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仲漢
- 選任辯護人
- 鄭晃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12號、第2124號、第2470號、第2499號、第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仲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簡仲漢(綽號「阿漢」、「漢仔」)、蔡鴻展(綽號「阿展」)、林棟景(綽號「雞蛋」)、陳建豪(綽號「廷帆」、「 阿帆」)、張志豪(綽號「小黑」)、簡仲煒(綽號「阿偉」)、林俊鑫(綽號「阿新」)(下稱簡仲漢等7 人),均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3年2月初某日,一同在張志豪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租處聊天時,蔡鴻展提議共持短槍及其他可做為兇器使用之器械強盜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00巷0 號賭場之人之財物,經簡仲煒附議後,渠等共同謀議,由簡仲煒、林俊鑫負責提供賭場地點及擔任內應,簡仲漢在賭場外接應及把風,蔡鴻展負責向1 名不知情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借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屬短槍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改造步槍1支、供該改造手槍使用具有殺傷力口徑9mm 制式子彈、供該改造步槍使用口徑5.56mm制式子彈(惟簡仲漢不知悉蔡鴻展所借用改造步槍及供該改造步槍使用口徑5.56mm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無此部分犯意聯絡,然改造步槍部分仍屬兇器之範疇,詳理由貳、一之㈠、㈡及叁、八所述),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然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外觀類似真槍之烏茲衝鋒槍(下稱偽烏茲衝鋒槍)1 支,暨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之其他子彈(均未扣案),蔡鴻展與林棟景、陳建豪一同購入手套數雙、頭套及布袋數個(均未扣案)、類似特種部隊所穿著如附表編號3所示衣物4套等裝備,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然無法證明屬管制刀械之刀子1支(未扣案),並由蔡鴻展持該改造手槍、供之使用之子彈,林棟景持該刀子、布袋,陳建豪持該偽烏茲衝鋒槍,張志豪持該改造步槍及供之使用子彈進入賭場強盜在場人之財物。簡仲煒、林俊鑫並提議再邀約友人鄧仲諺(綽號「小燕子」)提供賭場資訊及擔任內應。簡仲漢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供該改造手槍使用口徑9mm 制式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與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張志豪、簡仲煒、林俊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供該改造手槍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由經林俊鑫邀約而與渠等有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聯絡之鄧仲諺(惟其不知悉渠等持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且無此部分犯意聯絡),提供賭場訊息予林俊鑫、簡仲煒,迨於103年2月15日晚間,先由鄧仲諺進入上址賭場當內應,簡仲漢等7人則於同日晚間約8時許,在張志豪上址租處集合,由林俊鑫提供其借得之手持無線電對講機1支及簡仲漢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無線電車裝機1組,蔡鴻展備妥向不知情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知悉蔡鴻展欲供強盜使用)借用之上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偽烏茲衝鋒槍、刀子及子彈等物,且於同日晚間9 時57分許,鄧仲諺以所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林俊鑫所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該賭場在場人數等資訊後,林俊鑫、簡仲煒偕同不知情之綽號「小意」之男子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該賭場,於翌日(16日)凌晨0 時36分許,林俊鑫以上開電話通知鄧仲諺開門引領其與簡仲煒佯裝賭客進入勘察賭局狀況,簡仲漢亦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賭場外把風,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張志豪則均穿戴前開手套、頭套、衣物,以防身分遭識破,並攜帶手持無線電對講機1 支、刀子、偽烏茲衝鋒槍、其他子彈、改造步槍、供該改造步槍使用之子彈、改造手槍及供該改造手槍使用之子彈等裝備,共乘林棟景駕駛、由不詳管道借得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TOYOTA 廠牌Camry型式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Camry自小客車)至該賭場附近等待通知,迨於同年月16日凌晨2 時36分許,簡仲煒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與簡仲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簡仲漢立即以其所有之無線電車裝機通知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張志豪進入賭場後,蔡鴻展即持上開改造手槍、陳建豪持上開偽烏茲衝鋒槍、張志豪持上開改造步槍,林棟景持上開刀子及布袋,衝入該賭場內,以所持兇器威嚇在場之人抱頭蹲下,喝令在場者將財物交出來,蔡鴻展並持上開改造手槍射擊子彈1 發,該子彈貫穿隔間之木板,且與林棟景分以改造手槍及刀背敲打陳念論,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在場之陳川富、陳念論、邱柏碩、陳育勝、陳立恩、李漢祥、黃柏峰、謝文凱、徐俊華、藍健綸等10人(下稱陳川富等10人)不能抗拒,陳川富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6千元、陳念論交付背包1個(內有現金約6萬元、證件等物)、陳育勝交付包包1個(內有現金約1萬9千元等物)、陳立恩交付200元、李漢祥交付4萬元、黃柏峰交付包包1個(內有貨款40萬元,起訴書誤繕為4萬元等物)、謝文凱交出包包1個(內有14萬6千元)、徐俊華交付1千200元、藍健綸交付5萬餘元予持刀之林棟景,林棟景並強取邱柏碩身上現金2萬3千元。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張志豪得手後,即乘坐林棟景所駕駛上開Camry 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且由蔡鴻展、林棟景將所借用之上開槍枝、子彈、車輛交還出借人並將刀子及衣物等裝備收回藏放後,於103年2月16日清晨6時許,簡仲漢等7人,在張志豪上址租處朋分贓款,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張志豪等4人各分得約8萬元不等,簡仲漢分得約5、6千元,簡仲煒、林俊鑫分得贓款約2、3萬元,蔡鴻展並將鄧仲諺應分取之1萬2千元託予林俊鑫轉交給鄧仲諺,惟鄧仲諺事後並未收取。
