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3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雅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雅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雅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時,在彰化縣溪湖鎮某檳榔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年6月28日9時5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簡雅美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戒毒偵字第1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 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7年7 月28日9時5 分許在南投地檢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7月11日出具之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假釋之時間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亦即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係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做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①②③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④⑤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⑥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⑦⑧罪);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9月、7月、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下稱第⑨至⑰罪);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⑱⑲罪);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⑳罪)。上揭第①至⑧罪及第⑳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更字第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為98年12月4 日至104年8月20日);第⑨至⑲罪,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3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為104年8 月21日至107年12月12日),其於98年12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2月22日轉執行強制工作,至102年1月24日復轉受刑繼續執行上開
甲、乙案刑期,而於106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 年10月27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意旨,甲案之執行完畢日為104年8月20日,而被告係於106年5月18日始假釋出監,堪認甲案已執行完畢。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07年6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時,則屬於前開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又本院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毒品之前案,本案猶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及前案曾執行完畢之刑期非短,顯然惡性不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以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