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4 分鐘讀完全文 21,77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楊國煜林信宇林雷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素勤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素勤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零捌萬陸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5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萬伍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玖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素勤與同居男友陳萱敬及綽號「阿義」之成年逃逸外勞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逃逸外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曾素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5296-V3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於104 年10月2 日下午某時,搭載阿義等外勞12人及盜伐工具、林區生活用品,先由曾素勤駛入國有非屬保安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轄管阿里山事業林區坪林段山區,約於同日15時35分許,抵達獅頭湖林道之登山口(衛星座標:X225551,Y0000000,下稱系爭登山口),卸下上開外勞及物品,由阿義等外勞12人攀爬潛入山區之盜伐現場,持不詳工具盜伐國有扁柏枯立木而裁成13塊扁柏角材及2 塊扁柏根株材(材積共計0.29立方公尺,約250 才,山價新臺幣[ 下同]28 萬600 元)之扁柏木塊,再由不詳車輛載運下山後,經由曾素勤聯絡何勝義,2 人約定於104 年11月18日晚間某時,在竹山鎮歐悅汽車旅館某客房之車庫內,由曾素勤駕駛系爭A 車載運上開贓物運交何勝義,何勝義嗣於104 年11月24日、26日,分別將25萬元及20萬元匯入曾素勤所有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105 年4月14日15時30分許,為警循線搜索何勝義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旁鐵皮倉庫,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何勝義所購買之上開贓物。

㈡曾素勤與余信宏聯絡後,與陳萱敬於104 年11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系爭A 車、余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2 車先在前開獅頭湖林道附近之堤防會合,再由曾素勤引導至系爭登山口,由曾素勤下車與阿義等外勞談話後,阿義等外勞即將渠等在上開林區以不詳工具所盜伐之扁柏13塊(材積共0.217 立方公尺,約78.4才,山價14萬616 元)搬入系爭B 車,隨後曾素勤與余信宏即分別開車至南投縣竹山鎮天梯附近之某茶園前會合,曾素勤再駕駛系爭B 車載上開贓物至南投縣竹山鎮過溪某處,將上開贓物賣與不詳之人,並當場獲得1 萬5000元,曾素勤再回到上開茶園,朋分1 萬元予余信宏,自己分得5000 元。

㈢曾素勤與陳萱敬於104 年11月29日下午某時,由陳萱敬駕駛系爭A 車搭載曾素勤,在上開天梯附近會合,接送阿義等12位外勞及其盜伐工具、林區生活用品至系爭登山口,責由阿義等外勞12人潛入上開林區竊取森林主產物。嗣於104 年12月2 日16時26分許,曾素勤與余信宏依約分別駕駛系爭A 、B 車到達系爭登山口,阿義等外勞將渠等在上開林區以不詳工具盜伐之扁柏8 塊(材積共0.38立方公尺,約136. 5才,山價約24萬592 元)搬入系爭B 車,曾素勤駕駛系爭A 車載阿義等外勞離開,余信宏駕駛系爭B 車至上開天梯附近之某茶園前與曾素勤會合後,曾素勤再開系爭B 車載上開贓物至過溪某處,將上開贓物賣與不詳之成年人,當場獲得1 萬5000元之款項,曾素勤再開回到上開茶園,朋分1 萬元予余信宏,自己分得5000元。

