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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6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銘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669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銘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毀損汽車音響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銘吉與林柏維(綽號「阿火」,另經檢察官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銘吉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林柏維,於民國99年12月27日20時某分,在臺中市○○區○○路1921巷40弄9號前,見黃素英所有之車號R5─9983號自小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下稱前開小貨車】停放在道路旁,即由林柏維持布手套1雙(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計4支(均為鐵製材質,其中1支為T型握柄樣式、1支為圓型握柄樣式、另2支均為無握柄樣式;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並以前開圓型握柄樣式之扳手損壞前開小貨車之車門鎖、引擎電門鎖,強制啟動該引擎電門鎖之方式竊取前開小貨車,陳銘吉則持絕緣手套1雙(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亦均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刀1支(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瓦斯噴槍1支(內含瓦斯瓶1瓶,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在旁把風,其等二人竊得前開小貨車後,陳銘吉、林柏維旋即分別騎乘機車、駕駛前開小貨車離開現場。嗣洪道訓(即黃素英之夫洪道祥之兄)於同日21時許,發現原來停放在前開地點之前開小貨車遭竊後,旋即於同日21時10分許報警處理。

二、嗣林柏維駕駛前開小貨車搭載陳銘吉(在副駕駛座),於翌日(即99年12月28日)凌晨某時,在不詳地點,搭載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鴻」之成年男子(林柏維稱之為「李鴻」、陳銘吉則稱之為「阿宏」;下稱「李鴻」)從後座車位上車後,其等三人原計劃另至臺中市大甲區之順天國小附近、地點不詳之房屋闖空門行竊,林柏維並搭載陳銘吉、「李鴻」而將前開小貨車駛至臺中市大甲區之順天國小大門口前附近之道路旁停放,惟陳銘吉、林柏維當時因疲累而先在前開小貨車睡覺,於同日7時某分,「李鴻」告知林柏維其先至該計劃行竊之房屋勘察並下車離去後,嗣黃素英之夫洪道祥同日7時32分許,行經順天國小並發現黃素英遭竊之前開小貨車,乃上前查看。林柏維察覺有人靠近,林柏維旋即發動前開小貨車並倒車衝撞後方之汽車,當時仍在睡覺中之陳銘吉因而驚醒,陳銘吉、林柏維旋即下車逃逸,洪道祥見狀大喊「抓賊」並上前與林柏維扭打,惟林柏維仍趁隙逃逸,又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及路人何衛東聞聲,亦見義勇為自後追捕陳銘吉,陳銘吉遭其等二人制伏後,竟另行起意,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瓦斯噴槍噴(內含瓦斯瓶1瓶,即依序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噴向何衛東之嘴巴,致何衛東受有催淚瓦斯之毒性作用之胸痛之傷害。嗣經警據報抵達現場,當場逮捕陳銘吉,並扣得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及前開小貨車(車內汽車音響業經拆下並置於副駕駛座下方;又前開小貨車及該汽車音響,業已發還黃素英),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素英、何衛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銘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後述其餘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院審酌其餘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後述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據告訴人即證人何衛東、證人洪道祥均於警詢時證述及均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結證明確,及證人林柏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此外,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及證人何衛東受有前揭傷害之光田綜合醫院99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及現場相片10張(含前開扣案物品相片)附卷可按(見警卷19至24、26至3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對證人何衛東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毀損及竊盜等不法犯行,辯稱:我是99年12月28日凌晨約2時、3時左右,從我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蕉埔里蕉埔138號的住處,並隨身攜帶我所有之鐵剪刀1支、絕緣手套1雙及瓦斯噴槍1支(內含瓦斯瓶1 瓶;即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所示之物)自己一人直接騎機車至大甲,我當時只是有想到可能會去偷東西才攜帶前開鐵剪刀等物,但我事先並沒有先和林柏維電話聯繫說我要到大甲,我騎到林柏維的大甲租屋處,沒有找到林柏維,在林柏維租屋處附近,林柏維的朋友跟我說林柏維可能在順天國小附近,我自己一人再騎機車到順天國小附近找林柏維時,就看到林柏維、「李鴻」已經在前開小貨車上,當時前開小貨車已停放在路旁,林柏維坐在駕駛座、「李鴻」坐在後座,我上車坐到副駕駛座後,林柏維跟我說前開小貨車是「水車」,我才知道前開小貨車可能是偷來的車,在車上林柏維叫我將汽車音響拆下來,我才用扣案的鐵剪刀將音響拆下並放在我坐的位置下方,後來我就睡著了,一直到後來林柏維將前開小貨車倒車衝撞後面的車,並叫我趕快跑,我才醒來並下車逃跑,這段期間前開小貨車都停放在原處等語。經查:

