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秉益
- 選任辯護人
- 林哲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8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甲○○(綽號「南哥」)於民國107年3月中旬,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以電信機房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並招募李泰韋(綽號「光頭」)、鄭鈞皓(綽號「沁」)、張譯止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後:
㈠甲○○與潘明仁(綽號「阿全」)、李泰韋、鄭鈞皓、張譯止、彭慶維(綽號「白豬」)、郭芳汶(綽號「大丹」)、林建銘(綽號「小隻」)、林雅婷(綽號「小揚」)、莊皓予(綽號「小莊」)、徐楹婷(綽號「阿思」)、徐勇平(綽號「粗皮」)、「阿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承租花蓮縣○○鄉○○○街000號楓林民宿、花蓮縣○○鄉○○路00○00號夏朵民宿(由潘明仁承租)作為營運電信詐欺之機房(下稱花蓮機房),並由張譯止負責紀錄花蓮機房詐欺所得及開銷,徐勇平則擔任外務,負責與甲○○聯繫並領取相關金錢供詐騙集團內部使用。而該電信詐欺機房實施詐術之手段為:由機房話務組之第一線詐騙人員郭芳汶、林雅婷、徐楹婷等人,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絡,向被害人佯稱信用卡欠費之虛偽理由,隨後由第二線成員之彭慶維、林建銘、莊皓予等人及第三線成員李泰韋、鄭鈞皓、「阿國」等人,誘騙被害人將款項存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之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與甲○○等人有犯意聯絡之水商「金字塔」、「雲動力」指派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臺灣某處將詐騙贓款交付予甲○○、李泰韋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甲○○陸續招募梁俊彥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甲○○與廖振富(綽號「安迪」、「大富大貴」;000年0月間起參與)、彭慶維、何凱立(綽號「KZ」,107年6月中旬參與)、林子喻(綽號「魚仔」)、莊皓予、林雅婷、潘明仁、徐楹婷、徐勇平、郭芳汶、江家穎(綽號「阿寶」)、梁俊彥(僅參與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部分)、「阿波」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廖振富承租南投縣○○鄉○○巷00○0號作為營運電信詐欺之機房(下稱南投機房),並由廖振富負責接送機房成員來回臺中與南投,並烹煮食物供機房成員食用。而該電信詐欺機房實施詐術之手段為:由機房話務組之第一線詐騙人員何凱立、林子喻等人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絡,向被害人佯稱虛偽理由(詳如附表二所示),隨後由第二線成員彭慶維、莊皓予、「阿波」等人誘騙被害人將款項存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之方式,使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詐騙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與甲○○等人有犯意聯絡之水商,將詐騙贓款交付予甲○○等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至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之被害人則未詐騙得手。
㈢甲○○復與黃建豐、何凱立、彭慶維、林子喻、徐勇平、沈小龍(綽號「壞壞」,107年9月某日參與)、洪章哲(107年12月初參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沈小龍承租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作為營運電信詐欺之機房(下稱中美街機房),並由徐勇平擔任外務人員,及由沈小龍購買網卡、無限分享器供機房使用和送食物予機房成員。而該電信詐欺機房實施詐術之手段為:由機房話務組之第一線詐騙人員何凱立、黃建豐、林子喻、洪章哲等人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絡,向被害人佯稱虛偽理由(詳如附表三所示),隨後由擔任第二、三線之彭慶維等人誘騙被害人將款項存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之方式,使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騙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與甲○○等人有犯意聯絡之人,將詐騙贓款交付予甲○○等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至其餘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被害人則未詐騙得手。(李泰韋、鄭鈞皓、張譯止、潘明仁、彭慶維、郭芳汶、林建銘、林雅婷、江家穎、莊皓予、徐楹婷、徐勇平、廖振富、沈小龍、何凱立、林子喻、梁俊彥、黃建豐、洪章哲等人前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均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說明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除證人彭慶維、李泰韋、鄭鈞皓、張譯止、黃建豐、何凱立、沈小龍、梁俊彥、廖振富、洪章哲、盧嘉偉、胡雅雁、江家穎、郭芳汶、陳語蘋、倪綜澤、黃巧昀、曹志英、史玲音、林貴美、徐楹婷、徐勇平、林建銘、蔡郁翔、曾瑋勝、潘明仁、周語羚、游千頡、莊皓予、李洋忠、簡玉滿於警詢時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6頁),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惟證人彭慶維、李泰韋、鄭鈞皓、張譯止、黃建豐、何凱立、沈小龍、梁俊彥、廖振富、洪章哲、盧嘉偉、胡雅雁、江家穎、郭芳汶、陳語蘋、倪綜澤、黃巧昀、曹志英、史玲音、林貴美、徐楹婷、徐勇平、林建銘、蔡郁翔、曾瑋勝、潘明仁、周語羚、游千頡、莊皓予、李洋忠、簡玉滿於警詢時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就被告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不引用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應予說明之部分
