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謝祺
- 選任辯護人
- 陳慶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姚謝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aiwan Mobile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九二五三八五四號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
一、姚謝祺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加入許嘉豪、張智俞(綽號「爸」)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一,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嘉豪、張智俞於同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平鎮區龍東路之某家商店將Taiwan Mobile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付姚謝祺以作為詐騙連絡工具後,該集團之成員於106年3月3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黃龔秀美佯稱:黃龔秀美之健保卡遭盜用涉及刑案,需要調查,檢察官會凍結其銀行、農會帳戶云云,復於同年3月7日8時許再度撥打電話向黃龔秀美佯稱:檢察官要保管其帳戶金錢,以利後續之偵查,要黃龔秀美去農會提領42萬元,並約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國小旁之活動中心交錢云云,致使黃龔秀美陷於錯誤,於同3月7日先至六腳農會提領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嘉義縣六腳鄉蒜頭國小附近之活動中交心,而姚謝祺於同日上午由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陸續接獲張智俞之指示至上開活動中心與黃龔秀美碰面,並向黃龔秀美收取上開42萬元後旋即遭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本件犯罪連絡工具Taiwan Mobile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及42萬元現金(已發還黃龔秀美),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龔秀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2頁及第52頁至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龔秀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此外,復有警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2頁至第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7頁至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9頁)、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1頁至第25頁)、同意搜索書(第26頁)、詐欺案現場及查扣物照片(第27頁至28頁);偵卷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第15頁)、LINE對話內容(第31頁至第43頁)、MESSENGER對話內容(第44頁至第6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第8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07頁至第110頁)、通訊監察譯文(第119頁至第128頁)等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係先由許嘉豪、張智俞於106年2月間某日交付為供後續聯繫所用之Taiwan Mobile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予姚謝祺以作為詐騙連絡工具後,再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以檢察官需保管被害人黃龔秀美帳戶金錢名義詐騙被害人,並於106年3月7日張智俞再撥打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至嘉義縣六腳鄉蒜頭國小旁之活動中心取款,足認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應包含被告、許嘉豪、張智俞及其他以電話詐騙集團之成員,且係由該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名義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之名義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既已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是如已合致該款之加重詐欺罪,自無於加重詐欺罪外更行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理。故本案就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二)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上開各階段之犯行,且與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被告明知詐騙集團係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依張智俞之指示至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42萬元,應係所屬詐騙集團不法取得之贓款,竟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同意參與擔任車手之行為,分擔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與許智豪、張智俞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許智豪、張智俞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顯係由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查本件係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取款之工作,為現今危害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民信賴關係甚鉅,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相較被告前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至辯護人所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及供出共犯等情均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情形,就整體犯罪行為觀之,並無情堪憫恕之情狀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自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無理由。
(四)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本件被告有證人保護法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始得就其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上開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者,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其所以須檢察官事先同意,並記明筆錄,乃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是否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得否使檢察官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尚須檢察官斟酌該案證據,予以判斷,且應記明筆錄,以昭慎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認被告所犯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卷內並無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前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紀錄,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適用上揭規定,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與許嘉豪、張智俞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已對告訴人心理產生危害,且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又假藉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詐騙財物,斲傷民眾對公務人員職務執行之信賴,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惡性非輕,另本案詐騙之金額達42萬元,另參酌本案詐欺款項已返還告訴人,且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甫滿23歲,顯然思慮不周,暨斟酌被告於集團內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於本案偵查中供出其他共犯供偵查機關追查,且除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餘並無其判刑確定之前案,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職業為自由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再詐欺集團猖獗多時,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且係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受指示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環節內,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被告另有其他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尚在審理,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七)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Taiwan Mobile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係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許嘉豪、張智俞交付姚謝祺以作為詐騙連絡工具後,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宣告沒收或得予酌減之情事,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及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觀點,為免再生社會危害性或再供犯罪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向告訴人詐得財物既已返還告訴人,被告尚無從朋分詐欺所得,難認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或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