毒品品質越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由上述可知,被告乙○○確實係自己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後,再自行以目測方式用分裝袋或者紙張分裝毒品,再另行將證人己○○、丁○○、庚○○、丙○○、戊○○所購買的毒品數量交付證人己○○、丁○○、庚○○、丙○○、戊○○無誤,其以便獲得品質較好的毒品;是被告乙○○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丁○○、庚○○、丙○○、戊○○,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交付行為,洵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辯稱並無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編號6 至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乙○○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乙○○、甲○○間,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加重其刑,僅就其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加重其刑,僅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至1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乙○○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僅為1 包,及販賣所得非多,僅為5,000 元、2,000 元、1,000 元,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該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該次犯罪之情狀,認被告乙○○該次若科以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即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予減輕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惟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有1 次,且係代被告乙○○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予證人己○○,其僅分擔部份犯罪行為,且並非主要販賣者,本次販賣金額僅有1,000 元,亦非被告甲○○所收受,倘該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該次犯罪之情狀,認被告甲○○該次若科以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六、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示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乙○○、甲○○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販賣牟利,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乙○○、甲○○實際販賣之時間非長,販售之數量非鉅,獲取之利益亦微,各僅為1 千元,對象為5 人;被告甲○○共同販賣次數僅有1 次,對象僅有1 人,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等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被告乙○○有期徒刑部份,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八、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 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臺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乙○○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編號6 至16所示之金額,共計22,35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⑵被告乙○○、甲○○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 元,則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使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2 枚及行動電話1 支,其於本案被告乙○○犯罪期間之聲請人為劉昆善、傅文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門號均係他人申請但由其本人使用,該SIM 卡2 枚於入監前就已經丟棄,手機亦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而上開電話之SIM 卡,係為行動電話服務之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SIM 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是以上揭行動電話內之SIM 卡及行動電話,既經由原聲請之客戶處分而由前所有人再贈送移轉予被告乙○○取得所有權,被告乙○○能全權使用,則不問原申請人為何人,均應認該張SIM 卡及行動電話係被告乙○○所有無訛。是以,其為被告乙○○所有之物,且係供販賣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乙○○、甲○○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份,就被告乙○○所使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知品牌之行動電話1 支,則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3,000 元、2,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戊○○。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3 年 度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281 號 判決意旨亦同)。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部分:
⑴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你之前跟檢察官另外還有講說,98年8 月1 號有在卓蘭的加油站旁的統一超商你用3000塊跟他買了1 包安非他命,這事情你現在是否還記得?)統一超商?」、「(卓蘭加油站旁的統一超商?)我好像沒有在那邊跟他有交易的事情」、「(你之前跟檢察官講說你在98年9 月初的某1 天大概下午6 點的時候,有在卓蘭分駐所後方的道路,有跟他買了一包2000塊的安非他命,你現在是否還記得?)他住在那邊,我會跟他聊天,他丟給我」「這事情太久,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2 頁背面);是證人戊○○雖於偵查中證述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應該沒有購買、忘記有無購買,其先後證述不一,已有可疑;且依據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被告乙○○究竟於98年8 月何日、9月初何日何時販賣亦不明確。