⒈起訴書記載證人沈小龍就南投機房有負責提供資金、發放薪水之犯行;證人梁俊彥就南投機房有參與附表二編號9之犯行等語,惟證人沈小龍、梁俊彥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為無罪諭知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考,故均難認證人沈小龍、梁俊彥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⒉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以附表一之一表示此部分之詐騙金額,惟觀卷內所附花蓮機房之帳冊資料,可見有「3月18日:金額44.52 金字塔」、「3月18日:金額36.54 雲動力」、「3月21日:金額17.26 金字塔」之記載(見偵六卷第129頁);並有「3月18日:收入明細 金字塔前寄47.42-新滿貫1.46-視博通1.44=44.52;收入明細 金字塔交收44.52;雲動力交收36.54」、「3月21日:收入明細 金字塔 0.99*0.86*4.51=3.84(話費)350*4.51=0.15 3.84-話費0.15=3.69 3.69+前寄13.57=17.26;交收17.26」、「3月22日:收入明細 金字塔2*0.86*4.51=7.76」等記載(見偵六卷第135頁);及「3月17日:1樓丹/寶 2樓慶維 3樓文 計4.37 雲動力」、「3月17日:1樓丹/揚 2樓小隻 3樓文 計1.37 金字塔」、「3月18日:1樓丹/寶 2樓慶維 3樓文 計0.8 金字塔;1樓丹/揚 2樓小隻 3樓文 計4 金字塔;1樓丹/寶 2樓慶維 3樓國 計1.39 金字塔;1樓丹/揚 2樓小隻 3樓文 計4.3 金字塔;1樓丹/寶 2樓慶維 3樓國 計0.39 金字塔;1樓丹/揚 2樓小隻 3樓文 計5 雲動力」、「3月19日:1樓蔓蔓2樓小隻/阿國 3樓文 計4 金字塔」、「3月21日:1樓小揚2樓慶維/小隻 3樓沁 計0.99 金字塔」、「3月22日:1樓猴子 2樓小莊/阿國 3樓沁 計2 金字塔」等記載(見偵六卷第137頁左邊);以及「2樓 3月16日 維4.37 隻1.37;3月17日 維0.8 1.39 0.39 隻4 4.3 5;3月19日 小隻/阿國4;3月21日 慶維/小隻0.99;3月22日 小隻/阿國2」、「3樓 3月16日 文4.37 1.37;3月17日 文0.8 4 4.3 5 國1.39 0.39;3月19日 文4 3月21日 沁0.99;3月22日 沁2」等記載(見偵六卷第137頁右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3月17日到22日,根據偵六卷第137頁的記載,是機房一線、二線、三線實際詐騙的金額,為何會跟最後偵六卷第129頁記載的數字有落差?)答:那是以人民幣換算成臺幣的金額。137頁的業績表是以人民幣計算。他們會換算匯率成新臺幣,水房要扣趴數,張譯止拿給我的就是這些表,因為張譯止是會計。(問:第137頁是機房最後拿到的金額嗎?)答:不是,這是他們的業績表。(問:第137頁3月17日,4.37雲動力是什麼意思?)答:有兩間水商,3月17日分別把4.37放到雲動力這間水商,1.37放在金字塔這個水商,這是兩間不同的水商。(問:你的意思是騙進來後,4.37放在雲動力,1.37放在金字塔?)答:對。(問:雲動力跟金字塔是水商,他們怎麼去算?)答:後面有一張表是他們抽的趴數及換算成臺幣的匯率。(問:之後就會變成第135頁的計算資料?)答:是。(問:第135頁的3月17日,金字塔10.88乘以0.86乘以4.51是什麼意思?)答:10.88是當日業績,0.86是水商已經拿走14趴,0.14,再乘以當日匯率。(問:3月17日,雲動力5萬乘以4.51乘以0.87,是什麼意思?)答:就是業績5萬,乘以匯率,再乘以0.87,因為水商拿走13趴。每家水商抽的成數及匯率不盡相同,但差不了多少。(問:3月18日,金字塔前寄47.42減新滿貫1.46減視博通1.44,是什麼意思?)答:金字塔前寄是前面那幾日,14、16日的錢還沒有跟他們交收,錢還沒有拿到詐騙集團來,是寄在那邊的錢。新滿貫是系統商的錢,幫詐騙機房把錢轉給系統商。視博通是軟體公司的錢。(問:第135頁,你說3月17日的機房騙到的是10.88及5萬,但對照137頁,3月17日只有4.37及1.37,為何會有落差?)答:要加3月16日,因為3月16日沒有記帳。3月16日有4.37及1.37沒有交收,少了3月16日,當初給我的表就是這樣。(問:第135頁3月21日17.26已經是換算成臺幣的錢?)答:對,是17萬2600。」等語(見本院卷第514-516頁)。細核前開表格所載及被告前開供述,並佐以107年度人民幣匯率之平均值為新臺幣4.5513元(見本院卷第489頁),被告供述核與前開帳冊資料相符,堪信為真實,故卷內所附花蓮機房之帳冊資料,確實存有幣別不同之情形,其中有關水商部分之細目計載部分(偵六卷第129、135頁),幣別應係新臺幣,有關詐欺機房第一、二、三線人員之詐騙大陸地區人民金額之計載(見偵六卷第137頁),幣別應係人民幣;且水商細目計載部分所得之計算數額,為詐欺集團收入,並經扣除水商抽成而非被害人匯款數額;又水商細目計載內容,雖就日期部分與有關詐欺機房第一、二、三線人員詐騙大陸地區人民金額計載之內容有細微出入,然二者就主要詐騙金額部分均可相互勾稽等節,均堪認定。從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花蓮機房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所得之款項,自應以偵六卷第137頁所載有關詐欺機房第一、二、三線人員詐騙大陸地區人民金額者為據,即本院附表一所載內容。至起訴書認附表一之一之金額為人民幣,且計算所得數額係詐欺集團匯給水商者,容有誤會,併予更正如本院附表一之一所示。另就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觀前開有關詐欺機房第一、二、三線人員詐騙大陸地區人民金額計載之內容與水商細目計載內容,雖有部分細微出入(如偵六卷第137頁左邊記載4.37、1.37部分對應之日期為3月17日,偵六卷第137頁右邊、偵六卷第135頁記載相同數額者對應之日期均為3月16日),然其等就金額與日期之配對,仍有相符者(如偵六卷第137頁左邊記載4、0.99、2部分對應之日期分別為3月19日、3月21日、3月22日,偵六卷第137頁右邊、偵六卷第135頁記載相同數額者對應之日期亦均相同),是尚難排除表格日期有誤載之情,又觀偵六卷第137頁右邊有關2樓、3樓人員記載之表格,其就金額與日期之配對,核與水商細目計載內容大致相同,再參以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與水商交收詐欺款項之時間亦會影響表格記載之日期,且偵六卷第137頁記載之內容,係各線詐欺人員實際分潤之依據,是綜合以觀,堪認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應以偵六卷第137頁右邊有關2樓、3樓人員記載之表格為據始為正確。
㈢至被告雖辯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資金來源是「黑哥」,在花蓮機房的時候,我有向張譯止拿新臺幣7萬5給他,李泰韋有見過「黑哥」等語,惟證人張譯止證稱:我是受僱於被告,擔任花蓮機房的會計,被告是花蓮機房的老闆,是幕後金主等語(見警一卷第281、300-301、321-322頁),並未提及「黑哥」;且證人李泰韋、沈小龍、鄭鈞皓、潘明仁、廖振富等人,亦分別指認被告是花蓮機房、南投機房、中美街機房的幕後金主(見警一卷第151、550、198-199、219、618、643、650頁、警二卷第263、265、267頁);又果如被告所辯,可想見被告必為「黑哥」所信賴之人,才會放心交給被告處理,則被告按理應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此涉及雙方利益分配,豈有可能毫無任何資料可佐。是以,被告空言辯稱本案詐欺集團幕後尚有「黑哥」,且資金來源係「黑哥」等語,尚難採信。
