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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楊國煜林雷安林信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承佑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捌點壹零肆捌公克)、廠牌「NOKIA」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蔡承佑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與如附表編號1至8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並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8販賣時間欄、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8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8交易方式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8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錢。嗣因警方對蔡承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先於103年10月16日16時33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000號蔡承佑承租之居所前對蔡承佑執行搜索,並於同日17時5分許對上開○○街000號蔡承佑承租居所執行搜索,先後共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後淨重合計8.1048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AD-mini」1臺,蔡承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廠牌「NOKIA」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2支、分裝袋2包、租賃契約書1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彥智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林昱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而證人陳彥智、林昱輝就販賣、交付愷他命之人,指認被告無訛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警卷55頁、3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相片1幀、陳彥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LINE通訊紀錄之擷取相片6幀、林昱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LINE通訊紀錄之擷取相片2幀附表可憑(警卷18至20頁、13至15頁、57至59頁、34至35頁,偵四卷13頁);且有愷他命2包、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AD-mini」1臺、被告之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又扣案疑似愷他命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合計8.1048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3年11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佐(偵四卷25頁)。參以陳彥智於103年10月17日8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一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1月3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陳彥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62頁、63頁,偵四卷27頁,院卷80頁),可見證人陳彥智確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而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動機。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所使用,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聯繫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院卷36至4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侔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販賣時間欄、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其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交付愷他命與其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取得附表編號1至8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錢,詳如上述。依前開說明,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多次在上開處所交付毒品之理。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其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之交易,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附表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於104年2月6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將法定刑中有期徒刑部分,由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被告上揭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8罪間,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項規定。」業闡明增訂該條文之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並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等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分別自白附表所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愷他命8次,販賣對象僅有2人,販賣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可見其各次所犯之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有限,獲利尚非甚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明知愷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愷他命,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次數、金額,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愷他命所得合計8000元,係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2、又扣案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時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告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時,插用於上開廠牌「NOKIA」行動電話中之門牌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雖據扣案,惟其為施仁結所申辦而出借與被告,而非被告所有,經被告供陳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警卷2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然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合計8.1048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已如上述,且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其應係被告販賣愷他命後所持有之剩餘毒品,該持有剩餘毒品之行為僅能為最後一次販賣愷他命之行為所吸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愷他命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其包裝袋2個顯均留有毒品愷他命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愷他命,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愷他命即附表編號8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4、又扣案「IPAD-mini」1臺,雖供被告於附表編號7、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時,用以掩飾毒品交易,惟其屬林辰樺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明,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透明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51公克,含包裝袋1個)、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1臺,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連,且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對被告分別宣告沒收銷燬、沒收,故本案均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另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2支、租賃契約書1本,核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所得│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
