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恊宗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18、3219、3220、3221、3222、32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恊宗犯如附表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2 至8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8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強制工作。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鄭恊宗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①罪);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②罪);復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③罪);嗣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第①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減字第1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第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與前揭不得減刑之第③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再與第①罪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遭撤銷,留有殘刑13日。又於9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確定(以下依序簡稱第④⑤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⑥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⑦罪);另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⑧罪);第④至⑧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與第④至⑧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其入監執行後,於99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9 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鄭恊宗仍不知悔改,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9 月26日19時4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342 號前,持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陳俊源所有之車牌號碼YGX-193 號重型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尋找作案對象,㈡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與民生路口時,見葉鈴珠徒步行走於路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葉鈴珠未及防備之際,自葉鈴珠背後,徒手搶奪葉鈴珠背於右肩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機車棄置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某OK便利商店前。嗣經陳俊源、葉鈴珠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0月5 日尋獲上開機車(業經陳俊源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繼經警採集上開機車上安全帽之內襯、帽帶送驗,結果與後述鄭恊宗所竊之車牌號碼DS-0961 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得之檳榔渣檢體檢出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鄭恊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3 月9 日6 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1 巷20弄附近,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開啟施能送所有車牌號碼QD-1732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5 萬元)之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施能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在鄭恊宗及其不知情之女友許孟珊(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投宿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110 號荷蘭村汽車旅館107 號房內扣得上開鑰匙1 支、車牌號碼QD-1732 號自用小客車(業經施能送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
㈡於100 年3 月16日12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路78號旁停車場,持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謝朱熹所使用之車牌號碼UBO-378 號輕型機車(車主登記為謝洪盞),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謝朱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㈢於100 年3 月24日7 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 段97號旁,持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黃文能所使用之車牌號碼DS-0961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祐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價值約5 萬元)之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油料耗盡,而將該車棄置在彰化縣員林鎮○○路405 之1 號前。嗣經黃文能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同年月29日14時30分許在該處尋獲(業經黃文能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繼經警採集車內檳榔渣送驗,結果與前揭安全帽內襯、帽帶檢體檢出之DNA-STR 型別相符。
㈣於100 年3 月24日15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405 之1 號前,持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李建邦所使用之車牌號碼S9-8356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歐曜國際行銷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價值約5 萬元)之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因油料耗盡,而將該車棄置在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與大仁南街口之停車場。嗣經李建邦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7日17時30分許在該處尋獲,繼經警於該車採得指紋2 枚送鑑定比對後,結果與鄭恊宗之指紋相符,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鄭恊宗所犯上述㈢㈣犯行。
㈤於100 年3 月25日20時5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160巷47弄21號前,持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劉晏舒所使用之車牌號碼7L-0528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陳素月)之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因油料耗盡,而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107 號。嗣經劉晏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4 月9 日18時30分許在該處尋獲,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四、鄭恊宗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美」之成年女性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17日13時5 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287 巷301 號前,由「小美」駕駛鄭恊宗所竊之車牌號碼9723-C3號自用小客車在旁把風,鄭恊宗以徒手搖動電瓶使電瓶螺絲鬆開之方式,接續竊取張世忠(起訴書誤載為張世宗,應予更正)所支配管領之車牌號碼038-RZ號、727-UD號、650-TE號、009-RZ號、543-TM號、261-UQ號、855-UX號、801-UR號、T8-115號垃圾車之電瓶共18顆(價值合計約65,000元),得手後搬運至前揭車輛,由鄭恊宗駕車搭載「小美」逃逸,並將所得財物變賣供己花用。嗣經張世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查詢失車系統後,得悉前揭車輛為鄭恊宗所竊(所涉竊盜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循線查獲。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恊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俊源、葉鈴珠、施能送、謝朱熹、黃文能、李建邦、劉晏舒、張世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荷蘭村汽車旅館櫃檯員工徐誼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許孟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證物採證簡易報告、刑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月31日刑醫字第1000046682號鑑定書、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旅客登記簿、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31日刑紋字第1000043686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刑案紀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3 份、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5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5 張。
