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明修
- 被告
- 陳進祿(原名:陳宗藤)
- 被告
- 李善靖
- 被告
- 洪錦煌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劉邦遠律師
- 被告
- 葉泰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明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進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錦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泰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善靖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士榤(另行通緝)係鑫巴工程行之負責人,其原有數量不詳之太空包(含廢木材、廢塑膠混和物、建築廢棄混和物)堆置在彰化縣○○鄉○○路○○○地號之土地(下稱甲地)上,嗣因甲地地主要求蔡士榤移除前揭太空包,蔡士榤即於民國110年7月5日前某日,委託李清江(另行審結)尋找場地,李清江遂向友人葉泰宏商借位於南投縣集集鎮柴橋頭段北勢坑小段388之39(起訴書誤載為「399之39」,應予更正)、388之199地號之土地(下稱乙地),葉泰宏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仍同意提供乙地作為廢棄物堆置之場地,蔡士榤遂110年7月5日前某日,僱用不詳之人將前揭太空包從甲地移置至乙地堆放。嗣因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陳情,於110年7月5日10時14分許派員到場稽查,發現乙地堆置大量樹枝、廢木材、廢塑膠袋及近百袋之太空包(含各類廢棄物),並限期要求葉泰宏、蔡士榤移除前揭廢棄物。
二、蔡士榤因而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委託簡明修另謀場地,簡明修、陳進祿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簡明修竟於110年11月3日15時22分許,向洪錦煌商借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巷00號前,即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丙地),約定暫時堆置廢棄物數日,而洪錦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仍同意提供丙地作為廢棄物堆置之場地。簡明修、陳進祿即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陳進祿及不知情之李善靖於110年11月4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770-VS號自用大貨車將部分之太空包(下稱本案太空包)從乙地移置至丙地堆放。嗣因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陳情,於110年11月13日10時28分許派員到場稽查,發現丙地堆置約40袋之太空包(含廢土、廢木頭、廢塑膠混和物、廢汽車外殼);另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2月28日11時22分許派員續查,發現乙地尚堆置大量樹枝、廢木材、廢塑膠袋、物(部分太空包已破損)及太空包24袋(含廢塑膠混和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士榤(下稱被告蔡士榤)、簡明修(下稱被告簡明修)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洪錦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洪錦煌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蔡士榤經本院依法傳喚無著,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傳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囑託地檢署拘提證人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蔡士榤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蔡士榤製作之警詢筆錄,業經被詢問人確認內容無訛後簽名捺印,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係案發後不久即接受詢問製作、記憶深刻、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復無證據顯示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被告蔡士榤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洪錦煌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被告蔡士榤於警詢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簡明修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異,而有證述前後不一,甚或內容繁簡不同之情形,但其於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相較於其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甚近案發時點,記憶力應較為清晰。質以該等筆錄之記載,其上揭證述內容甚為詳細,除於日間由員警先告以人別詢問、權利告知後所為外,亦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無跡證顯示有何違反意願而非法取供之情事,顯見上開證述應出於真意而無外力干擾,又因未與其餘同案被告同在一處或同時製作筆錄,復其證述內容遭歷次證據提示、相關人等影響之可能性較低,足徵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疑。依據前開意旨,該等證述應具上開規定及意旨所認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故認亦有證據能力。
㈢又除前開被告簡明修、蔡士榤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簡明修、陳進祿、洪錦煌、葉泰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上開證據並告以要旨,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簡明修、陳進祿、洪錦煌、葉泰宏及被告洪錦煌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87至5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簡明修及洪錦煌部分:訊據被告簡明修、洪錦煌固均坦承被告簡明修有於110年11月3日15時22分許,向被告洪錦煌表示有人想承租丙地,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簡明修辯稱:我跟洪錦煌也不認識,我只是說有人要跟他租,後來就不了了之,我有跟蔡士榤說後面有空地,你自己去找等語。被告洪錦煌辯稱:我沒有答應要租給簡明修放東西,後來他自己來堆放,我就去報案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洪錦煌辯護稱:洪錦煌只是承租廠房,並沒有承租廠房前面的土地,不可能將未承租的土地租給外人使用等語。經查:
1.被告簡明修於110年11月3日15時2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巷00號前,向被告洪錦煌表示有人想承租丙地,被告陳進祿、李善靖即於110年11月4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770-VS號自用大貨車將本案太空包從乙地移置至丙地堆放。嗣因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陳情,於110年11月13日10時28分許派員到場稽查,發現丙地堆置約40袋之太空包(含廢土、廢木頭、廢塑膠混和物、廢汽車外殼)等情,為被告簡明修、洪錦煌所不爭執,核與被告蔡士榤、李清江、陳進祿、李善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6至18、39至41頁;本院卷第112、256頁),並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26213號函暨檢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0年11月1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身分證翻拍照片、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0年11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身分證翻拍照片、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KEC-5106、770-VS】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2頁、第82至100頁、第104至110頁;本院卷第471至4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經查,被告蔡士榤於111年1月10日警詢時證稱:碧山路1219巷35號前堆置的廢棄物太空包是我本人堆置的,因為溪州鄉榮光路的地主不允許我繼續堆置,我才移至碧山路1219巷35號廠房前的土地堆置,我堆置的事情地主知情,是我朋友簡明修跟地主承租的,存放時間約3至10日,租金3千元,我把租金給簡明修,再由簡明修交給地主洪錦煌等語(警卷第1至5頁);於111年6月9日警詢時證稱:因為柴橋頭段北勢坑小段388-199地號土地地主葉泰宏不讓我貯存,我才叫簡明修找碧山路1219巷35號前土地貯存廢棄物等語(警卷第7至8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跟簡明修說讓我租碧山路1219巷35號前土地兩個禮拜,我就找合法的環保公司載走,簡明修跟地主說他有朋友要放太空包,地主本來說不用錢,簡明修跟我說拿3千元給地主,我後來就拿3千元給簡明修,簡明修跟洪錦煌知道我要放置建築廢棄物,我去幾趟、載幾包洪錦煌都有紀錄,所以是洪錦煌通報環保局的,碧山路的土地是洪錦煌承租的,洪錦煌跟簡明修說他的租約快到期了,所以讓我放兩個禮拜沒關係,不要放太久,我有跟洪錦煌通過電話,我一直拜託他讓我借放兩個禮拜等語(偵卷第39至41頁)。
3.另參以被告簡明修於警詢時自承:蔡士榤有9包廢棄物太空包要堆置幾日,要我去幫他找地放置,我從農田務農回家路過碧山路1219巷35號廠房前的土地,我隨口問廠房外的男子能不能借我暫放幾日,約定給付3千元價金,當日就拿現金給他,有承租但僅有口頭承諾,沒有書面契約,我不知道他是地主還是承租人等語(警卷第31至33頁)。被告蔡士榤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委由簡明修找尋土地堆置本案太空包,再由被告簡明修接洽被告洪錦煌並交付代價3千元之過程及細節均大致相同,亦與被告簡明修前開所述互核一致,且被告蔡士榤就其所涉本案犯行於偵訊時皆已坦認不諱,而被告簡明修、洪錦煌是否構成犯罪對其罪刑又不生影響,其與被告簡明修為朋友關係(警卷第3頁、偵卷第12頁),與被告洪錦煌則係因本案移置本案太空包後始有交集,難認被告蔡士榤有何誣陷被告簡明修、洪錦煌之動機或理由,故其前開關於被告簡明修及洪錦煌兩人之供詞,應屬可信。
4.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各節,並與前述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內容相互勾稽,足見被告簡明修確實有因被告蔡士榤之委託而於給付3千元後,與被告洪錦煌達成暫時堆置本案太空包於丙地數日之約定,且被告簡明修、洪錦煌對於本案太空包內為廢棄物等情亦有所知悉。
5.被告簡明修、洪錦煌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簡明修於警詢時陳稱:我去詢問被告洪錦煌是否出租土地時是駕駛重型機車,外觀為白色,車牌000-000號等語(警卷第32頁);被告蔡士榤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駕駛5158-EP自小客車,李清江是駕駛BMP-1396自小客車等語(警卷第8頁);被告洪錦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張手寫車號紀錄是我根據監視器紀錄丙地停留的汽機車車籍資料。我從監視器放大下去看的,經過丙地前面的車子很多,這些車子是停在我廠房堆置東西的地方,因為有停下來,才有辦法看到等語(第499至500頁),而被告洪錦煌手寫之車號紀錄中,明確紀錄到被告簡明修駕駛之車牌000-000號機車、被告蔡士榤駕駛之5158-EP自小客車於均11月3日16時22分同時停留丙地,隨後車牌000-0000號吊車便於16時25分亦抵達丙地、被告簡明修駕駛之車牌000-000號機車於11月4日分別於13時57分、14時23分、18時30分等時間停留丙地3次,而被告蔡士榤駕駛之5158-EP自小客車亦於同日13時51分、14時19分停留於丙地兩次、李清江駕駛BMP-1396自小客車則係於18時23分停留丙地1次,渠等停留之當下亦分別有車牌000-00號吊車、車牌000-0000號吊車在場(警卷第42頁),可見被告簡明修於詢問完被告洪錦煌是否出租土地後,便多次同時與被告蔡士榤、李清江以及僱用之吊車出入丙地,若如同被告簡明修所稱,詢問完被告洪錦煌後此事便不了了之,自己沒有參與後續犯行,則被告簡明修應無重複再三回到丙地,更無與被告蔡士榤、李清江以及吊車同時出現在丙地之必要,故被告簡明修所辯,顯不足採。
6.又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就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紀錄略以:洪君(被告洪錦煌)於110年11月3日在整理廠房時一位騎機車的先生來向他詢問是否廠房門口可以借放太空包放三天,三天後會載走,洪君同意後隔天就開始陸續堆放,經過三天後東西未載走,洪君便透過貨車司機李先生及吊車公司老闆中間聯絡,與蔡先生(被告蔡士榤)電話聯繫,蔡先生表示太空包為他所有,請先給它借放,原本是答應110年11月13日要載走,但蔡先生一直跟洪君推託等語(警卷第86至93頁),此部分紀錄與被告蔡士榤前揭所述大致相符,紀錄當下亦經被告洪錦煌於事業代表簽名處簽下自己之姓名以及身分證字號,代表被告洪錦煌於當下對於紀錄內容並無異議,而環境保護局之稽查人員亦無偽造稽查工作紀錄之動機及必要,是此份工作紀錄之內容應可採信,足見被告洪錦煌於110年11月3日在被告簡明修詢問之當下便已同意讓被告蔡士榤等人堆置太空包,只是因為事後被告蔡士榤沒有在約定時間移除,在經過聯繫後亦遲遲不願意出面處理,被告洪錦煌才轉而向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報案陳情,故被告洪錦煌及其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