㈣於104 年12月5 日,余信宏依照曾素勤指示,駕駛系爭B 車載運8 、9 名外勞至系爭登山口;嗣於104 年12月7 日,曾素勤與余信宏分別駕駛系爭A 、B 車,於同日16時30分許到達上開登山口,阿義等外勞將渠等在上開林區以不詳工具所盜伐之扁柏角材20塊(材積共0.99立方公尺,山價63萬8020元[ 起訴書誤載為68萬8020元,應予更正] )搬入系爭B 車,隨後劉進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C 車)抵達,由外勞HO XUAN THANH (越南國籍,中文名胡春青)及其他在場之外勞將剩餘之盜伐扁柏角材16塊(材積共0. 72 立方公尺,山價46萬3560元)搬入系爭C 車,胡春青並坐上系爭C 車,余信宏、劉進成分別駕駛系爭B 、C 車離開,曾素勤則另駕車至上開天梯附近之某茶園等待會合。嗣經警於同日17時許及17時10分許,在系爭登山口附近之林道上先後攔查系爭B 、C 車,併逮捕余信宏、劉進成及胡春青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105 年2 月2 日17時45分許,在曾素勤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拘提曾素勤並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劉進成、余信宏、何勝義、陳萱敬等人均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胡春青則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罪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曾素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相關照片37幀(見偵卷三第101 頁至第109 頁;偵卷四第19頁至第27頁),上開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乃以該物之存在作為證據,乃屬物證而屬非供述證據。而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共犯陳萱敬、余信宏、劉進成及阿義等外勞一同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否認未從中獲取報酬,也未將上開贓物出售證人何勝義而賣得45萬元云云。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共犯陳萱敬、余信宏、劉進成及阿義等外勞一同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等犯行,業經被告自白在卷(見警卷一第29頁至第35頁;偵卷三第12頁至第17頁、第95頁至第100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24 頁至第129頁、第159 頁、第203 頁、第206 頁至第209 頁、241 頁至第242 頁、第257 頁至第262 頁;聲羈卷第7 頁背面至第8頁;偵聲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本院卷一第12頁背面、第3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且與證人即共犯陳萱敬(見偵卷三第271 頁至第274 頁;偵卷五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第39頁暨背面)、余信宏(見警卷一第205 頁至第215 頁;偵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偵卷三第228 頁至第229 頁)、劉進成(見偵卷二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胡春青(見偵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見警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偵卷三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212 頁至第214 頁、第264 頁至第266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一第59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65頁至第71頁)、相機裝設位置圖(見警卷一第321 頁)、104 年11月29日南投林管處所轄阿里山事業區坪林段放領國有林地(獅頭湖)監視器(相機)拍攝比對圖(見警卷一第349 頁至第407 頁)、104 年11月30日南投林管處所轄阿里山事業區坪林段放領國有林地(獅頭湖)監視器(相機)拍攝比對圖(見警卷一第409 頁至第421 頁)、木材清單(見警卷二第9 頁至第14頁)、代保管收據(見警卷二第2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34頁至第3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查獲違反森林法位置圖(見偵卷一第4 頁背面)、GOOGLE地圖(見偵卷一第5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5 年1 月6 日保七六大刑字第1050000043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見偵卷二第2 頁至第6 頁)、南投林管處105 年8 月1 日投政字第1054212698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70頁)各1 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3 份(見警卷一第269 頁至319 頁)、104 年10月2 日南投林管處所轄阿里山事業區坪林段放領國有林地(獅頭湖)監視器(相機)拍攝比對圖(見警卷一第323 頁至第339 頁、第341 頁至第347 頁)、南投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見偵卷一第3 頁;偵卷二第1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三第54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2頁)各2 份、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37幀(見偵卷三第101 頁至第109 頁;偵卷四第19頁至第27頁)、指認照片1 幀(見偵卷三第267 頁)等附卷足憑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等扣案可查,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雖否認未從中獲取報酬,也未將上開贓物出售證人何勝義而賣得45萬元,然查: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而各分得報酬5000元等節,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分得報酬等語(見偵卷三第15頁、第159 頁、第260 頁至第261 頁;聲羈卷第7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2頁背面),且證人余信宏證稱:伊開車上山載運木頭,都是被告與伊聯絡,報酬是每才120 元;104 年11月23日這次是被告與伊約好載運木頭時間地點;伊駕駛系爭B 車,在104 年11月24日3 時30分許,在竹山分局過溪派出所前一個提防,與被告會合,當時被告駕駛系爭A 車;會合後被告開車在前面,引導伊到系爭登山口,被告與在場外勞談話後,外勞將大約6 至7 塊的木頭搬上系爭B 車,再由被告開車前導,伊隨後開回由竹山往過溪方向行駛至某處茶園後,被告駕駛系爭B 車及木頭後離開,伊留在現場等候約半小時,被告又回到茶園並給伊1 萬元酬勞等語(見偵卷一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互核相符,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況證人余信宏證稱:被告於104 年12 月5日要伊載外勞上山,報酬是5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7頁、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被告亦自承:104 年12月5日,阿義打電話給伊,要伊載外勞上山,因為伊車子壞掉,所以就要證人余信宏載外勞上山,伊先墊錢給證人余信宏等語(見警卷一第33頁;偵卷三第14頁;聲羈卷第7 頁背面),若被告並未從中獲取報酬,豈有願意墊付款項與證人余信宏之理,顯認被告辯稱並未拿到報酬云云,顯不可採。

