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艾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5日9 時32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斗六火車站之公用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針筒內,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甲○○因前案保護管束處分,而於108年2月15日9時32 分許,至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4月2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 年間,被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二罪)、2月(二罪),應執行刑1年3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8年2 月15日9時32分許於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8年2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 1份為憑。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假釋之時間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亦即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係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做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又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4月、4月確定(下稱第③、④、⑤、⑥罪);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⑦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8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下稱第⑧、⑨罪);前揭9罪,繼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其復於104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⑩、⑪罪);前揭2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嗣於105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⑫罪,並稱丙執行案)。其於103年12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揭甲、乙、丙執行案件,於107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年3月10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意旨,甲執行案完畢日為106年12月1日,而被告係於107年3月31日始假釋出監,堪認甲執行案業執行完畢。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為108年2月15日9時32分許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則屬於前開甲執行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又本院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毒品之前案,本案猶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及前案曾執行完畢之刑期非短,顯然未能戒除毒癮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小康之經濟狀況、離婚、需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並斟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情狀、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