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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蔡如惠顏代容羅子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號

                   107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定坤
被告
戴桂芬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告
楊舜盛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7 號、第325 號、第372 號、第885 號、第886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定坤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附表五至附表七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附表五至附表七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戴桂芬犯如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六、附表七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如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六、附表七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舜盛犯如附表三、附表四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附表四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舜盛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定坤、戴桂芬及楊舜盛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定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陳定坤及戴桂芬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陳定坤、戴桂芬及楊舜盛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楊舜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㈤陳定坤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五所示之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時間、地點、聯絡方式、禁藥種類及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㈥陳定坤及戴桂芬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張世逸(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禁藥種類及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六所示)。

㈦陳定坤及戴桂芬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地點向楊舜盛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 包,嗣於尚未賣出之際,為警即時在桃園市拘提陳定坤,復於陳定坤位於南投縣○○鄉○○路0 ○00號居處拘提戴桂芬,故陳定坤、戴桂芬尚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未遂。

二、嗣經警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及3 月27日,分別拘提陳定坤、戴桂芬及楊舜盛並執行搜索後,於渠等住處內,扣得如附表八所示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後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定坤、戴桂芬、楊舜盛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參見卷㈠第119 頁至145 頁,卷宗對照表如附表九),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定坤、戴桂芬、楊舜盛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定坤、戴桂芬及楊舜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美真、林廖淑霞、劉金昌、陳雅筠、張佑嘉、黃品淵、李雅萍、陳志成、張世逸及袁成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卷㈤第4 頁至9頁、第39頁至45頁、第54頁至57頁、第60頁至74頁、第82頁至85頁、第88頁至91頁、第104 頁至107 頁、第110 頁至120 頁、第130 頁至135 頁、第174 頁至178 頁,卷㈦第第43頁至44頁、第46頁至47頁、第80頁至84頁、第89頁至96頁、第102 頁至104 頁,卷㈢第5 頁至10頁、第23頁至26頁、第36頁至49頁、第50頁至53頁、第77頁至81頁、第84頁至96頁、第118 頁至121 頁、第160 頁至167 頁、第187 頁至191頁、第194 頁至199 頁、第208 頁至213 頁,卷㈣第218 頁至222 頁、第226 頁至227 頁、第120 頁至128 頁、第113頁至116 頁,卷㈥第125 頁至152 頁、第154 頁至158 頁、第161 頁至170 頁,卷第197 頁至200 頁,卷第90頁至93頁、第218 頁至224 頁、第226 頁至231 頁第111 頁至121 頁、第232 頁至239 頁、第129 頁至133 頁,卷第31頁至32頁、第34頁至39頁、第171 頁至173 頁、第46頁至49頁,卷第20頁至24頁、第55頁至63頁、第67頁至69頁、第73頁至77頁、第83頁至85頁),並有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1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100102號鑑驗書1 份、戴桂芬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1 份、LINE翻拍照片1 張、黃美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表、手機翻拍畫面各1 份、黃美真與陳定坤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8張、通訊監察譯文3 份、陳定坤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5 號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黃品淵與陳定坤Messenger 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共41張、陳定坤與楊舜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0張、WECHAT對話紀錄截圖2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 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陳定坤與戴桂芬之LINE對話紀錄、陳定坤與戴芝蕾Messenger 對話紀錄各1 份、陳定坤與戴桂芬之LINE對話紀錄1 份、黃美真與陳定坤Messenger 對話紀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 份、袁成譽與陳定坤line、Messenger 通信紀錄各1 份、張世逸與陳定坤Messenger 通信紀錄、張世逸之fb畫面截圖各1 份、陳定坤與楊舜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0張、WECHAT對話紀錄截圖24張、張世逸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 張、楊舜盛與陳定坤之LINE、WECHAT對話紀錄、陳定坤與戴桂芬之LINE對話記錄各1 份、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161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及現場照片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 份、手機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卷㈦第36頁、第29頁至30頁、第77頁至79頁,卷㈢第14頁至16頁、第30頁至34頁、第60頁至67頁、第100 頁至104 頁、第174 頁至176 頁,卷㈣第92頁至106 頁、第129 頁至147 頁、第198 頁至211 頁,卷㈤第15頁至23頁、第97頁至103 頁、第151 頁至152 頁、第162 頁至167 頁,卷㈨第65頁至130 頁,卷㈩第88頁至95頁、第118 頁至130 頁,卷第4 頁至9 頁,卷第52頁至53頁、第57頁至65頁、第96頁至100 頁,卷第30頁至43頁、第71頁至72頁,卷第32頁至59頁、第126 頁至127 頁、第147 頁至159 頁、第204 頁至209 頁、第240 頁至249 頁),另有如附表八所示等物扣案,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陳定坤、戴桂芬及楊舜盛與附表一至附表四、附表七所示之購毒者黃美真等人非至親,被告等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與黃美真等人,並收取對價,顯見如附表一至附表四、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等,均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及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等皆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且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規競合,於法規競合時,究應如何選擇其中最適當之法條而為適用,刑法並無明文,自應依法理,而重法優於輕法為優先關係之第一適用順序。