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啓賢
- 選任辯護人
- 林道啟律師
- 被告
- 陳建勝
- 選任辯護人
- 黃銘煌律師
- 被告
- 莊棓鑫
- 選任辯護人
- 鍾錫資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368號、第4023號、第4557號、102 年度偵字第4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啓賢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號)、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號)、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號)、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賴啓賢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自民國97年起,擔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下稱中興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負責犯罪偵查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丁○○於101 年1 月10日,因涉及強盜案件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下稱苗栗看守所),而丁○○友人乙○○因其居處曾遭苗栗警方以涉嫌毒品案進行搜索,乙○○因此害怕而透過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綽號「四九」之甲○○詢問因應之道,甲○○則表示會幫乙○○去問問看。隔日,甲○○即約戊○○至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附近之統一超商見面,要戊○○向乙○○轉達:只要乙○○指認丁○○持有槍械,當警方的秘密證人,苗栗警方就不會再追究其涉嫌毒品的案件等語。戊○○隨即將甲○○的意思轉達給乙○○。數日之後,甲○○安排戊○○、乙○○與賴啓賢相約在甲○○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之居處見面,賴啓賢詢問乙○○是否知道丁○○持有槍械,乙○○則答稱知道。詎賴啓賢竟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意圖使丁○○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處分,與乙○○、甲○○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賴啓賢明知乙○○未向其檢舉丙○○替丁○○保管槍械之行為,竟於101 年1 月11日透過甲○○約乙○○至甲○○上開居處見面時,拿出一份其事先繕打記載上開不實內容之秘密證人指證筆錄(下稱系爭A 筆錄)之公文書,要求乙○○做秘密證人,乙○○明知其並未指認丙○○替丁○○保管槍械,仍與賴啓賢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系爭A 筆錄及「匿名筆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按捺指印,而與賴啓賢共同製作完成登載上開不實內容之賴啓賢職務上所掌之系爭A 筆錄。賴啓賢在完成系爭A 筆錄後,遂於101 年1 月13日持系爭A 筆錄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本院審核搜索票之正確性。嗣己○○取得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81號搜索票後,即於同年月16日上午某時至丙○○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巷0 ○00號住處進行搜索,惟僅搜獲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手槍等物。賴啓賢再於同日上午某時赴丁○○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 街00號居處,經當時在場之丁○○女友何偉妍同意而搜索該處所,然亦未搜獲任何非法槍械。
㈡賴啓賢因未查獲非法槍械,另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1 年1 月20日7 、8 時許,至丙○○上開住處,向丙○○恫稱:要配合其製作筆錄,否則會把丁○○涉及搶案的槍枝都推給丙○○等語,丙○○因而心生畏懼,遂隨同賴啓賢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下稱社寮派出所)配合己○○製作筆錄,賴啓賢明知丙○○並無意檢舉丁○○持有槍械,竟以事先繕打好內容之隨身碟借用社寮派出所內電腦,製作其職務上所掌之登載上開不實內容之警詢筆錄(下稱系爭B 筆錄)之公文書,丙○○因懼於賴啓賢上開恫嚇而被迫簽名完成系爭B 筆錄,以此方式脅迫丙○○為無義務之事。
㈢賴啓賢在上開2 次搜索無所獲之後,即在不詳時間、地點教唆甲○○,要求甲○○轉達乙○○去購買槍枝及子彈,再將之藏放於丁○○居處,讓賴啓賢去搜索時可以搜到槍枝及子彈。甲○○因而透過戊○○,約乙○○到甲○○上開居處轉達賴啓賢之意。乙○○與甲○○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南投市軍功橋頭大眾駕訓班附近的大亞汽車當鋪旁之便利商店,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扣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 顆(子彈係裝在「AIR WAVE」口香糖包裝中),再連同改造手槍放在「清心福全」飲料綠色塑膠袋內(下稱系爭槍彈)。乙○○在購得系爭槍彈後,即由戊○○陪同至甲○○上開居處將系爭槍彈交與甲○○持有。嗣於101 年1 月30日某時,甲○○透過戊○○通知乙○○去甲○○上開居處,乙○○至甲○○上開居處後,甲○○即將系爭槍彈交與乙○○,並要乙○○將系爭槍彈持往丁○○上開居處藏放。乙○○遂於101 年1 月30日23時許,攜帶系爭槍彈前往丁○○上開居處,將系爭槍彈藏放在該處前院洗衣機下方(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乙○○告知甲○○已將系爭槍彈藏於丁○○上開居處前院之洗衣機下,甲○○隨即轉告賴啓賢。
㈣賴啓賢得知乙○○已將系爭槍彈藏在丁○○上開居處後,即於101 年1 月31日持系爭B 筆錄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聲請借提丁○○,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該署檢察官因而核准己○○向苗栗看守所借提在押之丁○○,足生損害於該署檢察官審核人犯借提之正確性。賴啓賢在未對丁○○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基於強制之犯意,在中興分局車庫向丁○○恫稱:其已經叫人藏槍在丁○○居處,並脅迫丁○○承認持有系爭槍彈,否則將向承辦檢察官說丁○○涉嫌的情節很嚴重,若丁○○承認持有系爭槍彈,其將來會向檢察官說一些好話等語。丁○○因懼於若不配合賴啓賢,將來可能會有更多麻煩,遂答應配合賴啓賢製作筆錄。賴啓賢明知丁○○並未將系爭槍彈藏放於丁○○上開居處,仍由其擔任詢問人,使不知情之警員王興雨記載上開不實內容於其職務所掌之丁○○警詢筆錄內(下稱系爭C 筆錄),以此方式脅迫丁○○為無義務之事。
㈤賴啓賢製作完系爭C 筆錄後,隨即於同日13時40分許起至同日13時52分許止,與警員王興雨、陳育群、林士賢攜同丁○○至丁○○上開居處進行搜索,並由王興雨負責錄影蒐證。搜索時,因丁○○不知槍、彈藏放地點,經賴啓賢暗示、引導,丁○○與同行之警員始在該址前院之洗衣機下方取出置於綠色「清心福全」飲料塑膠袋內之系爭槍彈。
㈥賴啓賢在起獲系爭槍彈後,再將丁○○帶回中興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丁○○因仍懼於賴啓賢前開脅迫言語,故配合賴啓賢製作筆錄。賴啓賢明知丁○○陳述之「丁○○主動告知警方槍械放在南投市○○○路0 街00號庭院屋簷下之洗衣機底下」、「警方扣留之槍械係我所有」「(槍、彈)是100 年8 月間,透過朋友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前向綽號小林之男子以新臺幣2 萬元購得」等內容均為不實,而仍擔任詢問人,使不知情之警員王興雨記載上開不實內容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警詢筆錄內(下稱系爭D 筆錄)。