㈣另起訴書雖認上開花蓮機房、南投機房、中美街機房係不同犯罪組織,惟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為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經查,本案係被告於000年0月間先陸續招募被告彭慶維、張譯止等人加入,營運花蓮機房;復陸續招募被告廖振富、何凱立等人加入而營運南投機房;嗣後甲○○再指示沈小龍承租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作為機房,並將終止之南投機房搬遷至此,而營運中美街機房,花蓮機房、南投機房、中美街機房均係由被告發起指揮而營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彭慶維、何凱立、黃建豐等人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35-337頁、偵二卷第453-455、509-511頁),是花蓮機房、南投機房、中美街機房均係由被告發起,僅係機房營運地點及參與機房之部分成員有所變更,足認屬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組成無訛。且被告於000年0月間開始運作花蓮機房,並陸續搬遷至南投機房、中美街機房後,仍持續為詐欺行為,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詐欺集團之營運模式係由機房成員分成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人員,接續負責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再透過不法管道收取贓款,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利,具有牟利性無誤。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可認定,此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至起訴書認花蓮機房、南投機房、中美街機房均係不同之犯罪組織,容有誤會。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經查,被告自107年3月中旬起,指示證人潘明仁等人先後承租花蓮機房、南投機房、中美街機房,及招募證人李泰韋、張譯止、沈小龍等人加入,分別擔任會計、第一、二、三線詐欺人員等工作,以上開電信詐欺方式,對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則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被告等人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水商成員等人,將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等人,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7、9、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雖均經被告等人著手施以詐術,惟其等未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則被告等人此部分既未能詐欺得手而未取得不法所得,自難認被告行為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無從以該罪責相繩。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以已表明(本院卷第519頁),僅就被告本案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主張其亦構成洗錢罪,就被告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不主張其所為構成洗錢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二、三「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
㈢又被告招募證人李泰韋、鄭鈞皓、張譯止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其等分別負責擔任詐騙機房人員、會計等工作,足見被告招募人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故意係欲發起本案犯罪組織所為,且在本案詐欺集團成立過程中,招募他人加入負責擔任各線詐欺人員等行為,實乃被告成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不可或缺之一環,而為被告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依被告主觀犯意及行為態樣觀察,二者間實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應認被告招募詐騙機房成員及指揮操縱詐騙行為進行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潘明仁、李泰韋、鄭鈞皓、張譯止、彭慶維、郭芳汶、林建銘、林雅婷、莊皓予、徐楹婷、徐勇平、「阿國」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附表二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與廖振富、彭慶維、何凱立、林子喻、莊皓予、林雅婷、潘明仁、徐楹婷、徐勇平、郭芳汶、江家穎、梁俊彥、「阿波」等人就各自犯罪重疊之犯行部分;就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附表三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與黃建豐、何凱立、彭慶維、林子喻、徐勇平、沈小龍、洪章哲等人,就各自犯罪重疊之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發起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1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亦分別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是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均已自白(被告雖就機房資金來源有所辯稱,經本院不予採信,業如前述,惟仍無礙被告就其發起犯罪組織之客觀事實均以坦承之認定),自應就其此部分犯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9、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機房成員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詐得財物,皆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均予以自白,故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部分,原均應斟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1所示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㈩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李泰韋等人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係本案詐欺集團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附表二編號1至7、9和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被害人幸未受騙匯款、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和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害金額,併考量被告前有因詐欺、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在國外從事網路博弈廣告、經濟小康、要扶養高齡且患病之父母及1個未成年小孩、偵查中經通緝逾3年後,因欲返國而透過家屬聯繫員警,於入境時為警緝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定違憲,並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已刪除前開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本院自無須衡酌是否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被告固供稱:花蓮機房業績的3成是我的,5成歸「黑哥」,其餘2成歸其他幹部;南投機房、中美街機房的業績抽成,我跟「黑哥」一人一半。