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 月9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陳定坤、戴桂芬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轉讓與證人陳雅筠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陳定坤、戴桂芬如附表五、六所示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刑之數量標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陳定坤、戴桂芬如附表五、六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之類型,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必待其賣出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49號裁判可資參照),另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已如前述。故核被告陳定坤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8罪);如犯罪事實一㈤、㈥(即附表五、六)所示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4 罪);如犯罪事實一㈦(即附表七)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1 罪)。被告戴桂芬如犯罪事實一㈡、㈢(即附表二、三)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如犯罪事實一㈥(即附表六)所示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1 罪);如犯罪事實一㈦(即附表七)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1 罪)。被告楊舜盛如犯罪事實一㈢、㈣(即附表三、四)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㈢被告陳定坤就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㈥、㈦(即附表一至三、附表五、六、七);被告戴桂芬就如犯罪事實一㈡、㈢、㈥、㈦(即附表二、三、六、七);被告楊舜盛就如犯罪事實一㈢、㈣(即附表三、四)所示各次因販賣、轉讓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藥事法雖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惟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雖轉讓部分依藥事法論處,但其持有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仍應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陳定坤及戴桂芬就犯罪事實一㈡、㈥、㈦(即附表二、

六、七)之犯行;被告陳定坤、戴桂芬及楊舜盛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定坤就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㈥、㈦(即附表一至三、附表五、六、七);被告戴桂芬就如犯罪事實一㈡、㈢、㈥、㈦(即附表二、三、六、七);被告楊舜盛就如犯罪事實一㈢、㈣(即附表三、四)所示之犯行,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俱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陳定坤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上開第②、③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於103 年6 月23日入監執行上開①與第②、③罪所定之執行刑,再接續執行第④罪,於104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定坤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㈥、㈦(即附表一至三、附表五至七)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陳定坤、戴桂芬就犯罪事實一㈦之部分,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陳定坤就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㈦(即附表一至三,附表七);被告戴桂芬就如犯罪事實一㈡、㈢、㈦(即附表二、三、七);被告楊舜盛就如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參見卷㈠第147 頁,卷㈧第111 頁至122 頁、第125 頁至130 頁、第134 頁至137 頁,卷第176 頁至178 頁),則其犯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此規定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上游供應人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應獲減輕或免刑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72號、第4519號、第45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陳定坤就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㈦(即附表一至二、附表七)所示之犯行,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楊舜盛等語,而經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分案調查後,果真查獲被告楊舜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陳定坤等人之犯行並提出本件追加起訴,此有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54號追加起訴書1 份在卷可參,惟觀之上開追加起訴書附表內容所示,被告楊舜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陳定坤之時間,係集中於106 年12月下旬及107 年1 月初,故被告陳定坤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2,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均早於被告楊舜盛供應毒品之時間,兩案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陳定坤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2,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犯行部分,自無從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㈩至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定坤、戴桂芬辯以:本件被告陳定坤、戴桂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及金額非多,故請求就被告陳定坤、戴桂芬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次數、所得之多寡,原屬刑法第57條第3 款「犯罪之手段」、同條第9 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犯罪次數、所得多寡,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7 81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陳定坤、戴桂芬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即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美真等人部分,販賣次數共計18次,然被告陳定坤、戴桂芬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陳定坤另有累犯,故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倘遽予憫恕被告陳定坤、戴桂芬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故被告陳定坤、戴桂芬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又被告陳定坤、戴桂芬販賣之次數、所得固均足為量刑之參考,然依上開說明,尚非刑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是被告陳定坤、戴桂芬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即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辯護人所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被告陳定坤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㈦(即附表一至三,附表七)所示之犯行,因累犯加重其刑部分(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及因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而減輕其刑,應先加重(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後減輕之,另被告陳定坤就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 、3 、5 及附表七所示犯行,被告陳定坤因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得依法再遞減其刑。