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調字第2號
- 原告
- 林俊宏
- 原告
- 王麗珍
- 原告
- 林沂璇
- 原告
- 林俊源
- 原告
- 林筱萱
- 原告
- 林允文
- 原告
- 王閏香
- 被告
- 林俊傑即台北市私立民族幼兒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8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詎被告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亦無成立分管契約而占有系爭不動產用以經營臺北市私立民族幼兒園,侵害其權益,而受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與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與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計算之租金給付原告。㈣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移轉管轄:
㈠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同法第406條之1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所執之原因事實,係兩造就共有物之管理發生爭執,固為強制調解事件,惟觀諸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顯逾50萬元,復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款不問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㈡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88年12月座談會會議研討結果雖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28條之精神,得由簡易庭法官為裁定,其抗告法院應為該地方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查:
⒈「簡易庭」、「簡易訴訟程序」係法院組織法與民事訴訟法之不同概念。前者依法院組織法第10條之規定,係法院下設庭之名稱;後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以下具體訴訟事件應行之法定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固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惟依前述說明,此係該具體訴訟事件之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理,非謂所有簡易庭
第435條簡易訴訟程序如遇訴之追加、變更或提起反訴而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自明,此時該承辦法官仍屬(法院行政組織概念下)簡易庭之法官,惟所適用之程序為(個案審判事務概念下)通常訴訟程序。
⒉依上所述,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1第1項、第405條第3項準用第28條第1項規定固可推知立法者將調解程序之事務分配劃分原則上由簡易庭法官承辦,惟未規定簡易庭法官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轉管轄時,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以獨任法官行之。一者係法院行政組織下之概念,一者係個案審理中應適用之程序,應予辨明。
⒊從而,上開研討結果之法律適用結論,邏輯上亦不排除簡易庭法官以通常訴訟程序組織依法裁定之可能。
⒋本件係因不動產共有人因共有物之管理發生爭執,原告亦未於起訴狀內表明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本件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並由簡易庭法官行之。須俟調解不成立,始由調解程序轉換為訴訟程序。惟原告本件起訴,不因視為聲請調解而失其效力,簡易庭法官於該調解事件調解程序中所為終結該調解事件或附隨該調解事件之裁定,既牽涉本案裁判,其法院組織與應踐行之程序應與本案裁判相同,始能合理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⒌綜上所述,本件為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事件,本院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合議庭之法院組織為附隨本件調解事件之裁定。
三、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為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件屬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之專屬管轄事件。系爭不動產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