從頭到尾沒有賺到錢,只有花蓮機房的時候有拿7萬5給「黑哥」,南投機房、中美街機房都沒有拿錢給「黑哥」等語(見本卷第112-113、517-518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有將部分犯罪所得分潤給幕後金主「林庚申」,也有發放給共同正犯薪水而借支,以及餐費等沒有沾染到不法色彩的中性成本,應該予以扣除等語(見本卷第518-519頁)。惟被告辯稱本案詐欺集團幕後尚有「黑哥」之人等語不足採信,業如前述,且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是堪認本案各次被害人遭詐款項扣除其餘共同正犯分潤之部分外,即為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得。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部分
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如附表一所示,共計人民幣28萬6100元,於扣除已分配予共同正犯彭慶維人民幣5560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判決,本院卷第240頁)、鄭鈞皓人民幣2392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60號判決,本院卷第187頁)後,剩餘之人民幣27萬8148元,即為被告此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共同正犯郭芳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61號判決認定獲取人民幣1萬5134元之犯罪所得,惟其亦認定共同正犯郭芳汶此部分報酬並未實際取得現金,而係用以抵償債務(見本院卷第447頁),是難認被告前開 詐欺犯罪所得有實際分潤予共同正犯郭芳汶,自不應予以扣除。
㈡附表二編號8部分
1.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為人民幣1900元,於扣除已分配予共同正犯彭慶維人民幣171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60號判決,本院卷第188頁)後,剩餘之人民幣1729元,即為被告此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共同正犯江家穎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61號判決認定獲取人民幣152元之犯罪所得,惟其亦認定共同正犯江家穎此部分報酬並未實際取得現金,而係用以抵償債務(見本院卷第448頁),是難認被告前開詐欺犯罪所得有實際分潤予共同正犯江家穎,自不應予以扣除。
㈢附表三編號1部分
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為人民幣4000元,於扣除已分配予共同正犯彭慶維人民幣320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判決,本院卷第240頁)後,剩餘之人民幣3680元,即為被告此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共同正犯沈小龍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60號判決認定獲取新臺幣7000元之犯罪所得,惟其亦記載共同正犯沈小龍自陳被告給他現金的原因是基於車資、小費(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60號判決,本院卷第188頁),實非屬詐欺犯罪所得之分潤,充其量僅得屬被告營運機房之成本,惟如前所述,犯罪所得計算無庸扣除犯罪成本,自不應予以扣除。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一、公訴意旨略以: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所示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四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徐勇平之證述、手機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起訴書就附表四指稱被告就中美街機房另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除金額部分記載新臺幣7萬5200元外,就犯罪日期及被害人,均記載為不詳,則是否於中美街機房時,確有非附表三所載之被害人以外之人受騙匯款,已非無疑。再者,觀手機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145頁,同偵六卷第143頁)可知,證人徐勇平、黃建豐於107年12月29日固曾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略為:「交收75200元,北平路拿手機14700,7-11自存30000,你的3800,其餘拿進來,7-11自存帳號000000000000,壞壞的先拿12000給他就好」等語,然其等並未提及交收之款項是否為詐欺所得,或係有關詐欺時間、被害人等資訊,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簡訊內容所提的錢,有可能是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唐女士的錢,他們工作的時候我人不在現場,資料也沒有留,我不確定,但以時間來講,應該是唐女士的錢,機房有收到這筆錢我承認,但大陸人被騙的錢會先到水商人頭帳戶,水商結算後才會拿給我們詐欺集團,這筆75200元,外務拿了之後去繳系統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13-514頁),是以,附表四所載金額固得認定有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惟該筆款項是否係中美街機房時,不同於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得之款項,實非無疑。綜上,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中美街機房另有詐騙非附表三所載被害人之犯行,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另犯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花蓮機房
