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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何玉鳳吳宗育李怡貞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顯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81號、109年度偵字第5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顯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顯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00號松鶴園大飯店507號房內,轉讓重量不詳可供施用1次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心如、詹麗微。嗣於109年9月23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房實施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顯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且檢察官、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簡心如、詹麗微有於上開日期、時間至被告住處,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請他們吃,他們是在我不在的時候,自己拿去吃,我沒有同意他們吃,我後來有事離開一下子,我回來看到他們在吸食,我就罵他們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心如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2頁至第105頁;偵4481卷一第411頁至第41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000416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監聽譯文、簡心如指認犯罪嫌疑人2份、簡心如手機通話記錄畫面截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109年聲監字第00009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000191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00022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00026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黃顯陞轉讓毒品事證一覽表、陳耀祖、簡龍水門號查詢、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起訴書、108年度毒偵字第340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簡心如)等件(見警卷第68頁至第87頁、第108頁至第128頁、第137頁至第142頁、第177頁至第187頁;偵4481卷一第103頁、第407頁至第408頁;偵卷二第38頁;偵5318卷第40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轉讓禁藥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本案係證人簡心如、詹麗微趁被告外出時,未經被告同意,偷取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然查,證人簡心如迭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其於109年8月17日撥打電話與被告,並與綽號「小微」之女子與被告見面,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吸食器拿出來,三人一同吸食安非他命,是被告請我與「小微」施用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03頁、第104頁;偵4481卷一第411頁至第41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卷第103頁)。又證人簡心如於109年9月23日經採尿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證證人簡心如之證述堪可採信。況被告前於偵訊中業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簡心如、詹麗微施用等情,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偵訊時檢察官並沒有逼我、打我、脅迫我等語,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然被告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此部分顯與被告先前自白顯有矛盾,復與證人簡心如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不同,是其所述洵難採信。

㈢證人詹麗微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與簡心如固有於109年8月17日與簡心如至松鶴園大飯店找被告聊天、寫毛筆字,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與簡心如亦無竊取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然衡酌證人詹麗微所述,不僅與被告前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簡心如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互有歧異,其恐因己身涉有施用毒品罪嫌,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此部分之證詞,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與證人簡心如於警詢、偵查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等非供述證據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被告前揭辯解,顯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情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加重情形,致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加重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依法律適用整體性法理,自無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㈢被告同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心如、詹麗微施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前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106年審訴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刑期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7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審酌被告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除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本院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孕婦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業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無涉該當犯罪之不法要件,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即遠,反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具有高度關聯,自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況藥事法復無與上開規定相類或衝突之規範,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在行為人應依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之情形下,如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基於前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所揭諸「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等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亦有適用,此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查本案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小黑」、簡鶇洋、黃俊琦,然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9日投檢云端109偵4481字第11090173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是本案無上開條文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不佳,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簡心如、詹麗微施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害擴散,行為可議,並考量其犯罪後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為否認答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之數量、人數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衡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家中尚有妻子與兩個小孩(見本院卷第231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暨該卡所使用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無訛(見本院卷第226頁),復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物品為被告轉讓禁藥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吸食器等物品,為違禁物及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李怡貞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