⑵再者,依案內證據觀之,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僅有證人戊○○於偵查中之單一陳述,且均未扣得其他有積極事證可證明有相關關連性之物證,也無其他證人具結後之證言,可為必要之補強證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從排除證人戊○○之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之合理懷疑,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以證明證人戊○○之上開單一陳訴與事實相符,是其此部分證言真實性之合理懷疑未獲澄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為法院有關證明力自由判斷之限制,故證人戊○○有關此部分之證述,尚無從為被告乙○○不利之證明,進而推論被告乙○○涉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⑶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從而,本案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是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款、第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乙○○有罪部分、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份
附表二:被告乙○○無罪部份┌─┬────┬────┬─────┬───────────┬────┬────┬─────────┐│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 交 易 經 過 │毒品種類│金額(新│通聯譯文 ││號│ │ │ │ │、數量 │臺幣) │ │├─┼────┼────┼─────┼───────────┼────┼────┼─────────┤│ 1│戊○○ │98年8 月│苗栗縣卓蘭│戊○○與被告乙○○聯絡│安非他命│3,000 元│無 ││ │ │某日凌晨│鎮加油站旁│交易毒品事項後,並由被│1 包 │ │ ││ │ │日12時許│之統一超商│告乙○○親自交付予曾仲│ │ │ ││ │ │ │附近 │慶而販賣毒品既遂。 │ │ │ │├─┼────┼────┼─────┼───────────┼────┼────┼─────────┤│2 │戊○○ │98年初某│苗栗縣卓蘭│戊○○與被告乙○○聯絡│安非他命│2,000元 │無 ││ │ │日下午6 │鎮卓蘭分駐│交易毒品事項後,並由被│1包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 交 易 經 過 │毒品種類│金額(新│通聯譯文 │所犯法條│主文欄 │ │號│ │ │ │ │、數量 │臺幣) │ │ │ │ ├─┼────┼────┼─────┼───────────┼────┼────┼─────────┼────┼─────────┤ │ 1│戊○○(│98年9月3│苗栗縣卓蘭│戊○○以其所使用之0918│甲基安非│4,000 元│【98年9月30日晚上7│毒品危害│乙○○販賣第二級毒│ │ │施用第二│0日晚上 │鎮百姓公廟│-734845 號行動電話撥打│他命1包 │(戊○○│時55分】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級毒品部│約8 時15│ │被告乙○○所使用之0981│ │以其對林│曾:喂,大哥,現在│第4條第2│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 │分,經臺│分許 │ │-660874 號行動電話,聯│ │富川之借│怎樣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灣臺中地│ │ │絡交易毒品事項,並由被│ │款債權抵│林:我在睡 │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方法院裁│ │ │告乙○○親自交付予曾仲│ │銷) │曾:你在睡喔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定99年度│ │ │慶而販賣毒品既遂。 │ │ │林:現在醒了,怎樣│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毒聲字第│ │ │ │ │ │曾:睡醒了,是要送│ │償之。未扣案之搭配│ │ │228號裁 │ │ │ │ │ │ 還是我進去拿 │ │門號0000000│ │ │定觀察、│ │ │ │ │ │林:我等一下打給你│ │八七四行動電話壹支│ │ │勒戒確定│ │ │ │ │ │ 好嗎 │ │(含SIM 卡壹枚)沒│ │ │) │ │ │ │ │ │曾:好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98年9月30日晚上8│ │額。 │ │ │ │ │ │ │ │ │時5分】 │ │ │ │ │ │ │ │ │ │ │曾:怎樣呢 │ │ │ │ │ │ │ │ │ │ │林:你說要多少 │ │ │ │ │ │ │ │ │ │ │曾:一樣啊 │ │ │ │ │ │ │ │ │ │ │林:我沒那麼多,這│ │ │ │ │ │ │ │ │ │ │ 是別人的,我從│ │ │ │ │ │ │ │ │ │ │ 別人那裡調的,│ │ │ │ │ │ │ │ │ │ │ 我從苗栗調下來│ │ │ │ │ │ │ │ │ │ │ 的 │ │ │ │ │ │ │ │ │ │ │曾:現在是多少 │ │ │ │ │ │ │ │ │ │ │林:苗栗調來的 │ │ │ │ │ │ │ │ │ │ │曾:價個多少,一樣│ │ │ │ │ │ │ │ │ │ │ 嗎 │ │ │ │ │ │ │ │ │ │ │林:你不能像之前 │ │ │ │ │ │ │ │ │ │ │ 一樣7千,那是 │ │ │ │ │ │ │ │ │ │ │ 我那天自己答應│ │ │ │ │ │ │ │ │ │ │ 的,不能那樣 │ │ │ │ │ │ │ │ │ │ │曾:我說白的那個 │ │ │ │ │ │ │ │ │ │ │林:白的不可能,他│ │ │ │ │ │ │ │ │ │ │ 不肯 │ │ │ │ │ │ │ │ │ │ │曾:不然現在多少 │ │ │ │ │ │ │ │ │ │ │林:基本要9起 │ │ │ │ │ │ │ │ │ │ │曾:啊 │ │ │ │ │ │ │ │ │ │ │林:9啦,我沒賺, │ │ │ │ │ │ │ │ │ │ │ 直接給你 │ │ │ │ │ │ │ │ │ │ │曾:那你要送過來嗎│ │ │ │ │ │ │ │ │ │ │林:我沒車 │ │ │ │ │ │ │ │ │ │ │曾:沒車要怎麼辦 │ │ │ │ │ │ │ │ │ │ │林:我叫他下來,看│ │ │ │ │ │ │ │ │ │ │ 他要不要下來,│ │ │ │ │ │ │ │ │ │ │ 你要過來用嗎 │ │ │ │ │ │ │ │ │ │ │曾:對啊,我等一下│ │ │ │ │ │ │ │ │ │ │ 藥撿一撿再過去│ │ │ │ │ │ │ │ │ │ │ 好嗎 │ │ │ │ │ │ │ │ │ │ │林:好那你過來 │ │ │ │ │ │ │ │ │ │ │曾:好啦,我過去再│ │ │ │ │ │ │ │ │ │ │ 打電話給你好不│ │ │ │ │ │ │ │ │ │ │ 好 │ │ │ │ │ │ │ │ │ │ │林:不要太久,我叫│ │ │ │ │ │ │ │ │ │ │ 他過來他就過來│ │ │ │ │ │ │ │ │ │ │曾:馬上來,到你那│ │ │ │ │ │ │ │ │ │ │ 裡也要半小時 │ │ │ │ │ │ │ │ │ │ │林:我不知道,我打│ │ │ │ │ │ │ │ │ │ │ 去看他多久過來│ │ │ │ │ │ │ │ │ │ │ ,不要讓人家等│ │ │ │ │ │ │ │ │ │ │曾:看什麼時候我馬│ │ │ │ │ │ │ │ │ │ │ 上過去 │ │ │ │ │ │ │ │ │ │ │林:馬上過來了啦 │ │ │ │ │ │ │ │ │ │ │曾:啊 │ │ │ │ │ │ │ │ │ │ │林:馬上過來就對了│ │ │ │ │ │ │ │ │ │ │ 啦 │ │ │ │ │ │ │ │ │ │ │曾;好,我藥撿一撿│ │ │ │ │ │ │ │ │ │ │ 就馬上過去了 │ │ │ ├─┼────┼────┼─────┼───────────┼────┼────┼─────────┼────┼─────────┤ │ 2│戊○○ │98年10月│苗栗縣卓蘭│戊○○以其所使用之0918│甲基安非│1,000元 │【98年10月2日晚上 │毒品危害│乙○○販賣第二級毒│ │ │ │2 日晚上│鎮百姓公廟│-734845 號行動電話撥打│他命 │(戊○○│10時17分】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約10時27│ │被告乙○○所使用之0939│ │以其對林│曾:喂這麼多沒辦法│第4條第2│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 │ │分許 │ │-214010 號行動電話,聯│ │富川之借│ ,這麼多沒人有│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絡交易毒品事項,並由被│ │款債權抵│ 錢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告乙○○親自交付予曾仲│ │銷) │林:不然籌有多少,│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慶而販賣毒品既遂。 │ │ │ 你告訴我,我一│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 定弄給你 │ │償之。未扣案之搭配│ │ │ │ │ │ │ │ │曾:我身上最多3千 │ │門號0000000│ │ │ │ │ │ │ │ │林:給你,1克半給 │ │○一○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你... 幹你娘 │ │(含SIM 卡壹枚)沒│ │ │ │ │ │ │ │ │曾:你要送過來嗎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林:不要送過去啦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曾:我沒辦法過去 │ │額。 │ │ │ │ │ │ │ │ │林:你沒有開車嗎 │ │ │ │ │ │ │ │ │ │ │曾:我現在正在... │ │ │ │ │ │ │ │ │ │ │ 沒開車 │ │ │ │ │ │ │ │ │ │ │林:沒開車喔... 好│ │ │ │ │ │ │ │ │ │ │ 過去 │ │ │ │ │ │ │ │ │ │ │曾:真的喔 │ │ │ ├─┼────┼────┼─────┼───────────┼────┼────┼─────────┼────┼─────────┤ │ 3│己○○(│98年10月│苗栗縣卓蘭│己○○以其所使用之0921│甲基安非│1,000元 │【98年10月1日下午 │毒品危害│乙○○販賣第二級毒│ │ │施用第二│1 日晚上│鎮中街里2 │-752215 號行動電話撥打│他命1包 │ │6時20分】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級毒品部│約8時許 │鄰中山路87│乙○○所使用之0000-000│ │ │詹:喂,現在方便嗎│第4條第2│刑柒年貳月。未扣案│ │ │分,經本│ │之2號詹永 │ 01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 │ │林:要等他回來,剩│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院以99年│ │昌住處(下│易毒品事項,並由乙○○│ │ │ 一包要先給人的│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度苗簡字│ │稱己○○住│親自交付予己○○而販賣│ │ │詹:喔,多久會回到│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第160號 │ │處) │毒品既遂。 │ │ │ 家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判決確定│ │ │ │ │ │林:我現在在家等他│ │償之。未扣案之搭配│ │ │) │ │ │ │ │ │ 來 │ │門號0000000│ │ │ │ │ │ │ │ │詹:喔 │ │○一○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林:這有比較多,這│ │(含SIM 卡壹枚)沒│ │ │ │ │ │ │ │ │ 包要先給人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詹:好啦我在家,到│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的時候再打給我 │ │額。 │ ├─┼────┼────┼─────┼───────────┼────┼────┼─────────┼────┼─────────┤ │ 4│己○○ │98年10月│苗栗縣卓蘭│己○○以其所使用之0921│甲基安非│1.000元 │【98年10月6日上午 │毒品危害│乙○○販賣第二級毒│ │ │ │5 日晚上│鎮中街里2 │-752215 號行動電話撥打│他命1包 │ │8時15分】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約10時許│鄰中山路87│被告乙○○所使用之0939│ │ │詹:誰啊 │第4條第2│刑柒年貳月。未扣案│ │ │ │ │之2號詹永 │ -214010號行動電話,聯│ │ │林:我阿川啦,那個│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昌住處(下│絡交易毒品事項,並由被│ │ │ 可以嗎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稱己○○住│告乙○○親自交付予詹永│ │ │詹:可以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處) │昌而販賣毒品既遂。 │ │ │林:不行的話要告訴│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 我 │ │償之。未扣案之搭配│ │ │ │ │ │ │ │ │詹:好 │ │門號0000000│ │ │ │ │ │ │ │ │ │ │○一○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 │(含SIM 卡壹枚)沒│ │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 │ 5│己○○(│98年10月│苗栗縣卓蘭│被告乙○○以其所使用之│甲基安非│1,000元 │【98年10月13日中午│毒品危害│乙○○共同販賣第二│ │ │ │13日晚上│鎮中街里2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他命1包 │ │12 時37分】 │防制條例│級毒品,累犯,處有│ │ │ │8時許 │鄰中山路87│,撥打己○○所使用之09│ │ │詹:幹嘛 │第4條第2│期徒刑柒年貳月。未│ │ │ │ │之2號詹永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 │林:要嘛 │項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昌住處(下│聯絡交易毒品事項,並由│ │ │詹:不要,袋子沒錢│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稱己○○住│乙○○要求甲○○將第二│ │ │林:沒關係,讓你欠│ │與甲○○連帶沒收,│ │ │ │ │處)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詹:拿過來啊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自乙○○坐落苗栗縣卓蘭│ │ │林:好 │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 │鎮○○路150 號住處,持│ │ │ │ │帶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之駕車至己○○坐落中山│ │ │【98年10月13日下午│ │搭配門號○九三九二│ │ │ │ │ │路87-2號住處外,將第二│ │ │8時】 │ │一四○一○行動電話│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林:喂 │ │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交付予己○○,己○○並│ │ │詹:你跟我莊孝維一│ │)與甲○○連帶沒收│ │ │ │ │ │於翌日將購買金額交付予│ │ │ 樣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乙○○。 │ │ │林:我就拿東西出去│ │沒收時,連帶追徵其│ │ │ │ │ │ │ │ │ ,遇到人又走,│ │價額。 │ │ │ │ │ │ │ │ │ 我現在要拿去給│ │ │ │ │ │ │ │ │ │ │ 你不然打給你幹│ │ │ │ │ │ │ │ │ │ │ 嘛 │ │ │ │ │ │ │ │ │ │ │詹:我已經等一個下│ │ │ │ │ │ │ │ │ │ │ 午 │ │ │ │ │ │ │ │ │ │ │林:我電話又沒電,│ │ │ │ │ │ │ │ │ │ │ 現在又沒電了 │ │ │ │ │ │ │ │ │ │ │詹:現在馬上過來 │ │ │ │ │ │ │ │ │ │ │林:好 │ │ │ │ │ │ │ │ │ │ │ │ │ │ │ │ │ │ │ │ │ │【98年10月13日下午│ │ │ │ │ │ │ │ │ │ │8時8分】 │ │ │ │ │ │ │ │ │ │ │林:大哥 │ │ │ │ │ │ │ │ │ │ │詹:嗯 │ │ │ │ │ │ │ │ │ │ │林:剛剛那一千元拿│ │ │ │ │ │ │ │ │ │ │ 給阿文,我明天│ │ │ │ │ │ │ │ │ │ │ 要進去關,明天│ │ │ │ │ │ │ │ │ │ │ 去報到 │ │ │ │ │ │ │ │ │ │ │詹:好啦 │ │ │ │ │ │ │ │ │ │ │林:你拿給阿文,剛│ │ │ │ │ │ │ │ │ │ │ 才拿給你那個小│ │ │ │ │ │ │ │ │ │ │ 孩子 │ │ │ │ │ │ │ │ │ │ │詹:好 │ │ │ ├─┼────┼────┼─────┼───────────┼────┼────┼─────────┼────┼─────────┤ │ 6│丁○○(│98年10月│苗栗卓蘭鎮│丁○○以00-00000000號 │甲基安非│500元 │【98年10月1日下午 │毒品危害│乙○○販賣第二級毒│ │ │施用第二│1 日晚上│百姓公廟 │之公用電話撥打被告林富│他命 │ │6時54分】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級毒品部│約7時許 │ │川所使用之0000-000000 │ │ │陳:喂,我阿雄啦,│第4條第2│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 │分,經臺│ │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 │ │ 你在哪裡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中地方法│ │ │品事項,並由被告乙○○│ │ │林:你阿雄喔,我剛│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院檢察署│ │ │親自交付予丁○○而販賣│ │ │ 走而已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以99年度│ │ │毒品既遂。 │ │ │陳:有去哪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毒偵字第│ │ │ │ │ │林:到東勢,你等我│ │償之。未扣案之搭配│ │ │822號起 │ │ │ │ │ │ 我一下就回來了 │ │門號0000000│ │ │訴) │ │ │ │ │ │陳:多久 │ │○一○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林:回到家大概一小│ │(含SIM 卡壹枚)沒│ │ │ │ │ │ │ │ │ 時就到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陳:等一下再打給你│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林:多久,你現在在│ │額。 │ │ │ │ │ │ │ │ │ 哪裡,你多久會│ │ │ │ │ │ │ │ │ │ │ 找我 │ │ │ │ │ │ │ │ │ │ │陳:你不是說一小時│ │ │ │ │ │ │ │ │ │ │ ,我一小時候再│ │ │ │ │ │ │ │ │ │ │ 打給你 │ │ │ │ │ │ │ │ │ │ │林:你一小時候打給│ │ │ │ │ │ │ │ │ │ │ 我就回來了 │ │ │ │ │ │ │ │ │ │ │陳:好啦 │ │ │ │ │ │ │ │ │ │ │林:要多少 │ │ │ │ │ │ │ │ │ │ │陳:一樣啦 │ │ │ ├─┼────┼────┼─────┼───────────┼────┼────┼─────────┼────┼─────────┤ │ 7│丁○○(│98年10月│苗栗卓蘭鎮│丁○○以00-00000000號 │甲基安非│1,200元 │【98年10月3日上午 │毒品危害│乙○○販賣第二級毒│ │ │ │3 日下午│百姓公廟 │之公用電話撥打被告林富│他命 │ │11時41分】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約2 時許│ │川所使用之0000-000000 │ │ │林:喂 │第4條第2│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 │ │陳:阿川喔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品事項,並由被告乙○○│ │ │林:你誰 │ │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 │ │ │親自交付予丁○○而販賣│ │ │陳:阿雄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毒品既遂。 │ │ │林:嗯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陳:身上有嗎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 │林:現在喔,等一下│ │搭配門號○九三九二│ │ │ │ │ │ │ │ │ 要去拿 │ │一四○一○行動電話│ │ │ │ │ │ │ │ │陳:晚一點跟你聯絡│ │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 │ │ │林:我現在在這裡用│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東西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陳:晚一點再打 │ │其價額。 │ │ │ │ │ │ │ │ │林:要吃的還有 │ │ │ │ │ │ │ │ │ │ │陳:喔,晚一點再打│ │ │ │ │ │ │ │ │ │ │林:你在工作喔 │ │ │ │ │ │ │ │ │ │ │陳:沒有 │ │ │ │ │ │ │ │ │ │ │林:要過來嗎 │ │ │ │ │ │ │ │ │ │ │陳:等一下,你多久│ │ │ │ │ │ │ │ │ │ │ 回來 │ │ │ │ │ │ │ │ │ │ │林:你要拿多少 │ │ │ │ │ │ │ │ │ │ │陳:看你拿多少回來│ │ │ │ │ │ │ │ │ │ │林:1錢 │ │ │ │ │ │ │ │ │ │ │陳:拿回來再說 │ │ │ │ │ │ │ │ │ │ │林:拿到了 │ │ │ │ │ │ │ │ │ │ │陳:你現在拿到了喔│ │ │ │ │ │ │ │ │ │ │林:對啊,要多少 │ │ │ │ │ │ │ │ │ │ │陳:你那裡有就是了│ │ │ │ │ │ │ │ │ │ │林:你要多少跟我說│ │ │ │ │ │ │ │ │ │ │陳:要看啦,現場看│ │ │ │ │ │ │ │ │ │ │林:這樣啦,你拿一│ │ │ │ │ │ │ │ │ │ │ 錢算你便宜一點│ │ │ │ │ │ │ │ │ │ │陳:好啊 │ │ │ │ │ │ │ │ │ │ │林:拿一錢 │ │ │ │ │ │ │ │ │ │ │陳:太少我也不拿 │ │ │ │ │ │ │ │ │ │ │林:一錢 │ │ │ │ │ │ │ │ │ │ │陳:對啊,合適我就│ │ │ │ │ │ │ │ │ │ │ 拿,不合適就拿 │ │ │ │ │ │ │ │ │ │ │ 2000元 │ │ │ │ │ │ │ │ │ │ │林:合適要拿多少 │ │ │ │ │ │ │ │ │ │ │陳:合適就拿一錢 │ │ │ │ │ │ │ │ │ │ │林:好 │ │ │ ├─┼────┼────┼─────┼───────────┼────┼────┼─────────┼────┼─────────┤ │8 │丁○○(│98年10月│苗栗卓蘭鎮│丁○○以00-00000000號 │甲基安非│500元 │【98年10月11日上午│毒品危害│乙○○販賣第二級毒│ │ │ │11日下午│百姓公廟 │之公用電話撥打被告林富│他命 │ │9時58分】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約1 、2 │ │川所使用之0000-000000 │ │ │陳:阿川,你在哪 │第4條第2│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 │ │時許 │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 │ │林:你是誰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品事項,並由被告乙○○│ │ │陳:我阿雄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親自交付予丁○○而販賣│ │ │林:在台中,怎樣,│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毒品既遂。 │ │ │ 要回去了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陳:回來打給我就好│ │償之。