編號 詐騙日期 被害人 詐欺既未遂之認定 所犯法條 主文 1 107年3月16日、107年3月17日、 107年3月19日、107年3月21日、107年3月22日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A (偵六卷第137頁) 詐得(人民幣): ①107年3月16日:4萬3700元、1萬3700元 ②107年3月17日:8000元、4萬元、1萬3900元、4萬3000元、3900元、5萬元 ③107年3月19日:4萬元 ④107年3月21日:9900元 ⑤107年3月22日:2萬元 認定詐欺既遂1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甲○○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柒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之一: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水商 1 107年3月18日 44萬5200元 金字塔 2 107年3月18日 36萬5400元 雲動力 3 107年3月21日 17萬2600元 金字塔 4 107年3月22日 2萬元 金字塔
附表二:南投機房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詐騙內容 詐欺既未遂之認定 所犯法條 主文 1 107年7月12日12時49分許 葉凌雲之家人,佯稱係資金調查等語。 (警一卷第38-41頁) 已著手詐騙,但尚缺乏證據足認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107年7月12日17時44分起至同日20時43分許 蔣學員,佯稱係信用卡問題等語。 (偵六卷第231頁) 已著手詐騙,但尚缺乏證據足認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107年7月13日13時51分許、同日14時53分許 鄭潔,佯稱係白隊長進行調查等語。 (警一卷第42-43頁) 已著手詐騙,但尚缺乏證據足認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107年8月5日10時36分許 李事韶,佯稱係白隊長,涉及金融案件等語。 (警一卷第47頁) 已著手詐騙,但尚缺乏證據足認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107年8月9日17時26分許 趙海霞,佯稱係白隊長進行調查等語。 (警一卷第46頁) 已著手詐騙,但尚缺乏證據足認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107年8月17日14時48分許 胡桂英,佯稱係公安進行調查等語。 (偵六卷第223頁) 已著手詐騙,但尚缺乏證據足認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107年8月17日17時4分許 汪霞,佯稱係陳警官進行調查等語。 (偵六卷第227-229頁) 已著手詐騙,但尚缺乏證據足認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107年8月19日14時57分、同日16時42分許 王小雪,佯稱涉及金融詐騙案件等語。 (警一卷第44-45頁、偵六卷第229頁) 詐得人民幣1900元,認定詐欺既遂1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柒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7年8月22日14時30分許 郝理慧,佯稱涉及詐騙案件等語。 (偵六卷第221頁) 已著手詐騙,但尚缺乏證據足認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中美街機房
編號 詐騙日期 被害人、詐騙內容 詐欺既未遂之認定 所犯法條 主文 1 107年10月26日17時21分許 唐女士,佯稱金融詐騙等語。 (警一卷第32頁) 詐得人民幣4000元,認定詐欺既遂1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所得人民幣參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7年10月27日11時5分許 陳晴,佯稱係武漢公安局等語。 (警一卷第33頁) 已著手詐騙,但尚缺乏證據足認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107年10月27日11時7分許 馬桂林,佯稱係武漢公安局等語。 (警一卷第34頁) 已著手詐騙,但尚缺乏證據足認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107年10月27日11時21分許 李庭庭,佯稱係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等語。 (警一卷第34頁) 已著手詐騙,但尚缺乏證據足認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107年10月27日11時26分許 王靜,佯稱係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等語。 (警一卷第34頁) 已著手詐騙,但尚缺乏證據足認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107年11月7日11時11分許 康女士,佯稱調查資金來源等語。 (偵一卷第349-352頁) 已著手詐騙,但尚缺乏證據足認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107年12月4日10時10分許 李靖,佯稱護照簽證遭取消等語。 (偵一卷第354頁) 已著手詐騙,但尚缺乏證據足認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107年12月5日11時20分許 齊女士,佯稱係北京市公安局白少康等語。 (偵一卷第354頁) 已著手詐騙,但尚缺乏證據足認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部分
編號 日期 被害人 備註 1 不詳 不詳 新臺幣7萬5200元
附件:
一、人證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彭慶維
1.108年1月16日17時41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19頁)
2.108年2月20日11時41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4-25頁)
3.108年2月20日14時22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6-52頁)
4.108年2月20日19時13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3-55頁)
5.108年3月4日14時55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6-61頁;同偵三
卷第45-47頁)
6.108年4月2日14時38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2-74頁)
7.108年5月8日12時55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0-87頁)
8.108年1月16日21時18分偵訊筆錄(偵一卷第334-338頁;同偵
二卷第383-387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泰韋
1.108年6月19日20時21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0-92頁)
2.108年6月20日20日9時48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3-127頁)
3.108年8月6日15時21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49-158頁;同警二
卷第40-49頁)