│    │        │        │          │                  │(新臺幣)│從刑                  │
├──┼────┼────┼─────┼─────────┼────┼───────────┤
│1   │陳彥智  │103年8月│南投縣南投│蔡承佑以其所持用之│1000元  │蔡承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30日12時│市信義街22│0000000000號行動電│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    │        │5分許   │9號3樓蔡承│話於103年8月30日12│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佑租屋處  │時3 分許與陳彥智所│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於│        │產抵償之;扣案廠牌「NO│
│    │        │        │          │左列時間、地點,由│        │KIA 」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          │陳彥智將1000元交付│        │收之。                │
│    │        │        │          │蔡承佑,由蔡承佑將│        │                      │
│    │        │        │          │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 │        │                      │
│    │        │        │          │包交付陳彥智,而以│        │                      │
│    │        │        │          │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        │                      │
│    │        │        │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        │                      │
│    │        │        │          │他命1包與陳彥智1次│        │                      │
│    │        │        │          │。                │        │                      │
├──┼────┼────┼─────┼─────────┼────┼───────────┤
│2   │陳彥智  │103年9月│南投縣南投│蔡承佑以其所持用之│1000元  │蔡承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8 日15時│市信義街22│0000000000號行動電│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    │        │41分許  │9號3樓蔡承│話於自103 年9月8日│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佑租屋處  │15時4 分許至同日15│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時4分許共2次與陳彥│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智所持用之00000000│        │產抵償之;扣案廠牌「NO│
│    │        │        │          │0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KIA 」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收之。                │
│    │        │        │          │,由陳彥智將1000元│        │                      │
│    │        │        │          │交付蔡承佑,由蔡承│        │                      │
│    │        │        │          │佑將重量不詳之愷他│        │                      │
│    │        │        │          │命1 包交付陳彥智,│        │                      │
│    │        │        │          │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        │                      │
│    │        │        │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        │                      │
│    │        │        │          │品愷他命1 包與陳彥│        │                      │
│    │        │        │          │智1次。           │        │                      │
├──┼────┼────┼─────┼─────────┼────┼───────────┤
│3   │陳彥智  │103年9月│南投縣南投│蔡承佑以其所持用之│1000元  │蔡承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6日13時│市信義街22│0000000000號行動電│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    │        │37分許  │9號3樓蔡承│話於自103年9月16日│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佑租屋處  │11時18分許至同日13│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時37分許共3 次與陳│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彥智所持用之091670│        │產抵償之;扣案廠牌「NO│
│    │        │        │          │8202號行動電話聯繫│        │KIA 」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          │後,於左列時間、地│        │收之。                │
│    │        │        │          │點,由陳彥智將1000│        │                      │
│    │        │        │          │元交付蔡承佑,由蔡│        │                      │
│    │        │        │          │承佑將重量不詳之愷│        │                      │
│    │        │        │          │他命1 包交付陳彥智│        │                      │
│    │        │        │          │,而以1000元價格販│        │                      │
│    │        │        │          │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        │                      │
│    │        │        │          │毒品愷他命1 包與陳│        │                      │
│    │        │        │          │彥智1次。         │        │                      │
├──┼────┼────┼─────┼─────────┼────┼───────────┤
│4   │陳彥智  │103年9月│南投縣南投│蔡承佑以其所持用之│1000元  │蔡承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6日20時│市信義街22│0000000000號行動電│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    │        │56分許  │9號3樓蔡承│話於自103年9月16日│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佑租屋處  │17時49分許至同日20│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時56分許共2 次與陳│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彥智所持用之091670│        │產抵償之;扣案廠牌「NO│
│    │        │        │          │8202號行動電話聯繫│        │KIA 」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          │後,於左列時間、地│        │收之。                │
│    │        │        │          │點,由陳彥智將1000│        │                      │
│    │        │        │          │元交付蔡承佑,由蔡│        │                      │
│    │        │        │          │承佑將重量不詳之愷│        │                      │
│    │        │        │          │他命1 包交付陳彥智│        │                      │
│    │        │        │          │,而以1000元價格販│        │                      │
│    │        │        │          │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        │                      │
│    │        │        │          │毒品愷他命1 包與陳│        │                      │
│    │        │        │          │彥智1次。         │        │                      │
├──┼────┼────┼─────┼─────────┼────┼───────────┤
