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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小琴廖慧娟楊捷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蔚庭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阿庭」)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其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其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9年11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販賣安非他命予甲○○2次(即附表編號1、2)、販賣海洛因予乙○○1次(即附表編號3)。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嗣於103年4月18日上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丙○○所有供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片及與本案無關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上開條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有所不符;然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依據記憶所及陳述事發經過,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供述,或事後串謀而故意為迴護被告之供述之機會,觀諸證人乙○○警詢筆錄之製作,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復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及於警詢時有何受到詢問警員之強暴、脅迫、利誘等不當取供情事,堪認其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未見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該警詢筆錄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檢察官偵訊時對上開證人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本案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102年度聲監字第729號及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監字第271號、103年度聲監字第16號通訊監察書進行合法監聽後,根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第426至437頁)、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已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上述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附表編號1販賣安非他命予甲○○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甲○○電話聯絡後見面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該次我有和甲○○電話聯絡,是甲○○打電話給我,半小時後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00號附近廟宇武同堂旁見面,那次是甲○○要向我借新臺幣(下同)1萬元,他說要繳房租和押金,他說要在武同堂旁邊那裡租房子,叫我去那裡看,因為我不相信,所以本來不願意借錢給他,他為了取信於我,當天凌晨3點左右有帶我去看他要租的房子,我才相信他,後來隔天也就是11月29日他去我家拿錢,我借他1萬元,是我太太拿錢給他的,我當時在上班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經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甲○○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你與丙○○毒品往來的情形為何?)我有打電話給他,跟他買安非他命,買約2、3次。」、「〈提示丙○○涉嫌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一覽表;見警卷第1頁〉(問:上面資料是否正確?)金額、時間都正確〈按:該一覽表編號1之交易金額為4500元、交易日期為102年11月28日2時25分許〉。我都是單獨跟他買,買來的會自己用也會轉賣給別人。」(見偵卷第25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0000-000000這手機門號是否為你使用?)是。」、「(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0000-000000這手機門號是誰的?)被告簡先生的。」、「〈提示警卷第286至287頁通訊監察譯文〉(辯護人問:0000-000000及0000-000000手機門號在這兩頁裡面總共有4通電話,在去年11月28日的淩晨02:07、02:17、02:18及02:22這4通通聯紀錄,這是否是你與被告丙○○的通聯?)是。」、「(辯護人問:第1通02:07這通是否是你打電話約被告丙○○出來見面?)是。」、「(辯護人問:你打這通電話是要約在那裡見面?)約在我住的地方。」、「(辯護人問:你後來在02: 22即最後那1通你說你在廟裡,是在什麼廟?)武同堂。」、「(辯護人問:被告丙○○是否有出來與你見面?)有。那通電話後我們有見面。」、「(辯護人問:那你們見面後講什麼事情?)要跟他拿安非他命。」、「(辯護人問:你們當時談話的內容為何?)我們是當面談的,內容我不記得了。」、「(辯護人問:你是否記得你要跟他拿多少?)半錢,金額是4500。」、「(辯護人問:那次是否有交易?)有。」、「(辯護人問:他是當場就交給你嗎?)