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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楊國煜劉彥宏顏紫安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秋鑾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55號、110年度偵字第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同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後,於民國110年8月9日21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0號龍南郵局附近,轉讓供施用1次份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甲○○施用。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甲○○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毒品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8月18日15時50分許在上開龍南郵局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甲○○,甲○○當場給付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與乙○○,乙○○因而得款500元。

㈢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後,於110年8月18日19時5分許,在上開龍南郵局附近,轉讓供施用1次份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甲○○施用。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爭執其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6頁),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上揭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8至56頁)相符,並有本院110年聲搜27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0張、LINE訊息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6至22、33至37、56至59、64至65頁)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證人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收取現金5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甲○○給我的500元,是償還之前的欠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朋友關係免費提供甲○○施用,至於甲○○同時交付500元,係償還借貸之金錢,並非販賣毒品之對價等語。經查:

⒈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結證稱:110年8月18日13時51分我以LINE傳送「你那裡有嗎!朋友要」、「一張」之訊息給被告,是我要跟被告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就約在老地方龍南郵局對面,因為我錢不夠,所以向被告購得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有給被告500元等語(偵一卷第48至56頁;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⒉觀諸證人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證人甲○○於110年8月18日13時51分傳送「你那裡有嗎!朋友要」、「一張」之訊息予被告,復於同日15時49分被告傳送「老地方」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證(警一卷第61至63頁),且對話內容核與證人甲○○前開證述情節相合,並有被告騎乘機車前往毒品交易地點龍南郵局之監視器照片可佐(警二卷第70至73頁),是以,證人甲○○確有於110年8月18日15時50分向被告以5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甲○○所交付之500元係償還借款,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惟證人甲○○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欠被告1000元,可是我現在都還沒有還,110年8月18日15時50分這次,我是跟被告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沒有錯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且觀諸被告與證人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8月21日仍向證人甲○○催討1000元欠款(警一卷第65、66頁),顯見證人甲○○證稱110年8月18日15時50分許這次交付被告500元為毒品價金,並非償還欠款等詞,堪可採信。則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之。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毒品交易行為極具風險,且甲基安非他命所費不貲,如未有利可圖或有特殊情況,衡情應無甘冒重刑追訴之風險,一再無償提供他人施用。被告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不知名的男子購入(警一卷第4頁),則縱然被告與證人甲○○為好友,衡情亦無長期無償供應證人甲○○施用所需毒品之理,且依被告及證人甲○○之陳述,被告於110年8月18日15時50分許僅交付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不及500元,惟被告仍向證人甲○○收取500元(本院卷第185頁),被告顯有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參酌「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及「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項規定。」業闡明增訂該條文之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並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等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60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意旨,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雖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然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轉讓及販賣毒品對外造成他人及社會造成惡害,犯罪性質、型態仍有不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前揭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斟酌即可。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僅1次,對象僅只甲○○1人,且販賣數量甚少。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相提並論,然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重典,倘依此法定刑度予以科刑,實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據此,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就事實欄一㈠、㈢轉讓禁藥部分,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就所處之刑單獨判斷並與其所犯情節相衡,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轉讓禁藥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經濟狀況勉持,離婚,家中有父、母親及1名17歲兒子,兒子由其監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3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三編號2、4所示塑膠藥鏟1支及手機1支,係供被告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7、187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收取之對價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可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係供自己施用所剩(本院卷第57、187頁),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故尚難於本案逕為沒收銷毀之諭知。

㈣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轉讓禁藥
編號 受轉讓人 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 主文 備註 1 甲○○ 事實欄一㈠  乙○○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2 甲○○ 事實欄一㈢ 乙○○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
編號 買方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甲○○ 事實欄一㈡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996公克) 1包 鑑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塑膠藥鏟 1支  3 分裝袋 1包  4 Realme7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0001835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0001984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55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15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6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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