4.109年1月3日10時28分偵訊筆錄(他二卷第279-284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鄭鈞皓
1.108年4月16日20時25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71-174頁)
2.108年4月17日9時46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75-200頁)
3.108年6月5日14時8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01-206頁)
4.108年8月6日13時1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17-224頁;同警二
卷第50-57頁】
5.109年1月3日10時28分偵訊筆錄(他二卷第279-284頁)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譯止
1.108年1月15日17時14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35-243頁)
2.108年1月16日13時22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41-247頁)
3.108年6月19日20時4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77-278頁)
4.108年6月20日9時6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79-301頁)
5.108年8月6日10時46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20-325頁)
6.108年8月6日13時58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26-330頁)
7.109年1月3日10時28分偵訊筆錄(他二卷第279-284頁)
㈤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建豐
1.108年1月15日23時9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38-340頁;同偵一
卷第35-36頁、偵二卷第33-34頁)
2.108年1月16日11時46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41-353頁;同偵
一卷第37-49頁、偵二卷第35-47頁)
3. 108年2月20日12時17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60-382頁;同偵
二卷第411-433頁)
4.108年3月4日11時27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83-389頁;同偵三
卷第3-9頁)
5.108年5月8日11時55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91-397頁)【同偵
三卷第165-171頁】
6.108年1月16日21時12分偵訊筆錄(偵一卷第317-320頁;同偵
二卷第373-376頁)
7.108年2月20日19時47分偵訊筆錄(偵二卷第452-456頁)
8.108年3月4日16時36分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8-22頁)
9.108年5月8日20時33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93-197頁)
10.108年5月13日9時56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216-218頁)
㈥證人即另案被告何凱立
1.108年1月15日23時7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03-404頁;同偵一
卷第163-164頁、偵二卷第159-160頁)
2.108年1月16日10時41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05-412頁;同偵
一卷第165-171頁、偵二卷第161-168頁)
3.108年1月16日14時37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13-415頁;同偵
一卷第172-174頁、偵二卷第169-171頁)
4.108年2月20日15時36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33-454頁;同偵
二卷第459-480頁)
5.108年2月20日19時21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55-456頁;同偵
二卷第481-482頁)
6.108年3月4日13時34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70-477頁;同偵三
卷第54-61頁)
7.108年5月8日12時5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82-488頁;同偵三
卷第116-122頁)
8.108年5月8日14時44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89-491頁;同偵三
卷第123-125頁)
9.108年1月16日22時28分偵訊筆錄(偵一卷第324-328;同偵二
卷第366-370頁)
10.108年2月20日21時1分偵訊筆錄(偵二卷第503-504頁)
11.108年2月21日14時45分偵訊筆錄(偵二卷第508-512頁)
12.108年3月4日19時54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67-70頁)
13.108年5月8日19時49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58-162頁)
14.108年5月13日9時46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211-213頁)
㈦證人即另案被告沈小龍
1.108年4月18日20時警詢筆錄(警一卷498-514頁)
2.108年4月17日8時53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15-521頁)
3.108年5月8日12時30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37-543頁)
4.108年8月6日15時33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49-553頁)
5.108年1月16日0時30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22-924頁;同警二
卷第497-499頁)
㈧證人即另案被告梁俊彥
1.108年4月16日17時34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65-580頁)
2.108年4月17日9時37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81-584頁)
3.108年8月6日10時45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91-595頁)
4.108年8月6日14時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96-599頁)
㈨證人即另案被告廖振富
