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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28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楊國煜劉彥宏羅子俞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炘燁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14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58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6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炘燁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佰貳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炘燁於民國110 年9 月初某日,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策劃以向居住在美國地區之華僑,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電信詐欺話務機房犯罪組織,並招募成員何易峻、劉冠霖、陳緯及李宥辰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何易峻、劉冠霖、陳緯及李宥辰所涉之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判決)。周炘燁、何易峻、劉冠霖、陳緯、李宥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10 年9 月初至同月28日遭警方查獲為止,以南投縣○○鎮○○巷00○00○00號為詐欺機房據點,由周炘燁主持、操縱及指揮李宥辰、陳緯、劉冠霖擔任俗稱一線之成員,假冒美國地區DHL 快遞公司人員,以SKYPE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對其謊稱其寄送違法包裹至大陸地區,待被害人信以為遭他人冒名後,李宥辰、陳緯、劉冠霖遂將電話轉接予擔任二線成員之何易峻;何易峻再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取得被害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後,再將電話轉接予擔任第三線之周炘燁,並由周炘燁向被害人指示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云云,以此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嗣經警方於110 年9月28日,在上開詐騙機房進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周炘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上開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周炘燁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易峻、劉冠霖、陳緯及李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偵卷一第5 頁至22頁、第39頁至43頁、第117 頁至119頁、第120 頁至141 頁、第219 頁至243 頁、第334 頁至350 頁、第429 頁至431 頁)。另有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結算表、業績表、記帳資料、現場平面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何易峻工作機內通訊軟體SKYPE擷取照片、被害人資料筆記、扣案電腦內通訊軟體SKYPE擷取照片、扣案電腦隨身碟內讀取檔案擷取照片、員工守則、周炘燁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害人名單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3頁至38頁、第142 頁至149 頁、第244 頁至259 頁、第351 頁至366 頁、第46頁至53頁、第54頁至55頁、第167 頁至168 頁、第56頁至71頁、第91頁至110 頁、第189 頁至208頁,偵卷二第34頁至49頁、第253 頁至258 頁、第259 頁至265 頁、第274 頁至362 頁、第363 頁至390 頁、第391頁、第392頁至434 頁、第435 頁至453 頁,偵卷三第171 