㈣扣案之鑰匙1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鄭恊宗如事實欄㈠、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事實欄部分,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張世忠所支配管領之垃圾車電瓶共18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顯係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與「小美」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前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99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經查,警員呂峻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在5 月17日晚上19時30分來報案稱該清潔隊的清潔車共9 台18顆電瓶遭竊,警方調閱該清潔隊停車場的監視錄影系統發現是一部自小客車9723-C3 前往該處竊取共18顆電瓶,經失車系統查詢之後發現該車9723 -C3為失竊車輛,故隨即鎖定該竊取自小客車9723-C3竊嫌為本案涉嫌人,在100 年6 月初,該自小客車9723-C3因遭南投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查獲,並且查獲該竊取車輛之竊嫌鄭恊宗,隨即本所得知該鄭恊宗被解送到南投看守所,故進行借訊之程序聲請,在聲請之前夕得知臺中市烏日分局已借提該鄭恊宗至烏日分局進行詢問,隨即聯絡該烏日分局之偵辦同仁,經取得聯繫後在100 年6 月9 日下午15時至該分局詢問鄭恊宗是否有涉及本轄竊取車用電瓶18顆之案件,並且提供該清潔隊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畫面供鄭恊宗指認,案經鄭恊宗指認確認無誤,即確定鄭恊宗為本轄清潔隊電瓶失竊之嫌疑人,全案於100 年7 月11日解送彰化分局偵查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8 頁),是依警員呂峻岦前開證述,警方於案發日已因被害人張世忠之報案,知有竊盜案件發生,即至現場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再依失車系統查詢後察覺嫌疑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723-C3 號自用小客車係經通報失竊之車輛,嗣被告因涉嫌竊取車牌號碼9723-C3 號自用小客車遭查獲並經借提至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警方遂前往詢問案情,是斯時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事實欄所示竊盜案件之嫌疑,則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竊盜,亦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主張係自首此部分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157 頁),並無足採,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⑴前有搶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謀取生計,圖以搶奪、竊盜他人財物供己花用,而以使人不及防備之方式搶奪被害人葉鈴珠所有之皮包,除侵害被害人葉鈴珠之財產法益外,更可能使被害人葉鈴珠身體受傷,又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陳俊源、施能送、謝朱熹、黃文能、李建邦、劉晏舒、張世忠之財產法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⑶各次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⑷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意旨係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另有明定,其旨亦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參照)。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刑法第90條第1 項等規定,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再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但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能認有犯罪習慣,至於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可參)。被告前即屢犯搶奪、竊盜、詐欺等罪,並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素行甚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猶為本案7 次竊盜犯行,則本院依現有卷證,足認其顯然不知戮力向上,改過遷善,有犯罪習慣無訛。況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多次為竊盜犯罪,以其所得財物供己花用,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將因無一技之長,而有再犯之虞,為矯正其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是認被告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至本件被告所犯7 次竊盜犯行,各罪宣告刑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係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並非規定『宣告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應執行之刑與宣告刑尚有不同,於被告犯一竊盜罪時,該宣告刑固即為應執行之刑,然於被告犯數罪時,各罪之宣告刑非即為應執行之刑,其「應執行之刑」應係指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之應合併執行之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自明。是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各罪之宣告刑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者,自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另按對有罪之被告諭知保安處分者,應於判決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6 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數罪併罰之被告有宣告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必要者,應於有宣告必要之各該犯罪主文內記載其處分及期間,而非於定應執行時,始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就如事實欄㈠、㈠至㈤、所示竊盜犯行,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藉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末按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1 款亦定有明文。是同一被告有宣告多數強制工作之情形時,應由執行檢察官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擇一執行,並無於判決內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自無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保安處分另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係由檢察官本於職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項第4 款「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之規定執行之,併予敘明。
㈧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㈠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7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該次犯行主刑下宣告沒收。另被告為如事實欄㈠、㈡至㈤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雖為其所有,惟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丟棄之(參見本院卷第174 頁),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㈣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事實欄㈡部分 │鄭恊宗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2 │事實欄㈠部分 │鄭恊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 │ │ │年。 │ ├──┼────────┼───────────────────┤ │ 3 │事實欄㈠部分 │鄭恊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於刑之執行前,│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4 │事實欄㈡部分 │鄭恊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 │ │ │年。 │ ├──┼────────┼───────────────────┤ │ 5 │事實欄㈢部分 │鄭恊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 │ │ │年。 │ ├──┼────────┼───────────────────┤ │ 6 │事實欄㈣部分 │鄭恊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 │ │ │年。 │ ├──┼────────┼───────────────────┤ │ 7 │事實欄㈤部分 │鄭恊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 │ │ │年。 │ ├──┼────────┼───────────────────┤ │ 8 │事實欄部分 │鄭恊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作叁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