另查,起訴書有關被告陳定坤於106 年10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袁成譽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本案附表一編號9 ),販賣毒品金額記載為1,000 至2,000 元;被告陳定坤、戴桂芬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袁成譽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本案附表二編號4 ),販賣毒品金額記載為2,000 至3,000 元;追加起訴書有關被告楊舜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陳定坤、戴桂芬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本案附表四編號1 ),販賣毒品金額記載為4,000 至5,000 元,惟依證人袁成譽之證述及被告陳定坤、戴桂芬及楊舜盛之供述,販賣金額分別應為2,000 元、3,000 元及4,500元(參見卷㈤第110 頁至120 頁、第130 頁至135 頁,卷㈦第46頁至47頁、第62頁至72頁,卷㈣第10頁至66頁、第187頁至188 頁,卷㈢第219 頁至221 頁,卷㈥第7 頁至10頁,卷第23頁至60頁、第252 頁至259 頁,卷第31頁至32頁、第176 頁至178 頁,卷第20頁至24頁,卷90頁至93頁、第111 頁至121 頁),故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上開販賣金額記載部分,應屬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本院審酌:⑴被告陳定坤、戴桂芬及楊舜盛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該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分別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所為誠屬可責;⑵被告陳定坤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⑶另考量被告陳定坤、戴桂芬及楊舜盛所為本案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對象人數、情節輕重及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七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 、3 所示之透明結晶4 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卷㈤第151 頁至152 頁,卷㈦第30頁),且被告陳定坤、戴桂芬亦自承均為犯本案上開犯行所剩餘之毒品(參見卷㈠第148 頁),另參酌扣案之上開毒品已分裝數包,應係準備用以販賣與購毒者,故上開扣案毒品應為被告陳定坤、戴桂芬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後所剩餘,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陳定坤、戴桂芬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㈦(即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4 、5 、7 所示等物,分別為被告陳定坤、戴桂芬所有,並供被告陳定坤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至㈦(即附表一至三、附表五至七);被告戴桂芬犯如犯罪事實一㈡、㈢、㈥、㈦(即附表二、三、六、七)所用等情,業經被告陳定坤及戴桂芬供承明確(參見卷㈠第148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分別於各該罪刑主刑項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楊舜盛所有,並供被告楊舜盛犯如犯罪事實一㈢、㈣(即附表三至四)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楊舜盛供述明確(參見卷㈠第148 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分別於各該罪刑主刑項下諭知。

㈢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定坤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7,500元;另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即附表二、三)部分,販賣毒品所得亦由被告陳定坤收取,共計16,000元等情,業經被告陳定坤、戴桂芬及楊舜盛供述明確(參見卷㈠第148 頁);另就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四)部分,被告楊舜盛之販賣毒品所得為4,500 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分別於各該罪刑主刑項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6 、8 、9 、11、12所示等物,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為被告等供承明確(參見卷㈠148 頁、卷㈡第128 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㈠被告楊舜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定坤或戴桂芬;㈡被告楊舜盛又與陳定坤、戴桂芬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30日,依陳定坤指示,由楊舜盛開車搭載戴桂芬至臺中市神岡郵局前,再由楊舜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戴桂芬,戴桂芬以5,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廖淑霞,林廖淑霞並交付5,000 元現金與戴桂芬。因認被告楊舜盛亦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被告楊舜盛追加起訴部分,與被告陳定坤、戴桂芬被起訴之本案部分,屬數人共犯一罪及數人在同一地點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應予以追加起訴云云。

二、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始該當之。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追加起訴,如逾前開相牽連犯罪或本罪誣告罪之範疇,即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經查,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與本案判決附表七部分,係屬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關係(即被告陳定坤、戴桂芬意圖營利而向被告楊舜盛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與本案判決附表三部分,亦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即被告楊舜盛、陳定坤、戴桂芬共同販賣毒品與林廖淑霞),則上開追加起訴被告楊舜盛犯行部分,均屬合法,本院自應予審判(分別已列入本案判決附表三及附表四),合先敘明。

四、然查,除上開部分外,觀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8、9 部分所示犯行,均為被告楊舜盛1 人所犯、且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對象等情,均與本案被告陳定坤及戴桂芬被起訴之事實有所不同,故並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情形;而被告楊舜盛追加起訴部分復非屬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從而,本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8 、9 部分與本案被告陳定坤、戴桂芬原起訴部分並非屬相牽連之犯罪,亦非本罪相關上開藏匿人犯等罪。則檢察官就被告楊舜盛上開部分犯行提起追加起訴,於法無據,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定坤販賣第二級毒品部份)
┌─┬───┬────────────────┬─────────┬──────┐
│編│買方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論罪科刑及沒收    │ 備   註    │
│號│      │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            │
├─┼───┼────────────────┼─────────┼──────┤
│1 │黃美真│陳定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陳定坤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表│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品,累犯,處有期徒│一編號1     │
│  │      │年10月間某日,以附表八編號1 之行│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      │動電話與黃美真所持用行動電話利用│附表八編號1 、4 、│            │
│  │      │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於同日聯繫後│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不久,在陳定坤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南│;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雲路6 之10號居處,使用如扣案如附│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表八編號4 、5 之物分裝毒品,再以│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黃美真,黃│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美真並交付1, 500元現金與陳定坤,│其價額。          │            │
│  │      │餘500 元於同年11月11日再交付500 │                  │            │
│  │      │元現金與陳定坤。                │                  │            │
├─┼───┼────────────────┼─────────┼──────┤