二、嗣因陳川富等人報警處理,為警於該賭場扣得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及彈頭各1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後,於103年6月4日上午7時10分許,在簡仲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上開無線電車裝機1組,又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林棟景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之租屋處,拘提林棟景並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衣物4 套;另於本院審理中由林棟景、陳建豪、簡仲煒、林俊鑫提出其等所有如附表編號9至16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記憶卡等物供扣案鑑定(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簡仲煒、林俊鑫、鄧仲諺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9年6月、9年、7年8月、7年6月、7年2月;張志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被告簡仲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自白,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本院所為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列所述之證據相符者,顯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同案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 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23號〔下稱本院訴緝23〕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99頁至第131頁、第239頁至第272 頁),而本院認其等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均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簡仲漢固不否認涉有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然辯稱:伊僅負責在外面用無線電對講機通報,不知同案被告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張志豪強盜時使用何工具等語;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事前不知同案被告蔡鴻展等人會持槍強盜,與同案被告蔡鴻展等人無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等語。然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豪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等7 人為本次強盜前一星期某日晚上,在伊租處謀議情形大致如伊警詢第1 次筆錄之記載內容,且謀議時,蔡鴻展提議持槍強盜等語(見本院訴緝23卷第207頁至第208頁;參見警卷一第8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鴻展於臺中高分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等7 人於案發前謀議,有提到每個人要做的工作,且伊負責拿短槍,而改造步槍為長槍,案發時伊持改造手槍等語(見本院訴緝23卷第206 頁、第211頁至第212頁)相符,復勾稽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棟景於偵訊中證稱:本次強盜前謀議,被告等7 人均有參與等語(參見偵2012卷二第34頁),足見被告等7 人案發前在同案被告張志豪租處謀議時,被告已知悉其負責以無線電車裝機在外接應並把風,同案被告簡仲煒、林俊鑫負責內應,待被告轉知賭場內情勢後,同案被告蔡鴻展持短槍,同案被告林棟景、陳建豪、張志豪分持刀子等物進入賭場強盜財物等情,被告既已知悉強盜賭場之手段係攜帶短槍、刀子等器械為本案強盜犯行,則被告應對同案被告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張志豪所持用其他器械(包括改造步槍、偽烏茲衝鋒槍、刀子)之外型、質地應與屬短槍之改造手槍相類同,均為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有所知悉,可證被告與同案被告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張志豪、簡仲煒、林俊鑫、鄧仲諺已然形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況在該賭場賭博進出之賭客至少20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川富於警詢時(參見警卷一第298頁至第299頁)、陳念論於警詢時(參見警卷一第309頁至第310頁)分別供述明確,參酌被告以無線電車裝機在外接應並把風,待負責內應之同案被告簡仲煒、林俊鑫勘察賭場內人數等形勢,經同案被告簡仲煒通報後,再以無線電車裝機通知同案被告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張志豪進入賭場,被告自應知悉在賭場之人數較其餘共犯人數多出數倍,其餘共犯倘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強盜,如何能震攝威嚇在場之人致使不能抗拒交出財物,而遂行其等強盜計畫?