㈡被告雖否認有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而取得之贓物賣與證人何勝義,並辯稱該匯款係因證人何勝義先前向伊借錢,證人何勝義分別匯款25萬、20萬給伊係還錢給伊云云。然證人何勝義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伊於104 年11月24、26日分別匯出25萬、20萬匯錢給被告是因於104 年11月18日在歐悅汽車旅館,伊與被告買扁柏13塊及扁柏根株材2 塊,總共250 才,價格45萬元,伊分二次匯錢給被告,當時被告是開系爭A 車來;跟被告購買的角材,都已經加工過了;被告於104 年9 月6 日19時36分19秒與其通話,跟伊約在歐悅汽車旅館附近的路邊見面,見面後被告說有外勞要找她到山上盜伐木頭,如果有木頭的話要賣給伊等語(見偵卷四第38頁至第39頁、第95頁、第13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在104 年11月24日、26日分別匯款25萬元及20萬元到被告郵局帳戶內,是因於104 年11月18日晚間,伊與被告在歐悅汽車旅館見面,被告帶伊看她車內的扁柏,13塊是切成四方形塊狀,另外2 塊是長條形,價格用才數算,總共約250 才,每才1800元,計算下來約40萬左右,成交後伊就把木頭搬上車,載回伊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倉庫放,後來就被扣案;被告有提到是逃逸外勞拜託被告來賣這批木頭,被告說她沒辦法銷,請伊幫忙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證人陳萱敬於警詢時證稱:阿義等外勞請被告幫忙找買家,銷售扁柏賺取費用,所以被告才會參與等語(見偵卷三第274 頁),核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四第12頁至第13頁)、郵局存簿影本(見偵卷四第16頁至第17頁)各1 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 紙(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第138 頁)、指認照片3 幀、車輛指認照片3 幀、相關照片20幀(見偵卷四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7頁)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相符,又被告自承:伊與證人何勝義關係還好,沒見過超過10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暨背面),證人何勝義亦證稱:彼此間並無恩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足認證人何勝義並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是證人何勝義此部分證詞堪以採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於105 年2月3 日偵訊時陳稱:伊與證人何勝義會有帳戶往來,是因為要借錢還給伊打牌的朋友云云(見偵卷三第12頁至第13頁);復於105 年4 月19日偵訊時陳稱:該筆45萬元係伊向證人何勝義之借款云云(見偵卷三第242 頁);又於105 年5 月18日警詢時陳稱:該筆款項是證人何勝義於9 月份向伊借的,伊向證人何勝義追討,他還的錢等語(見偵卷三第259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公訴人詢問被告借與證人何勝義之利息,被告陳稱:10天一期,10萬利息3500元,每期向他收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然公訴人再詢問被告總共收取多少利息時,被告陳稱:證人何勝義10天付利息一次,伊收了3 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是被告對該筆45萬款項之用途、收取之日期及利息計算之方式,前後矛盾,是其所述之真實性,已有疑問。況證人陳萱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何勝義沒向伊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證人何勝義既係透過證人陳萱敬與被告認識,若證人何勝義有金錢需求,為何未先詢問較為熟識之證人陳萱敬,而逕向被告借款?又被告雖辯稱:證人何勝義之所以向伊借而非證人陳萱敬借錢,是因為伊經濟狀況較佳云云(見本院卷二62頁背面),然證人何勝義既與被告並不相熟,何以知悉被告有借與他人45萬元之能力?另被告辯稱該借款係其與越南友人共同出資借與證人何勝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供該名友人真實姓名、年籍及借款收據等資料。況被告自承曾有電話費未繳故無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是其經濟狀況既非甚佳,豈有多餘現金可借與證人何勝義?以上諸多疑點,均難讓本院信被告辯詞為真。

㈢綜上,被告辯詞均不可信,足認被告確實有將扁柏13塊及扁柏根株材2 塊賣與證人何勝義,並收取45萬元現款。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確認,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又臺灣扁柏屬於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4號公告可資參照。又森林主產物,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屬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是森林法第50條所處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固不以自己盜伐林木為必要,縱令係他人盜伐或他故致已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之竹、木、殘材等若尚在森林內,未遭搬離現場,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如予竊取,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竊取森林主產物後置於原地,實際上尚未能掌握該林木,該林木仍在管理人之實力支配下,其竊盜行為尚屬未遂,然於既遂前,共同將該林木搬至產業道路旁,又將該林木搬至自用小貨車上,自係參與竊盜,且已將該林木移置於渠等實力範圍內,即應屬竊盜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部分,阿義等外勞既將竊得之森林主產物分別裝載於系爭B 、C 車上,而於離開途中遭警方查獲,依上開說明,仍屬既遂。另被告與阿義等人所竊取之扁柏,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0日以行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是核其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項第4 款、第6 款之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亦可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就其所犯前開犯行,與阿義等外勞及其他共犯間,雖未必相互認識,然彼此間乃居於一定的合同意思範圍,且各自負責犯罪行為之一部,依上開說明,仍成立共同正犯,是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應屬數罪而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罪,均應各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未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然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行為固不足取;被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難謂非重;所竊贓物僅部分由南投林管處人員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取貴重木罪,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之罰金,而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山價分別為共約28萬600 元、14萬616 元、24萬592元、115 萬1580元,有前述森林被害告訴書及價金查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併科處贓額11倍、11倍、11倍及10倍之罰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雖於104 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38條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且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就沒收部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述明。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經南投林管處人員領回,有前開代保管收據及證人王經文證述在卷(見警卷二第22頁),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表二所示之物,既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卷內查無已發還被害人之證據,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