㈡被告陳進祿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2頁),核與被告蔡士榤、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清江(下稱被告李清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9頁、第44至49頁、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被告洪錦煌手寫車號紀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26213號函暨檢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0年11月1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身分證翻拍照片、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0年11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身分證翻拍照片、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KEC-5106】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2頁、第82至100頁、第104至110頁;本院卷第473頁),足見被告陳進祿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葉泰宏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泰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2、第374頁、502至503第),核與被告李清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4至49頁、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9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01253號函暨檢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0年12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GPS定位擷取照片、南投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0年7月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1至129頁;偵卷第43至49頁),足見被告葉泰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簡明修、洪錦煌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明修、陳進祿、洪錦煌、葉泰宏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之「堆置」行為,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簡明修、陳進祿以前揭分工方式,將本案太空包從乙地清除移置至丙地而處理之,依上揭說明,被告簡明修、陳進祿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簡明修、陳進祿所為,均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簡明修、陳進祿就前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洪錦煌、葉泰宏所為,均係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主體。參酌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立法者顯已預定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是被告簡明修、陳進祿上開犯行,具有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係集合犯,均僅論以包括一罪。
㈤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固係由被告洪錦煌自行向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經該局派員到場稽查,發現丙地遭堆置廢棄物等情事,而循線查獲,業詳如前述。惟觀諸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1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所載內容,可知被告洪錦煌上開自行陳情之舉,應係為檢舉他人涉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其間並無自承犯罪行為,而受裁判之意甚明,嗣於偵查時及本院審判中亦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與刑法第62條規定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⑴被告簡明修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陳進祿、洪錦煌無犯罪之前案紀錄,被告葉泰宏前有偽造文書、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葉泰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陳進祿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被告簡明修及洪錦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被告4人犯罪之手段、動機、分工角色;⑷非法清理、堆置廢棄物之數量及未能將廢棄物清除完畢;⑸被告簡明修自陳國中畢業、現在打零工、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兒子、女兒及太太需要扶養;被告陳進祿自陳國中肄業、從事開吊車、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媽媽、太太及兒子需要扶養;被告洪錦煌自陳高中畢業、在長照開車、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媽媽、太太、兒子及孫子需要扶養;被告葉泰宏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運輸、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奶奶、爸爸、媽媽及兩個兒子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簡明修雖於本院審理自陳有拿到被告蔡士榤給付之1萬元,惟稱該1萬元係兩人之間之欠款,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501至502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1萬元係被告簡明修本案之報酬,是尚無從予以沒收或追徵。