㈦嗣賴啓賢於101 年2 月2 日,明知丁○○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竟仍製作內容不實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連同前開登載不實之系爭C 、D 筆錄報告南投地檢檢察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署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㈧上開案件經南投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苗栗地檢偵辦,再由該署呈請移轉由南投地檢偵辦。南投地檢檢察官於偵查上開丁○○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命賴啓賢就其至丁○○上開居處查獲系爭槍彈過程之蒐證光碟製作錄音譯文,賴啓賢明知丁○○於搜索過程中,從未曾說過「洗衣機那裡」等語,竟於101 年5 月17日在中興分局偵查隊,在其職務上所掌「丁○○涉嫌槍砲案取槍搜(蒐)證光碟譯文」(下稱系爭譯文)之公文書中,記載「黃嫌:洗衣機那裡。」之不實內容後,於101 年5月18日將系爭譯文交與南投地檢檢察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署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㈨嗣丁○○於101 年4 月向苗栗地檢檢察官陳稱系爭槍彈係遭賴啓賢栽贓,且在檢察官偵查賴啓賢有無為丁○○所述之栽槍犯行時,因何偉妍於101 年7 月23日證稱:證人乙○○於101 年1 月30日晚間曾打電話給伊,問及證人丁○○等語,並調閱乙○○之通聯紀錄,而經調查人員於101 年10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以證人身分製作乙○○之調查筆錄時,乙○○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持有系爭槍彈及誣告犯行前,於調詢時坦承係其購買槍枝並放置於丁○○上開居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自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查本案被害人即證人丁○○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到案證述(見他571 卷第103-1 頁至第106 頁背面;偵1642卷第143 頁背面至第145 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2 次按址傳喚證人丁○○到庭作證,證人傳票均合法寄存送達,且證人丁○○經本院派員警拘提,員警回覆證人丁○○因詐騙案件經大陸地區江蘇省江陰市公安局拘留中而未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2 張、本院拘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3 年8 月6 日投興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報告書各1份等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53-2頁、第90頁至第93頁),是證人丁○○為上開證述後,有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該證人丁○○於上開證述時,距離事發當時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機會與被告3人串偽而為不實證述,是證人丁○○上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乃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惟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詰問程序,對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規範及保障。此據100 年3 月25日司法院大法官第137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第24案意旨指明,除重申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揭示之證據法則外,另說明系爭規定所以不發生侵害被告之詰問權,在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進行證人之詰問程序。是以,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戊○○於偵訊時之證詞未經對質詰問,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然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合法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已於本院審理時傳喚該等證人到庭接受被告賴啓賢、甲○○及辯護人詰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三、按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打擊)其在審判中之證述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戊○○、黃昆得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而未經具結之證述,係被告賴啓賢、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然依上開說明,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而爭執被告及其他證人之證明力,是以該等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僅作為彈劾之用,而非採為認定被告賴啓賢、甲○○犯罪事實之基礎,均併予敘明。
四、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此等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既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之法理而在例外情形認為有證據能力,自能依同法第159 條之5 條而有證據能力。查,公訴人、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除前開有爭執之傳聞證據外,就被告賴啓賢、甲○○及證人丁○○以被告身分所為涉及被告3 人之證述,及其他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4頁、第127頁、第158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被告賴啓賢否認其有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A 、B 、C 、D 筆錄及要求被告甲○○、乙○○去購買系爭槍彈後藏放於丁○○居處等犯行,並辯稱:相關情資都是被告乙○○及證人戊○○所提供,伊是按照情資去搜索證人丙○○及丁○○居處。系爭A 、B 筆錄都是按照被告乙○○、證人丙○○所述而記載;伊是先去提證人丁○○出來問,他承認有槍,所以就帶他去現場取槍;證人丁○○到現場後不願講出槍的位置,所以才會在現場進行搜索;因之前有情資跟伊說可能是在洗衣機,所以在洗衣機那邊找到槍;伊沒有績效壓力,沒有動機去栽槍;系爭譯文是誤載云云(見偵3368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一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被告甲○○否認有與被告賴啓賢、乙○○一起誣告證人丁○○並持有系爭槍彈之犯行,並辯稱:是證人戊○○聯絡被告乙○○,叫被告乙○○指認證人丁○○有槍;當時是證人戊○○與被告乙○○一起到伊家,被告乙○○將情資給被告己○○;第一次沒有找到槍時,被告賴啓賢叫伊再找被告乙○○,伊透過證人戊○○叫被告乙○○到伊家;伊沒有叫被告乙○○去買槍,也沒有叫被告乙○○去把槍放在丁○○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6頁)。
二、經查:
㈠被告甲○○曾與被告賴啓賢、乙○○及證人戊○○在被告甲○○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居處見面;被告乙○○曾在被告甲○○上開居處與被告賴啓賢製作系爭A 筆錄;被告賴啓賢分別於101 年1 月11日、20日、31日製作系爭A 、B 、C 、D 筆錄;被告賴啓賢於101 年1 月13日以系爭A 筆錄報請南投地檢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嗣經本院核發搜索票;被告賴啓賢於101 年1 月16日曾搜索證人丙○○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巷0 ○00號居處並查得玩具槍1把,復至證人丁○○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居處搜索,當時證人何偉妍在場,但未搜得任何物品;被告賴啓賢於101 年1 月31日至丁○○上開居處搜索並搜得系爭槍彈而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賴啓賢於101 年2 月3 日製作系爭報告書、101 年5 月18日製作系爭譯文等節,業據被告賴啓賢(見他571 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40 頁;偵1642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3368卷第67頁至第74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本院卷一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本院卷二第102 頁至第106 頁背面)、甲○○(見偵3368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偵4557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30頁至第31頁;偵4023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一第56頁;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2 頁)、乙○○(見偵4023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42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67頁)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王興雨、林士賢、陳育群、李榮輝(見他571 卷第164 頁至第170 頁、第194 頁至第204頁、第228 頁至第236 頁;偵1642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124 頁背面至第126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系爭A 、B 、C 、D 筆錄(見警聲搜卷第8 頁至第10頁;他164 卷第5 頁至第8 頁;偵584 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系爭報告書、系爭譯文(見偵584 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1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偵1642卷第24頁暨背面)、中興分局搜索票聲請書、南投地檢受理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搜索票登記簿、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81號搜索票(見警聲搜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24頁、第26頁)、中興分局101 年1 月31日投興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164 卷第4 頁)、中興分局匿名筆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642卷第98頁)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見警聲搜卷第11頁至第12頁;他164 卷第9 頁至第10頁)、職務報告3 份(見偵1642卷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相關照片8 幀(見偵584 卷第15頁、第26頁至第28頁)及錄影光碟3 片、扣案之系爭槍彈在卷可查;另系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為:送鑑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 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01 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相關照片6 幀等附卷可查(見偵584 卷第26頁至第27頁),均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3人確實有上開犯行乙節,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101 年10月30日偵訊時證稱:伊是透過證人戊○○及被告甲○○認識被告賴啓賢;證人戊○○於101 年1 月中旬,要伊跟他一起去被告甲○○居處,當時有證人戊○○、被告甲○○跟賴啓賢都在場;當時被告賴啓賢問伊知不知道證人丁○○有槍,伊說知道;後來相隔約1 星期,被告甲○○打電話要伊去他居處,當時被告甲○○、賴啓賢都在場,被告賴啓賢拿了一份製作好的筆錄,伊記不清楚筆錄內容,大概是說證人丁○○有槍,內容伊不清楚,被告賴啓賢直接作好筆錄要伊簽名蓋章的,伊就簽名蓋章了;伊約於101 年1 月中,在南投縣南投市軍功橋頭大眾駕訓班附近的大亞汽車當鋪旁之便利商店,向綽號「阿弟」之人購買系爭槍彈;伊買到槍後,先到被告甲○○居處交給被告甲○○;隔幾天後,證人戊○○打電話給伊,要伊去被告甲○○居處,伊到被告甲○○居處後,被告甲○○將系爭槍彈拿給伊,要伊到證人丁○○居處藏放;伊於101 年1 月30日22時許,到證人丁○○居處,把系爭槍彈藏放在證人丁○○居處的洗衣機下面;伊買到系爭槍彈時,外面是用「清心福全」飲料店的綠色塑膠袋包裝,子彈是在「AIR WAVE」口香糖的包裝內,塑膠袋內還有一條毛巾;伊有告知被告甲○○及證人戊○○,系爭槍彈已經藏好;是被告甲○○告訴伊,因為被告賴啓賢沒搜到槍,所以要買槍拿到證人丁○○家藏放等語(見偵4023卷第12頁至第18頁);於101 年12月14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01 年1 月中旬,證人戊○○叫伊一起去被告甲○○家,當時在場的有伊與被告賴啓賢、甲○○及證人戊○○;隔幾個星期後,被告甲○○要伊去他居處,當時被告賴啓賢拿一份製作好的筆錄要伊簽名按印,該筆錄沒有按照伊意思製作;被告甲○○告訴伊,因被告賴啓賢去證人黃帥家裡搜不到槍,所以被告甲○○要伊先買好一把槍,拿到證人丁○○家中藏放;伊是向綽號「阿弟」之人買系爭槍彈;伊買到系爭槍彈後,與證人戊○○一起拿到被告甲○○居處交給被告甲○○,槍是用「清新福全」的綠色塑膠袋包著;隔幾天後,證人戊○○打電話給伊,要伊去被告甲○○家找被告甲○○,被告甲○○把系爭槍彈拿給伊,並要伊到證人丁○○居處藏放系爭槍彈;後來聽被告甲○○講,說被告賴啓賢有搜到系爭槍彈;系爭槍彈就是伊拿到證人丁○○居處藏放之槍枝及子彈;伊於101年1 月30日23時許,到證人丁○○家裡,看院子大門沒鎖就直接進去,看到院子裡有一部洗衣機,然後就把系爭槍彈藏放在洗衣機下面;爭爭槍彈是伊買來時就放在「清心福全」冷飲店的塑膠袋內,子彈是在「AIR WAVE」口香糖的包裝內,塑膠袋內還有一條毛巾;伊有跟被告甲○○及證人戊○○說槍放好了;伊只告訴證人戊○○,系爭槍彈放在證人丁○○居處,但沒有說放在洗衣機下,但有跟被告甲○○說放在洗衣機下面等語(見偵4023卷第41頁至第50頁);於102 年1 月17日偵訊時證稱:系爭槍彈就是伊藏放於證人丁○○居處的手槍及子彈;伊藏放系爭槍彈後,有跟被告甲○○說藏在洗衣機下面等語(見偵4023卷第76頁至第7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除檢舉證人丙○○外,也有檢舉證人丁○○;系爭A 筆錄中所載「開二部車由丙○○攜帶3 把黑色手槍」、「丁○○露出背包內現金100 多萬及2 把黑色手槍」、「因為丙○○以前跟隨丁○○時未滿18歲,丁○○說如果被警方查獲罪比較輕」等內容都不是伊講的;後來被告賴啓賢有說他沒有搜索到槍;伊之所以跟被告賴啓賢檢舉是因為伊跟證人戊○○說伊家被搜索,證人戊○○說要幫忙處理,才帶伊去被告甲○○幫忙處理被搜索的事情;伊是透過證人戊○○認識被告甲○○,第一次與證人戊○○、被告甲○○見面是在被告甲○○居處,該次見面是為了講證人丁○○是否持有槍械;伊知道證人丙○○,伊有在被告甲○○家作一份檢舉證人丙○○的筆錄,製作檢舉筆錄的當時,沒有警察對伊進行錄音或錄影,內容伊沒有看清楚,內容是檢舉證人丙○○替證人丁○○保管槍;被告甲○○是在他家要伊買槍;被告甲○○只叫伊買槍,沒說要去跟誰買;因被告甲○○叫伊去買槍彈拿來放證人丁○○家,所以伊於101 年1 月間,以3 萬元代價,向綽號「阿弟」之人購買系爭槍彈,是用飲料袋還有口香糖的袋子包裝好,飲料袋是裝槍,口香糖袋子是裝子彈;伊買完系爭槍彈後,與證人戊○○一起去被告甲○○家,將系爭槍彈交給被告甲○○;隔幾天,證人戊○○打給伊說被告甲○○叫伊去他家,伊一個人去被告甲○○家時,被告甲○○說被告賴啓賢隔天要去借訊證人丁○○回來,叫伊去證人丁○○居處把槍放好;伊於當晚10時許就開車去證人丁○○家,將系爭槍彈放在門口進去的洗衣機下面;伊所以將系爭槍彈放在證人丁○○家,是因伊之前檢舉證人丁○○,但被告賴啓賢去搜索之後,沒有搜索到槍,被告甲○○就叫伊去買一把槍放在證人丁○○居處;伊當時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為門號0000000000號;伊放完槍後有去找證人丁○○女朋友即證人何偉妍,要她不要去住證人丁○○居處,警察可能會去搜索;找完證人何偉妍後,伊有去找被告甲○○說槍放在洗衣機下;伊於證人丁○○停止羈押後,都沒有跟證人丁○○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50頁)。
