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順明
林仲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67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順明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零叁佰伍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袋子貳只及未扣案之手鋸壹支,均沒收。
林仲威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零叁佰伍拾貳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袋子貳只及未扣案之手鋸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邱順明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以下依序簡稱第①②罪);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③罪);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④罪);上揭第③④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⑤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8號裁定將第①②罪之宣告刑各減為2 分之1 ,並與前揭不得減刑之第⑤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再與第③④罪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98年8 月11日(起訴書誤為98年9 月11日,應予更正)因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邱順明、林仲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8 時許,由邱順明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手鋸1 支,駕駛其不知情之兄邱順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仲威,至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以下簡稱臺大林管處)所管理、非屬保安林之南投縣信義鄉○○○○○區00○○00○0 號造林地(X 座標:230636、Y 座標:0000000 處),在該處發現已遭不詳人士盜伐,仍置於臺大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之牛樟木殘材,邱順明即持手鋸將之裁切成適合搬運之大小,再由林仲威撿拾地上牛樟木殘材,並裝置於邱順明所提供之袋子內,而共同竊取牛樟木殘材2 塊及散片1 批(材積共計0.106 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0,176元,以下簡稱系爭牛樟木殘材),得手後,搬運至上開小貨車載運離去。嗣於101 年10月9 日13時20分許,其等行經南投縣信義鄉愛國村白布仔口產業道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系爭牛樟木殘材2 塊及散片1 批(含用以填裝之袋子2 只),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大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邱順明、林仲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順明、林仲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2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臺大林管處技工陳錫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代保管條、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 年11月5 日投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內茅埔營林區20林班地54-1號造林地牛樟贓材材積表、森林災害報告表、現場位置圖各1 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共22張。
㈣扣案之系爭牛樟木殘材2 塊及散片1 批(含用以填裝之袋子2 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 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邱順明持以竊取系爭牛樟木殘材之手鋸,雖未扣案,然衡諸一般市售之手鋸,均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從而,本件被告邱順明與林仲威結夥二人竊取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仍在臺大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之系爭牛樟木殘材,並以上開小貨車搬運竊得之贓物,核被告2 人所為,均同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依前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斷。
㈡被告邱順明、林仲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邱順明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98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⑴被告邱順明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被告林仲威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⑵被告2 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系爭牛樟木殘材2塊及散片1 批,合計材積為0.106 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共計10,176元;⑶犯後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林仲威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再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竊取牛樟木殘材2 塊及散片1 批原木山價為10,176元,有上述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森林災害報告表各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第42頁、第44頁),本院審酌被告2 人上述犯案情節,認均應予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即20,352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林仲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其雖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林仲威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林仲威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至於被告林仲威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另被告林仲威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均併予敘明。
㈦扣案之袋子貳只及未扣案之手鋸1 支,均係被告邱順明所有,且係供被告2 人共同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順明供明在卷(參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36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對被告2 人併予宣告沒收。至供被告2 人用以載運本件贓物之小貨車,係被告邱順明之兄邱順章所有,有該車輛車籍資料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並非被告2 人所有,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