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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蔡志明顏紫安李怡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家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2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陳建華(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尋找人頭帳戶,嗣經李家榮友人介紹,與李家榮聯繫,告知李家榮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獲得報酬,而李家榮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陳建華後,陳建華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縱其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27日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逢甲郵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陳建華使用,嗣陳建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為如下詐欺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27日17時許,假冒為韓素琴之子,撥打電話予韓素琴,佯稱急需用錢,要求韓素琴匯款,韓素琴乃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5時11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李家榮之上開帳戶內。陳建華遂指示李家榮前往取款,李家榮竟升高其犯意為與陳建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陳建華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並偕同同屬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劉依琳(另案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某郵局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提領完畢後將提領款項交付與陳建華,其餘另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金融卡提領9萬9,000元。嗣後陳建華交付李家榮1萬元作為報酬。

㈡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年10月初之某日假冒「健保局」、「警察局」、「地檢署」等公務機關名義撥打電話予林陳運娣佯稱其涉有刑案,致使林陳運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10月2日13時1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內,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其後由劉依琳及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持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操作ATM小額提款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陳建華後發現相關事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韓素琴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家榮將上開帳戶提供與陳建華,作為詐欺集團匯入詐騙款項人頭帳戶之用之犯行,據告訴人韓素琴提起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單純出借帳戶乙事難認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因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經本院審閱前案卷宗影本,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惟嗣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訊證人陳建華,證述被告知情陳建華等人之犯行並參與提領款項且分得報酬等情,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而提起本件公訴,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仍為合法之起訴,先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7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建華,並依陳建華之指示,協同劉依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提領20萬元,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陳建華,並經陳建華交付1萬元作為代價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借帳戶給陳建華,陳建華說有人欠他錢要還他錢,所以跟我借帳戶,他說人家把錢還他之後他就會把帳戶還給我,這個帳戶我一直有在使用等語。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又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陳建華,嗣經陳建華指示,前往提領款項20萬元,將之交付與陳建華,並經陳建華交付1萬元作為代價。告訴人韓素琴及被害人林陳運娣,因分別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素琴、被害人林陳運娣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卷一,卷宗代碼對照表詳如附件,第80頁至第81頁;卷五第23頁至第24頁),復有韓素琴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韓素琴匯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9日儲字第1060253753號函所附李家榮帳號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職務報告、林陳運娣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陳建華手機內容擷圖25張(見卷一第86頁、第92頁、第96頁、第99頁、第113頁至第147頁;卷五第25頁、第48頁至第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迭於警詢中供稱: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款卡交給我的朋友「建華」,他說有一筆錢要匯進來,要跟我借存摺,我只知道他叫「建華」,他的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認識約一個月;我於106年9月中旬曾借給一位朋友綽號叫「建華」男子使用。他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們才認識一個多月,他的聯絡電話我也不知道。當時他說他朋友有一筆現金要匯進來,但他沒有存摺,開口跟我借上開帳戶存摺並稱錢進來後會立即還我,我不疑有他,所以將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借他,並告知他提領之密碼。我借「建華」存摺及金融卡沒有酬庸,他也沒有將該帳戶歸還給我。我單純信任他,我並不知道後來他拿去作詐欺等語(見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卷五第16頁至第1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自陳建華處領得1萬元之代價等語(見卷六第75頁)。足見,被告與陳建華係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認識時間僅有一個月,並非至親好友,其當時甚且不知「建華」之真實姓名,卻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予陳建華使用,並自承領得1萬元報酬為代價等語,則其所為,已明顯異於一般正常情狀,且被告自始於警詢中均未坦承有因提供帳戶而收受對價,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此部分之事實,則由此過程可見,被告對本案所述原非全然吐實,顯有所保留。再參證人陳建華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一定知道,他本來要賣我本子,他也有從中獲利,可能是分30萬的0.05,我拿1萬5,000元給他。李家榮知情,我跟他說有錢要進來,請他提供帳戶,會分錢給他,但他也應該知道這是做偏門的錢。他原本要賣我本子,但我沒收帳戶。李家榮是王慶森跟我另外朋友介紹的,他們跟我說李家榮那時缺錢想要賣本子給我,但我沒收,所以只有請李家榮提供帳戶、本子,我把帳號給上游,等到錢進帳戶我再帶李家榮去領。被告把帳戶留在他朋友那邊,他急著回臺中,不過王慶森才知道他朋友是誰等語(見卷四第31頁至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那時候我會認識被告是朋友介紹的,朋友知道我那時候是在做違法的事情。被告應該也知道,要不然他不會說介紹給我認識。被告一開始是要賣本子給他朋友,然後他朋友知道我在收本子,就介紹他來找我。那個朋友就帶我去王慶森那邊而認識被告,是被告親口跟我說要賣本子。我們第一次認識的時候,因為剛認識,也不可能那麼快就叫被告幫我去領錢,第一次介紹認識而已並沒有領錢。我當初沒有跟被告說這是我朋友要用的錢。去領錢是我當時的女朋友劉依琳跟被告一起去等語(見卷六第366頁至第390頁)。