益徵被告已然預見強盜多人在場賭場之手段應係攜帶兇器,而與同案被告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張志豪、簡仲煒、林俊鑫、鄧仲諺應具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至明。是被告前辯稱不知道同案被告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張志豪等係使用何工具強盜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其次,同案被告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為上開強盜所用槍彈,均係由同案被告蔡鴻展負責準備,同案被告蔡鴻展於該賭場現場中持手槍曾擊發子彈,同案被告陳建豪持烏茲衝鋒槍,另同案被告張志豪則持步槍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棟景於警詢(參見警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參見警卷一第87頁至第9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鴻展於警詢、臺中高分院審理中(參見警卷二第13頁;本院訴緝23卷第205 頁反面)供(證)述明確,足證扣案口徑9mm 制式子彈係本案強盜時,由同案被告蔡鴻展所持改造手槍所擊發無訛。又上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偽烏茲衝鋒槍雖均未扣案,且迄目前為止尚無法尋獲,以致本院無法送請相關專業機關鑑定該槍枝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惟觀之其後同案被告蔡鴻展持同一改造手槍、同案被告張志豪持同一改造步槍在另一賭場現場所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口徑5.56mm制式子彈,分別貫穿屋頂、天花板後遺留彈殼等情,亦有案發現場屋頂、天花板及遺留彈殼照片共13張在卷可憑(見警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衡以該改造手槍、改造步槍既均可裝填擊發制式子彈,並穿透木板隔間、屋頂或天花板,足認改造手槍、改造步槍擊發功能均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且該已擊發之子彈亦具有殺傷力;又因該手槍、步槍均未扣案,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乃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該槍枝係屬改造手槍、改造步槍;至偽烏茲衝鋒槍1 支及其他子彈,亦因未扣案而無法送請相關專業機關鑑定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本院亦本罪疑唯輕原則,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該槍、彈係屬不具殺傷力之偽烏茲衝鋒槍及其他子彈。惟被告等7 人案發前謀議時,被告僅知悉強盜賭場之手段係同案被告蔡鴻展攜帶短槍,而同案被告林棟景、陳建豪、張志豪分持刀子等可做為兇器使用之器械乙情,已如前述,參以案發前即當日凌晨2時29分許,被告駕駛車牌5412-JA號車經過南投市信義街左轉民族路,與由同案被告林棟景駕駛上開CAMRY 自小客車(其上搭載同案被告蔡鴻展、陳建豪、張志豪)係相隔馬路相會乙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刑案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388頁下方),可認案發前被告無從見聞上開CAMRY 自小客車上另載有何物,益徵被告無從知悉同案被告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張志豪、簡仲煒、林俊鑫欲另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供該改造步槍使用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為本案強盜犯行乙節。綜上,足認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強盜時同案被告張志豪所持之該改造步槍及供之使用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均具備殺傷力,而與同案被告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張志豪、簡仲煒、林俊鑫僅就非法持有持有具殺傷力之該改造手槍及供之使用之口徑9mm制式子彈部分具備犯意聯絡,就非法持有具備殺傷力之該改造步槍及供之使用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張志豪、簡仲煒、林俊鑫則應無犯意聯絡可言(然該改造步槍仍屬兇器之範疇)。至所用偽烏茲衝鋒槍、其他子彈部分雖不具殺傷力,然仍屬兇器之範疇,均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同案被告蔡鴻展等人無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云云,均要屬卸責之詞,皆不足採信。
㈢再者,上開犯罪事實,除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7號〔下稱本院訴427〕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第133 頁至第138頁、第249頁至第251頁;本院訴緝23卷第40頁正反面、第66頁至第67頁、第99頁至第131 頁、第239頁至第272頁)外,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豪於103年6 月3日檢察官初訊時具結證稱:在強盜前約1 週之某日晚上,在我臺中市○○區○○路○段00號租屋處,當時我與蔡鴻展、綽號「廷帆」之男子(指陳建豪)、綽號「雞蛋」之男子(指林棟景)、簡仲煒、簡仲漢、林俊鑫等人在聊天,蔡鴻展、簡仲煒就提議說要去搶南投某賭場,簡仲煒說他朋友鄧仲諺知道賭場所在等資料,計畫好之後,2月16日凌晨那天,由簡仲煒、鄧仲諺及林俊鑫扮賭客進賭場參與賭博作內應,簡仲煒在賭場裡面可能使用手機通訊軟體告訴簡仲漢賭場情況,簡仲漢當天是自己開1 臺銀色馬自達休旅車到南投市附近,我與蔡鴻展、「廷帆」(指陳建豪)、「雞蛋」(指林棟景)共4 人是共乘黑色Camry轎車到南投市○○街00巷0號賭場附近,我們4人當時都是穿戴特種部隊生存遊戲服裝,且蒙面戴黑色頭套,蔡鴻展當時拿無線電接收到簡仲漢傳來之訊息後,我們4 人就展開強盜行動衝到該賭場門口,該賭場剛好有人開門出來,我們就直接衝入賭場1 樓喝令在場的人都蹲下手抱頭,並拿刀、槍控制現場,「雞蛋」(指林棟景)就拿一個大布袋命令所有人將財物丟入布袋中,其中有人不太配合,蔡鴻展就朝旁邊開一槍,「雞蛋」(指林棟景)並且對不配合的人搜身拿財物,「廷帆」(指陳建豪)與我拿槍在一旁控制現場,搶完之後,我們4人開黑色Camry 