頁至241頁,6589號偵卷第11頁至65頁),且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周炘燁既發起犯罪組織,又主持、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依上揭所述,發起犯罪組織吸收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應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周炘燁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又招募何易峻、劉冠霖、陳緯及李宥辰等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並由被告周炘燁與何易峻等人使用設備以撥打電話施用詐術,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故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為,被告周炘燁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其餘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周炘燁、何易峻、劉冠霖、陳緯及李宥辰,就附表一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周炘燁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過程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先後招募何易峻、劉冠霖、陳緯及李宥辰加入該犯罪組織,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係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以遂行與受招募者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是被告周炘燁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犯行之時、地雖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實施同一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是被告周炘燁就附表一編號1 所犯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㈤被告周炘燁就上開所為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58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炘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發起本案犯罪組織,是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除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行為已成立詐欺記遂外,被告周炘燁就已著手對附表一其餘被害人實行詐術,惟尚未詐得款項,屬未遂犯,故此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犯第四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犯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周炘燁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不法錢財,發起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價值觀念有所偏差,手段可議,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惟其已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獲利程度、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周炘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攤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現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有關強制供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 年12月10日以第812 號解釋認有違憲之情而宣告立即失效,故本件自無庸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㈩沒收部分:

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周炘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另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周炘燁供稱因本案詐騙取得新臺幣(下同)538,400之報酬,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羅子俞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金額 既遂與否 1. 王合 美金1萬3000元 既遂 2. 陳麗鈺 美金1萬400元、8738元 既遂 3. 多麗絲嘉 無 未遂 4. 馬雲麗 無 未遂 5. 李米雪 無 未遂 6. 惠泉林 無 未遂 7. 單和 無 未遂 8. 特通羅 無 未遂 9. 