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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蔡志明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09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文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嘉文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①罪);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②③罪);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依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 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⑤⑥罪);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⑦罪);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⑧罪);同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⑨罪);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⑩罪);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⑪罪)。上揭第④至⑧、⑩、⑪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揭第①至③、⑨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於97年4 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99年2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0 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其明知綽號「阿俊」之人持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 輛(係林俊宏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於102 年6 月7 日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路000 號之3 前失竊,下稱A 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0日,在南投縣(下不引縣)草屯鎮草溪路,自綽號「阿俊」之人收受A車供已代步使用。

⒉嗣於同年月17日9 時許,李嘉文駕駛A 車行至草屯鎮大成街公有停車場停放休息,員警李和殷、何秉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巡邏時發覺其佔用2 格停車格,乃上前盤查,李嘉文為免遭查獲,竟於員警依法執行前開盤查職務時,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毀損之犯意,駕駛A 車衝撞巡邏員警、警用巡邏車及戴彩緞所有、停放在上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後逃逸,致上開T2- 2355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毀損、警用巡邏車左前方保險桿損壞,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嗣經警在A 車之方向盤及排檔桿採集之DNA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男性之DNA-STR 型別,經輸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與李嘉文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⒊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2 月3 日14時許,前往位在國姓鄉中興路67號李建興之住處,踰越該房屋2 樓窗戶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電視3 臺、液晶電視3 臺及監視器主機1 臺。嗣於103 年3 月10日,因另涉強盜案件羈押為警借訊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竊盜犯行前,在員警製作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竊盜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李嘉文自首、戴彩緞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嘉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戴彩緞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一)第17-19 頁】、證人洪淑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一卷第14-16頁)、被害人林俊宏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警一卷第20-22頁)、被害人李建興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4 頁】。

㈢員警李和殷、何秉緣職務報告各1 份(見警一卷第12-13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一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2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7 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見警一卷第28-29 頁、第31-32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刑案現場照片17張、現場圖2 張(見警一卷第33-45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毀損情形照片4 張(見警一卷第46-47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嘉文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1 、2 項規定合併並予以修正),是將法定刑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38 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凡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即屬之。而警車係警員執行巡邏、盤查等勤務所掌管,且係執行巡邏、盤查勤務所必須,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疑。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末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嘉文如犯罪事實㈡⒊之犯行,其係經由看板攀爬至被害人李建興上址住處2 樓,開啟2 樓窗戶後侵入該住處內,再徒手竊取被害人李建興所管領之上述財物,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李嘉文之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 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屬加重竊盜罪加重條件之誤,又規定為同一條文,尚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毀損物品之所為,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有時間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本件檢察官雖就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事實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妨害公務、毀損物品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本院已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3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另因涉強盜案羈押於臺中看守所,經警於103 年3 月10日借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供出本案如犯罪事實㈡⒊之犯行而查獲,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借訊被告函文、暨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7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09號偵卷第18-19 頁、警二卷第3-4 頁),堪認被告乃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竊盜犯行前,即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坦承本案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是就被告如犯罪事實㈡⒊之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⑴曾有多次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⑵明知為贓物仍予以收受使用,使被竊之物受有難於追及或回復之危險,助長竊風;於員警前往盤查時,竟駕駛贓車衝撞警方、警車及民車,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及使被害人財產受損;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踰越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所為均不足取;⑷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具悔意;⑸兼衡被害人等所受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蔡志明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5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