是在我住的地方拿給我。」、「(辯護人問:是在02:22那通電話之後你與他當面交易的?)是。」、「(辯護人問:但是你在電話中沒有跟他提到要跟他拿東西,他身上怎麼會有帶東西出來?)我以前有打電話約他出來跟他拿過,所以我打電話約他出來他就知道我是要跟他拿藥。」(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㈡且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證人甲○○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時間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此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見警卷第286至287頁):┌─────────────────────┐│監察對象:0000-000000(A:甲○○) ││通話對象:0000-000000(B:丙○○) │├─────────────────────┤│102/11/28 2時7分38秒 ││A:喂。 ││B:喂。 ││A:你在家嗎? ││B:你誰? ││A:我阿方啦。 ││B:ㄟ,我在家阿。 ││A:你可以來嗎? ││B:阿? ││A:可以出來嗎? ││B:要作什麼? ││A:能作什麼? ││B:好阿,可以阿。 ││A:秀卿後面。 ││B:哪裡? ││A:秀卿檳榔攤你知道嗎? ││B:ㄟ。 ││A:它後面。 ││B:在那裡喔? ││A:走進來,我再帶你到我這裡。 ││B:檳榔攤那裡喔? ││A:檳榔攤的後面啦。 ││B:喔,好啦好啦。 │├─────────────────────┤│102/11/28 2時17分48秒 ││A:怎麼沒看到你?喂、喂。 │├─────────────────────┤│102/11/28 2時18分19秒 ││B:喂。 ││A:怎麼沒看到你? ││B:出來了啦。 │├─────────────────────┤│102/11/28 2時22分56秒 ││A:喂,你在哪? ││B:廟宇這裡。 ││A:阿我在廟宇這裡,我沒看到阿。 ││B:我走出來了,你走出來就看到了。 ││A:你走來就看得到了,我在廟宇這裡,這啦。 │└─────────────────────┘

㈢觀諸證人甲○○與被告通話之內容,雖僅提及證人甲○○要找被告出來,經被告應允後,雙方如何碰面等情,並未明確談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數量,然本院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重度刑責,衡情一般毒販為免遭監聽查緝,於通訊中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互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本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該等通話內容即係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會面事宜,自堪據此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足見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非屬虛構,應值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那次是甲○○要向我借1萬元,他說要繳房租和押金,他說要在武同堂旁邊那裡租房子,叫我去那裡看,因為我不相信,所以本來不願意借錢給他,他為了取信於我,當天凌晨3點左右有帶我去看他要租的房子,我才相信他,後來隔天也就是11月29日他去我家拿錢,我借他1萬元,是我太太拿錢給他的,我當時在上班云云。惟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丙○○先生?)認識。」、「(辯護人問:是否認識他太太?)有看過。」、「(辯護人問:去年11月左右是否曾經向被告丙○○借過錢?)不曾。」、「(辯護人問:是否曾有半夜打電話給他,是為了跟他借錢的?)不曾。」(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被告所辯上情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外復有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片)扣案可證〈按:依偵卷第32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所記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含SIM卡2片;又依偵卷第31頁扣押物品照片所標示,該支行動電話其中1片SIM卡之門號為0000-000000;而依偵卷第39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的,都是我在用,被警察扣走了等語;足認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1片〉。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關於附表編號2販賣安非他命予甲○○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與甲○○電話聯絡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該次我有和甲○○電話聯絡,是甲○○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上次借的1萬元,他說要透過1個朋友拿給我,(後改稱)那次甲○○打電話給我說東西不好,103年1月6日3時許我並沒有在南投縣南投市信義街全家超商旁和甲○○碰面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經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甲○○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你與丙○○毒品往來的情形為何?)我有打電話給他,跟他買安非他命,買約2、3次。」、「〈提示丙○○涉嫌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一覽表;見警卷第1頁〉(問:上面資料是否正確?)