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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3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國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李嘉文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嘉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凌晨0 時19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平和國小,將淨重未達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轉讓鄒岳君。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嘉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鄒岳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104 年度訴字第59號);證人鄒岳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104 年度訴字第59號)。

㈢通訊監察譯文1份。

三、論罪科刑:

㈠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2月4 日起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由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修正為「5 千萬元」,此已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法條(規)競合,既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於量定宣告刑時,本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又無其他法定不得量處低於已被排斥而不適用之其他法條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祇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即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鄒岳君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時鄒岳君已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因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之處罰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下稱①罪);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下稱②③罪);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④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月15日確定(下稱⑤⑥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⑦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⑧罪);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⑨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⑩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⑪罪)。上開④至⑧、⑩、⑪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⑨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99年2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1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查,被告雖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有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然依前揭說明,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危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非法轉讓供給他人施用,不僅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且戕害國民身體健康,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轉讓之次數僅有1 次、轉讓數量不多,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化學公司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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