㈠共犯林柏維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前開圓型握柄樣式之扳手損壞前開小貨車之車門鎖、引擎電門鎖,強制啟動引擎電門鎖之方式,竊得前開小貨車之事實,業據共犯林柏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62頁背面、63頁)。又前開小貨車為證人黃素英所有之物,亦據證人黃素英、洪道祥均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證人洪道訓(即黃素英之夫洪道祥之兄)嗣於同日21時許,發現原來停放在前開地點之前開小貨車遭竊後,旋即於同日21時10分許報警處理乙節,亦經證人洪道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件及現場相片(含前開扣案物品相片)計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19至23、25、26至31、33、34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林柏維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損壞前開小貨車之車門鎖、引擎電門鎖,並強制啟動該引擎電門鎖之方式竊得前開小貨車之過程中,為其一人所為,被告並未在現場,被告並未參與該等犯行等語。惟查:

⒈證人林柏維係搭乘另一男子騎乘之機車共同抵達臺中市○○區○○路1921巷40弄9號前即:前開小貨車停放之地點,林柏維並告知該男子要行竊前開小貨車之事,且該男子係看到證人林柏維竊取前開小貨車得手後,始騎乘機車離去乙節,業據證人林柏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63頁),足見證人林柏維遂行前揭毀損、竊盜犯行之過程中,確係有一詳悉證人林柏該等犯行計劃之另一男子,接應證人林柏維並在現場把風,俾利證人林柏維遂行該等犯行。

⒉又就被告、證人林柏維二人聯繫見面之方式、見面之時間、地點乃至前開小貨車內之汽車音響究係何人所拆下等情,參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前開小貨車應該是綽號「阿火」在昨晚99年12月28日零時以前偷的;我在前開小貨車的原因,我是打電話叫「阿火」來大甲區○○路○○街口載我;前開小貨車內的音響電線被剪斷,及車門鎖、引擎電門鎖被破壞是「阿火」所為,我上車時車內的汽車音響已經拆開了;「阿火」就是林柏維等語(見警卷3至8頁),並有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警卷9至11頁)。嗣被告於99年12月28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前開小貨車是我朋友林柏維偷的;99年12月27日晚上,我跟林柏維在一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669號偵查卷37頁),並於同日法官羈押訊問時自陳:前開小貨車是林柏維偷的;前一天晚上我打電話給林柏維等語(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512號卷附訊問筆錄),顯與其嗣改以前開所辯之情節,互核至為歧異、供述反覆,已難憑採。

㈢況被告係於99年12月27日晚上確有先打電話與證人林柏維聯繫,被告實際上亦有在證人林柏維位於大甲之租屋處與證人林柏維碰面,且被告、證人林柏維在該租屋處聊到同日晚上約23時、24時左右,由證人林柏維駕駛前開小貨車搭載被告外出找「李鴻」,嗣證人林柏維係於翌日(28日)凌晨逾4時許,始駕駛前開小貨車搭載被告、「李鴻」二人抵達順天國小大門口前附近之道路旁停放(即嗣經證人洪道祥發現之處)乙節,亦據證人林柏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63頁背面)。並佐以被告前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法官羈押訊問時自承其有先以電話聯繫證人林柏維並於99年12月27日晚上即已與證人林柏維在一起等情以觀,益見被告嗣改以前詞置辯,顯係圖將罪責推諉給證人林柏維及「李鴻」之不實虛詞,委無可採。

㈣再綜核證人林柏維所述搭載其至現場、親見其遂行前揭毀損、竊盜犯行之該騎乘機車之男子,與被告自承其心裡想要偷竊並騎乘機車至大甲找證人林柏維之特徵相符。且被告倘果真未參與前揭毀損及竊盜犯行,則在前開小貨車上嗣經他人喊「抓賊」時,理應留在現場解釋清楚、澄清事實,其竟捨此不為,反而逃跑,甚且遭證人何衛東等路人制伏後,猶仍為求掙脫而證人何衛東為前揭傷害犯行,顯見其係因畏罪心虛始有此異常之舉止。又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為屬證人林柏維所有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5頁),而證人洪道祥發現前開小貨車,被告見狀逃逸之隨身攜帶物品,竟仍兼括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在內,此觀卷附現場相片甚明(見警卷27、28、29頁)等情,足認證人林柏維遂行前揭毀損、竊盜犯行過程中,在現場接應證人林柏維並把風之該男子確係被告。證人林柏維前揭證稱該等犯行係其一人所為,被告並未在現場乙節,核屬迴護被告、與事實不符之虛詞,自無可採。