│2 │林廖淑│陳定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陳定坤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表│
│  │霞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品,累犯,處有期徒│一編號3     │
│  │      │月23日9 時16分許,以附表八編號1 │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      │之行動電話與陳雅筠所持用、門號09│附表八編號1 、4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廖淑霞委│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託陳雅筠向陳定坤之購毒事宜後,於│;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同日13時許,由陳定坤使用如附表八│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編號4 、5 之物分裝毒品,再攜帶甲│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基安非他命至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好│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朋友釣魚場旁,以2,000 元之價格,│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林廖淑霞│其價額。          │            │
│  │      │,由陳雅筠代林廖淑霞收取,陳雅筠│                  │            │
│  │      │並交付林廖淑霞事先交付之2,000 元│                  │            │
│  │      │現金與陳定坤。                  │                  │            │
├─┼───┼────────────────┼─────────┼──────┤
│3 │林廖淑│陳定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陳定坤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表│
│  │霞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品,累犯,處有期徒│一編號4     │
│  │      │月20日18時8 分、22時16分、17分、│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
│  │      │23時18分、21分許,以附表八編號1 │八編號1 、4 、5 所│            │
│  │      │之行動電話與林廖淑霞所持用市話04│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00000000 號電話聯繫後,於同日23│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時許,由陳定坤使用如附表八編號4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5 之物分裝毒品後,再攜帶甲基安│,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非他命至臺中市○○區○○路0 號神│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岡郵局,以5,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林廖淑霞,林廖│額。              │            │
│  │      │淑霞並交付5,000 元現金與陳定坤。│                  │            │
├─┼───┼────────────────┼─────────┼──────┤
│4 │陳志誠│陳定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陳定坤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表│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品,累犯,處有期徒│一編號6     │
│  │      │月19日17時37分許,以附表八編號1 │刑參年玖月。扣案如│            │
│  │      │之行動電話與陳志誠所持用、門號09│附表八編號1 、4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7時52分許,由陳定坤使用如附表八│;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編號4 、5 之物分裝毒品後,再攜帶│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甲基安非他命至南投縣水里鄉中正路│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停車場虎爺廟招牌下方,以5,000 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陳志誠,陳志誠並交付5,000 元現金│其價額。          │            │
│  │      │與陳定坤。                      │                  │            │
├─┼───┼────────────────┼─────────┼──────┤
│5 │張祐嘉│陳定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陳定坤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表│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品,累犯,處有期徒│一編號7     │
│  │      │月10日,以附表八編號1 之行動電話│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      │與張祐嘉所持用行動電話利用FACEBO│附表八編號1 、4 、│            │
│  │      │OK聯繫後,於同日中午左右,由陳定│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坤使用如附表八編號4 、5 之物分裝│;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毒品後,再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南投│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縣南投市千秋里高速公路底下路旁,│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命1 小包與張祐嘉,張祐嘉並交付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1,500 元現金與陳定坤。          │追徵其價額。      │            │
├─┼───┼────────────────┼─────────┼──────┤
│6 │張祐嘉│陳定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陳定坤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表│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品,累犯,處有期徒│一編號8     │
│  │      │月16日,以附表八編號1 之行動電話│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      │與張祐嘉所持用行動電話利用FACEBO│附表八編號1 、4 、│            │
│  │      │OK聯繫後,於同日23時許,在陳定坤│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南投縣○○鄉○○路0 ○00號旁漁池│;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旁,使用如附表八編號4 、5 之物分│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裝毒品後,再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張祐嘉,張祐│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嘉並交付2,000 元現金與陳定坤。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7 │黃品淵│陳定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陳定坤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表│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品,累犯,處有期徒│一編號9     │
│  │      │月19日,以附表八編號1 之行動電話│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      │與黃品淵所持用行動電話利用FACEBO│附表八編號1 、4 、│            │
│  │      │OK聯繫後,於同日某時許,由陳定坤│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使用如附表八編號4 、5 之物分裝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品後,再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南投縣│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草屯鎮某處,以1,000 元之價格,販│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黃品淵,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品淵並交付1,000 元現金與陳定坤。│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8 │張世逸│陳定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陳定坤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表│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品,累犯,處有期徒│一編號12    │
