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4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6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怡貞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秀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03號、111年度偵字第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業經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由「3萬元」修正為「5萬元」(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移列於同條第3項),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是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係自110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1年11月2日18時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犯行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本案此部賭博犯行既應論以接續犯(如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期間,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㈥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犯罪行為皆為供給賭博場所,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賭博場所供賭客賭博而賺取賭金,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經營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是供被告本案經營賭博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迄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8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109年12月簽單 15張 3 110年1月簽單 9張 4 110年2月簽單 9張 5 今彩539/110年度開獎號碼資料表 1張 6 今彩539簽注單 3張 7 今彩539開獎紀錄單 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3號
                                     111年度偵字第7706號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弄0                           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投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
    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9年12月8日起至110年2月6日14時3
    0分許經警查獲時止,以其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文
    美髮廊」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至該處
    所簽賭,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注,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
    賭客以即時通訊軟體傳送LINE訊息簽賭之方式向甲○○下注,
    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分為六合彩及今彩539兩
    種,其中六合彩係自數字1號至49號間,任選號碼組合為1注
    ,而與每週二、四、六(或日)晚間所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
    獎號碼核對。賭客如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者,每
    注可得簽注金額53倍之彩金;簽中「3星」(即簽中3個號碼
    )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530倍之彩金;今彩539係以每日臺
    灣彩券之號碼下注,賭客如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
    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53倍之彩金;簽中「3星」(即簽中3
    個號碼)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53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號
    碼,賭客之簽注賭金則歸甲○○所有。嗣於110年2月6日14時3
    0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
    文美髮廊」搜索,扣得甲○○所有供簽賭所用之IPhone 8 plu
    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109年12月簽單15張、110
    年1月簽單9張、110年2月簽單9張及今彩539/110年度開獎號
    碼資料表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㈡又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電子通訊賭博財
    物之犯意,自110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1年11月2日18時6分許
    經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文美髮廊」,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供不特定賭客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向其聯
    絡下注簽選號碼,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注,每注賭金為80
    元,並以每日臺灣彩券今彩539之號碼下注,賭客如簽中「2
    星」(即簽中2個號碼)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53倍之彩金
    ;簽中「3星」(即簽中3個號碼)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53
    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號碼,賭客之簽注賭金則歸甲○○所有
    。嗣於111年11月2日18時6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文美髮廊」搜索,扣得甲○○所有供簽
    賭所用之今彩539簽注單3張、今彩539開獎紀錄單1張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均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
    第56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製作之110年8月24日偵查報告、本署
    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9張、手機翻拍照片89張及扣案之
    IPhone 8 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109年12月簽
    單15張、110年1月簽單9張、110年2月簽單9張及今彩539/11
    0年度開獎號碼資料表1張附卷可憑;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
    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74號搜索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
    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5張、手機翻拍照片6
    張及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3張、今彩539開獎紀錄單1張附卷
    可稽。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
    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
    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
    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
    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
    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
    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
    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刑法第
    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
    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
    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
    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
    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及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
    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
    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
    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
    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復按行為人只
    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
    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
    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
    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
    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
    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後,刑法第26
    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
    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
    266條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
    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
    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電子通訊
    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再者,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期間,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涉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
    犯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
    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而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多
    次在上開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意思及聚集不特定多數
    賭客之財物參與賭博之處所,賭博財物,所涉修正前刑法第
    266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犯嫌,係基於同一賭博犯
    意,在密接之時間與同一空間內反覆為之,依據社會通念無
    從分割獨立評價,應屬接續犯,而得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2次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賭博罪嫌,與其上開構成
    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認被告刑罰反
    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次犯行即具有較高之惡性,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
    之IPhone 8 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109年12月
    簽單15張、110年1月簽單9張、110年2月簽單9張、今彩539/
    110年度開獎號碼資料表1張、今彩539簽注單3張、今彩539
    開獎紀錄單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再被告自承其經營簽賭期間獲利共計2,000元至3,000元(11
    0年度偵字第1103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淑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60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