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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3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蔡霈蓁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澤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9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澤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澤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4行「、毀損」之記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竊盜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外,尚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本案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怡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暨衡酌被告本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如前述,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1把,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均否認為其所有(見警卷第5、6反面頁),亦非屬違禁物,且價值非高,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又檢察官亦不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50號
  被   告 陳澤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前住   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分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
    確定,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2案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因竊盜案件,經南投
    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
    乙執行案),陳澤宇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甲
    、乙執行案,於107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08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12日14時許,行經南投縣○○鄉○○
    巷00號前,見陳怡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已發還)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發動引
    擎,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並於同日18時許前之某
    時,在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工寮前,以黃色油
    漆噴上開機車之前後車輪框、後車尾車架,復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在上開機車之後照鏡底座塗抹白色膠狀物,致
    令上開機車之前後車輪框、後車尾車架、後照鏡底座表面因
    噴漆、膠狀物之沾黏而難以完全去除,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怡成。嗣因陳怡成於翌(13)日2時1
    5分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沿路監視錄
    影畫面,查悉陳澤宇涉有重嫌,遂於同日4時許,前往陳澤
    宇上址工寮,見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陳澤宇外出
    察看,身上所著上衣與監視錄影畫面攝得騎乘上開機車之人
    之上衣相同,警方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把,始悉上情
    。
三、案經陳怡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澤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陳怡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遭竊並遭毀損之事實。  ㈢ 員警製作之110年3月20日、110年4月15日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現場照片30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7張及扣案之上開機車、鑰匙1把 ㊀證明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並毀損之事實。 ㊁失竊現場未裝設監視器之事實。 
二、按學理上及實務上均肯認有「不罰後行為」之存在(參照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4389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268
    號判決意旨)。所謂「不罰後行為」,係指後行為為前行為
    所涵蓋,且可合併於前行為予以評價處罰而言。申言之,蓋
    因後行為係對於同一行為客體再次侵害,並未擴大前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範圍,故刑法乃將其合併於前行為一起評價,吸
    收在前行為之中而併予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竊盜罪之本質,係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型態,行為人於竊取之初即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於竊盜罪得手後將所得贓物處分獲益,
    業於已包含在竊盜罪之評價範圍內,故竊盜得手後所為處分
    贓物之行為,本屬竊盜罪之「不罰後行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上開機車後之毀損行為,係對贓物所為之不罰後行為,不另
    構成毀損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
    ,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之犯罪,
    是被告本次犯行即具有較高之惡性,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末扣案之鑰匙1把,被告否
    認為其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破
    壞上開機車之鑰匙孔、磨損引擎號碼並拆除引擎散熱風扇部
    分。經查: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且失竊現場未裝設監視
    器乙情,已如前所述,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所包含,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淑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345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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