│  │      │月15日17時20分許、19時25分許,以│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      │附表八編號1 之行動電話與張世逸所│附表八編號1 、4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繫後,於同日19時25分後不久,由陳│;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定坤使用如附表八編號4 、5 之物分│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裝毒品後,再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南│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投縣竹山鎮江西路某統一超商,以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1 小包與張世逸,張世逸並交付    │其價額。          │            │
│  │      │1,000 元現金與陳定坤。          │                  │            │
├─┼───┼────────────────┼─────────┼──────┤
│9 │袁成譽│陳定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陳定坤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表│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品,累犯,處有期徒│一編號13    │
│  │      │月15日22時14分、22時49分許,以附│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      │表八編號1 之行動電話與袁成譽所持│附表八編號1 、4 、│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後,於同日23時許,在陳定坤南投縣│;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名間鄉南雲路6 之10號居處路口,使│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用如附表八編號4 、5 之物分裝毒品│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後,再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非他命1 小包與袁成譽,袁成譽並交│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付2,000 元現金與陳定坤。        │其價額。          │            │
├─┼───┼────────────────┼─────────┼──────┤
│10│袁成譽│陳定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陳定坤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表│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品,累犯,處有期徒│一編號15    │
│  │      │月20日1 時7 分、42分、54分許,以│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      │附表八編號1 之行動電話與袁成譽所│附表八編號1 、4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繫後,於同日凌晨2 時許,在陳定坤│;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南投縣○○鄉○○路0 ○00號居處路│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口,使用如附表八編號4 、5 之物分│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裝毒品後,再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袁成譽,袁成│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譽並交付2,000 元現金與陳定坤。  │其價額。          │            │
├─┼───┼────────────────┼─────────┼──────┤
│11│袁成譽│陳定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陳定坤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表│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品,累犯,處有期徒│一編號16    │
│  │      │月23日11時34分、44分許,以附表八│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      │編號1 之行動電話與袁成譽所持用、│附表八編號1 、4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於同日12時許,由陳定坤使用如附表│;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八編號4 、5 之物分裝毒品後,再攜│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帶甲基安非他命至南投縣竹山鎮江西│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路上某統一超商停車場,以3,000 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袁成譽,袁成譽並交付3,000 元現金│其價額。          │            │
│  │      │與陳定坤。                      │                  │            │
├─┼───┼────────────────┼─────────┼──────┤
│12│李雅萍│陳定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陳定坤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表│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八編│品,累犯,處有期徒│一編號18    │
│  │      │號1 之手機與李雅萍聯繫,於106 年│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      │8月26 日2 時許,在陳定坤南投縣名│附表八編號1 、4 、│            │
│  │      │間鄉南雲路6 之10號居處,使用如附│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表八編號4 、5 之物分裝毒品後,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命1 小包與李雅萍,李雅萍並交付1,│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000 元現金與陳定坤。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                                │                  │            │
└─┴───┴────────────────┴─────────┴──────┘
附表二:(陳定坤、戴桂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份)
┌─┬───┬────────────────┬─────────┬──────┐
│編│買方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論罪科刑及沒收    │ 備   註    │
│號│      │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            │
├─┼───┼────────────────┼─────────┼──────┤
│1 │黃美真│陳定坤、戴桂芬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陳定坤共同販賣第二│即起訴書附表│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級毒品,累犯,處有│一編號2     │
│  │      │聯絡,於107 年1 月1 日,以附表八│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
│  │      │編號1 、7 之行動電話與黃美真所持│附表八編號1 、4 、│            │
│  │      │用行動電話利用FACEBOOK聯繫後,於│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同日18時許,陳定坤使用如附表八編│。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號4 、5 之物分裝毒品後,再交待戴│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桂芬在陳定坤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南雲│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路6 之10號居處旁漁池,以2,000 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黃美真。黃美真並交付2,000 元與戴│其價額。          │            │
│  │      │桂芬。                          │                  │            │
│  │      │                                │戴桂芬共同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參年柒月。扣案如附│            │
│  │      │                                │表八編號7 所示之物│            │
│  │      │                                │,沒收。          │            │