黃比爾 無 未遂 10. 蘭心松 無 未遂 11. 王慧 無 未遂 12. 陳錦宇 無 未遂 13. 鄧潤明 無 未遂 14. 安琪譚 無 未遂 15. 易揚 無 未遂 16. 曹淑珍 無 未遂 17. 托瑪斯張 無 未遂 18. 林輝 無 未遂 19. 元麗莎 無 未遂 20. 生明闊 無 未遂 21. 周江 無 未遂 22. 西米西蒙 無 未遂 23. 伊雄 無 未遂 24. 歐陽佳宏 無 未遂 25. 陳穎 無 未遂 26. 張世奇 無 未遂 27. 劉德華 無 未遂 28. 賓林松 無 未遂 29. 旭西 無 未遂 30. 林華英 無 未遂 31. 喬林 無 未遂 32. 陳南希 無 未遂 33. 陳一拳 無 未遂 34. 陳錦輝 無 未遂 35. 劉芳儒 無 未遂 36. 丹帝王 無 未遂 37. 齊魯孫 無 未遂 38. 楊兆麟 無 未遂 39. 李豔 無 未遂 40. 英珠 無 未遂 41. 黃凱文 無 未遂 42. 紫琳 無 未遂 43. 劉書豪 無 未遂 44. 王一進 無 未遂 45. 紅珠 無 未遂 46. 華來士袁 無 未遂 47. 趙陽 無 未遂 48. 彭海英 無 未遂 49. 詹姆士 無 未遂 50. 張宜斌 無 未遂 51. 林以琛 無 未遂 52. 李春 無 未遂 53. 李月凡 無 未遂 54. 本膨網 無 未遂 55. 蔡琳 無 未遂 56. 許小宇 無 未遂 57. 何小丹 無 未遂 58. 羅潔偉 無 未遂 59. 杜欣如 無 未遂 60. 鄧緯思 無 未遂 61. 李鏡如 無 未遂 62. 辛怡帆 無 未遂 63. 張丹煜 無 未遂 64. 黃莉莉 無 未遂 65. 吳偉 無 未遂 66. 付嘉欣 無 未遂 67. 楊伊麗 無 未遂 68. 丁麗清 無 未遂 69. 尹偉 無 未遂 70. 劉靜 無 未遂 71. 蔡文傑 無 未遂 72. 麗琳 無 未遂 73. 魏松 無 未遂 74. 碧華翁 無 未遂 75. 荊曹 無 未遂 76. 關利昂 無 未遂 77. 郭瓶 無 未遂 78. 郭明浩 無 未遂 79. 林雪琪 無 未遂 80. 石丹峰 無 未遂 81. 行尾帶 無 未遂 82. 朱小秋 無 未遂 83. 陳俊 無 未遂 84. 鄭瑞英 無 未遂 85. 李浩 無 未遂 86. 南翔 無 未遂 87. 張宇 無 未遂 88. 林振宇 無 未遂 89. 蔡惠山 無 未遂 90. 千玉瑾 無 未遂 91. 吳建斌 無 未遂 92. 劉云 無 未遂 93. 陳華斌 無 未遂 94. 碧蘭江 無 未遂 95. 申建明 無 未遂 96. 嘉澤河 無 未遂 97. 人水林 無 未遂 98. 孟果 無 未遂 99. 蘇菲萌 無 未遂 100. 陳柏芝 無 未遂 101. 朱文義 無 未遂 102. 秋先臣 無 未遂 103. 方寧東 無 未遂 104. 高松 無 未遂 105. 賴燦 無 未遂 106. 沾花竹 無 未遂 107. 桃西陵 無 未遂 108. 楊卓依 無 未遂 109. 邱偉安 無 未遂 110. 林嘉麗 無 未遂 111. 楊慶林 無 未遂 112. 陳峰 無 未遂 113. 遼陽 無 未遂 114. 陳燕華 無 未遂 115. 保羅李 無 未遂 116. 趙啟 無 未遂 117. 蒂娜孫 無 未遂 118. 王慧珍 無 未遂 119. 葉宇 無 未遂 120. 香麗 無 未遂 121. 鄭明 無 未遂 122. 穆竹林 無 未遂 123. 張漢瑞 無 未遂 124. 宗凡超 無 未遂 125. 文喜君 無 未遂 126. 界河軟 無 未遂 127. 邵秋林 無 未遂 128. 陳艾倫 無 未遂 129. 孫慧 無 未遂 130. 李寶 無 未遂 131. 願文川 無 未遂 132. 杜言基 無 未遂 133. 班又萌 無 未遂 134. 蔡明蘭 無 未遂 135. 王岩 無 未遂 136. 白娟娟 無 未遂 137. 謝楠 無 未遂 138. 張魏 無 未遂 139. 王金元 無 未遂 140. 田國萍 無 未遂 141. 劉秀英 無 未遂 142. 朱燕琳 無 未遂 143. 馬怡 無 未遂 144. 楊娜 無 未遂 145. 溫婕 無 未遂 146. 張思先 無 未遂 147. 劉雨辰 無 未遂 148. 張鷗盟 無 未遂 149. 缪德傳 無 未遂 150. 魏秋實 無 未遂 151. 金瑪壬 無 未遂 152. 單宇博 無 未遂 153. 周靜 無 未遂 154. 劉洋 無 未遂 155. 肖婷婷 無 未遂 156. 陳青 無 未遂 157. 杰米盧 無 未遂 158. 張子然 無 未遂 159. 阿什利 無 未遂 160. 鄒雲燕 無 未遂 161. 陳文玲 無 未遂 162. 金英高 無 未遂 163. 鄭雪瑤 無 未遂 164. 周臣 無 未遂 165. 張世榮 無 未遂 166. 亞歷克斯楊 無 未遂 167. 趙紫妍 無 未遂 168. 方菲 無 未遂 169. 七六 無 未遂 170. 徐瑞 無 未遂 171. 納威 無 未遂 172. 王宗凱 無 未遂 173. 曾樹斌 無 未遂 174. 李茂林 無 未遂 175. 張敏 無 未遂 176. 小偉阿諾德木村立偉 無 未遂 177. 浩陽 無 未遂 178. 一寒要 無 未遂 179. 李一涵 無 未遂 180. 逸夫 無 未遂 181. 馬一飛 無 未遂 182. 韓逸飛 無 未遂 183. 張一帆 無 未遂 184. 楊一帆 無 未遂 185. 張小平 無 未遂 186. 王小培 無 未遂 187. 袁小潘 無 未遂 188. 肖歐斯坦利 無 未遂 189. 小霞 無 未遂 190. 趙曉文 無 未遂 191. 鄭小婷 無 未遂 192. 小燕霞 無 未遂 193. 王小燕(紐約) 無 未遂 194. 王小燕(喬治亞) 無 未遂 195. 小眼機 無 未遂 196. 小燕 無 未遂 197. 楊曉雪 無 未遂 198. 小軒路 無 未遂 199. 張小新 無 未遂 200. 