1.108年4月16日22時6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13-628頁)
2.108年4月17日9時39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29-631頁)
3.108年5月8日11時51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37-643頁)
4.108年8月6日16時25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49-652頁)
5.109年2月4日14時52分偵訊筆錄(他二卷第330-334頁)
㈩證人即另案被告洪章哲
1.108年1月15日23時48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60-667頁;同偵
一卷第5-6頁、偵二卷第3-4頁)
2.108年1月16日11時9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7-14頁;同偵二卷
第5-12頁)
3.108年3月12日15時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75-685頁;同偵三卷
第99-109頁)
4.108年1月16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345-348頁)
5.108年3月12日14時36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97頁)
6.108年3月12日16時39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15頁)
7.108年6月5日9時45分偵訊筆錄(偵三卷第235-237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盧嘉偉
1.108年1月15日23時5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04-707頁;同偵一
卷第98-99頁、偵二卷第96-97頁)
2.108年1月16日10時34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08-718頁;同偵
一卷第100-110頁、偵二卷第98-108頁)
3.108年1月16日13時15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21-724頁;同偵
一卷第113-116頁、偵二卷第111-114頁)
4.108年1月16日21時50分偵訊筆錄(偵一卷第309-313頁;同偵
二卷第355-359頁)
證人胡雅雁
1.108年1月15日23時20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34-735;同偵一
卷第128-129頁、偵二卷第126-127頁)
2.108年1月16日11時27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36-744頁;同偵
一卷第130-138頁、偵二卷第128-136頁)
3.108年1月16日13時11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45-747頁;同偵
一卷第139-141頁、偵二卷第137-139頁)
4.108年1月16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322-324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家穎
1.108年7月11日20時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62-781頁;同警二卷
第4-23頁)
2.108年9月27日14時34分(偵四卷第170-175頁)
3.109年2月18日13時3分警詢筆錄(偵五卷第14-17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郭芳汶
1.108年7月13日11時54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99-819頁;同警
二卷第58-78頁)
2.108年9月27日15時10分偵訊筆錄(偵四卷第178-182頁)
證人陳語蘋
1.108年5月31日16時17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38-844、873-874
頁)
證人倪綜澤
1.108年6月1日16時12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57-864頁)
證人黃巧昀
1.108年5月8日11時15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75-881頁)
證人曹志英
1.108年5月5日18時30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96-898頁;同警二
卷第471-473頁)
證人史玲音
1.108年2月20日21時20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04-907頁;同警
二卷第479-482頁)
證人林貴美
1.108年1月16日0時8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19-921頁;同警二
卷第494-496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徐楹婷
1.108年11月25日11時15分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9-103頁;同他
一卷第112-136頁)
2.108年11月25日13時40分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04-106頁;同他
一卷第137-139頁)
3.108年11月25日9時50分偵訊筆錄(他一卷第101頁)
4.108年11月25日15時58分偵訊筆錄(他一卷第162-164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徐勇平
1.108年11月25日11時58分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27-138頁;同他
一卷第215-226頁)
2.108年11月25日10時29分偵訊筆錄(他一卷第108頁)
3.108年11月25日15時31分偵訊筆錄(他一卷第247-249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建銘
1.108年11月25日12時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60-178頁;同他一卷
第336-354頁)
2.108年11月25日16時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93-194頁;同他一卷
第355-357頁)
3.108年11月25日9時47分偵訊筆錄(他一卷第100頁)
4.108年11月25日16時40分偵訊筆錄(他一卷第415-418頁)
證人蔡郁翔
1.108年11月25日10時21分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99-207頁;同他
一卷第166-174頁)
2.108年11月25日9時53分警詢筆錄(他一卷第103頁)
3.108年11月25日14時56分偵訊筆錄(他一卷第210-211頁)
證人曾瑋勝
1.108年11月25日11時55分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23-233頁;同他