├─┼───┼────────────────┼─────────┼──────┤
│2 │黃品淵│陳定坤、戴桂芬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陳定坤共同販賣第二│即起訴書附表│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級毒品,累犯,處有│一編號10    │
│  │      │聯絡,於106 年11月5 日,以附表八│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      │編號1 、7 之行動電話與黃品淵所持│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  │      │用行動電話利用FACEBOOK聯繫後,於│4、5所示之物,均沒│            │
│  │      │同日20時許,陳定坤使用如附表八編│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號4 、5 之物分裝毒品後,再交待戴│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桂芬在陳定坤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南雲│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路6 之10號居處旁漁池,以1,000 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黃品淵,黃品淵並交付1,000 元現金│徵其價額。        │            │
│  │      │與戴桂芬。                      │                  │            │
│  │      │                                │戴桂芬共同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參年柒月。扣案如附│            │
│  │      │                                │表八編號7 所示之物│            │
│  │      │                                │,沒收。          │            │
├─┼───┼────────────────┼─────────┼──────┤
│3 │黃品淵│陳定坤、戴桂芬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陳定坤共同販賣第二│即起訴書附表│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級毒品,累犯,處有│一編號11    │
│  │      │聯絡,於107 年1 月2 日20時46分許│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
│  │      │,以附表八編號1 、7 之行動電話與│附表八編號1 、4 、│            │
│  │      │黃品淵所持用行動電話利用FACEBOOK│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聯繫後,在陳定坤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南雲路6 之10號之居處,由陳定坤使│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用如附表八編號4 、5 之物分裝毒品│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後,再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非他命1 小包與黃品淵,黃品淵並交│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付2,000 元現金。                │其價額。          │            │
│  │      │                                │                  │            │
│  │      │                                │戴桂芬共同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參年柒月。扣案如附│            │
│  │      │                                │表八編號7 所示之物│            │
│  │      │                                │,沒收。          │            │
├─┼───┼────────────────┼─────────┼──────┤
│4 │袁成譽│陳定坤、戴桂芬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陳定坤共同販賣第二│即起訴書附表│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級毒品,累犯,處有│一編號14    │
│  │      │聯絡,於106 年10月17日21時4 分、│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      │21 時42 分許,以附表八編號1 、7 │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  │      │之行動電話與袁成譽所持用、門號09│4、5所示之物,均沒│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22時許,陳定坤使用如附表八編號4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5 之物分裝毒品後,再交待戴桂芬│參仟元,沒收,於全│            │
│  │      │在陳定坤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南雲路6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之10號居處,以3,000 之價格,販賣│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袁成譽,袁成│徵其價額。        │            │
│  │      │譽於幾天後交付3,000 元現金與陳定│                  │            │
│  │      │坤。                            │戴桂芬共同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參年柒月。扣案如附│            │
│  │      │                                │表八編號7 所示之物│            │
│  │      │                                │,沒收。          │            │
├─┼───┼────────────────┼─────────┼──────┤
│5 │袁成譽│陳定坤、戴桂芬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陳定坤共同販賣第二│即起訴書附表│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級毒品,累犯,處有│一編號17    │
│  │      │聯絡,於107 年1 月2 日至3 日間之│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
│  │      │某時許,以附表八編號1 、7 之行動│附表八編號1 、4 、│            │
│  │      │電話與袁成譽所持用、門號00000000│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08號行動電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後,於聯繫後不久,陳定坤使用如附│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表八編號4 、5 之物分裝毒品後,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交待戴桂芬在陳定坤南投縣名間鄉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雲路6 之10號居處旁魚池,以3,000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其價額。          │            │
│  │      │與袁成譽,袁成譽並交付3,000 元現│                  │            │
│  │      │金與戴桂芬。                    │戴桂芬共同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參年柒月。扣案如附│            │
│  │      │                                │表八編號7 所示之物│            │
│  │      │                                │,沒收。          │            │
└─┴───┴────────────────┴─────────┴──────┘
附表三:(陳定坤、戴桂芬、楊舜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份)
┌─┬───┬────────────────┬─────────┬──────┐
│編│買方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論罪科刑及沒收    │ 備   註    │
│號│      │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            │
├─┼───┼────────────────┼─────────┼──────┤
│1 │林廖淑│陳定坤、戴桂芬、楊舜盛共同意圖營│陳定坤共同販賣第二│即起訴書附表│
│  │霞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級毒品,累犯,處有│一編號5     │
│  │      │命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30日,│期徒刑參年玖月。扣│            │
│  │      │陳定坤以附表八編號1 之行動電話與│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  │      │林廖淑霞所持用行動電話利用通訊軟│4、5所示之物,均沒│            │