金額、時間都正確〈按:該一覽表編號2之交易金額為4500元、交易日期為103年1月6日3時許〉。我都是單獨跟他買,買來的會自己用也會轉賣給別人。」(見偵卷第25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0000-000000手機號碼是否是你在用的?)是。」、「〈提示警卷第383頁〉(辯護人問:警卷第383頁是今年1月6日早上3點多0000-000000及0000-000000,是否是你與被告的通聯?)是。」、「(辯護人問:這通聯譯文第2行你說『人家在嫌』這句是什麼意思?)他的東西不好。」、「(辯護人問:第4行及第5行你說『有添加東西』這是什麼意思?)有添加不是安非他命的其他東西。」、「(辯護人問:警卷第383頁第9行被告的部分他說『是喔,我拿過來就直接拿給你們了,我沒有跟他看,哭爸阿,我也沒跟他試,拿半錢而已,我如果拿1錢,我會留半錢,我就會試,3袋我一拿到就給你了,裡面不好喔』,你就接說『不好,滲到K』,你們兩個是在說什麼事情?)意思是裡面有加到K他命。」、「(辯護人問:這包東西是你跟他買的嗎?)是我跟他買的。」、「(辯護人問:你說『不好,滲到K』,後來被告說『是怎麼樣?』你回答『不耐燒,燒了就不見了』,他回說『是喔』,你說『跟之前差很多』,被告再說『那這樣以後就不要跟他拿了』,他會跟他太太說再找之前那個,你說『好』,你們這個是說什麼事情?)一樣說那東西不好。」、「(辯護人問:是之前有拿給你,東西不好,要買貨的事情嗎?)是。」、「(辯護人問:這通電話之後是否有見面?)有。」、「(辯護人問:在那裡見面?)信義街。」、「(辯護人問:見面說什麼事情?)拿東西回去,之後就沒有再見面了。」「〈提示警卷第198頁〉(檢察官問:警卷第198頁譯文〈按:同警卷第383頁譯文〉的時間,這通你與被告丙○○的通話時間,103年1月6日的03:30:56,表示你3點之前跟他買了安非他命,所以3點半才打這通電話嗎?)是。」、「(檢察官問:你這次4500元是跟他買多少數量?)半錢。」、「(檢察官問:是103年1月6日那天3點有跟他買,你用了覺得品質不好,所以3點半再打電話跟他抱怨他的東西不好嗎?)是。」、「(辯護人問:請問這件事情是在何時買的安非他命?)我知道是在全家超商那裡。」、「(辯護人問:是何時買的?)當天快要天亮的時候。」、「(辯護人問:是打電話當天跟他買,之後才又打電話給他嗎?)是。」(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㈡且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證人甲○○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時間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此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見警卷第383頁):┌────────────────────────┐│監察對象:0000-000000(A:甲○○) ││通話對象:0000-000000(B:丙○○) │├────────────────────────┤│103/01/06 3時30分56秒 ││B:喂。 ││A:人家在嫌,人家在嫌ㄟ。 ││B:是怎樣? ││A:摻東西ㄟ。 ││B:什麼? ││A:摻東西ㄟ。 ││B:什麼摻東西? ││A:品質很差。 ││B:是喔,我就拿過來就直接拿給你們了,我沒有跟他 ││ 看,哭爸阿,我也沒跟它試,拿半錢而已,我如果 ││ 拿1錢,我會留半錢,我就會試,3袋我一拿到就拿 ││ 給你們,裡面不好喔? ││A:不好啦,摻到K他命啦。 ││B:它那是怎樣? ││A:不耐燒,燒了就不見了。 ││B:是喔。 ││A:跟以前差很多。 ││B:這樣喔,那以後不能再找他了,(跟妻子說,人家 ││ 說這個很差啦,)好啦,我再跟我妻子說、我再找 ││ 之前那個啦。 ││A:好。 ││B:我再找之前那個,臨時找名間,你因臨時,所以才 ││ 找這個調,找之前那個,你有試過的。 ││A:嗯。 ││B:我找之前那個啦,不再向名間這個拿啦。 ││A:好啦好啦。 ││B:不好意思,跟你們對不起啦。 ││A:嗯。 │└────────────────────────┘㈢觀諸證人甲○○與被告通話之內容,雖未明確談及交易毒品之名稱及金額,然本院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重度刑責,衡情一般毒販為免遭監聽查緝,於通訊中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互為溝通。況甲○○於通話中抱怨被告所交付之物品摻到K他命,品質很差,不耐燒,燒了就不見了等語,顯見被告所交付甲○○之物品,係較K他命價格為高之毒品,且係以燒烤方式施用,此與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係採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正相吻合;被告並於通話中明確表示此次拿給甲○○之數量為半錢,此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次安非他命交易數量相符。是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等通話內容即係其於103年1月6日3時許向被告購得半錢安非他命後,覺得品質不好,有添加不是安非他命的其他東西,因而於同日3時30分許再打電話向被告抱怨等情,應非虛構,當值採信,自堪以此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甲○○於偵審中所為證述相互參佐,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本次有與甲○○見面及販賣交付安非他命,為卸責之詞,無可憑信。被告確有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關於附表編號3販賣海洛因予乙○○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與乙○○電話聯絡後見面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該次我有和乙○○電話聯絡,是乙○○打電話給我,後來沒多久我有和乙○○在他家旁邊見面,他家是在草屯圓環旁邊,我們是在圓環那裡見面,就是在中山公園附近,那次是我帶乙○○去霧峰,介紹他做自助餐炒菜的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經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見警卷第88至90、93至95頁)及檢察官偵訊時(見偵卷第47至48頁)證述詳盡,並有證人乙○○指認被告照片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可稽(見警卷第101至102頁)。證人乙○○於警、偵訊時證述內容如下:

①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 (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撥放音檔) ┌────────────────────┐│監察對象:0000-000000(A:丙○○) ││通話對象:0000-000000(B:乙○○) │├────────────────────┤│103/01/23 16時42分52秒 ││B:你在哪裡? ││A:我在圓環這裡。 ││B:過來我家好嗎? ││A:你家? ││B:蔡文龍診所你知道嗎? ││A:阿? ││B:蔡文龍骨科診所你知道嗎? ││A:蔡文龍? ││B:ㄟ阿。 ││A:在什麼路? ││B:就在…正門,你以前住的地方。 ││A:ㄟ。 ││B:下來馬上右轉就要進入大觀市場,對否? ││A:ㄟ。 ││B:轉過來,喔,不用啦,我出來啦。 ││A:阿? ││B:你在哪裡?我過來啦。 ││A:我現在在烏溪橋過來要進入草屯的路。 ││B:這樣要在哪裡? ││A:要不然在中正路博愛路口好嗎? ││B:以前舊烤鴨那裡嗎? ││A:ㄟ阿。 ││B:好。 ││A:好。 │└────────────────────┘問:上揭電話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答:上述譯文是我與綽號「阿庭」之男子的對話。通話內容是我要向綽號「阿庭」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問:續上述資料你們交易毒品地點在何處?你向綽號「阿庭」之男子購買多少錢毒品(是何種毒品)?是何人跟你交易毒品?是否有交易成功?答:我撥打綽號「阿庭」之男子之行動電話,相約在南投縣草屯鎮市區中山公園有購買成功,我於當日16時50分許以新台幣1000元向他購買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是綽號「阿庭」之男子本人跟我交易的,有交易成功。(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撥放音檔)┌─────────────────┐│監察對象:0000-000000(A:丙○○)││通話對象:0000-000000(B:乙○○)│├─────────────────┤│103/01/23 16時49分39秒 ││B:喂。 ││A:你到了沒? ││B:我剛要出門。 ││A:喔,好,我在加油站門口等你。 ││B:好。 │└─────────────────┘問:上揭電話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答:上述譯文是我與綽號「阿庭」之男子的對話。通話內容是我要向綽號「阿庭」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問綽號「阿庭」之男子,人是否到達交易地點。問:現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所示編號1至8之人讓你指認,編號幾號之人為販賣毒品給你之綽號「阿庭」男子?(警方告知涉嫌人可能在下列指證相片中,也有可能表內之人不是涉案對象。)答:編號第5號之男子是綽號「阿庭」之男子。問:經警方查證編號第5號綽號「阿庭」之男子之真實姓名丙○○(性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你與丙○○有無仇恨或財物糾紛?答:沒有。問:你從何時開始向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今跟他購買幾次?每次跟他購買多少錢之第一毒品海洛因?答:我於103年1月23日16時50分許向丙○○購買毒品海洛因。至今共向他購買1次毒品海洛因。以新台幣1000元購買海洛因毒品。問:以上所供是否出於你自由意識下陳述?答:是。問:警方有無對你刑求、脅迫等不法方式取供?答:沒有。問:以上所說是否均屬實?答:實在。

②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問:0000-000000手機是否為你所有?答:是我的,我在用。問:是否有用上開門號於103年1月23日與丙○○的0000-000000連絡?答:有,原本是他打電話給我要向我借錢,但是後來見面時,我問他身上有沒有海洛因,他說有,然後我將錢交給丙○○,他賣1000元的海洛因1小包給我,我現金給他,他沒有另外跟我借錢。本來是有要委託他買,但他說他身上有現貨,所以就直接跟他買。這次不是出資合買。問:是否是在作廚師?答:是。問:當天是否有跟丙○○借錢?答:沒有。問:當天有叫丙○○幫你作什麼事嗎?答:沒印象。問:當天是否有跟他說過年沒有錢很難過?答:沒有。問:當天你做何工作?答:當時已經是自助餐員工,已經作1個多月了。問:103年4月18日北斗分局有問過你筆錄,筆錄內容是否有看過?是否實在?答:有看過,內容實在。問:現在執行毒品?答:現在在執行殘刑,這次施用的案件已經判了,要另外再定執行刑。問:丙○○這次在何地點賣海洛因?答:時間是下午4點50分左右在南投縣草屯鎮中山公園。

㈡且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證人乙○○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時間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見警卷第49頁)。觀諸證人乙○○與被告通話之內容,雖僅提及雙方相約在何處見面、已未到達等情,並未明確談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數量,然本院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重度刑責,衡情一般毒販為免遭監聽查緝,於通訊中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互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本件證人乙○○於警詢時明確證述該等通話內容即係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會面事宜,並於偵訊時證稱其警詢筆錄內容確係實在,自堪據此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足見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非屬虛構,應值採信。