⒉證人戊○○於101 年11月26日偵訊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乙○○的槍枝來源;當時伊與被告賴啓賢、甲○○、乙○○3 人在被告甲○○居處見面;當時苗栗警方以涉嫌毒品案件到被告乙○○居處搜索並通知被告乙○○到案說明,被告乙○○才約伊一同到被告甲○○居處討論,當時被告甲○○表示會去問別人如何處理被告乙○○的事情;隔天,被告甲○○要伊向被告乙○○轉達,只要被告乙○○指認別人持有槍械,當警方的秘密證人,警方就不會再追究他涉嫌毒品的案件,伊轉告被告乙○○;被告乙○○有跟伊說過,被告賴啓賢要伊作秘密證人的事,被告賴啓賢要被告乙○○簽名,這次是被告甲○○打電話要伊找被告乙○○過去的;被告甲○○有跟伊說要叫被告乙○○去指認丁○○持有槍械;當時被告甲○○要被告乙○○去買槍,伊不知道被告乙○○向何人購買系爭槍彈,伊只有在被告乙○○買完系爭槍彈後陪被告乙○○一起拿去給被告甲○○,伊當時有在場等語(偵4282卷第38頁至第41頁);於101 年12月14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乙○○與綽號「阿弟」之人,係因為伊而認識;伊跟被告乙○○提過很多人有槍,「阿弟」也可能有,要他自己去問;被告乙○○買完系爭槍彈後,有與伊一起去把系爭槍彈彈拿給被告甲○○;被告乙○○將槍交給被告甲○○時,是用「清心福全」綠色的塑膠袋包著;後來被告甲○○叫被告乙○○去藏槍時,伊確定當時伊是在家中,那天是被告甲○○打電話給伊,要伊打電話給被告乙○○,要被告乙○○去找他,被告乙○○後來自己去找被告甲○○;之後被告乙○○有跟伊說槍放好了等語(見偵4023卷第41頁至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因為他居處被搜索的事情很緊張,被告甲○○說他跟警察、檢察官很熟,伊與被告乙○○就去找他討論這件事情怎麼處理,跟他講完這件事情之後,被告甲○○說他去找人問一下,隔天再跟伊說,這個事情要解決的話,要被告乙○○去生一枝槍交出去,他就會沒事,他有提到生一支槍說是被告丁○○的,伊就轉告給被告乙○○;因為被告甲○○要被告乙○○去生一支槍才能解決問題,伊就跟被告乙○○說斗六玩具店那邊可能有賣,之前伊在遊藝場認識的朋友「阿弟」可能也有,但被告乙○○沒跟伊說是跟誰買槍;被告乙○○後來有找到系爭槍彈,外面包一般塑膠袋,伊與被告乙○○一起去被告甲○○家,把系爭槍彈交給被告甲○○保管,因為被告甲○○說先放在他那邊;後來被告甲○○打電話叫被告乙○○去他家,被告甲○○要被告乙○○去放系爭槍彈;伊不清楚被告乙○○有沒去放系爭槍彈,但被告乙○○後來找伊,說被告甲○○找他去放系爭槍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至第83頁)。
⒊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1 年1 月20日有在中興分局製作筆錄,但內容並不是伊的意思;被告賴啓賢於當日早上7 、8 時許到伊家,跟伊說若未配合他作筆錄,到時會把證人丁○○涉及搶案的槍枝都推給伊,伊因害怕就配合他作筆錄;伊同意後,被告賴啓賢就載伊到社寮派出所製作檢舉筆錄,筆錄內容是被告賴啓賢事先帶來的隨身碟裡面就先打好的,有些問題伊有答,大部分的內容都是被告己○○先打好的,像筆錄中「我要檢舉他人擁槍自重」等語,伊根本沒有說過,製作筆錄當時電腦只有一部,伊看不到螢幕,所以伊不清楚筆錄的真實內容;伊有看過筆錄內容,知道筆錄內容大概是說證人丁○○有槍,但那不是伊的意思,伊於製作筆錄時也沒跟被告賴啓賢說過證人丁○○有槍,因為被告賴啓賢要伊配合他,才會沒事,伊因為害怕不得已才簽名捺印的;伊父親即證人黃昆得後來才到,伊製作筆錄當時,證人黃昆得本來要在伊身旁,但被告賴啓賢要他到另一個小房間去等伊;伊不知道被告賴啓賢製作筆錄時有無錄音、錄影,但製作筆錄時,被告賴啓賢有將電腦的攝影鏡頭調整對準伊,但伊不知道是否有真的錄音、錄影等語(見偵1642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賴啓賢於101 年1 月20日主動來伊家,要伊去派出所做筆錄,當時被告賴啓賢沒有出示拘票或傳票、通知書;證人黃昆得後來才到派出所;筆錄一部份是記載伊當時的回答,一部分是被告賴啓賢自己打的,裡面有關指認證人丁○○的照片及去找綽號「旭仔」的人等內容是伊講的;被告賴啓賢當時確實有跟伊說,如果沒有配合作筆錄,到時會找苗栗警察,把證人丁○○搶案的槍都推給伊,伊聽完之後會怕,就趕快跟他去做筆錄,不然到時候警察找伊麻煩;伊在作筆錄時,被告賴啓賢要求證人黃昆得到一個小房間那邊等;系爭B 筆錄的內容,是被告賴啓賢先打好的;系爭B 筆錄記載證人丁○○要伊把之前寄放在伊那邊的黑色包包一起帶去找「旭仔」,打開包包才知道裡面有槍之內容,沒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5頁背面)。
⒋證人黃昆得於偵訊時證稱:伊到社寮派出所時,被告賴啓賢要伊到另一個房間坐,所以所以聽不到製作筆錄的內容;證人丙○○當時不是主動前往社寮派出所,是被告賴啓賢到伊家中把證人丙○○帶走的等語(見偵1642卷第109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丁○○於101 年4 月3 日偵訊時證稱:系爭槍彈不是伊所有,伊被借提回家時,那些東西就放在伊家;101 年1 月31日警詢筆錄中,伊說是於100 年8 月在台中第一廣場用2 萬元購得,是被告賴啓賢叫伊如此說的;警察先帶伊去分局,之後才帶伊回家,伊回到家後,他們東西就放好了,因為伊家是屬於半開放型的;當天伊一被借提出來,在車上時,被告賴啓賢就問伊,是否有槍,伊回說沒有,但是他有暗示伊,他已經叫人去放好了;伊居處之前遭小偷,我們有報警;當時伊仍在羈押中,而且伊居處真的遭小偷;在搜索時,伊有問警察,到底放在何處,不要亂找,被告賴啓賢比一下洗衣機後,就真的找到系爭槍彈等語(見偵1776卷第17頁背面);於101 年5 月22日警詢時證稱:伊在101 年1 月初因為涉嫌強盜案件,遭苗栗地檢羈押,在101 年1 月16日,被告賴啓賢先到伊居處搜索,家中只有伊女朋友即證人何偉妍在該居處,當天警察沒有持搜索票就進入伊居處搜索,當天搜索結果沒有搜到任何東西;後來被告賴啓賢於101 年1 月31日借提伊,在前往中興分局的車上,被告賴啓賢問伊:「你有沒有認識一個叫小豹的?」,伊回答「沒有」,被告己○○又問伊:「你和小豹是不是有一筆20萬元的債務問題,你押了一支槍在小豹那裡」,伊回答說「沒有」,被告賴啓賢說「我有辦法在你家把槍找出來是我的本事」,伊問被告己○○「是不是已經把槍放在我家?」,被告賴啓賢說「我已經叫人放好了」,伊又問「是制式還是改造的?」,被告賴啓賢說「我不知道,那是人家放的」;到中興分局之後,被告賴啓賢要伊做筆錄,筆錄內容是被告賴啓賢要伊承認伊有一把槍枝,並要伊同意警察到伊家中搜索,當時被告賴啓賢脅迫伊如果不承認,他要向苗栗地檢承辦強盜案的檢察官陳述對伊不利的證詞,讓伊刑責更重,被告賴啓賢並告訴伊,他有一個毒品的案例,也是自動報繳槍枝,最後只判了1 年2 個月,伊當時在他脅迫下不得不承認;做完筆錄後,在前往伊居處前,伊告訴被告賴啓賢,伊沒有鑰匙,被告賴啓賢打電話給證人何偉妍,證人何偉妍到中興分局後表示她也沒有鑰匙,被告賴啓賢就說,外面搜一搜就好,就由4 名員警陪同伊到伊家搜索,證人何偉妍並未陪同前往;到伊居處後,被告賴啓賢問伊「有沒有在天花板」,伊看了被告賴啓賢,他搖頭,伊就說「沒有」,伊跟被告賴啓賢說「你跟我講在哪裡就好,不要把家裡翻的亂七八糟」,後來被告賴啓賢示意伊往洗衣機方向走,伊走過頭,被告賴啓賢拍伊肩膀,被告賴啓賢用手指洗衣機,伊打開洗衣機沒有看到槍枝,伊在洗衣機周邊尋找也沒有看到,後來員警將洗衣機搬開,就看到一個「清心福全」綠色的塑膠袋,塑膠袋中有一白色布包裹著槍枝旁邊還有裝口香糖不透明的封口袋內裝一顆子彈;搜索完回到中興分局製作筆錄,因懼於被告賴啓賢的權勢,所以不得不配合在扣押物上簽名捺印,並製作成筆錄承認持有槍械;搜索錄影帶可以顯示伊不知系爭槍彈之位置,都是被告賴啓賢暗示,伊才知道在那邊;當時沒有鑰匙可以進去伊居處,被告賴啓賢就說在外面搜一搜就行了等語(見他571 