轎車到雲林,再開另1臺馬自達黑色轎車回臺中,開車回臺中太平租屋處時已經天亮了,簡仲煒、簡仲漢、林俊鑫當時也到該處,我們就在那裡分贓,由蔡鴻展分配,蔡鴻展並且把鄧仲諺那份給簡仲漢等語(參見偵第2012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甚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鴻展於臺中高分院審理中(見本院訴緝23號卷第210頁至第2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簡仲煒於偵訊中、臺中高分院審理中(參見偵2124卷第83頁至第86頁;本院訴緝23號卷第182頁至第190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棟景於偵訊中(參見偵2012卷二第33頁至第3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豪於偵訊中(參見偵2012卷二第101頁至第103頁;偵2012卷四第21頁至第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鑫於偵訊中、臺中高分院審理中(參見偵2142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訴緝23號卷第172頁至第181頁反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川富於警詢、偵訊時(參見警卷一第293頁至第295頁、第297頁至第301頁;偵2470卷第117頁至第118頁)、陳念論於警詢、偵訊時(參見警卷一第303頁至第305頁、第307頁至第311頁;偵2624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邱柏碩於警詢、偵訊時(參見警卷一第313頁至第315頁;偵2470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陳育勝於警詢時(參見警卷一第317頁至第319頁)、陳立恩於警詢、偵訊時(參見警卷一第321頁至第325頁;偵2624卷第98頁正反面)、李漢祥於警詢、偵訊時(參見警卷一第327 頁至第329頁、第331頁至第337頁;偵2470卷第127頁正反面)、黃柏峰於警詢時(參見警卷一第339頁至第341頁)、謝文凱於警詢、偵訊時(參見警卷一第343頁至第347頁;偵2470卷第119 頁正反面)、徐俊華於警詢時(參見警卷一第349頁至第355頁)、藍健綸於警詢時(參見警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陳政岳於警詢、偵訊時(參見警卷一第361頁至第365頁;偵2624卷第97頁正反面)證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
㈣此外,並有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簡仲煒、林俊鑫及張志豪互相指認彼此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年籍資料各1 份,證人即同案被告鄧仲諺指認同案被告簡仲煒、林俊鑫之指認紀錄表及照片及年籍資料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執行搜索部分)、103年2月16日車牌號碼0000-00號(即上開Camry)自用小客車強盜槍擊歹徒作案路徑圖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計22張、103年2月16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被告所駕車輛)作案路徑圖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6張、103年2月16日強盜現場及扣案彈殼等照片20張(見警卷一第12頁至第18頁、第32頁至第40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80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37頁至第147頁、第176頁至第182頁、第18 4頁至第186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14頁至第222頁、第238頁至第240頁、第371頁至第397頁、第412頁至第421頁,偵2012卷一第154頁至第164頁,偵2012卷二第188頁至第194 頁),同案被告林棟景指認強盜所用刀子樣式之照片、雲林縣台西鄉○○村○○000 ○00號藏匿作案車輛地點照片各3 張(見警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同案被告鄧仲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 份(見警卷一第224頁至第226頁),同案被告林俊鑫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 份(見本院訴427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及彈殼、彈頭各1顆、強盜時所穿衣物4 套扣案可稽。又扣案上開彈殼、彈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彈殼口徑9mm ,係已擊發之制式彈殼;該彈頭認係彈頭鉛心乙節,有該局103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410頁至第413頁),堪認該子彈係制式子彈無訛。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張志豪、簡仲煒、林俊鑫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該改造步槍及供之使用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部分,無犯意聯絡,及偽烏茲衝鋒槍1 支及其他子彈,均屬不具殺傷力,皆已如前貳、一之㈠、㈡所述所述,是起訴書認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該改造步槍及供之使用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該烏茲衝鋒槍及其他子彈,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之情形者,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論以加重強盜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僅須行為時所攜帶之器具,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藉以行兇之意圖為其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案被告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簡仲煒、林俊鑫、鄧仲諺用以強盜該賭場所用之上開改造手槍,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已如前述;另所用之刀子,係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有同案被告林棟景之前述指認照片在卷可憑:又所用改造步槍(被告與同案被告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張志豪、簡仲煒、林俊鑫就持有具殺傷力之該改造步槍部分,無犯意聯絡,已如前貳、一之㈡所述及詳如下叁、八所述,然此部分仍屬兇器之範疇)及偽烏茲衝鋒槍均俱屬兇器,已如前貳、一之㈡所述。