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起先證稱:被告在今年年初有說要幫伊介紹自助餐的工作,工作地點在霧峰,被告在今年農曆過年前有帶伊去該工作地點,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伊在使用,0000-000000是被告的電話號碼,警卷第49頁譯文是伊與被告的對話,103年1月23日那天伊約被告去伊家,是因被告有說要帶伊去應徵工作,16時42分這通電話是在講要帶伊去應徵工作的事,跟毒品交易沒有關係,16時49分最後通聯完後,伊和被告有見面,但沒有談毒品交易的事等語;惟經提示警卷第88至89頁證人乙○○警詢筆錄內容,辯護人詢以:「你說通話內容是你要向綽號『阿庭』的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去施用,為何在警詢時會這樣講請你說明?」,證人乙○○即含混答以:「我之前購買毒品也是這個人,但是應該跟這通電話不一樣吧,可能是弄錯人了。」,辯護人再詢以:「你1月23日16:42這通話確實有跟被告丙○○通聯,但是沒有跟他買毒品?」,證人乙○○雖答以:「沒有,他那次是要載我去上班工作的地方。」,然辯護人又詢以:「所以現在提示給你看這警詢筆錄『跟被告丙○○買海洛因,約在草屯鎮中山公園,有購買成功,是買1000元』,這記載是與事實不符的嗎?」,證人乙○○則籠統答以:「是,不是他吧。」,並未具體說明其於警詢時所述為何與本院審理時所述迥然不同之原因;復經提示偵卷第48頁證人乙○○偵訊筆錄內容,辯護人詢以:「檢察官當時有問你『在103年1月23日你與被告丙○○0000-000000聯絡』,你說『有』,然後你又回答說『見面的時候你問他身上有沒有海洛因,他說有,你將錢交給他,他賣1000元1小包海洛因給你』,這記載與事實相符嗎?」,證人乙○○旋即一反原先強調103年1月23日與被告見面係為應徵工作,與毒品完全無關之說詞,改稱:「錢是要借給他,那時是我毒癮發作,我問他身上有沒有毒品,他說有,就拿給我用,但他事後有把那筆錢還給我。」(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或前後不一、或含混籠統,實難輕信。況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證稱:103年1月23日伊與被告見面時,伊問被告身上有沒有海洛因,被告說有,然後伊將錢交給被告,被告賣1000元的海洛因1小包給伊,伊現金給被告,被告沒有另外跟伊借錢,伊沒印象當天有叫被告幫伊作什麼事,伊當時已經是自助餐員工,已經作1個多月了等語;益徵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月23日與被告見面係為應徵工作,沒有向被告買毒品,所交付之1000元是要借給被告云云,係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當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為實在。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可憑信。被告確有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附表所示購毒者甲○○、乙○○皆非至親,被告既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一再親自出面將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送交予各該購毒者並收取價金,顯見本案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以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海洛因、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吾人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其犯罪之實行並非以反覆、繼續為常態,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均截然可分,地點亦不盡相同,主觀上無從認係出於1次之決意,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其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其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1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所得僅1000元,其實際販售之海洛因數量應不多,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三、刑之量定:

㈠本院審酌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被告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對象人數、販賣所得金額多寡,於偵審中否認犯行、未見具體悔過表現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㈡沒收部分:

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聯絡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聯絡工具,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3所示各該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③其餘扣案物品(0000-000000門號SIM卡1片、注射針筒9支、夾鏈袋1包、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支、塑膠袋2個、斜口鏟管1支),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楊 捷 羽

書記官 廖 佳 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毒種類│ 販  賣  方  式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        │        │ 及所得 │                │  (含主刑及從刑)  │