被告陳進祿於本院審理自陳吊車一趟為8千元,跑了6趟共收取現金4萬8千元(本院卷第502頁),此為被告陳進祿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院認定被告洪錦煌收受3千元報酬後答應給被告蔡士榤、簡明修堆置廢棄物已如前述,故認被告洪錦煌確已取得3千元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進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固為被告陳進祿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前開車輛具有相當價值,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認為若予以宣告沒收,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善靖與被告蔡士榤、簡明修、陳進祿、李清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李清江於110年11月4日僱請李善靖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本案太空包從乙地移置至丙地堆放,以此方式為前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因認被告李善靖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善靖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係以被告蔡士榤、李清江、簡明修、洪錦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被告洪錦煌手寫車號紀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26213號函暨檢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0年11月1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0年11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善靖固不否認有將本案部分太空包從乙地移置至丙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廢棄物,我載運一趟而已,現場看不出來是建築廢棄物,東西是包起來的,我吊的是太空包,是老闆派我去載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善靖有將本案部分太空包從乙地移置至丙地之事實,而上開太空包內有廢棄物等情,為被告李善靖所自承,另有被告洪錦煌手寫車號紀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26213號函暨檢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0年11月1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0年11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2頁、第82至100頁、第104至110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李善靖客觀上有違法處理廢棄物之情,惟此尚不足以逕以推論被告李善靖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太空包內有廢棄物而仍違法處理。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李善靖主觀上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
㈡被告蔡士榤於偵訊時證稱:是李清江雇用大貨車將太空包從乙地載運到丙地的,因為當初乙地是李清江介紹我放置的,葉泰宏是李清江的朋友,李清江說葉泰宏跟環保局都一直在催東西要移走,因為我沒錢雇車,所以是李清江雇車把東西移到乙地,錢是李清江先墊的,除非太空包破掉,不然從外觀看不出來是營建廢棄物,因為太空包是有用束帶把封口封起來等語(偵卷第40至41頁)。
㈢證人蕭凰英於審判時證稱:李善靖載了一趟之後就跟我說,老闆娘,我看還是不要載,我覺得對方很奇怪,因為載去的那個地方,之前應該是有去那邊搬過廠房或什麼,而且去到那個地方東西是放在外面,不是放在倉庫裡面,李善靖就跟我說不要載,而且那個東西都爛爛的,李善靖怕載了會有一些危險,對方後來跟我說隔天還要再載,我就說不要了,回來的時候李善靖跟我說對方在現場要聯絡都是借他的電話聯絡,他們都沒有用自己的電話,因為我前一天晚上也跟對方問很多問題,我也是怕會載到違禁的,但是他一直跟我強調絕對沒問題,所以我就派李善靖隔天去跑那一趟,早知道我絕對不可能叫李善靖去跑,而且我跟他跑的價格都是很合理的價格,如果知道是不合法的,價格一定是提的蠻高,對方當初跟我說集集國中後面而已,我想說集集國中後面就是蠻單純的,但是有時候都是師傅到現場之後才會跟我們說這腳路不好什麼的等語(本院卷第376至382頁)
㈣從被告洪錦煌手寫之車號紀錄中,可以看出被告李善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僅有於111年11月4日14時19分出現在丙地1次(警卷第42頁),核與被告李善靖所辯相符,可知被告李善靖確實只有參與1次之搬運行為。另觀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13日、11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所附之現場照片,可見現場太空包大部分密封均尚屬完整,從外觀目視無法得知太空包之內容物為何,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90頁、第108頁)。
㈤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本案廢棄物之主要聯繫處理清運者,應係被告李清江及蕭凰英,被告李善靖與被告蔡士榤、李清江、簡明修於案發前均不認識,被告李善靖僅係被老闆蕭凰英指派工作駕駛大貨車搬運本案太空包,被告李清江於委託時亦未告知證人蕭凰英本案太空包內是廢棄物,又被告李善靖僅有搬運一趟,依照現場照片觀之,現場太空包大部分密封完整,難以遽認被告李善靖在第一次搬運時就能夠確知所搬運者為廢棄物,且在搬完一趟後,被告李善靖自行從搬運之目的地、搬運之太空包狀態以及委託人在現場不使用自己手機等等跡象綜合判斷,認為載運有可能違法後,便即時告知老闆蕭凰英表示不願意再載運,可見被告李善靖不希望其工作有觸法之風險,則被告李善靖辯稱載運時主觀不知太空包內是廢棄物故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等語,應非無稽。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李善靖客觀上有處理廢棄物,惟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李善靖確有違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善靖有公訴人所指之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