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0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文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嘉文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①罪);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確定(下稱第②③罪);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並依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⑤⑥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⑦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⑧罪);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⑨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⑩罪);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⑪罪)。上揭第④至⑧、⑩⑪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揭第①至③、⑨罪則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100 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戴著附表編號1 之眼鏡,攜帶其所有之附表編號14之水藍色旅行袋(內置其所有之附表編號2 至3 之物及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附表編號4 至13之物),於102 年10月11日凌晨0 時18分許,至邱飛煌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巷0 ○0 號住處,自該處大門東側翻越圍牆進入庭院內,並將該處1 樓紗窗拆下,卻未能進入屋內,再持庭院內之長木板1 片斜靠1 樓玄關門柱,藉以攀爬至2 樓陽台,打開屬安全設備之陽台窗戶,侵入屋內至更衣室欲行竊時發出聲響,邱飛煌察覺有異起身察看,李嘉文見狀,遂棄置附表編號2 至14 之 物於更衣室,轉身離去,於攀下1 樓時遺落所戴附表編號1 之眼鏡於庭院內,即逕自開啟該處側門逃逸而未得逞,嗣經邱飛煌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到場蒐證,並當場扣得李嘉文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及非其所有之附表編號15之長木板1 片,復經警將現場遺留之附表編號3 之手套1 副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男性之DNA-STR 型別,經輸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與李嘉文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嘉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飛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1 月9 日投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3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眼鏡、遙控器、手套、活動扳手、斜口鉗、破窗器、尖嘴鉗、老虎鉗、剪刀、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長木板、水藍色旅行袋)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扣案物品照片3 張。
㈣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當;該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窗戶、籬笆、警鈴、電網、保險箱等皆是(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另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附表編號4 至13之物,均金屬材質所製,質地堅硬、頂端尖銳,有照片在卷可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確屬兇器,情灼無疑。被告至被害人邱飛煌上開住處大門東側翻越圍牆進入該處庭院內,再持庭院內之長木板1 片斜靠1 樓玄關門柱,藉以攀爬至2 樓陽台,打開屬安全設備之陽台窗戶並踰越而侵入屋內至更衣室欲行竊,為被害人發覺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100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為被害人發覺致逃逸而未得逞,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於102 年10月14日接獲被害人報案稱住家遭不明人士侵入,經警到場蒐證,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將現場遺留之附表編號3 之手套1 副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男性之DNA-STR 型別,經輸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此鑑定結果於103 年1 月3 日發函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知悉,而被告係於103 年3 月12日經警借提調查時,於過程中曾提及曾在南投縣南投市營盤里附近有侵入1 處民宅,因發現有人後立即逃離而未遂等情,有被害人102 年10月14日之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1 月9 日投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3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張登貴103 年5 月15日職務報告各1 份,堪認警方於103 年1 月3 日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是被告乃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竊盜犯行後,始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張登貴表明本案竊盜犯行係其所犯,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並不相符,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正值青壯年,仍不知悔改,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住宅欲行竊,幸為被害人發現而未遂,暨犯後為警借提查案時自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附表編號2 至14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據其稱:這些東西是所有,都是伊帶去要行竊的工具;伊所攜帶的工具並沒有使用等語(參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足認上開扣案之物係供被告本案預備行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附表編號1之眼鏡,係被告所戴,於逃逸時遺落1 樓庭院,始為警查扣乙節,已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參見警卷第5 頁、第8 頁),衡情屬被告日常生活所用,而非供其本案行竊所用之物或供其預備行竊之物;扣案附表編號15之長木板,係被告取自現場庭院,用以攀爬至2 樓陽台乙節,亦據其自承在卷(參見偵卷第34頁),堪認非屬被告所有,且扣案附表編號1 之眼鏡、編號15之長木板,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 1 │眼鏡 │1副 │
├──┼──────┼──┤
│ 2 │遙控器 │1個 │
├──┼──────┼──┤
│ 3 │手套 │1副 │
├──┼──────┼──┤
│ 4 │尖嘴鉗 │2支 │
├──┼──────┼──┤
│ 5 │老虎鉗 │1支 │
├──┼──────┼──┤
│ 6 │一字螺絲起子│1支 │
├──┼──────┼──┤
│ 7 │十字螺絲起子│1支 │
├──┼──────┼──┤
│ 8 │活動扳手 │1支 │
├──┼──────┼──┤
│ 9 │剪刀 │1把 │
├──┼──────┼──┤
│ 10 │破窗器 │1支 │
├──┼──────┼──┤
│ 11 │斜口鉗 │1支 │
├──┼──────┼──┤
│ 12 │鏟刀 │1支 │
├──┼──────┼──┤
│ 13 │鐵撬 │1支 │
├──┼──────┼──┤
│ 14 │水藍色旅行袋│1只 │
├──┼──────┼──┤
│ 15 │長木板 │1片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