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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李怡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仁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肆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許仁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3日13時30分許,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友人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於107年7月26日12時50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應予補充)。嗣經警據報於107年7月26日11時15分許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3段155號查訪,因許仁豪為毒品列管人口且自行取出玻璃球吸食器4支交員警查扣,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仁豪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仁豪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7年7月26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07年8月13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8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偵卷第1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許仁豪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1年4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12月9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追訴,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又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的方式之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21日管檢字第0960005063號函參照),則被告供稱其於107年7月23日13時30分許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等語,尚屬有據。是核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上揭等案件,繼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於104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至106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部分至106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且前案曾經執行完畢之刑期非短,猶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4支,並於警詢時自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惟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繼經依法通緝,始於108年3月6日緝獲到案,有本院108年投院明刑緝字第59號通緝書及108年投院明刑緝銷字第73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頁、201頁),難認被告願受裁判,自無上開自首規定之適用。

㈣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均曾供出其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為「大頭」之男子購得,然而被告未能具體提供「大頭」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相關資訊,檢警即無從因其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年籍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貞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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