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9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鋸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李國卿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到數1 至3 行「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持往臺中市某跳蚤市場變賣得現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國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職務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③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於同年間,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9 月(共6 罪)、5 月(共5 罪)、6 月(共3 罪),經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⑤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①至⑥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其於97年5 月31日入監執行,至101 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假釋期間內之102 年間,因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⑦案),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其於102 年4 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第⑦案及前揭因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 年2 月又21日,至104 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悔悟,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財物為電鋸1 部,價值新臺幣2 萬元,已據告訴人陳榮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其迄未與告訴人陳榮超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電鋸1 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依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