卷第2 頁至第4 頁);於101 年9 月17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1 年1 月31日共製作兩次筆錄,第一次筆錄是從苗栗看守所回中興分局時做的,後來被告賴啓賢及3名員警到伊居處執行搜索,搜索完後我們又返回中興分局作第二次筆錄,兩次筆錄的詢問人都是被告賴啓賢,紀錄人是同一個員警,但伊不記得是誰;2 次筆錄內容都不實在,伊是在被告賴啓賢脅迫下不得不承認的;第一次筆錄內容是被告賴啓賢要伊承認伊有在100 年9 月間,夥同證人丙○○持槍去找阿旭理論,並要伊同意警察到伊家搜索,因為當時被告賴啓賢脅迫伊如果不承認,他要向苗栗地檢承辦強盜案的檢察官陳述對伊不利的證詞,讓伊刑責更重,伊在被告賴啓賢脅迫下不得不承認持有槍械等語(見他571 卷第103- 1頁背面至第104 頁);於101 年12月19日偵訊時證稱:系爭C 、D 筆錄都不是照伊意思製作,很多都是被告賴啓賢自己講的;系爭C 筆錄是被告賴啓賢在伊剛到中興分局時,在中興分局後面車棚那邊講的等語(見偵1642卷140 頁至第141 頁);於101 年12月20日偵訊時證稱:在伊家搜出的系爭槍彈不是伊所有;在第一次警詢筆錄前,是伊在被借提回來到中興分局的車庫,被告賴啓賢跟伊說他已經叫人到伊家放了一把槍,要伊承認,如果不承認,他要跟苗栗地檢承辦檢察官說伊涉嫌的情節很嚴重,但如果伊承認的話,他會向承辦檢察官說一些好話,就因為他這些話,伊才會在警詢筆錄承認這把槍是伊所有,被告賴啓賢跟伊講這些話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期間有人來來往往,但沒有人聽到賴啓賢跟伊說這些話等語(見偵1642卷第144 頁至145 頁)。
⒍證人何偉研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 年1 月16日10時許,在證人丁○○居處睡覺;後來被告賴啓賢在外面叫伊名字並要伊簽名同意搜索,當時沒搜到東西;證人丙○○有於101 年1 月16日13、14時許打電話給伊,跟伊約見面,見面後證人丙○○說他家被警察搜索伊之前交給他的玩具槍,認定沒有殺傷力後就還給他,所以他把玩具槍還伊,伊就把玩具槍交給友人江宛諭;因證人丁○○居處後來遭竊,伊就沒住那邊;被告賴啓賢有於101 年1 月31日要伊到中興分局,伊抵達後,被告賴啓賢問伊有沒有證人丁○○居處鑰匙,伊表示沒有,被告賴啓賢就說沒關係,就在庭院找一找就好;被告賴啓賢當日去搜索時,叫伊在警局等等語(見他571 卷第5 頁至第6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稱:被告賴啓賢於101 年1 月16日帶隊搜索證人丁○○居處,後來當日晚間有遭小偷;伊於101 年1 月30日丁○○被借提的前一天晚上11時許,被告乙○○突然打電話給伊,問伊在那裏,是在宿舍或是在伊家裏,伊說在伊家,他說要來找伊;被告乙○○過了1 、20分鐘到伊家巷子口,問伊證人丁○○在何處及其他證人丁○○的事,之後就走了;被告賴啓賢於101 年1 月31日要去搜索丁○○居處,被告賴啓賢不讓伊跟等語(見偵1642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乙○○知道證人丁○○居處;被告乙○○於101 年1 月30日23時許,有打電話問伊人在何處,見面後有問伊證人丁○○住處等語(見偵1642卷第109 頁背面)。
⒎證人王興雨於偵訊時證稱:製作筆錄時,被告己○○叫伊打什麼,伊就照他所講的輸入;一般作紀錄就是詢問人跟被詢問人所講的意思相同,伊就記錄下來;在證人丁○○槍砲案取槍過程蒐證光碟中,有關於槍械藏放地點是在洗衣機這句話是被告己○○講的,在光碟中沒有聽到證人丁○○講藏槍的地點是在洗衣機,那天現場也沒有聽到等語(見偵1642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
⒏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依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他571 卷第101 頁至第102頁),被告乙○○於101 年1 月30日有與證人戊○○、何偉妍聯絡,足認上開證人所述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亦自承:當時因被告賴啓賢搜不到槍,要伊再聯絡被告乙○○,伊就要被告乙○○及證人戊○○來伊家來確認證人丁○○的槍在哪裡等語(見偵4023卷第50頁、第64頁),顯見被告賴啓賢確實因未在證人丁○○家中搜得槍枝後,要求被告甲○○再詢問被告乙○○,亦與被告乙○○及證人戊○○所述情節相符,益徵被告乙○○與證人戊○○之證述為真實。
⒐另經本院勘驗101 年1 月31日被告賴啓賢帶證人丁○○前往搜索之錄影光碟,其中錄影時間1 分16秒至3 分19秒之勘驗結果如下:1 分16秒至18秒時:證人丁○○有說話,但聽不清楚;同時被告賴啓賢眼神有往畫面左方望去(該方向有洗衣機),並微微抬起下巴;1 分19秒時:證人丁○○開始往畫面左手邊方向移動(往洗衣機接近),被告賴啓賢跟在後面;1 分22秒時:證人丁○○走超過洗衣機位置時,被告賴啓賢突然伸出右手碰觸證人丁○○身體背部,右手再往後回撥,並低頭看下方,接著證人丁○○回頭,被告賴啓賢抬頭直視證人丁○○,眼神再往洗衣機下方移動,證人丁○○也跟著往洗衣機下方看去;1 分26秒時:被告賴啓賢說話,但聽不清楚內容,接著大聲問說:「你到底放哪裡?」;1 分30秒時:被告賴啓賢說「洗衣機這邊嗎?同時,證人林士賢左手拿起放在洗衣機上安全帽,接著證人丁○○上前打開洗衣機蓋子,與證人林士賢一起往洗衣槽內觀看;1 分32秒至34秒時:被告賴啓賢眼神朝下看,伸出左手拉證人丁○○右手臂,將證人丁○○往後拉,證人丁○○退後,2 人眼神均往下看,同時被告賴啓賢說:「洗衣機這邊找看看」;1 分38秒時:證人林士賢觀看完洗衣槽內部,把洗衣蓋闔上,並把安全帽放回,同時被告賴啓賢與證人丁○○眼神均看向洗衣機下方,被告賴啓賢手指洗衣機下方,問「這裡有人移動嗎?」;1 分40秒時:被告賴啓賢彎下身看洗衣機下方;1 分42秒:被告賴啓賢說「不知道,這邊翻翻看,洗衣機那找找看」。同時另名警員拿起洗衣機上安全帽,打開洗衣蓋往洗衣槽內觀看;2 分28秒時:鏡頭攝影到洗衣機前方地上一包綠色塑膠袋;2 分38秒時:被告賴啓賢說「拿起來看看」,證人丁○○蹲下,打開綠色塑膠袋,從裡面先拿出毛巾,然後往袋內看後,抬頭往被告賴啓賢方向看去,被告賴啓賢說「土的,小支的嗎?」;2 分50秒至56秒時:1 名員警蹲下以毛巾包覆槍柄,從袋內取出手槍;3 分14秒時:員警從袋子內拿出一個「AIR WAVE 」口香糖袋子;3 分19秒時:員警問「這是什麼?」,並打開口香糖袋子,從裡面倒出一顆子彈跟另一小塊不名長方型物體。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相關照片48幀(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16 頁至第139 頁)在卷可查。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在搜索過程中,證人丁○○並未主動指出系爭槍彈之實際位置,且係在走過洗衣機時,經被告賴啓賢拉住並以眼神指示,證人丁○○才停留在洗衣機附近,且證人丁○○在警察搜索洗衣機時,竟看向洗衣機槽內,而非直接指出藏放在洗衣機底下,直至被告賴啓賢要求搬起洗衣機後,才搜得系爭槍彈,此情與證人丁○○於101年9 月17日警詢時證稱:搜索錄影帶可以顯示伊不知道系爭槍彈的位置在哪哩,是被告賴啓賢示意伊往洗衣機的方向走,伊走過頭,被告賴啓賢還拍伊肩膀,被告賴啓賢用手指洗衣機,示意伊槍在洗衣機下;因為伊根本不知道系爭槍彈放在哪裡,是被告賴啓賢叫人家放的,所以伊看賴啓賢的表情示意,被告賴啓賢搖頭,表示沒有在那邊;當時伊有問被告賴啓賢「東西在哪裡,你直接跟我講,不要把我家弄得亂糟糟」。所以被告賴啓賢以下顎示意伊系爭槍彈在洗衣機那個方向;在光碟時間1 分32秒至34秒時,伊以為系爭槍按在洗衣機裡,所以伊打開洗衣槽察看,被告賴啓賢就把伊拉開,再次以眼神示意伊系爭槍彈在洗衣機下面等語(見他571 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相符,顯見證人丁○○確實不知系爭槍彈之藏放位置,而係經被告賴啓賢指示始搜得系爭槍彈。
⒑又本院勘驗系爭C 、D 筆錄之錄影光碟時,證人丁○○多係針對詢問之問題回答「是」、「嗯」、「哼、」,且最後系爭C 筆錄製作完成後而尚未關閉錄影時,證人丁○○曾稱:「無啦,我厝沒有啦,你咁ㄟ安呢,安捏不對」等語,且表情略顯生氣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暨背面)在卷可查,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系爭C 筆錄之錄影畫面時間14分24秒至14分58秒之對話意思是,不可以隨便找一槍放在伊家就說是伊的;被告己○○要伊承認他拿去放的槍是伊的;伊居處本來就沒有槍,被告己○○要伊承認伊有槍這樣是不行的;被告己○○說那句話讓伊覺得如果伊不承認有槍,他以後會繼續找伊麻煩等語(見他571 卷第104 頁暨背面);於偵訊時證稱:伊之所以說那些話,是因為伊很清楚伊家中不可能有槍,伊是在跟被告賴啓賢確認他是不是叫人拿了一把槍到伊家中去放,如果是這樣,就真的太夭壽了;伊於製作系爭D 筆錄時,曾問被告賴啓賢:「檢察官會不會看這個」等語,是因為現場都是被告賴啓賢的人,伊想在錄影中留下一些事情的真相,如果將來伊交保出來,要翻案才能有一些證據等語(見偵1642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相符,益徵證人丁○○係遭被告賴啓賢逼迫而為該次不實筆錄。