│5   │陳彥智  │103年9月│南投縣南投│蔡承佑以其所持用之│1000元  │蔡承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8日20時│市信義街22│0000000000號行動電│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    │        │19分許  │9號3樓蔡承│話於自103年9月18日│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佑租屋處  │20時15分許至同日20│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時19分許共2 次與陳│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彥智所持用之091670│        │產抵償之;扣案廠牌「NO│
│    │        │        │          │8202號行動電話聯繫│        │KIA 」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          │後,於左列時間、地│        │收之。                │
│    │        │        │          │點,由陳彥智將1000│        │                      │
│    │        │        │          │元交付蔡承佑,由蔡│        │                      │
│    │        │        │          │承佑將重量不詳之愷│        │                      │
│    │        │        │          │他命1 包交付陳彥智│        │                      │
│    │        │        │          │,而以1000元價格販│        │                      │
│    │        │        │          │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        │                      │
│    │        │        │          │毒品愷他命1 包與陳│        │                      │
│    │        │        │          │彥智1次。         │        │                      │
├──┼────┼────┼─────┼─────────┼────┼───────────┤
│6   │陳彥智  │103年9月│南投縣南投│蔡承佑以其所持用之│1000元  │蔡承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6日12時│市信義街22│0000000000號行動電│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    │        │54分許  │9號3樓蔡承│話於自103年9月26日│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佑租屋處(│15時52分許至同日12│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起訴書附表│時54分許共2 次與陳│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編號6 誤載│彥智所持用之091670│        │產抵償之;扣案廠牌「NO│
│    │        │        │為1 樓,應│8202號行動電話聯繫│        │KIA 」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予更正)  │後,於左列時間、地│        │收之。                │
│    │        │        │          │點,由陳彥智將1000│        │                      │
│    │        │        │          │元交付蔡承佑,由蔡│        │                      │
│    │        │        │          │承佑將重量不詳之愷│        │                      │
│    │        │        │          │他命1 包交付陳彥智│        │                      │
│    │        │        │          │,而以1000元價格販│        │                      │
│    │        │        │          │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        │                      │
│    │        │        │          │毒品愷他命1 包與陳│        │                      │
│    │        │        │          │彥智1次。         │        │                      │
├──┼────┼────┼─────┼─────────┼────┼───────────┤
│7   │林昱輝  │103年9月│南投縣南投│林昱輝以所持用之09│1000元  │蔡承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7日18時│市育樂路62│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    │        │許      │號平和國民│,於103年9月27日17│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小學附近之│時許,以LINE通訊軟│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全家便利商│體與在南投縣南投市│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店前      │某處網咖操作電腦設│        │產抵償之。            │
│    │        │        │          │備之蔡承佑聯繫後,│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由蔡承佑將重量不詳│        │                      │
│    │        │        │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夾放「IPAD-mini 」│        │                      │
│    │        │        │          │平板電腦下交付林昱│        │                      │
│    │        │        │          │輝,由林昱輝將1000│        │                      │
│    │        │        │          │元夾放上開平板電腦│        │                      │
│    │        │        │          │下交付蔡承佑,而以│        │                      │
│    │        │        │          │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        │                      │
│    │        │        │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        │                      │
│    │        │        │          │他命1包與林昱輝1次│        │                      │
│    │        │        │          │。                │        │                      │
├──┼────┼────┼─────┼─────────┼────┼───────────┤
│8   │林昱輝  │103年9月│南投縣南投│林昱輝以所持用之09│1000元  │蔡承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7日21時│市育樂路62│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    │        │50分許  │號平和國民│,於103年9月27日21│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小學附近之│時20分許,以LINE通│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全家便利商│訊軟體與在南投縣南│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店前      │投市某處網咖操作電│        │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三級│
│    │        │        │          │腦設備之蔡承佑聯繫│        │毒品愷他命貳包暨其包裝│
│    │        │        │          │後,於左列時間、地│        │袋(驗餘淨重合計捌點壹│
│    │        │        │          │點,由蔡承佑將重量│        │零肆捌公克)均沒收之。│
│    │        │        │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        │                      │
│    │        │        │          │他命夾放「IPAD-   │        │                      │
│    │        │        │          │mini」平板電腦下交│        │                      │
│    │        │        │          │付林昱輝,由林昱輝│        │                      │
│    │        │        │          │將1000元夾放上開平│        │                      │
│    │        │        │          │板電腦下交付蔡承佑│        │                      │
│    │        │        │          │,而以1000元價格販│        │                      │
│    │        │        │          │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        │                      │
│    │        │        │          │毒品愷他命1 包與林│        │                      │
│    │        │        │          │昱輝1次。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4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