曾云華 無 未遂 201. 薛洪政 無 未遂 202. 何建恩 無 未遂 203. 宋伯承 無 未遂 204. 王宇軒 無 未遂 205. 加里李 無 未遂 206. 朱偉 無 未遂 207. 宜城歐陽 無 未遂 208. 趙奕臣 無 未遂 209. 侯奕辰 無 未遂 210. Peter 羅 無 未遂 211. 劉亦超 無 未遂 212. 一肖 無 未遂 213. 小南麗 無 未遂 214. 魏曉明 無 未遂 215. 林曉明 無 未遂 216. 於小萌 無 未遂 217. 小梅 無 未遂 218. 吳小曼 無 未遂 219. 王小曼 無 未遂 220. 張曉紅 無 未遂 221. 許志臣 無 未遂 222. 李家鵬 無 未遂 223. 黃澤宏 無 未遂 224. 彭居衛 無 未遂 225. 亨利 無 未遂 226. 琳達林 無 未遂 227. 吳忠陽 無 未遂 228. 陳誠少 無 未遂 229. 於迷 無 未遂 230. 樂明堂 無 未遂 231. 施以軒 無 未遂 232. 鄭曾 無 未遂 233. 小龍辰 無 未遂 234. 天使趙 無 未遂 235. 楊樹慧 無 未遂 236. 東黃 無 未遂 237. 張天印 無 未遂 238. 江海清 無 未遂 239. 餘奕萱 無 未遂 240. 李倩 無 未遂 241. 喬伊週 無 未遂 242. 張一丁 無 未遂 243. 德斯蒙德.潘 無 未遂 244. 金鳳王 無 未遂 245. 楊宇 無 未遂 246. 魏權文 無 未遂 247. 新埃姆 無 未遂 248. 新東 無 未遂 249. 謝瑞英 無 未遂 250. 謝萍梅 無 未遂 251. 王俊傑 無 未遂 252. 喬迪 無 未遂 253. 王維倩 無 未遂 254. 楊英南 無 未遂 255. 黃斌 無 未遂 256. 托馬斯.黃 無 未遂 257. 江松江 無 未遂 258. 劉益陽 無 未遂 259. 朱建寧 無 未遂 260. 李妮可 無 未遂 261. 景梅 無 未遂 262. 王小玉 無 未遂 263. 楊敏 無 未遂 264. 一滴王 無 未遂 265. 王一丹 無 未遂 266. 戴一丹 無 未遂 267. 王奕軒 無 未遂 268. 胡一新 無 未遂 269. 一笑上 無 未遂 270. 一香玉 無 未遂 271. 毛一文 無 未遂 272. 白怡文 無 未遂 273. 一望菜 無 未遂 274. 太陽一聽 無 未遂 275. 張益田 無 未遂 276. 孫一志 無 未遂 277. 劉亦珍 無 未遂 278. 張益陽 無 未遂 279. 趙以勳 無 未遂 280. 一學網 無 未遂 281. 周宜人 無 未遂 282. 仲義人 無 未遂 283. 江宜然 無 未遂 284. 宜然 無 未遂 285. 劉勇 無 未遂 286. 永娟妹 無 未遂 287. 胡洋子 無 未遂 288. 董玉坤 無 未遂 289. 宜君 無 未遂 290. 李一敬 無 未遂 291. 一進柱 無 未遂 292. 於奕輝 無 未遂 293. 浦益華 無 未遂 294. 一橫鎮 無 未遂 295. 馬一航 無 未遂 296. 姜穎 無 未遂 297. 黃英 無 未遂 298. 英東 無 未遂 299. 陳迎春 無 未遂 300. 尹宇 無 未遂 301. 銀劍 無 未遂 302. 尹凡 無 未遂 303. 薇妮林 無 未遂 304. 歐陽勁 無 未遂 305. 張愛萍 無 未遂 306. 林美美 無 未遂 307. 王格 無 未遂 308. 楊敬代 無 未遂 309. 年中初 無 未遂 310. 王志強 無 未遂 311. 一寒洋 無 未遂 312. 劉嘉林 無 未遂 313. 碧晨 無 未遂 314. 馬安娜 無 未遂 315. 張旭瑞 無 未遂 316. 彭豔 無 未遂 317. 何俊峰 無 未遂 318. 楊丁傑 無 未遂 319. 鄧賢閣 無 未遂 320. 翔董陳 無 未遂 321. 許祥之 無 未遂 322. 香野 無 未遂 323. 楊兆新 無 未遂 324. 紫峰鎮 無 未遂 325. 鍾文生 無 未遂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2手機 1支 周炘燁 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SIM卡 1張 周炘燁 門號0000000000號 (編號1手機) 3. IPHONE 手機 1支 周炘燁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4. SIM卡 1張 周炘燁 序號0000000000000號 (編號3手機) 5. IPHONE SE手機 1支 周炘燁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6. SIM卡 2張 周炘燁 序號3LK201T861727、3LZ000000000號 (編號5手機) 7. IPHONE 手機 1支 周炘燁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8. SIM卡 1張 周炘燁 門號0000000000號 (編號7手機) 9. IPHONE 6S手機 1支 周炘燁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0. IPHONE 手機 1張 周炘燁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1. IPHONE手機 5支 周炘燁 序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12. IPHONE手機 4支 周炘燁 序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13. IPHONE手機 1支 周炘燁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4. SIM卡 1張 周炘燁 序號2LK19CT999948號 (編號13手機) 15. D-LINK網卡 1張 周炘燁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6. SIM卡1張 1張 周炘燁 序號22LZ0000000000號 (編號15網卡) 17. 