㈢被告賴啓賢、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乙○○、戊○○、丙○○等人之證詞雖略有前後詳簡不一之情形,然證人丙○○對於其未曾陳述系爭B 筆錄之內容而係應被告賴啓賢要求而製作乙節,前後證述均一致,且與證人黃昆得證述相符;而被告乙○○及證人戊○○對於被告賴啓賢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要求被告乙○○製作不實檢舉筆錄,並要被告乙○○購買槍枝置放在證人丁○○家中等情均證述歷歷,且被告乙○○、證人戊○○對於系爭槍彈係放置於「清心福全」飲料店之塑膠袋及「AIRWAVE」口香糖袋中等詳細情節,均能清楚記憶,足認被告乙○○與證人戊○○應係親自接觸過系爭槍彈,始能回答此細微末節;又證人丁○○於101 年4 月3 日向苗栗地檢
即入監服刑,且查被告乙○○之探監資料,亦無其他證人探監之情形,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1 年10月23日中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接見明細表、嘉義監獄101 年10月30日嘉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接見明細表、102 年6 月17日嘉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接見明細表各1 份(見偵1642卷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8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乙○○與證人丁○○、戊○○間並無串供之情形。況證人丁○○與被告乙○○、證人戊○○間若欲設詞陷害被告賴啓賢,被告乙○○為何未於101 年9 月4 日第一次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即為誣陷被告賴啓賢之舉,而至101 年10月30日第二次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才主動供承其與被告賴啓賢、甲○○2 人為上開犯行,益徵被告乙○○及證人丙○○、戊○○等人之證詞均係本於真實而為證述,並無互相勾串之情。
⒉被告賴啓賢雖辯稱系爭譯文中「黃嫌稱:洗衣機那裡」,係因證人丁○○當時是站在洗衣機前,所以誤植洗衣機云云,然被告賴啓賢之所以製作系爭譯文,乃因證人丁○○辯稱其係遭人栽槍,故檢察官於101 年5 月17日傳喚被告賴啓賢到庭作證,且當庭播放101 年1 月30日搜索證人丁○○居處之錄影光碟,惟因錄影光碟之聲音不大,故要求被告賴啓賢製作譯文,以利下次開庭播放該次搜索錄影光碟時核對之用,此節有101 年5 月17日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偵1642卷第4 頁至第6 頁),被告賴啓賢既知悉其所製作之系爭譯文,將會涉及證人丁○○辯稱遭栽槍一事,理應對於光碟內容更加仔細勘驗,豈有僅因看到證人丁○○站在洗衣機前,即在其詢問證人丁○○藏放槍枝之關鍵處時,輕忽記載「在洗衣機那裡」之文字,顯認被告賴啓賢明知證人丁○○當時並未有如此之陳述,然為掩飾其誣告證人丁○○持有系爭槍彈犯行,故為此不實記載,是被告賴啓賢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賴啓賢前於101 年9 月10日警詢時供稱:伊從右邊開始查看至庭院中,均未發現證人丁○○藏放之槍械,走到庭院中,伊才碰證人丁○○一下,問其到底是放在那裏,證人丁○○站在洗衣機前說在這裏,伊才翻開洗衣機找等語(見偵3368卷第35頁);於101 年10月12日警詢時供稱:伊所獲得的情資顯示系爭槍彈是藏放在中庭,並沒有反映在洗衣機下方,所以才會在中庭詢問證人丁○○系爭槍彈放在哪裡等語(見他571 卷第138 頁背面);而被告賴啓賢於101 年10月12日陳稱情資來源為被告甲○○後,於101 年12月26日偵訊時改稱:因為101 年1 月16日在證人丁○○居處沒扣到槍,所以伊要被告甲○○聯絡證人戊○○及被告乙○○,問他們證人丁○○確實藏放槍枝的位置,大約過了11、12天左右,證人戊○○及被告乙○○跟被告甲○○講,證人丁○○大概將槍藏放在他位於中興新村老家庭院洗衣機附近,伊有叫被告甲○○去找被告乙○○與證人戊○○至被告甲○○居處問清楚,他們在被告甲○○居處確實是跟被告甲○○這樣說沒有錯,叫伊去找看看,伊才於101 年1 月31日向苗栗地檢承辦檢察官借提證人丁○○等語(見偵3368卷第69頁至第70頁);被告甲○○先跟伊說,伊再打電話要他們到被告甲○○居處作確認,在被告甲○○居處,是證人戊○○跟被告乙○○講,被告甲○○也在場,被告甲○○也有聽到;伊問他們:「你們跟四九說的在洗衣機附近是不是這樣?」被告乙○○與證人戊○○說:「對阿,曾看到放在洗衣機附近」,被告甲○○有在場等語(見偵3368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其對是否於搜索前即知悉系爭槍彈藏放於證人丁○○居處前院洗衣機處乙節,前後已有不符;且被告甲○○雖於101年11月15日警詢時供稱:伊有聽到被告乙○○有提到證人丁○○在中興新村有一間宿舍,被告賴啓賢就問被告乙○○,證人丁○○藏槍的正確地點,有確定聽到被告乙○○說槍枝在洗衣機附近等語(見偵3368卷第56頁);惟被告甲○○於102 年1 月17日偵訊時改稱:在製作檢舉筆錄時,被告乙○○在伊居處跟伊說,槍放在證人丁○○居處庭院洗衣機附近,製作檢舉筆錄時,被告乙○○仍是同樣的說法,就是被告乙○○曾放槍枝於證人丁○○居處庭院洗衣機附近等語(見偵3368卷第84頁),互核被告賴啓賢、甲○○2 人說詞前後不一,況被告乙○○若於製作檢舉筆錄時即供出系爭槍彈藏放於洗衣機下,為何被告賴啓賢於101 年1 月11日為被告乙○○製作系爭A 筆錄時未將此部分記載於筆錄內容,且101 年1 月16日至證人丁○○居處搜索時,亦未搜得系爭槍彈,而直至101 年1 月31日始搜得系爭槍彈,則其等所述,顯有不實。
⒋再若被告乙○○知悉證人丁○○係將系爭槍枝藏放於證人丁○○上開居處,為何被告乙○○未於系爭A 筆錄中即告知被告賴啓賢確定地點,而需待被告賴啓賢搜索未獲後,才再詢問被告乙○○;又被告乙○○既與被告賴啓賢、甲○○並非熟識,若非被告3 人間有何不可告人之事,為何被告3 人見面時,均需至被告甲○○上開居處,而非至被告賴啓賢所在之警局?另被告賴啓賢既於101 年1 月16日搜索過證人丁○○居處,雖證人丙○○於同年月20日也指稱證人丁○○將槍藏放在家中,然亦未指出詳細地點,為何仍於101 年1 月30日再次借提證人丁○○;復被告賴啓賢雖辯稱證人丙○○乃證人丁○○的小弟,所以會推翻供詞云云(見偵3668卷第70頁),然被告賴啓賢於警詢時供稱:證人丙○○在101 年1 月16日搜索時,就有向伊供稱證人丁○○曾將槍放置在其住處,所以伊當日就帶隊去搜索證人丁○○居處等語(見他571 卷第132 頁、第134 頁),被告賴啓賢既知悉證人丙○○為證人丁○○小弟,對於其檢舉理應更加小心,然被告賴啓賢僅憑證人丙○○之指述,未加以查證,驟然至證人丁○○上開居處搜索,竟無懼偵查行動之曝光,此節已有疑問。又被告賴啓賢既於101 年1 月16日即接獲證人丙○○之檢舉,為何遲至101年1 月20日始製作證人丙○○之檢舉筆錄?況製作證人丙○○之檢舉筆錄時,既係在社寮派出所,當無錄影之困難,被告賴啓賢竟未進行錄影?以上不合常理之處,均啟人疑竇。
⒌被告賴啓賢、甲○○雖稱其等沒有動機云云,然查緝槍枝本為警方獎勵項目之一,此為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4 條第4 款所明定,就此難認被告賴啓賢非無動機,而被告賴啓賢、甲○○均稱彼此間認識十幾年等語(見偵3368卷第54頁至第56頁;本院卷二第102 頁暨背面),可見2 人交情匪淺,是被告甲○○基於被告賴啓賢請託而為上開犯行,亦非違背常理,是其等此部分辯詞,尚難採信為真實。