│  │      │體LINE聯繫後,陳定坤復以該行動電│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話與楊舜盛所持用之附表八編號10之│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行動電話聯繫,戴桂芬再使用附表八│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編號7 之手機與陳定坤聯繫,陳定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先使用如附表八編號4 、5 之物分裝│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毒品後,再交代戴桂芬於同日22時許│徵其價額。        │            │
│  │      │,由楊舜盛開車搭載戴桂芬至臺中神│                  │            │
│  │      │岡郵局前,由戴桂芬以5,000 元之價│戴桂芬共同販賣第二│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林廖淑│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霞,林廖淑霞並交付5,000 元現金與│參年柒月。扣案如附│            │
│  │      │戴桂芬。                        │表八編號7 所示之物│            │
│  │      │                                │,沒收。          │            │
│  │      │                                │                  │            │
│  │      │                                │楊舜盛共同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參年柒月。扣案如附│            │
│  │      │                                │表八編號10所示之物│            │
│  │      │                                │,沒收。          │            │
└─┴───┴────────────────┴─────────┴──────┘
附表四:(楊舜盛販賣第二級毒品部份)
┌─┬───┬────────────────┬─────────┬──────┐
│編│買方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論罪科刑及沒收    │ 備   註    │
│號│      │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            │
├─┼───┼────────────────┼─────────┼──────┤
│1 │陳定坤│楊舜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楊舜盛販賣第二級毒│即追加起訴書│
│  │戴桂芬│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附表編號7   │
│  │      │月4 日10時25分許,以附表八編號10│貳月。扣案如附表八│            │
│  │      │之行動電話與陳定坤所持用之行動電│編號10所示之物,沒│            │
│  │      │話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後,於同日│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下午某時許,由楊舜盛攜帶甲基安非│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他命至陳定坤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南雲│肆仟伍佰元,沒收,│            │
│  │      │路6 之10號居處,以4,500 元之價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販賣重量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與戴桂芬,戴桂芬並交付4,500 元之│,追徵其價額。    │            │
│  │      │現金與楊舜盛。                  │                  │            │
└─┴───┴────────────────┴─────────┴──────┘
附表五:(陳定坤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轉讓對│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論罪科刑及沒收    │ 備   註    │
│號│象    │種類                            │                  │            │
├─┼───┼────────────────┼─────────┼──────┤
│1 │陳雅筠│陳定坤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陳定坤明知為禁藥而│即起訴書附表│
│  │      │他命之犯意,以附表八編號1 之手機│轉讓,累犯,處有期│二編號1     │
│  │      │與陳雅筠電話聯繫後,於106 年8 月│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底某日在臺中市后里區某處,陳定坤│表八編號1 、4 、5 │            │
│  │      │使用如附表八編號4 、5 之物分裝毒│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品後,將可施用約1 次之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命少許,轉讓與陳雅筠,供│                  │            │
│  │      │陳雅筠施用。                    │                  │            │
├─┼───┼────────────────┼─────────┼──────┤
│2 │黃品淵│陳定坤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陳定坤明知為禁藥而│即起訴書附表│
│  │      │他命之犯意,以附表八編號1 之手機│轉讓,累犯,處有期│二編號2     │
│  │      │與黃品淵電話聯繫後,於107 年1 月│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1 日中午過後之某時許,在桃園市觀│表八編號1 、4 、5 │            │
│  │      │音區某巷子內,陳定坤使用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編號4 、5 之物分裝毒品後,將其所│                  │            │
│  │      │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轉│                  │            │
│  │      │讓與黃品淵,供黃品淵施用。      │                  │            │
├─┼───┼────────────────┼─────────┼──────┤
│3 │張世逸│陳定坤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陳定坤明知為禁藥而│即起訴書附表│
│  │      │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4日14時│轉讓,累犯,處有期│二編號3     │
│  │      │19分許,以附表八編號1 之行動電話│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與張世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表八編號1 、4 、5 │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4時20分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不久,在陳定坤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南│                  │            │
│  │      │雲路6 之10號居處,陳定坤使用如附│                  │            │
│  │      │表八編號4 、5 之物分裝毒品後,將│                  │            │
│  │      │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包轉讓與張世逸,供張世逸施用。  │                  │            │
└─┴───┴────────────────┴─────────┴──────┘
附表六:(陳定坤、戴桂芬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份)
┌─┬───┬────────────────┬─────────┬──────┐
│編│轉讓對│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論罪科刑及沒收    │ 備   註    │
│號│象    │種類                            │                  │            │
├─┼───┼────────────────┼─────────┼──────┤
│1 │張世逸│陳定坤、戴桂芬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陳定坤共同明知為禁│即起訴書附表│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由陳定│藥而轉讓,累犯,處│二編號4     │
│  │      │坤以附表八編號1 之手機與張世逸電│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話聯繫後,戴桂芬再使用附表八編號│如附表八編號1 、4 │            │
│  │      │7之 手機與陳定坤聯繫,於107 年1 │、5 所示之物,均沒│            │
│  │      │月4 日15時30分許,陳定坤使用如附│收。              │            │