三星牌手機 1支 周炘燁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8. 三星牌手機 1支 周炘燁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9. 微星牌筆記型電腦MS-17F4(含電源線1條) 1台 周炘燁  20. TAPO攝影機 1台 周炘燁  21. AD-751HD監視器 1台 周炘燁  22. IPHONE SE手機 1支 周炘燁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23. SIM卡 1張 周炘燁 門號0000000000號 (編號24手機) 24. 三星M11手機 1支 周炘燁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5. SIM卡 1張 周炘燁 序號2LK19CDT959359號 26. IPHONE手機 1支 周炘燁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27. SIM卡 1張 周炘燁 序號2LK19CD896999號 (編號28手機) 28. 三星A20手機 1支 周炘燁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SIM卡) 29. IPHONE 7手機 1支 周炘燁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30. SIM卡 1張 周炘燁 序號0000000000000號 (編號31手機) 31. IPHONE SE手機 1支 周炘燁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32. SIM卡 1張 周炘燁 序號3LZ0000000000號 (編號33手機) 33. IPHONE SE手機 1支 周炘燁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34. SIM卡 1張 周炘燁 門號0000000000號 (編號35手機) 35. 三星牌A20手機 1支 周炘燁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6. SIM卡 1張 周炘燁 門號0000000000號 (編號37手機) 37. 三星T4Plus手機 1支 周炘燁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8. SIM卡 1張 周炘燁 門號0000000000號 (編號39手機) 39. Canon G1010印表機 1台 周炘燁  40. SIM卡 4張 周炘燁 序號/門號分別為: 2LK188T000000 0LK186T000000 0LK202T793452號 門號0000000000號 41. ACER N1907型筆記型電腦 1台 周炘燁  42. USB隨身碟64G 1支 周炘燁  43. HUAWEI網卡 1台 周炘燁  44. SIM卡 1張 周炘燁 序號3Lk201T490422號 (編號54網卡) 45. 小米攝影機 1台 周炘燁  46. IPHONE手機 1支 周炘燁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47. SIM卡 1張 周炘燁 序號2LZ0000000000號 (編號57手機) 48. IPHONE手機 1支 周炘燁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49. SIM卡 1張 周炘燁 序號2LK198T498569號 50. IPHONE 7手機 1支 周炘燁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51. SIM卡 1張 周炘燁 序號000000000000號 (編號65手機) 52. IPHONE SE手機 1支 周炘燁  53. SIM卡 1張 周炘燁 序號3LK201T861738號 (編號67手機) 54. IPHONE S手機 1支 周炘燁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55. SIM卡 1張 周炘燁 序號2LK188T365145號 (編號69手機) 56. IPHONE 手機 1支 周炘燁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57. SIM卡 1張 周炘燁 序號3LK201T862076號 (編號71手機) 58. ACER N19Q型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台 周炘燁  59. D-LINK網卡 1台 周炘燁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60. SIM卡 1張 周炘燁 序號3LK202T211277號 (編號77網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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