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5號
- 原告
- 羅時裕
- 訴訟代理人
- 傅碧玲
- 被告
- 李奕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58,849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2,686,28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66,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7 頁);嗣於民國109年8 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65,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1、82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汽車,竟於107 年4 月8 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經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駕車途經該路與新東路交岔路口往南100 公尺處時,因精神不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竟由後往前追撞正騎乘自行車於同向右側慢車道之原告,使原告人車飛撞路旁行道樹(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雙側肩胛骨骨折、顱內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右眼上方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及多處挫傷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被告顯有過失行為甚明。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領有中度殘障手冊,生活起居需旁人協助照料,受有損害及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㈠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急診及加護病房費用15,868元。㈡醫療費用共計366,106 元【含107 年4 月10日至同年5 月3 日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費用308,116 元、同年5 月6 日至同年6 月9 日大千醫院費用34,690元、假牙製作材料費23,000元、中醫門診費用300 元】。㈢往返醫院治療之交通費用共計35,100元(含臺北榮總回診費用5,000 元、大千醫院107 年7 月5 日至108 年5 月2 日、108 年5 月16日至同年9 月18日之門診及復健費用30,100元)。㈣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36,400 元。㈤自行車賠償費用15,800元。㈥長照費用5,696,000 元(以每月28,000元看護費用計算)。㈦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導致系爭車禍發生,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大千醫院及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23、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因前開過失駕車行為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149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判決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應堪採信。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條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茲審酌如下:
⒈急診及加護病房費用:原告請求急診及加護病房費用15,868元部分,有大千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安康藥妝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1頁),堪認為真,且與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自應准許。
⒉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合計366,106 元(含臺北榮總費用308,116 元、大千醫院費用34,690元、假牙製作材料費23,000元、中醫門診費用300 元),業據其提出臺北榮總就醫收據、大千醫院就醫收據、張世澤牙醫診斷證明書及就醫收據、京鼎中醫診所收據及購買醫療器材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47、51至71、79、81、8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366,106元,洵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就醫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住家之車資費用35,100元(含臺北榮總回診費用5,000 元、大千醫院門診及復健費用30,100元),並提出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大千醫院復健治療診斷證明書、大千醫院就醫收據及復健卡影本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85至105 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告需往返臺北榮總及多次往返大千醫院門診及復健治療,其交通費必有相當之開支,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交通費用共計35,100元,應堪採認。
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侵害行為致生系爭傷害,而於107 年4月8 日至同年4 月10日止、同年5 月6 至同年6 月9 日止於大千醫院住院治療;107 年4 月10日至同年5 月3 日止於臺北榮總住院治療,合計原告住院期日62日,均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花費共136,400 元,並提出臺北榮總及大千醫院之病歷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13、23、49頁),而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 元,尚符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惟依上開病歷資料,原告於107 年5 月6 日至大千醫院係急診治療並非住院治療(見附民卷第49頁),此部分應予扣除,故應以原告實際住院天數61日計算看護費用;復原告將就107 年4 月20日至同年5 月3 日於臺北榮總住院共13日部分看護費用,已於前開醫療費用內主張請求(見附民卷第47頁),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為105,600 元(計算式:2,200 元(61-13)日=105,600 元),應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自行車賠償費用:原告主張自行車之賠償費用15,800元,業據提出折舊後之估價單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07 頁),又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方屬可採。
⒍未來長期看護之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長期照護,並提出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附民卷119 頁;本院卷第97頁),請求以每月28,000元計算被告給付至原告餘命期間之長期看護費用;而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有支出未來長期看護費用之必要。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入院期間之看護費,於前述已請求,故未來之看護費用,應以最後一次出院起算,而原告於50年6 月3 日生,於原告最後出院時(即107 年6 月10日)年約57歲,依108 年苗栗縣簡易生命表,57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6.23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未來長期看護費用之金額應為5,638,615 元【計算方式為:28,000×201.00000000+(28,000×0.76) ×( 201.00000000-000.00000000) =5,638,614.0000000 。其中2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 第31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 第31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23 ×12=314.76[去整數得0.76]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屬不可採,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身體永久機能障害,生活需旁人照料不能自理,在身心及精神上自必感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中措手不及為被告無照駕車而撞擊,且所受傷勢嚴重,不僅多處骨折,亦傷及腦部,造成肢體乏力無法獨立行走、日常生活無法獨立執行、語言溝通與認知功能等永久性障礙,有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附民卷第119 頁),致原告未來生活之嚴重影響,並參酌被告年紀尚輕,得勞動賺取金錢之期間尚長,及兩造之學歷、經濟狀況(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料及財產資料)與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2,000,000 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損害共計8,177,089 元(計算式:15,868元+366,106 元+35,100元+105,600 元+15,800元+5,638,615 元+2,000,000 元=8,177,089 元)。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已收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三次醫療給付,分別為85,155元、1,750 元、31,335元,有原告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依前開規定,應予以扣除。從而,被告給付原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8,058,849元(計算式:8,177,089 元-85,155元-1,750 元-31,335元=8,058,849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58,8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1日(見附民卷第123 至129 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