⒉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阿義等外勞與被告所共同竊得之上開森林主產物,被告予以出售並分別得款45萬元、1 萬5000元、1 萬5000元,其中就1 萬5000元、1 萬5000元部分,被告僅各分得5000元,依上開說明,僅各沒收5000元,爰就45萬元、5000元、5000元部分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用以犯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至㈣所示犯行、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用以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乃供用以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乃供用以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2頁),且有上開通聯紀錄查詢(見警卷一第219 頁至第223 頁、第269 頁至第315頁)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⒋另查,系爭A 、B 、C 車,雖分別為被告、共犯余信宏、劉進成所有並用以犯上開犯行之用,然其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實有逾相當性之原則,本院認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足見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分別考量上述犯罪情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時數200 小時,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及共犯陳萱敬於104 年7 月間駕駛系爭A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D 車),接送阿義等11位成年逃逸外勞之山老鼠集團成員,由外勞潛入南投林管處所監管之南投縣仁愛鄉靜觀部落附近濁水溪事業區第29林班地之國有保安林內,結夥徒步至前揭林班地衛星座標點(X274474,Y0000000)等處,共同基於竊取扁柏等貴重森林主產物之犯意,盜伐扁柏枯立木,鋸成塊狀之扁柏木塊44塊(材積共1.19立方公尺,山價97萬1547元),再由上開外勞11人使用背架背運到前開林班地座標點(X274265,Y62559)處,等候並連絡被告、共犯陳萱敬前來接運,隨於104 年7 月20日12時30分許,由共犯陳萱敬駕駛系爭D 車到場,經阿義等外勞將上開所竊取之扁柏木塊44塊搬運上車,再由共犯陳萱敬駕車搭載阿義並載運前揭贓物下山。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仁愛鄉都達村投85線公路7 公里處遭警攔查,自系爭D 車上扣有前揭扁柏木塊44塊、上開外勞山老鼠集團所有供盜伐用之鏈鋸用鍊條4 條、背架8 個及前開汽車1 部,被告及阿義之逃逸外勞則趁隙逃逸。因認被告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萱敬之自白及系爭A 、D 車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以茲為證。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曾經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為上開竊取犯行等語。經查:

㈠系爭A 、D 車分別為被告及被告之母張鳳珠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5頁;偵卷三第12頁),並有車輛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報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三第31頁、第220 頁至第221 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之弟曾盟仁申辦後,由被告交與共犯證人陳萱敬使用一節,業據被告(見警卷一第15頁;偵卷三第12頁)及證人陳萱敬(見偵卷三第73頁)陳述在卷,且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三第216 頁至第219 頁),是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伊與證人陳萱敬原為同居男女朋友,但伊沒有與證人陳萱敬一同參與如公訴意旨所述犯行;門號0000000000號之前是給證人陳萱敬使用,但自104 年7 月證人陳萱敬遭查獲違反森林法後,伊就重辦由自己使用,沒有再給證人陳萱敬使用等語(見警卷一第17頁;偵卷三第13頁、第126 頁暨背面、第207 頁、第209 頁;本院卷一第12頁暨背面、第37頁背面)。

㈢證人陳萱敬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其與被告共同為如公訴意旨所示犯行(見偵卷三第71頁至第7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曾交往7 、8 年,直到4 、5 月前才分手;伊於104 年7 月20日有幫忙外勞把盜伐的木頭運下山,但在運送的過程中就被查獲;當時使用系爭D 車,是向被告母親借的,被告是於104 年7 月20日前幾天交鑰匙給伊,被告沒有跟收租金,伊沒有跟被告說要去載木頭,是說要去載茶青;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申請給伊使用;伊上山載運木頭下來時與被告聯絡,是因被告問伊去哪裡,伊之前是說要去找朋友,最後一通才跟被告說伊被警察抓,警察允許伊打電話,伊才在電話中告訴被告,被告才知道當天伊是去載運木頭,外勞只有跟伊一個人說這件事,伊也是一個人開車上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是證人陳萱敬既均未提及被告參與如公訴意旨所述犯行,是證人陳萱敬之證詞自難作為認定被告參與上開公訴意旨所述犯行之依據。

