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胤
洪豪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043號、108 年度偵字第8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胤犯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豪伸犯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文胤、洪豪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物品得手。黃文胤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物品得手。
㈡案經柯亞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文胤、洪豪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被害人蕭啟正、陳和信、告訴人柯亞忠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米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愛蘭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2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文胤、洪豪伸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修正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竊盜罪之罰金刑度由五百元提高為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黃文胤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洪豪伸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㈢被告黃文胤、洪豪伸就如附表編號1 、2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累犯部分:
1.被告黃文胤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4 月(共12罪);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案件,繼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6 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6 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均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洪豪伸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案件,繼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6 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6 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案紀錄,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文胤、洪豪伸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被告黃文胤另獨自竊取如附表編號3 之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2 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及被告黃文胤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被告洪豪伸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黃文胤、洪豪伸共同竊得蕭啟正所有之石磨1 個,共同竊得柯亞忠所有之剪枝機2 臺、汽油桶1 個(內含價值新臺幣250 元之汽油),及被告黃文胤獨自竊取陳和信所有之車斗護欄3 支,均分別為被告2 人各次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均未發還與被害人。其中被告2 人所共同竊得之石磨1 個,經被告2 人共同竊取後由被告洪豪伸取去,業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見投埔警偵字第1070018464號卷第3 、9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石磨1 個屬被告洪豪伸所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2 人所共同竊得之剪枝機2 臺、汽油桶1 個(內含價值新臺幣250 元之汽油),其中汽油已加入被告2 人行竊當時所駕駛之小貨車油箱內、剪枝機本欲變賣未果,遂置於前揭小貨車內,則經被告2 人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投埔警偵字第1080001603號卷第3 、8 頁),足見上開之物為被告2 人所共同支配使用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黃文胤單獨行竊所得之車斗護欄3 支,既未返還被害人,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竊取時間│竊取地點│被害人/ │竊取方法及竊得財物│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 │(民國)│ │告訴人 │ (新臺幣) │ │ │ ├──┼────┼────┼────┼─────────┼─────────┼──┤ │ 1 │107 年7 │南投縣埔│被害人蕭│黃文胤、洪豪伸於左│黃文胤共同犯竊盜罪│起訴│ │ │月12 日4│里鎮信義│啟正 │列時間,由黃文胤負│,累犯,處有期徒刑│書犯│ │ │時26分許│路46號前│ │責駕駛懸掛車牌號碼│伍月,如易科罰金,│罪事│ │ │ │ │ │R5 -8056號車牌之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實一│ │ │ │ │ │色小貨車,搭載洪豪│壹日。 │附表│ │ │ │ │ │伸一同前往左列地點│洪豪伸共同犯竊盜罪│編號│ │ │ │ │ │後,由黃文胤停留於│,累犯,處有期徒刑│1 │ │ │ │ │ │車上把風接應,洪豪│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伸則下車徒手竊取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啟正所有放置在該處│壹日。 │ │ │ │ │ │ │之石磨1 個得手,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石│ │ │ │ │ │ │將該石磨搬運上車後│磨壹個沒收,如全部│ │ │ │ │ │ │,隨即駕車離去。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2 │107 年7 │南投縣埔│告訴人柯│黃文胤、洪豪伸共同│黃文胤共同犯竊盜罪│起訴│ │ │月12 日4│里鎮南安│亞忠 │於左列時間,由黃文│,累犯,處有期徒刑│書犯│ │ │時49分許│路與安七│ │胤駕駛懸掛車牌號碼│伍月,如易科罰金,│罪事│ │ │ │街口 │ │R5 -8056號車牌之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實一│ │ │ │ │ │色小貨車,搭載洪豪│壹日。 │附表│ │ │ │ │ │伸前往左列地點,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剪│編號│ │ │ │ │ │黃文胤留停於車上把│枝機貳臺、汽油壹桶│2 │ │ │ │ │ │風接應,洪豪伸則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車靠近柯亞忠停放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該處車牌號碼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9J-0647 號未上鎖自│額。 │ │ │ │ │ │ │用小貨車,並徒手竊│洪豪伸共同犯竊盜罪│ │ │ │ │ │ │取該車內內所放置之│,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剪枝機2 臺、及置於│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車斗之油桶1 桶( 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含價值新臺幣250 元│壹日。 │ │ │ │ │ │ │之汽油) 得手,隨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剪│ │ │ │ │ │ │將前揭物品搬運至上│枝機貳臺、汽油桶壹│ │ │ │ │ │ │開藍色小貨車上後,│個(內含價值新臺幣│ │ │ │ │ │ │駕車離去。 │貳佰伍拾元之汽油)│ │ │ │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3 │107 年7 │南投縣埔│被害人陳│黃文胤於左列時間,│黃文胤犯竊盜罪,累│起訴│ │ │月14 日5│里鎮福興│和信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書犯│ │ │時14分許│路68號旁│ │R5-805 號 車牌之藍│,如易科罰金,以新│罪事│ │ │ │空地 │ │色小貨車前往左列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實一│ │ │ │ │ │點,徒手竊取陳和信│。 │附表│ │ │ │ │ │放置在該處之車斗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編號│ │ │ │ │ │欄3 支得手後,隨即│斗護欄參支沒收,如│3 │ │ │ │ │ │駕車離去。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