│  │      │表八編號4 、5 之物分裝毒品後,再│                  │            │
│  │      │交待戴桂芬在陳定坤位於南投縣○○○○○○○○○○○○○            ○
○  ○      ○鄉○○路0 ○00號之居處,由戴桂芬│藥而轉讓,處有期徒│            │
│  │      │將可供施用約1 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
│  │      │安非他命少許,轉讓與張世逸,供張│八編號7 所示之物,│            │
│  │      │世逸施用。                      │沒收。            │            │
└─┴───┴────────────────┴─────────┴──────┘
附表七:(陳定坤、戴桂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份)
┌─┬───┬────────────────┬─────────┬──────┐
│編│販賣對│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論罪科刑及沒收    │ 備   註    │
│號│象    │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            │
├─┼───┼────────────────┼─────────┼──────┤
│1 │      │陳定坤、戴桂芬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陳定坤共同販賣第二│即起訴書犯罪│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級毒品未遂,累犯,│事實一㈢    │
│  │      │聯絡,於107 年1 月4 日14時許,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陳定坤以附表八編號1 之手機與楊舜│。扣案如附表八編號│            │
│  │      │盛以附表八編號10之手機,互相以WE│2 、3 所示之物均沒│            │
│  │      │CHAT通訊軟體聯繫後,戴桂芬再使用│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
│  │      │附表八編號7 之手機與陳定坤聯繫,│表八編號1 、4 、5 │            │
│  │      │於同日下午14時30分許,戴桂芬在陳│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定坤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南雲路6 之10│                  │            │
│  │      │號居處,以4,500 元之價格向楊舜盛│戴桂芬共同販賣第二│            │
│  │      │販入重量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之1 包│級毒品未遂,處有期│            │
│  │      │,陳定坤並使用如附表編號4 、5 之│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
│  │      │物分裝上開毒品,嗣於尚未賣出之際│如附表八編號2 、3 │            │
│  │      │,為警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桃園市│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  │      │拘提陳定坤;復於同日19時許,在陳│之。扣案如附表八編│            │
│  │      │定坤上開居處拘提戴桂芬,而販賣第│號7 所示之物,沒收│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                │            │
└─┴───┴────────────────┴─────────┴──────┘
附表八:(扣案物品)
┌──┬──────────────────────┬───┬───────┐
│編號│        品        名                        │數量  │所有人        │
├──┼──────────────────────┼───┼───────┤
│1   │ASUS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1支   │陳定坤        │
├──┼──────────────────────┼───┼───────┤
│2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7872公克、0.63│3包   │戴桂芬        │
│    │03公克、0.4862公克)                        │      │陳定坤        │
├──┼──────────────────────┼───┼───────┤
│3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2903公克)          │1包   │戴桂芬        │
│    │                                            │      │陳定坤        │
├──┼──────────────────────┼───┼───────┤
│4   │電子磅秤                                    │2臺   │陳定坤        │
├──┼──────────────────────┼───┼───────┤
│5   │分裝袋                                      │2包   │陳定坤        │
├──┼──────────────────────┼───┼───────┤
│6   │HTC 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1支   │戴桂芬        │
├──┼──────────────────────┼───┼───────┤
│7   │HTC 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1支   │戴桂芬        │
├──┼──────────────────────┼───┼───────┤
│8   │分裝袋                                      │4個   │楊舜盛        │
├──┼──────────────────────┼───┼───────┤
│9   │電子磅秤                                    │1臺   │楊舜盛        │
├──┼──────────────────────┼───┼───────┤
│10  │SONY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 張)   │1支   │楊舜盛        │
├──┼──────────────────────┼───┼───────┤
│11  │玻璃球吸食器                                │3個   │陳定坤        │
├──┼──────────────────────┼───┼───────┤
│12  │吸食器                                      │1組   │陳定坤        │
└──┴──────────────────────┴───┴───────┘
附表九:(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卷宗    │卷㈠│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卷宗    │卷㈡│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7 號偵查卷宗│卷㈢│
│㈠                                            │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7 號偵查卷宗│卷㈣│
│㈡                                            │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7 號偵查卷宗│卷㈤│
│㈢                                            │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7 號偵查卷宗│卷㈥│
│㈣                                            │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5 號偵查卷宗│卷㈦│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72 號偵查卷宗│卷㈧│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85 號偵查卷宗│卷㈨│
│㈠                                            │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85 號偵查卷宗│卷㈩│
│㈡                                            │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86 號偵查卷宗│卷│
│㈠                                            │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86 號偵查卷宗│卷│
│㈡                                            │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86 號偵查卷宗│卷│
│㈢                                            │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54號偵查卷宗│卷│
│㈠                                            │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54號偵查卷宗│卷│
│㈡                                            │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37號偵查卷宗 │卷│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