㈤又按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屬共同正犯(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證人林柏維夥同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由被告接應證人林柏維並在車外把風,俾利證人林柏維下手損壞前開小貨車之車門鎖、引擎電門鎖並遂行竊取前開小貨車之犯行,助成毀損前開車門鎖、引擎電門鎖及竊盜前開小貨車犯行之實現,依前開說明,被告就該毀損及竊盜犯行,自屬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毀損前開小貨車之車門鎖、引擎電門鎖之犯行及竊盜前開小貨車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且按扳手、鉗、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遂行竊取前開小貨車犯行時,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之物,此觀卷附扣案物品相片即明(見警卷30頁上方相片),而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能對他人身體造成傷害,此衡諸被告嗣另行起意而以附表二所示之物使證人何衛東受有前揭傷害,亦甚明灼,則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堪認在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下稱加重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併辦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30號)中關於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屬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共犯林柏維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毀損犯行及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遂行竊取前開小貨車犯行之過程中,係以損壞汽車車門鎖、引擎電門鎖之毀損行為,同時著手遂行前揭竊取前開小貨車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就竊取前開小貨車之加重竊盜犯行及損壞前開小貨車之車門鎖、引擎電門鎖之毀損犯行二者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加重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就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時值壯年,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並毀損前開小貨車之汽車車門鎖、引擎電門鎖,犯罪手段非屬平和,且致告訴人黃素英受有財產上損害,又告訴人黃素英之夫洪道祥嗣後發現遭竊之前開小貨車後,被告因畏罪心虛逃逸,其遭制伏後,竟仍為求掙脫而對告訴人何衛東為前揭傷害犯行,除侵害告訴人何衛東之身體法益,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亦危害社會治安秩序,再兼衡酌被告迄仍未與告訴人黃素英、何衛東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就傷害告訴人何衛東之犯行部分知能直承犯行,就前揭毀損及加重竊盜犯行未見悔意之具體表現,暨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即明)、竊得及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所用之物,有如前述,其中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為屬共犯林柏維所有之物,又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陳明在卷(見警卷5頁;本院卷66頁背面);又被告所有之附表二所示之物,亦係被告供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銘吉及共犯林柏維竊得前開小貨車後,共同基於毀損前開小貨車內汽車音響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破壞前開小貨車內之汽車音響配線,進而將車內之汽音響拆下,致令該汽車音響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惟按刑法竊盜罪之本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型態,行為人於竊取之初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於竊盜罪得手後將所得贓物處分獲益,業於已包含在竊盜罪之評價範圍內,故竊盜得手後所為處分贓物之行為,本屬竊盜罪之「不罰後行為」。告訴人黃素英所有之前開小貨車,於前揭時地,業已遭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被告、共犯林柏維竊取得手,有如前述,則前開小貨車既已遭被告、共犯林柏維據為己有,則被告、共犯林柏維後續對前開小貨車(含汽車音響等車內物品)所為之任何使用、收益、處分(兼括事實上處分及法律上處分)之行為,均屬對贓物所為之不罰後行為。依前開說明,縱使被告於竊得前開小貨車後有毀損車內汽車音響之情事,亦不另構成毀損罪。又公訴人於起訴書就被告竊取前開小貨車與毀損車內汽車音響二者,係以數罪起訴(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內容),則就被告被訴毀損汽車音響部分,自應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三、至併辦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30號)中關於被告涉犯前揭毀損前開小貨車內之汽車音響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世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1  │活動扳手計肆支(其中壹支為T型│即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
│    │握柄樣式、壹支為圓型握柄樣式、│載之「活動式T型扳手4支 │
│    │另貳支均為無握柄樣式)        │」部分                  │
├──┼───────────────┼────────────┤
│ 2  │ 鐵剪刀壹支                   │                        │
├──┼───────────────┼────────────┤
│ 3  │ 絕緣手套壹雙                 │                        │
├──┼───────────────┼────────────┤
│ 4  │ 布手套壹雙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
│ 1  │瓦斯噴槍壹支                  │
├──┼───────────────┤
│ 2  │瓦斯瓶壹瓶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64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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