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仲漢雖係在該賭場外接應並把風,然接應並把風行為顯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參照上開說明,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張志豪、簡仲煒、林俊鑫、鄧仲諺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口徑9mm 制式子彈犯行(惟同案被告鄧仲諺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犯行部分除外)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被害人陳川富等10人不能抗拒,而強盜各被害人之財物而得逞,均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均同時觸犯數個加重強盜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加重強盜罪論處。
四、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制式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以上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制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口徑9mm 制式子彈雖屬多數,然分別僅侵害一社會法益,各屬單純一罪。又被告為實施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係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財物,共同對被害人強盜財物,被告強盜次數雖為1 次,然其預見同案被告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張志豪為控制多名賭客在場之局勢而攜帶兇器強盜財物,竟仍不顧危害程度甚鉅之情參與強盜,並在上開賭場外把風,皆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兼衡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且相較於同案被告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張志豪各分得贓款約8萬元不等,同案被告簡仲煒、林俊鑫各分得約2、3 萬元,同案被告鄧仲諺未收取獲利,被告僅分得贓款5、6千元,暨被告已與被害人徐俊華、陳立恩、藍健綸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10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4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見本院訴緝23卷第93頁正反面)、104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3 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見本院訴緝23卷第94頁正反面)、和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訴緝23卷第95頁正反面)各1份在卷可參,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之力以正途謀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結夥三人以上持兇器強盜為數不少之財物,其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關犯罪之分工、動機、犯後態度等,僅能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不能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是被告、辯護人均主張渠犯罪情節堪可憫恕請求本院酌減其刑云云,均無足取,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2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均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前已詳述,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經皆予以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3所示衣物4套,係同案被告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等為本案強盜犯行時所穿著,以防身分遭識破所用,且該衣物係同案被告林棟景所購買,業據同案被告林棟景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58頁至第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無線電車裝機、行動電話,分係被告、同案被告簡仲煒、林俊鑫所有,於本案強盜時,供渠等擔任內應及接應聯絡賭場訊息、通知在外等候之同案被告蔡鴻展等入內強盜所用,已如前述,並據被告、同案被告簡仲煒、林俊鑫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訴427卷一第251頁),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7、8所示在該賭場扣得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殼及彈頭各1 顆,經鑑定後認分別屬彈殼或彈頭鉛心,已不具子彈之外型與功能,均不具殺傷力,爰不為沒收諭知。另上開數量不詳手套、頭套、布袋及刀子1 支,與同案被告鄧仲諺提供場賭資訊予被告林俊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所持用以聯絡同案被告簡仲煒強盜訊息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皆不為沒收諭知。再未扣案之手持無線電機,係同案被告林俊鑫所借得,非其所有,業經同案被告林俊鑫供述在卷(見警卷一第210 頁),自不得為沒收諭知。