可知,被告與陳建華非親非故,僅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即允諾將上開帳戶借予陳建華使用,並收受對價,將其個人帳戶資料交出容任陳建華等人使用,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依其知識、經驗,已足發覺可疑,當足預見該帳戶可能用以詐騙他人匯領使用之情,被告既有此等預見可能性,猶為賺得提供帳戶之代價而交付上開帳戶與陳建華,自堪認被告於交付其銀行帳戶予綽號陳建華使用時,對於縱使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亦與其本意無違,則其原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㈢再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陳建華在先,其對嗣後上開帳戶內匯入之金額不具合法來源一節應有認識,進而又於出借上開帳戶後,經陳建華之指示,由亦為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劉依琳陪同,於106年9月30日下午3時許至桃園市八德區某郵局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再將款項交與陳建華,足見被告確知上開帳戶匯入之款項非屬合法來源,而係詐騙集團詐騙所得贓款,猶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交與陳建華,足見被告嗣後係升高其犯意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行至明。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收受陳建華1萬5,000元為提供帳戶、提領現金之對價。然查,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收受陳建華金額僅1萬元。另觀諸證人陳建華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可能是分30萬元的0.05,我拿1萬5,000元給他等語(見卷四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我真的忘記給他多少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足見證人陳建華關於被告交付帳戶、提領款項之對價記憶並不明確,僅為推斷之詞,尚不足採,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自證人陳建華領取金額為1萬5,000元,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僅收受陳建華1萬元為提供帳戶、提領現金之代價。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陳建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被告前往提款,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查本案犯行係由詐欺集團之成員就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電信流分工成員實行詐術,陳建華負責尋覓人頭帳戶,被告則受陳建華指示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連同被告、陳建華及陪同被告取款之劉依琳至少達3人以上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部分,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卷六第348頁),自無妨害被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而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雖係冒用政府機關之名義,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現今詐騙不法分子實施詐欺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多,有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官銜實施詐術,實難一概而論;且依卷內事證,僅可認定被告知悉其所持以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乃被害人遭詐騙後之匯款,惟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施用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具體詐術實行之情形;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尚難認為被告對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所為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即本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見)。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陳建華時,對於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可預見,竟仍將各該帳戶之前揭物品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各該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韓素琴及被害人林陳運娣匯款之用,則其提供上開帳戶初始,應僅係對於詐欺取財正犯欲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而論以幫助犯。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韓素琴及被害人林陳運娣被騙分別匯款入上開帳戶內,則被告係以1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惟被告嗣後猶依從陳建華指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出面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款項,顯然其主觀上係就原幫助犯意提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並進而持用上開帳戶之存摺辦理臨櫃提款,已屬詐欺集團負責取款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有幫助進而提高犯意為正犯,依法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不再論幫助犯。故而被告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另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說明。

㈣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上開詐欺犯行與陳建華、劉依琳及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98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部分具有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並參與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參與之犯罪分工及不法所得,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取得之1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上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仁慈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李怡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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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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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187號偵查卷宗卷            │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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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06566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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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47號偵查卷宗卷             │卷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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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5號偵查卷宗卷               │卷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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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080023104號刑事案件偵查│卷五  │
│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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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卷宗卷                │卷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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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