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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廖健男蔡志明蔡如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偉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劉志偉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凌晨2 時許,駕駛前配偶顏夢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南投縣(下不引縣)埔里鎮中山路1 段與明德二巷口停放,步行前往設址埔里鎮和平東路431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飲料,而進出該便利商店數次;劉志偉見店員簡家駿獨自1 人看守該便利商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1 把,再度至上開便利商店櫃臺內,乘簡家駿不及防備之際,徒手開啟該便利商店內之收銀機,自行自收銀機內搶奪該便利商店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4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所搶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經簡家駿報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志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107 頁至第123 頁反面),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偉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107頁反面至第123頁反面),核與證人簡家駿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見警卷第13頁)、逃逸路線圖1 份(見警卷第14頁)、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犯罪工具照片1張(見警卷第21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22頁)、監視器光碟1 片(見警卷第2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本院卷第35頁)、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本院卷第41頁)、證人簡家駿繪製現場圖1 張(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與證人簡家駿當庭照像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扣案水果刀1把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參,復有水果刀1把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搶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被告持以搶奪之水果刀1 把,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水果刀1 把,其自尖端至握柄尾端共長33公分,前端20.4公分為金屬材質,刀刃兩面皆為白底,上印有紫色牽牛花、蝴蝶之圖樣,刀刃最寬處為4.5公分,最窄處為3公分,刀鋒為鋸齒狀,與皮膚相接觸未有刺痛感,並無鋒利之感覺,後端13.5公分為白、紫色相間塑膠材質包覆,利於把握施力(見本院卷第57頁),以該水果刀1 把前端屬金屬材質,且刀鋒為鋸齒狀而言,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是被告持屬於兇器性質之水果刀1 把,進入該便利商店內,趁證人簡家駿不及防備之際,徒手開啟該便利商店內之收銀機,自行搶奪該便利商店所有、現金7,400 元得手,應構成攜帶兇器搶奪之加重要件。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

㈡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進入該便利商店櫃臺內後,取出扣案水果刀1 把,以右手垂著水果刀在其身體前,刀尖朝下往證人簡家駿走去,其後,被告開啟該便利商店內之收銀機,取出其內之現金時,證人簡家駿在旁,已伸手入口袋內觸摸噴霧槍,然證人簡家駿一握好噴霧槍,被告已轉身逃逸等情,為證人簡家駿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復有證人簡家駿模擬被告案發情形手勢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為本案搶奪時,證人簡家駿在旁仍具備自由意思,欲取噴霧槍抗拒,然不及抗拒,被告即逃逸等情,是被告所為,尚未達使證人簡家駿「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而尚無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該罪,尚有誤會,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並給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充分辯論之機會(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舉出:案發後,被告有打電話給前妻即證人顏夢禧,告知搶奪超商一事,證人顏夢禧隨即向警方陳述被告所告知之情,因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等語。然查,證人顏夢禧於審理時證稱:105 年7月29日上午7時許,被告打電話告知他去搶埔里高工前之便利商店,很對不起伊,要伊好好生活,不要去找他,伊有告知被告伊要去警局報警,被告無反應,且被告未委託伊去報警,是伊自行決定要報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參以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佐劉有財證稱:證人顏夢禧報案前,已據報調閱該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篩選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其後,因證人顏夢禧報案其前夫即被告搶奪超商,始特定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為被告,又證人顏夢禧報案過程中未提及受被告委託而報警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足認案發後證人顏夢禧報警,非受被告之託代理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且被告於犯罪後,僅向證人顏夢禧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無受裁判之表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

㈣爰審酌被告:⑴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竟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案情節;⑵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已知悔悟;⑶犯後已與該便利商店及證人簡家駿均調解成立,並返還該便利商店全部犯罪所得7,4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⑷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⑸兼衡被告為高中1年級肆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店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 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已敘及,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該便利商店調解成立,返還全部犯罪所得7,400 元,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且為平復其對於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併予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條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6 場次,以生適度警惕之效。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及同條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㈥至扣案水果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自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搶奪之現金7,400 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該便利商店調解成立,並已返還該便利商店全部犯罪所得7,400 元,已如前述,是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蔡如惠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