⒍被告賴啓賢之辯護人雖辯稱以被告乙○○所供出之系爭槍彈之來源係吳學榮,而吳學榮否認有販賣系爭槍彈與被告乙○○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乙○○證述不實在云云,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乃以吳學榮否認犯行,且在系爭槍彈上未採到吳學榮之指紋,故罪證不足而不起訴,有南投地檢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4282號、102 年度偵字第446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446 卷第32頁至第33頁),且被告乙○○就系爭槍彈之包裝、藏放位置均指證歷歷,業如前述,並與證人戊○○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乙○○確曾經手系爭槍彈,自不得僅以其指證槍枝來源部分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即認被告乙○○其餘證述與事實不符,遽為有利被告賴啓賢、甲○○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賴啓賢、甲○○所辯均係卸詞狡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賴啓賢請求再次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然證人丙○○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已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被告賴啓賢既以前開恐嚇言語脅迫證人丁○○、丙○○配合製作筆錄等無義務之事,依上開說明,自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被告賴啓賢身為公務員,竟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為使證人丁○○受到刑事處罰,登載不實內容於其職務上之系爭A、B 、C 、D 筆錄,並脅迫證人丁○○、丙○○配合製作,使渠等行無義務之事,又教唆被告甲○○、乙○○購買系爭槍彈後藏放在證人丁○○居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169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誣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134 條、第304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強制罪、刑法第29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教唆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29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教唆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乙○○為使證人丁○○受刑事追訴,與被告賴啓賢配合製作系爭A 筆錄,而由被告賴啓賢持之行使,並購買系爭槍彈後藏放在證人丁○○居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甲○○為使證人丁○○受刑事追訴,而與被告乙○○一同持有系爭槍彈,並配合被告賴啓賢,轉告被告乙○○將系爭槍彈藏放在證人丁○○居處,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另起訴書業於犯罪事實中記載被告賴啓賢脅迫證人丙○○、丁○○2 人配合其製作不實筆錄等事實,雖漏未就此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罪,仍應為本院審理範圍並於論罪時予以補充,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賴啓賢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賴啓賢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賴啓賢教唆被告甲○○、乙○○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又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準誣告罪,在實質上本屬誣告之預備行為,因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其犯罪之危險性已屬重大,故該行為人雖未實施誣告,仍應科以誣告罪刑,如果行為人已實施誣告,縱令具有偽造證據及行使等情形,除觸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適用該條第1 項處斷,並無援引第2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賴啓賢為使證人丁○○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登載不實內容於系爭A 、B 、C 、D 筆錄、系爭報告書、系爭譯文並教唆被告甲○○、乙○○購買系爭槍彈而藏放,被告3 人使用此等不實證據部分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證據罪,即有未恰,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3 人有行使此等偽造之證據為誣告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審理時並變更起訴法條,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3 人,無礙被告3 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134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係指公務員犯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而言,其犯特別刑事法令之罪名,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賴啓賢所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304 條之罪,均係假借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犯之,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加重其刑。
㈢被告賴啓賢、甲○○、乙○○就誣告犯行部分;被告賴啓賢、乙○○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系爭A 筆錄部分;被告甲○○、乙○○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賴啓賢利用不知情之警員王興雨製作系爭C 、D 筆錄及系爭報告書,業經證人丙○○、王興雨陳明在卷,並有職務報告1 份可參(見偵1642卷第22頁),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賴啓賢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目的亦屬同一,且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機關判斷之正確性,所侵害者均屬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而以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被告賴啓賢、乙○○先後以不同方式誣指丁○○犯罪,則均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又被告賴啓賢為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假借職務上權力而故意犯強制及教唆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教唆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及被告乙○○為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均係基於誣告證人丁○○目的,是被告賴啓賢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假借職務上權力而故意犯強制及教唆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教唆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被告乙○○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顯為其等誣告行為之一部分,各該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賴啓賢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4 條、第169 條第1 項之罪、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罪、第134 條、第304 條之罪、刑法第29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刑法第29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罪、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及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罪,均為想像競合關係,各應從一重之罪論斷。