㈣又證人陳萱敬雖係使用被告母親之系爭D 車及被告代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然當時被告與證人陳萱敬仍為同居男女朋友,衡情彼此間互借物品,乃屬自然,不可因被告使用上開物品即遽認2 人間就如公訴意旨所述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雖因證人陳萱敬持以犯罪而遭法院宣告沒收而經被告再度申辦同一門號,然此門號既為被告借用與證人陳萱敬使用,被告於遭法院沒收後再度申請,亦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是難就此認定被告與證人陳萱敬共同為如公訴意旨所述犯行。

㈤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提供系爭A 車作為其與證人陳萱敬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認定被告有參與如公訴意旨所述犯行,然被告與證人陳萱敬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與被告是否有參與如公訴意旨所述犯行,2 者間並非屬於必然關係,是被告公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讓本院認定被告有犯如公訴意旨所述犯行。

五、綜合上述,公訴意旨所提本件事證,均不足使所指被告所為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38 條 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 、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林雷安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
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 1 項第 6 款之牲口、船舶
、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扁柏角材        │7塊           │自何勝義住處扣│
│    │                │              │得            │
├──┼────────┼───────┼───────┤
│2   │扁柏根株材      │1塊           │自何勝義住處扣│
│    │                │              │得            │
├──┼────────┼───────┼───────┤
│3   │扁柏藝品        │15塊          │自何勝義住處扣│
│    │                │              │得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扁柏角材        │20塊          │自余信宏所駕駛│
│    │                │              │之系爭B 車上所│
│    │                │              │扣得          │
├──┼────────┼───────┼───────┤
│2   │扁柏角材        │16塊          │自劉進成所駕駛│
│    │                │              │之系爭C 車上所│
│    │                │              │扣得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MTO行動電話     │1支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1張           │              │
│    │SIM卡           │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1張           │              │
│    │SIM卡           │              │              │
├──┼────────┼───────┼───────┤
│4   │材數計價單      │1張           │寫有78.4數字  │
├──┼────────┼───────┼───────┤
│5   │材數計價單      │1張           │寫有136.5數字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代工契約書      │2張           │                  │
├──┼────────┼───────┼─────────┤
│2   │水磨代工價木表  │1張           │                  │
├──┼────────┼───────┼─────────┤
│3   │估價單          │3張           │                  │
├──┼────────┼───────┼─────────┤
│4   │電話筆記        │1張           │                  │
├──┼────────┼───────┼─────────┤
│5   │ 工資袋         │1個           │                  │
├──┼────────┼───────┼─────────┤
│6   │匯款申請書      │4張           │                  │
├──┼────────┼───────┼─────────┤
│7   │存簿            │3本           │1.1 本為曾素琴所有│
│    │                │              │2.2 本為陳萱敬所有│
├──┼────────┼───────┼─────────┤
│8   │金融卡          │3張           │1.1 張為曾素琴所有│
│    │                │              │2.2 張為陳萱敬所有│
├──┼────────┼───────┼─────────┤
│9   │名片            │16張          │                  │
├──┼────────┼───────┼─────────┤
│10  │扁柏角材        │2塊           │於獅頭湖林道登山口│
│    │                │              │附近扣得          │
├──┼────────┼───────┼─────────┤
│11  │汽油            │1桶           │於獅頭湖林道登山口│
│    │                │              │附近扣得          │
├──┼────────┼───────┼─────────┤
│12  │背架            │1個           │於獅頭湖林道登山口│
│    │                │              │附近扣得          │
├──┼────────┼───────┼─────────┤
│13  │扁柏角材        │135個         │自何勝義住處扣得  │
├──┼────────┼───────┼─────────┤
│14  │扁柏殘材        │24塊          │自何勝義住處扣得  │
├──┼────────┼───────┼─────────┤
│15  │扁柏藝品        │58個          │自何勝義住處扣得  │
├──┼────────┼───────┼─────────┤
│16  │扁柏藝品        │9個           │自陳萱敬租屋處扣得│
└──┴────────┴───────┴─────────┘
卷宗名稱對照表
┌─────────────────────────┬───┐
│卷宗名稱                                          │簡稱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一│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二│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37號偵查卷宗│偵卷一│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38號偵查卷宗│偵卷二│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7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82號偵查卷宗│偵卷四│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81號偵查卷宗│偵卷五│
├─────────────────────────┼───┤
│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3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
├─────────────────────────┼───┤
│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20號刑事卷宗                   │偵聲卷│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