未扣案之搭配│ │ │ │ │ │ │ │ │ 嗎 │ │門號0000000│ │ │ │ │ │ │ │ │林:怎樣 │ │○一○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陳:我人在新社 │ │(含SIM 卡壹枚)沒│ │ │ │ │ │ │ │ │林:要幹嘛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陳:找你能幹嘛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林:有什麼事說啊 │ │額。 │ │ │ │ │ │ │ │ │陳:就是那個啊,要│ │ │ │ │ │ │ │ │ │ │ 不然是什麼 │ │ │ │ │ │ │ │ │ │ │林:你過來找我,我│ │ │ │ │ │ │ │ │ │ │ 不要出門 │ │ │ │ │ │ │ │ │ │ │陳:我過去找你喔 │ │ │ │ │ │ │ │ │ │ │林:過來卓蘭找我 │ │ │ ├─┼────┼────┼─────┼───────────┼────┼────┼─────────┼────┼─────────┤ │9 │丁○○(│98年10月│苗栗卓蘭鎮│被告乙○○以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500元 │【98年10月15日下午│毒品危害│乙○○販賣第二級毒│ │ │ │15日晚上│百姓公廟 │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 │ │3時21分】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約7時許 │ │撥打丁○○所使用之0930│ │ │陳:怎樣 │第4條第2│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 │ │ │ │-790704 號行動電話,聯│ │ │林:不接我電話喔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絡交易毒品事項,並由被│ │ │陳:你在哪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告乙○○親自交付予陳正│ │ │林:你朋友說怎樣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雄而販賣毒品既遂。 │ │ │陳:我在山上啊,臨│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 時要問人,人家│ │償之。未扣案之搭配│ │ │ │ │ │ │ │ │ 會嚇到,知道嗎│ │門號0000000│ │ │ │ │ │ │ │ │林:你不是說他要 │ │○一○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陳:我最近哈到,問│ │(含SIM 卡壹枚)沒│ │ │ │ │ │ │ │ │ 這個沒有那個也│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沒有,你在哪,│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要過來嗎 │ │額。 │ │ │ │ │ │ │ │ │林:沒人載要怎樣過│ │ │ │ │ │ │ │ │ │ │ 去 │ │ │ │ │ │ │ │ │ │ │陳:我去載你 │ │ │ │ │ │ │ │ │ │ │林:好啊 │ │ │ │ │ │ │ │ │ │ │陳:你哪裡等我 │ │ │ │ │ │ │ │ │ │ │林:菜市場 │ │ │ │ │ │ │ │ │ │ │陳:我到加油站打給│ │ │ │ │ │ │ │ │ │ │ 你 │ │ │ │ │ │ │ │ │ │ │林:好 │ │ │ ├─┼────┼────┼─────┼───────────┼────┼────┼─────────┼────┼─────────┤ │10│庚○○(│98年10月│苗栗卓蘭鎮│庚○○以其所使用之0927│甲基安非│650元 │【98年10月21日下午│毒品危害│乙○○販賣第二級毒│ │ │施用第二│21日下午│百姓公廟 │-080164 號行動電話撥打│他命 │ │3時】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級毒品部│約5 、6 │ │被告乙○○所使用之0939│ │ │林:你在哪 │第4條第2│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 │分,經臺│時許 │ │-214010 號行動電話,聯│ │ │劉:我在看牙齒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灣臺中地│ │ │絡交易毒品事項,嗣由被│ │ │林:你弟有回家嗎 │ │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 │ │方法院以│ │ │告乙○○親自交付予劉泰│ │ │劉:他半個月才回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99年度易│ │ │祥而販賣毒品既遂。 │ │ │ 一次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字第1020│ │ │ │ │ │林:這裡有衣或品質│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號判決確│ │ │ │ │ │ 很棒對方急需要│ │搭配門號○九三九二│ │ │定) │ │ │ │ │ │ 脫手 │ │一四○一○行動電話│ │ │ │ │ │ │ │ │劉:是「粗的」嗎 │ │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 │ │ │林:是的,很漂亮數│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量又夠多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劉:不然你給我二小│ │其價額。 │ │ │ │ │ │ │ │ │ 時 │ │ │ │ │ │ │ │ │ │ │林:看怎樣打這支電│ │ │ │ │ │ │ │ │ │ │ 話 │ │ │ │ │ │ │ │ │ │ │劉:好啦 │ │ │ │ │ │ │ │ │ │ │ │ │ │ │ │ │ │ │ │ │ │【98年10月21日下午│ │ │ │ │ │ │ │ │ │ │3時47分】 │ │ │ │ │ │ │ │ │ │ │林:怎樣 │ │ │ │ │ │ │ │ │ │ │劉:我這只有650 │ │ │ │ │ │ │ │ │ │ │林:不夠啦 │ │ │ │ │ │ │ │ │ │ │劉:等我弟回來會更│ │ │ │ │ │ │ │ │ │ │ 多 │ │ │ │ │ │ │ │ │ │ │林:人家都要出整數│ │ │ │ │ │ │ │ │ │ │ 的 │ │ │ │ │ │ │ │ │ │ │劉:我就只有這樣 │ │ │ │ │ │ │ │ │ │ │林:不然晚一點我在│ │ │ │ │ │ │ │ │ │ │ 去湊來買,我才│ │ │ │ │ │ │ │ │ │ │ 剛買一現在也沒│ │ │ │ │ │ │ │ │ │ │ 錢了 │ │ │ │ │ │ │ │ │ │ │劉:好啊晚一些要找│ │ │ │ │ │ │ │ │ │ │ 我 │ │ │ ├─┼────┼────┼─────┼───────────┼────┼────┼─────────┼────┼─────────┤ │11│庚○○(│98年10月│苗栗縣卓蘭│庚○○以其所使用之0927│甲基安非│2,000元 │【98年10月25日下午│毒品危害│乙○○販賣第二級毒│ │ │ │25日下午│鎮百姓公廟│-080164 號行動電話撥打│他命 │ │1時25分】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約2時許 │ │被告乙○○所使用之0939│ │ │劉:大仔喔 │第4條第2│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 │ │ │ │-214010 號行動電話,聯│ │ │林:你到卓蘭百姓公│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絡交易毒品事項,嗣由被│ │ │ 好嗎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告乙○○親自交付予劉泰│ │ │劉:什麼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祥而販賣毒品既遂。 │ │ │林:你那天去拿的那│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 個地方好嗎 │ │償之。未扣案之搭配│ │ │ │ │ │ │ │ │劉:哪裡 │ │門號0000000│ │ │ │ │ │ │ │ │林:你那天去的那裡│ │○一○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劉:哪裡 │ │(含SIM 卡壹枚)沒│ │ │ │ │ │ │ │ │林:卓蘭啦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劉:你現在要我去卓│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蘭喔 │ │額。 │ │ │ │ │ │ │ │ │林:是 │ │ │ │ │ │ │ │ │ │ │劉:不是你要來 │ │ │ │ │ │ │ │ │ │ │林:本來是要去你那│ │ │ │ │ │ │ │ │ │ │ 裡,但是人家已│ │ │ │ │ │ │ │ │ │ │ 經載我回卓蘭了│ │ │ │ │ │ │ │ │ │ │劉:你東西有多一點│ │ │ │ │ │ │ │ │ │ │ 嗎 │ │ │ │ │ │ │ │ │ │ │林:啊 │ │ │ │ │ │ │ │ │ │ │劉:東西有多一點 │ │ │ │ │ │ │ │ │ │ │林:電話中不要說那│ │ │ │ │ │ │ │ │ │ │ 麼多,來你就看│ │ │ │ │ │ │ │ │ │ │ 有了 │ │ │ │ │ │ │ │ │ │ │劉:卓蘭哪裡等 │ │ │ │ │ │ │ │ │ │ │林:那天你去的那個│ │ │ │ │ │ │ │ │ │ │ 百姓公那裡 │ │ │ │ │ │ │ │ │ │ │劉:好 │ │ │ │ │ │ │ │ │ │ │ │ │ │ │ │ │ │ │ │ │ │【98年10月25日下午│ │ │ │ │ │ │ │ │ │ │1時42分】 │ │ │ │ │ │ │ │ │ │ │劉:我到明正里下坡│ │ │ │ │ │ │ │ │ │ │的紅綠燈等你 │ │ │ │ │ │ │ │ │ │ │林:下坡喔 │ │ │ │ │ │ │ │ │ │ │劉:明正里 │ │ │ │ │ │ │ │ │ │ │林:你去那個明正國│ │ │ │ │ │ │ │ │ │ │ 小你知道在哪裡│ │ │ │ │ │ │ │ │ │ │ 嗎 │ │ │ │ │ │ │ │ │ │ │劉:什麼國產 │ │ │ │ │ │ │ │ │ │ │林:國小 │ │ │ │ │ │ │ │ │ │ │劉:明正國小喔 │ │ │ │ │ │ │ │ │ │ │林:門口紅綠燈等我│ │ │ │ │ │ │ │ │ │ │劉:好 │ │ │ ├─┼────┼────┼─────┼───────────┼────┼────┼─────────┼────┼─────────┤ │12│丙○○(│98年9月3│苗栗縣卓蘭│丙○○以其所使用之0989│海洛因1 │2,000元 │【98年9月30日下午 │毒品危害│乙○○販賣第一級毒│ │ │施用第一│0日下午 │鎮卓蘭分駐│-688198 號行動電話撥打│包 │ │2時19分】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級毒品海│約2 時50│所後方路旁│被告乙○○所使用之0939│ │ │張:你差不多什麼時│第4條第1│刑拾陸年。未扣案之│ │ │洛因部分│分許 │ │-214010 號行動電話,聯│ │ │ 候回來 │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經本院│ │ │絡交易毒品事項,嗣由被│ │ │林:你要多少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以99年度│ │ │告乙○○親自交付予張翔│ │ │張:1或2個吧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訴字第12│ │ │宇而販賣毒品既遂。 │ │ │林:你現在有3千嗎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5號判決 │ │ │ │ │ │ ,我馬上叫人調│ │之。未扣案之搭配門│ │ │確定) │ │ │ │ │ │ 過去 │ │號0000000○│ │ │ │ │ │ │ │ │張:要多久 │ │一○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林:我要先問一下 │ │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張:啊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林:我叫他馬上過來│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張:要等多久 │ │。 │ │ │ │ │ │ │ │ │林:我等一下跟你回│ │ │ │ │ │ │ │ │ │ │ 消息,我先打給│ │ │ │ │ │ │ │ │ │ │ 他看有沒有接,│ │ │ │ │ │ │ │ │ │ │ 馬上告訴你。 │ │ │ │ │ │ │ │ │ │ │張:好啦 │ │ │ ├─┼────┼────┼─────┼───────────┼────┼────┼─────────┼────┼─────────┤ │13│丙○○(│98年10月│苗栗縣卓蘭│丙○○以其所使用之0989│海洛因 │5,000元 │【98年10月2日上午 │毒品危害│乙○○販賣第一級毒│ │ │ │2日中午 │鎮卓蘭分駐│-688198 號行動電話撥打│ │ │7時33分】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約12時20│所後方路旁│被告乙○○所使用之0939│ │ │張:叔喔 │第4條第1│刑拾陸年。未扣案之│ │ │ │ 分許 │ │-214010 號行動電話,聯│ │ │林:怎樣 │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絡交易毒品事項,嗣由被│ │ │張:有嗎 │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告乙○○親自交付予張翔│ │ │林:有是有,我人在│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宇而販賣毒品既遂。 │ │ │ 外面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張:你現在人在外面│ │之。未扣案之搭配門│ │ │ │ │ │ │ │ │ 喔 │ │號0000000○│ │ │ │ │ │ │ │ │林:台中啊 │ │一○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張:什麼時候回來 │ │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林:回來... 不知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早上回去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張:是喔 │ │。 │ │ │ │ │ │ │ │ │林:你要多少錢 │ │ │ │ │ │ │ │ │ │ │張:你報多少 │ │ │ │ │ │ │ │ │ │ │林:隨便啦,自己的│ │ │ │ │ │ │ │ │ │ │ ,5千或6千好了│ │ │ │ │ │ │ │ │ │ │張:啊 │ │ │ │ │ │ │ │ │ │ │林:不然你拿6千啦 │ │ │ │ │ │ │ │ │ │ │ ,自己去洗啦好│ │ │ │ │ │ │ │ │ │ │ 不好,還是拿5 │ │ │ │ │ │ │ │ │ │ │ 千就好,你要我│ │ │ │ │ │ │ │ │ │ │ 就馬上趕回去 │ │ │ │ │ │ │ │ │ │ │張:我想一下 │ │ │ │ │ │ │ │ │ │ │ │ │ │ │ │ │ │ │ │ │ │【98年10月2日上午 │ │ │ │ │ │ │ │ │ │ │7時37分】 │ │ │ │ │ │ │ │ │ │ │張:你回來要多久 │ │ │ │ │ │ │ │ │ │ │林:不然我現在馬上│ │ │ │ │ │ │ │ │ │ │ 回去 │ │ │ │ │ │ │ │ │ │ │張:你馬上回來喔,│ │ │ │ │ │ │ │ │ │ │ 回來幾點 │ │ │ │ │ │ │ │ │ │ │林:現在幾點 │ │ │ │ │ │ │ │ │ │ │張:現在7點半 │ │ │ │ │ │ │ │ │ │ │林:我沒有開很快,│ │ │ │ │ │ │ │ │ │ │ 現在7點半,回 │ │ │ │ │ │ │ │ │ │ │ 去8點半差不多 │ │ │ │ │ │ │ │ │ │ │張:是喔 │ │ │ │ │ │ │ │ │ │ │林:8點半你再過去 │ │ │ │ │ │ │ │ │ │ │ 我那邊 │ │ │ │ │ │ │ │ │ │ │張:你說5千喔 │ │ │ │ │ │ │ │ │ │ │林:5千是有洗過的 │ │ │ │ │ │ │ │ │ │ │ 喔,那天拿去用│ │ │ │ │ │ │ │ │ │ │ 的還可以嗎 │ │ │ │ │ │ │ │ │ │ │張:是可以啦 │ │ │ │ │ │ │ │ │ │ │林:開車開不走 │ │ │ │ │ │ │ │ │ │ │張:那是感冒時用 │ │ │ │ │ │ │ │ │ │ │林:可以嗎 │ │ │ │ │ │ │ │ │ │ │張:不然你回來再看│ │ │ │ │ │ │ │ │ │ │ 怎樣 │ │ │ │ │ │ │ │ │ │ │林:好啦我馬上回去│ │ │ │ │ │ │ │ │ │ │ │ │ │ │ │ │ │ │ │ │ │【98年10月2日上午 │ │ │ │ │ │ │ │ │ │ │11時13分】 │ │ │ │ │ │ │ │ │ │ │張:你還沒回來喔 │ │ │ │ │ │ │ │ │ │ │林:你誰 │ │ │ │ │ │ │ │ │ │ │張:我阿彥(音譯)│ │ │ │ │ │ │ │ │ │ │ 啦 │ │ │ │ │ │ │ │ │ │ │林:阿彥,剛在豐原│ │ │ │ │ │ │ │ │ │ │ 用東西用到而已│ │ │ │ │ │ │ │ │ │ │ ,你要弄多少 │ │ │ │ │ │ │ │ │ │ │張:我要5個 │ │ │ │ │ │ │ │ │ │ │林:5個你要保證, │ │ │ │ │ │ │ │ │ │ │ 我跟人家處理好│ │ │ │ │ │ │ │ │ │ │ 的,忍一下就好│ │ │ │ │ │ │ │ │ │ │ ,我保證拿好的│ │ │ │ │ │ │ │ │ │ │張:你再多久回來 │ │ │ │ │ │ │ │ │ │ │林:現在幾點 │ │ │ │ │ │ │ │ │ │ │張:11點半 │ │ │ │ │ │ │ │ │ │ │林:我差不多12點10│ │ │ │ │ │ │ │ │ │ │ 分到那裡好不好│ │ │ │ │ │ │ │ │ │ │張:確定嗎 │ │ │ │ │ │ │ │ │ │ │林:確定你等我 │ │ │ │ │ │ │ │ │ │ │張:人跑定我不知道│ │ │ │ │ │ │ │ │ │ │ │ │ │ │ │ │ │ │ │ │ │【98年10月2日中午 │ │ │ │ │ │ │ │ │ │ │12 時10分】 │ │ │ │ │ │ │ │ │ │ │張:喂叔喔,大峽谷│ │ │ │ │ │ │ │ │ │ │ 那裡不是有人賣│ │ │ │ │ │ │ │ │ │ │ 水果那裡,馬上│ │ │ │ │ │ │ │ │ │ │ 到,2分鐘到 │ │ │ │ │ │ │ │ │ │ │林:不用開那麼快,│ │ │ │ │ │ │ │ │ │ │ 我還要把東西拿│ │ │ │ │ │ │ │ │ │ │ 去我鬥陣那用一│ │ │ │ │ │ │ │ │ │ │ 下,你再從後面│ │ │ │ │ │ │ │ │ │ │ 進去拿就好 │ │ │ │ │ │ │ │ │ │ │張:你說什麼 │ │ │ │ │ │ │ │ │ │ │林:我把東西拿回去│ │ │ │ │ │ │ │ │ │ │ 我那用一下,你│ │ │ │ │ │ │ │ │ │ │ 等一下跟我過去│ │ │ │ │ │ │ │ │ │ │張:我到街上你快一│ │ │ │ │ │ │ │ │ │ │ 點,我當成你混│ │ │ │ │ │ │ │ │ │ │ 好了 │ │ │ │ │ │ │ │ │ │ │林:你說拿多少東西│ │ │ │ │ │ │ │ │ │ │ 我不知道啊 │ │ │ │ │ │ │ │ │ │ │張:5張啊 │ │ │ │ │ │ │ │ │ │ │林:5張要拿最好的 │ │ │ │ │ │ │ │ │ │ │ ,磅到剛剛好,│ │ │ │ │ │ │ │ │ │ │ 你聽得懂嗎,你│ │ │ │ │ │ │ │ │ │ │ 要洗過的5千, │ │ │ │ │ │ │ │ │ │ │ 我就磅洗的5千 │ │ │ │ │ │ │ │ │ │ │ ,還是要再好一│ │ │ │ │ │ │ │ │ │ │ 點的 │ │ │ │ │ │ │ │ │ │ │張:像你之前一樣的│ │ │ │ │ │ │ │ │ │ │林:這樣就好喔,那│ │ │ │ │ │ │ │ │ │ │ 我就之前那樣用│ │ │ │ │ │ │ │ │ │ │ 給你 │ │ │ │ │ │ │ │ │ │ │張:東西要夠 │ │ │ │ │ │ │ │ │ │ │林:我磅好給你,我│ │ │ │ │ │ │ │ │ │ │ 得要求是這樣 │ │ │ │ │ │ │ │ │ │ │張:好啦,你快一點│ │ │ │ │ │ │ │ │ │ │ 我沒什麼時間,│ │ │ │ │ │ │ │ │ │ │ 人家在等我,等│ │ │ │ │ │ │ │ │ │ │ 一早上了 │ │ │ │ │ │ │ │ │ │ │林:我這邊也是弄的│ │ │ │ │ │ │ │ │ │ │ 不高興,我要到│ │ │ │ │ │ │ │ │ │ │ 了啦,我去朋友│ │ │ │ │ │ │ │ │ │ │ 那拿錢進去,等│ │ │ │ │ │ │ │ │ │ │ 一下馬上有啦 │ │ │ │ │ │ │ │ │ │ │張:好啦,快一點 │ │ │ ├─┼────┼────┼─────┼───────────┼────┼────┼─────────┼────┼─────────┤ │14│丙○○(│98年10月│苗栗縣卓蘭│丙○○以其所使用之0989│海洛因 │1,000元 │【98年10月3日上午 │毒品危害│乙○○販賣第一級毒│ │ │ │3日上午 │鎮卓蘭分駐│-688198 號行動電話撥打│ │ │8時46分】-【此通撥│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約11時26│所後方路旁│被告乙○○所使用之0981│ │ │打乙○○0000-00000│第4條第1│刑拾陸年。未扣案之│ │ │ │分許 │ │-660874 及0000-000000 │ │ │4,其餘均撥打0939-│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 │ │214010】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品事項,並由被告乙○○│ │ │張:叔喔,你昨天不│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親自交付予丙○○而販賣│ │ │ 是說要打給我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毒品既遂。 │ │ │林:喔怎樣 │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 │ │ │張:你不是說要補 │ │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 │ │ │林:那就剛好要怎麼│ │00000000及│ │ │ │ │ │ │ │ │ 補,那是我自己│ │門號0000000│ │ │ │ │ │ │ │ │ 高興要給你的 │ │八七四SIM 卡貳枚)│ │ │ │ │ │ │ │ │張:你自己要給我的│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喔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林:那是私底下要給│ │價額。 │ │ │ │ │ │ │ │ │ 你的 │ │ │ │ │ │ │ │ │ │ │張:喔,什麼時候跟│ │ │ │ │ │ │ │ │ │ │ 你拿 │ │ │ │ │ │ │ │ │ │ │林:還沒啦 │ │ │ │ │ │ │ │ │ │ │張:還沒喔 │ │ │ │ │ │ │ │ │ │ │林:對 │ │ │ │ │ │ │ │ │ │ │張:還有嗎 │ │ │ │ │ │ │ │ │ │ │林:有啊,我現在過│ │ │ │ │ │ │ │ │ │ │ 去拿 │ │ │ │ │ │ │ │ │ │ │張:拿一個 │ │ │ │ │ │ │ │ │ │ │林:要2個嗎 │ │ │ │ │ │ │ │ │ │ │張:也可以 │ │ │ │ │ │ │ │ │ │ │林:我現在要回去了│ │ │ │ │ │ │ │ │ │ │張:好 │ │ │ │ │ │ │ │ │ │ │ │ │ │ │ │ │ │ │ │ │ │【98年10月3日上午 │ │ │ │ │ │ │ │ │ │ │11時16分】 │ │ │ │ │ │ │ │ │ │ │張:你在哪 │ │ │ │ │ │ │ │ │ │ │林:街上 │ │ │ │ │ │ │ │ │ │ │張:現在有嗎 │ │ │ │ │ │ │ │ │ │ │林:有啊,怎麼沒有│ │ │ │ │ │ │ │ │ │ │張:我要一個 │ │ │ │ │ │ │ │ │ │ │林:好啊 │ │ │ │ │ │ │ │ │ │ │張:哪裡找你 │ │ │ │ │ │ │ │ │ │ │林:路邊,停車場那│ │ │ │ │ │ │ │ │ │ │ 邊 │ │ │ │ │ │ │ │ │ │ │張:哪裡 │ │ │ │ │ │ │ │ │ │ │林:菜市場旁停車場│ │ │ │ │ │ │ │ │ │ │張:我馬上到 │ │ │ │ │ │ │ │ │ │ │ │ │ │ │ │ │ │ │ │ │ │【98年10月3日上午 │ │ │ │ │ │ │ │ │ │ │11時18分】 │ │ │ │ │ │ │ │ │ │ │張:現在要怎麼辦 │ │ │ │ │ │ │ │ │ │ │林:你不是騎機車看│ │ │ │ │ │ │ │ │ │ │ 到我 │ │ │ │ │ │ │ │ │ │ │張:有啊 │ │ │ │ │ │ │ │ │ │ │林:你跟我後面走,│ │ │ │ │ │ │ │ │ │ │ 找個偏僻的地方│ │ │ │ │ │ │ │ │ │ │張:神經喔,這裡就│ │ │ │ │ │ │ │ │ │ │ 好 │ │ │ │ │ │ │ │ │ │ │林:這路邊,要被抓│ │ │ │ │ │ │ │ │ │ │ 比較快 │ │ │ │ │ │ │ │ │ │ │張:要去哪,我在你│ │ │ │ │ │ │ │ │ │ │ 後面 │ │ │ │ │ │ │ │ │ │ │林:觀音廟好了 │ │ │ │ │ │ │ │ │ │ │張:哪一個廟 │ │ │ │ │ │ │ │ │ │ │林:百姓公那裡 │ │ │ │ │ │ │ │ │ │ │張:百姓公好 │ │ │ │ │ │ │ │ │ │ │林:那裡知道嗎,新│ │ │ │ │ │ │ │ │ │ │ 庄內救護隊上面│ │ │ │ │ │ │ │ │ │ │ 那裡 │ │ │ │ │ │ │ │ │ │ │張:哪一個 │ │ │ │ │ │ │ │ │ │ │林:救護隊 │ │ │ │ │ │ │ │ │ │ │張:救護隊對面 │ │ │ │ │ │ │ │ │ │ │林:對啊那裡有一個│ │ │ │ │ │ │ │ │ │ │ 土地公廟 │ │ │ │ │ │ │ │ │ │ │張:不要啦,去墓園│ │ │ │ │ │ │ │ │ │ │ 那裡就好 │ │ │ │ │ │ │ │ │ │ │林:上面墓園那裡 │ │ │ │ │ │ │ │ │ │ │張:對 │ │ │ │ │ │ │ │ │ │ │林:好 │ │ │ ├─┼────┼────┼─────┼───────────┼────┼────┼─────────┼────┼─────────┤ │15│丙○○(│98年10月│苗栗縣卓蘭│丙○○以其所使用之0989│海洛因 │1,000 元│【98年10月5日晚上9│毒品危害│乙○○販賣第一級毒│ │ │ │5日晚上 │鎮卓蘭分駐│-688198 號行動電話撥打│ │ │時59分】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約10時43│所後方路旁│被告乙○○所使用之0939│ │ │林:你有打給我嗎 │第4條第1│刑拾陸年。未扣案之│ │ │ │分 │ │-214010 號行動電話,聯│ │ │張:現在怎樣 │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絡交易毒品事項,並由被│ │ │林:有啊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告乙○○親自交付予張翔│ │ │張:你在哪裡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宇而販賣毒品既遂。 │ │ │林:樓上這裡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張:是喔,啊好嗎 │ │之。未扣案之搭配門│ │ │ │ │ │ │ │ │林:可以,要拿嗎 │ │號0000000○│ │ │ │ │ │ │ │ │張:我現在人在台中│ │一○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才要回去 │ │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林:好我等你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98年10月5日晚上 │ │。 │ │ │ │ │ │ │ │ │10時33分】 │ │ │ │ │ │ │ │ │ │ │張:叔喔,你那裡有│ │ │ │ │ │ │ │ │ │ │ 筆嗎 │ │ │ │ │ │ │ │ │ │ │林:沒有,要去哪裡│ │ │ │ │ │ │ │ │ │ │ 找筆 │ │ │ │ │ │ │ │ │ │ │張:是喔,一樣到樓│ │ │ │ │ │ │ │ │ │ │ 下嗎 │ │ │ │ │ │ │ │ │ │ │林:你要到了嗎 │ │ │ │ │ │ │ │ │ │ │張:我要到了 │ │ │ │ │ │ │ │ │ │ │林:我到樓下去 │ │ │ │ │ │ │ │ │ │ │張:我拿2個 │ │ │ │ │ │ │ │ │ │ │林:剩一個 │ │ │ │ │ │ │ │ │ │ │張:一個好啦 │ │ │ │ │ │ │ │ │ │ │林:我等一下再拿一│ │ │ │ │ │ │ │ │ │ │ 包給你,等一下│ │ │ │ │ │ │ │ │ │ │ 有人要進來 │ │ │ │ │ │ │ │ │ │ │張:我先拿一個,再│ │ │ │ │ │ │ │ │ │ │晚一點再看 │ │ │ ├─┼────┼────┼─────┼───────────┼────┼────┼─────────┼────┼─────────┤ │16│丙○○(│98年10月│苗栗縣卓蘭│丙○○以其所使用之0989│海洛因 │1,000元 │【98年10月19日上午│毒品危害│乙○○販賣第一級毒│ │ │ │19日上午│鎮卓蘭分駐│-688198 號行動電話撥打│ │ │10時37分】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約11時許│所後方路旁│被告乙○○所使用之0939│ │ │張:你回來了嗎? │第4條第1│刑拾陸年。未扣案之│ │ │ │ │ │-214010 號行動電話,聯│ │ │林:我到卓蘭坡 │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絡交易毒品事項,並由被│ │ │張:我到卓蘭了嗎?│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告乙○○親自交付予張翔│ │ │ 你身上有嗎?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宇而販賣毒品既遂。 │ │ │林:有勒,怎樣?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張:好,我等一下打│ │之。未扣案之搭配門│ │ │ │ │ │ │ │ │ 電話給你 │ │號0000000○│ │ │ │ │ │ │ │ │ │ │一○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98年10月19日上午│ │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10時39分】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張:我去找你好喔?│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林:你要等一下喔,│ │。 │ │ │ │ │ │ │ │ │ 我要到大安溪而│ │ │ │ │ │ │ │ │ │ │ 已 │ │ │ │ │ │ │ │ │ │ │張:那,你到哪裡了│ │ │ │ │ │ │ │ │ │ │林:我到了再打電話│ │ │ │ │ │ │ │ │ │ │ 給你 │ │ │ │ │ │ │ │ │ │ │張:好 │ │ │ │ │ │ │ │ │ │ │ │ │ │ │ │ │ │ │ │ │ │【98年10月19日上午│ │ │ │ │ │ │ │ │ │ │10時47分】 │ │ │ │ │ │ │ │ │ │ │張:還沒到嗎? │ │ │ │ │ │ │ │ │ │ │林:我從我家出來了│ │ │ │ │ │ │ │ │ │ │張:你要去哪裡 │ │ │ │ │ │ │ │ │ │ │林:你要多少? │ │ │ │ │ │ │ │ │ │ │張:我們見面再說 │ │ │ │ │ │ │ │ │ │ │林:不是,我都裝好│ │ │ │ │ │ │ │ │ │ │ 好,你要多少我│ │ │ │ │ │ │ │ │ │ │ 就裝多少出來。│ │ │ │ │ │ │ │ │ │ │ 好啦,不然到了│ │ │ │ │ │ │ │ │ │ │ 再說好了。 │ │ │ │ │ │ │ │ │ │ │張:在哪? │ │ │ │ │ │ │ │ │ │ │林:百姓公廟那 │ │ │ │ │ │ │ │ │ │ │ │ │ │ │ │ │ │ │ │ │ │【98年10月19日上午│ │ │ │ │ │ │ │ │ │ │10時53分】 │ │ │ │ │ │ │ │ │ │ │張:你要過來了嗎 │ │ │ │ │ │ │ │ │ │ │林:要到了不要打了│ │ │ │ │ │ │ │ │ │ │張:好 │ │ │ ├─┴────┴────┴─────┴───────────┴────┼────┴─────────┴────┴─────────┤ │ │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22,350元。共同販│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 │ └──────────────────────────────────┴─────────────────────────────┘ │ │ │時許 │所後方 │告乙○○親自交付予曾仲│ │ │ │ │ │ │ │ │ │慶而販賣毒品既遂。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