另如附表編號9 至16號所示行動電話、記憶卡等物,分係同案被告林棟景、陳建豪、林俊鑫、簡仲煒所有之物,業據其等供述明確(參見本院訴427卷一第251頁),又被告自承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K盤等物,均為其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參見本院訴緝23卷第271 頁),皆無證據可佐與本案相關,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另指稱:被告與同案被告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張志豪、簡仲煒、林俊鑫、鄧仲諺,於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時,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步槍、制式烏茲衝鋒槍、供該改造步槍使用口徑5.56mm子彈及其他子彈數顆,因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見起訴書第2 頁至第5頁、第7頁)。惟供渠等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持類似真槍之烏茲衝鋒槍及其他子彈數顆並未扣案,而無從證明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且被告僅就非法持有持有具殺傷力之該改造手槍及供之使用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部分,與同案被告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張志豪、簡仲煒、林俊鑫間具備犯意聯絡,就非法持有具備殺傷力之該改造步槍及供之使用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部分,則應無犯意聯絡可言(然該改造步槍仍屬兇器之範疇)等情,均已如上開貳、一之㈠、㈡所述;則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事實,均未舉出具體之證據方法以資證明,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又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強盜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扣案與否│備 註 │ ├──┼─────────────┼────┼───┼────┼────────┤ │1 │可發射制式子彈具殺傷力之改│1枝 │ │未扣案 │違禁物,依刑法第│ │ │造手槍 │ │ │ │38條1 項第1 款規│ │ │ │ │ │ │定宣告沒收。 │ ├──┼─────────────┼────┼───┼────┼────────┤ │2 │可發射制式子彈具殺傷力之改│1枝 │ │未扣案 │同上。 │ │ │造步槍 │ │ │ │ │ ├──┼─────────────┼────┼───┼────┼────────┤ │3 │衣物 │4套 │林棟景│已扣案 │依刑法第38條1項 │ │ │ │ │ │ │第2 款規定宣告沒│ │ │ │ │ │ │收。 │ ├──┼─────────────┼────┼───┼────┼────────┤ │4 │無線電車裝機 │1組 │簡仲漢│已扣案 │同上。 │ │ │ │ │ │ │ │ │ │ │ │ │ │ │ ├──┼─────────────┼────┼───┼────┼────────┤ │5 │HTC 廠牌行動電話(插置門號│1支 │簡仲煒│已扣案 │同上。 │ │ │0000000000號;EMEI:358697│ │ │ │ │ │ │000000000;含電池1 個) │ │ │ │ │ ├──┼─────────────┼────┼───┼────┼────────┤ │6 │SUMSUNG廠牌行動電話(插置 │1支 │林俊鑫│已扣案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號;EMEI:35│ │ │ │ │ │ │0000000000000;含電池1個)│ │ │ │ │ │ │ │ │ │ │ │ ├──┼─────────────┼────┼───┼────┼────────┤ │7 │彈殼口徑9mm │1個 │林棟景│已扣案 │ │ │ │ │ │陳建豪│ │ │ ├──┼─────────────┼────┼───┼────┼────────┤ │8 │彈頭口徑9mm │1個 │林棟景│已扣案 │ │ │ │ │ │陳建豪│ │ │ ├──┼─────────────┼────┼───┼────┼────────┤ │9 │HTC 廠牌行動電話(插置門 │1 支 │陳建豪│已扣案 │無證據係供本案所│ │ │號0000000000號;EMEI:3550│ │ │ │用,不沒收。 │ │ │00000000000 ;含電池1 個)│ │ │ │ │ ├──┼─────────────┼────┼───┼────┼────────┤ │10 │SUMSUNG廠牌行動電話(插置 │1 支 │林棟景│已扣案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號;EMEI: │ │ │ │ │ │ │;000000000000000 ;含電池│ │ │ │ │ │ │1個 ) │ │ │ │ │ ├──┼─────────────┼────┼───┼────┼────────┤ │11 │SUMSUNG廠牌行動電話(插置 │1 支 │林俊鑫│已扣案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號;EMEI: │ │ │ │ │ │ │;000000000000000 ;含電池│ │ │ │ │ │ │1個 ) │ │ │ │ │ ├──┼─────────────┼────┼───┼────┼────────┤ │12 │記憶卡 │1 張 │陳建豪│已扣案 │同上。 │ ├──┼─────────────┼────┼───┼────┼────────┤ │13 │記憶卡 │1 張 │林棟景│已扣案 │同上。 │ ├──┼─────────────┼────┼───┼────┼────────┤ │14 │菲律賓電信SIM 卡 │1 張 │簡仲煒│已扣案 │同上。 │ ├──┼─────────────┼────┼───┼────┼────────┤ │15 │中華電信SIM 卡張 │1 張 │林棟景│已扣案 │同上。 │ ├──┼─────────────┼────┼───┼────┼────────┤ │16 │遠傳電信SIM 卡 │1 張 │林棟景│已扣案 │同上。 │ ├──┼─────────────┼────┼───┼────┼────────┤ │17 │第三級毒品K他命(1.97克) │1 包 │簡仲漢│已扣案 │同上。 │ ├──┼─────────────┼────┼───┼────┼────────┤ │18 │K盤(含刮卡) │1 個 │簡仲漢│已扣案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