又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刑法第134 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第3414號判例、6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可參照),查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本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法定刑相比較,原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為重,惟如前所述,被告己○○係公務員,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故經加重結果,被告賴啓賢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已成為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自以其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誣告罪為重,是就被告賴啓賢部分,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34條、第169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誣告罪處斷;就被告乙○○、甲○○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部分,無如同被告賴啓賢有同法第134條之加重事由,故就其等所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㈤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係證人何偉妍於101 年7 月23日證稱:證人乙○○於101 年1 月30日晚間曾打電話給伊,問及證人丁○○等語,並經調閱被告乙○○之通聯紀錄,而經調查人員於101 年10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以被告乙○○為證人身分製作調查筆錄時,被告乙○○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持有系爭槍彈及誣告犯行前,於調詢時坦承係其購買系爭槍彈並放置於證人丁○○家中,此有偵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03 年3 月18日投廉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相關資料1 份(見偵1642卷第63頁暨背面;本院卷一第165 頁至第188 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乙○○係在員警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上開犯行係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兼具自首該條例之罪,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是本案系爭槍枝乃係被查獲後,被告乙○○才主動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之舉,不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規定;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又依其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法條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雖有自白,然未因其自白而查獲來源及去向,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違法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槍枝氾濫問題,而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乙○○並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依被告乙○○之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甲○○、乙○○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系爭手槍、子彈,對社會秩序自生相當危害;被告賴啓賢為求辦案績效,竟起意栽槍,其行為使證人丁○○徒增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及訴訟程序進行之勞費,對於無辜民眾傷害甚大,亦對警察形象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所為實難見容於現代法治社會並嚴重損及一般民眾對警察之信賴;被告賴啓賢於本案中處於主導地位;被告乙○○坦承犯行並配合偵查、被告賴啓賢、甲○○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子彈1顆,認有殺傷力,此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查,然經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而裂解變形,已非違禁物,惟此物為被告乙○○所有,並用以誣告證人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被告賴啓賢甲○○則依共犯責任共同分擔之理論,在其等所示之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9條、第134 條前段、第169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6 條、第304條、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 │卷宗全名 │簡稱 │ ├─────────────────────────────────┼───────┤ │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 │調卷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宗 │偵1776卷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64號偵查卷宗 │偵164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警聲搜字第83號偵查卷宗 │聲搜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4號偵查卷宗 │偵584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42號偵查卷宗 │偵1642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68號偵查卷宗 │偵3368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23號偵查卷宗 │偵4023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82號偵查卷宗 │偵4282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57號偵查卷宗 │偵4557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71號偵查卷宗 │他571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6號偵查卷宗 │偵446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