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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1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廖健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4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詩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詩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詩嘉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57 號裁定於94年12月1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95年1 月6 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2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洪詩嘉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5 日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加熱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洪詩嘉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 年11月7 日19時3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發覺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詩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5年11月1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洪詩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按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參照)。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至第③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至第⑤案);後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①案至第⑥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群),刑期起算日為97年10月9 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1 年1 月8 日;被告於97年10月9 日入監執行甲案群之應執行刑,迄99年10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其又於假釋期間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0年上易字第14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⑦案),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餘有殘刑1 年又20日;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上訴後經中高分院以10 1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⑧案);再於同年間,因2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⑨案至第⑩案);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⑪案);復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⑫案);上開第⑦案至第⑫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群),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6 月5 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5 年10月4 日。被告於101 年5 月24日入監執行甲案群上開殘刑,於102 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乙案群之應執行刑,至105 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102 年6 月3 日雲監總字第10215008 030號函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6 月5 日10 1年執更廉字第433 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4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惟因甲案群之徒刑已於102 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尚未構成累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廖健男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14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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