├──┼────┼────┼────┼────┼────────┼──────────┤
│  1 │甲 ○ ○│102年11 │南投縣南│安非他命│甲○○以0000-000│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8日2 │投市彰南│ 4500元 │476號行動電話與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25分許│路2段575│        │丙○○所持用之09│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
│    │        │        │巷甲○○│        │00-000000號行動 │話壹支(含0000-00000│
│    │        │        │租住處(│        │電話,相互聯絡交│8門號SIM卡壹片)沒收│
│    │        │        │即武同堂│        │易第二級毒品安非│;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廟宇附近│        │他命事宜後,簡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
│    │        │        │)      │        │庭即於左列時間、│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地點,將半錢重之│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安非他命交付予李│產抵償之。          │
│    │        │        │        │        │文方,並向甲○○│                    │
│    │        │        │        │        │收取價金4500元。│                    │
├──┼────┼────┼────┼────┼────────┼──────────┤
│  2 │甲 ○ ○│103年1月│南投縣南│安非他命│甲○○以0000-000│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6日3時許│投市信義│ 4500元 │590號行動電話與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街全家超│        │丙○○所持用之09│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商旁    │        │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壹支(含0000-000│
│    │        │        │        │        │電話,相互聯絡交│118門號SIM卡壹片)沒│
│    │        │        │        │        │易第二級毒品安非│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他命事宜後,簡蔚│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庭即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地點,將半錢重之│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
│    │        │        │        │        │安非他命交付予李│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文方,並向甲○○│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收取價金4500元。│抵償之。            │
├──┼────┼────┼────┼────┼────────┼──────────┤
│  3 │乙 ○ ○│103年1月│南投縣草│ 海洛因 │乙○○以0000-000│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3日16時│屯鎮中山│ 1000元 │270號行動電話與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50分許  │公園    │        │丙○○所持用之09│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
│    │        │        │        │        │00-000000號行動 │動電話壹支(含0920- │
│    │        │        │        │        │電話,相互聯絡交│994118門號SIM卡壹片 │
│    │        │        │        │        │易第一級毒品海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因事宜後,丙○○│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即於左列時間、地│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點,將數量不詳之│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海洛因交付予簡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昇,並向乙○○收│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取價金1000元。  │抵償之。            │
├──┴────┴────┴────┴────┴────────┴──────────┤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10000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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