一卷第421-431頁)
2.108年11月25日9時36分偵訊筆錄(他一卷第96頁)
3.108年11月25日14時41分偵訊筆錄(他一卷第452-454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明仁
1.108年12月24日11時23分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62-286頁;同他
二卷第213-237頁)
證人周語羚
1.109年2月18日11時14分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08-313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游千頡
1.109年2月27日10時5分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22-329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莊皓予
1.109年6月18日16時41分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40-350頁)
證人李洋忠
1.109年3月31日13時24分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93-399頁)
證人簡玉滿
1.108年11月27日11時40分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63-465頁)
二、書證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卷(警一卷)【108偵4045】
1.通訊監察譯文(第4-9、13-17、32-34、38-4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彭慶維,
108/1/16/19:20】(第20-2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彭慶維,
108/4/2】(第75-79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彭慶維,
108/5/8/14:00】(第88-89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泰韋,
108/6/20/12:00】(第128-133頁)
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泰韋】(第
139-143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泰韋,
108/8/6/14:30】(第159-164頁)
8.南投縣政府勘察採證同意書【鄭鈞皓】(第207頁)
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鈞皓,
108/6/5/14:50】(第208-211頁)
10.監視器畫面截圖【國雄領域】(第212-216頁)
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鈞皓
,108/8/6/13:08】(第225-230頁)
1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譯止,108/1/16/14:15】(第24
8-251頁)
13.監視器畫面截圖(第252-253頁)
1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譯止,108/1/15/21:45】(第25
4-258頁)
1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張譯止】(第263-268頁)
1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楊家榛】(第270-274頁)
1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譯止
,108/6/20/14:10】(第302-307頁)
1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張譯止】(
第311-315頁)
1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譯止
,108/8/6/11:15】(第332-337頁)
2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建豐
,108/1/16/13:32】(第354-357頁)【同偵一卷第50-54頁
】
21.教戰手冊翻拍照片(第358-359頁)
2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建豐
,108/5/8/15:00】(第398-402頁)
2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何凱立
,108/1/16/11:30】(第416-420頁)【同偵一卷第175-178
頁】
2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中美街】(第423-432頁)【同警一卷第690-696、749
-755頁、偵一卷第20-26頁】
2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何凱立
,108/2/20/19:26】(第457-463頁)
26.證人何凱立扣案手機內之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464-4
67頁)【同偵二卷第490-493頁】
27.證人何凱立指認南投詐欺機房地點(第468-469頁)【同偵二
卷第494-494頁】
2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何凱立
,108/3/4/15:00】(第478-480頁)【同偵三卷第62-64頁
】
29.證人何凱立繪製中美街詐欺機房格局及成員所在位置(第481
頁)【同偵三卷第65頁】
3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何凱立
,108/5/8/11:45】(第492-495頁)
3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沈
小龍】(第524-528頁)
3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沈小龍
,108/4/17/9:00】(第532-536頁)
3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沈小龍
,108/5/8/12:30】(第544-548頁)
3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沈小龍
,108/8/6/15:50】(第555-560頁)
3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梁俊彥
】(第600-605頁)
3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振富
,108/4/17/9:47】(第632-636頁)
3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振富
,108/5/8/11:51】(第644-648頁)
3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振富
,108/8/6/16:30】(第653-658頁)
3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章哲
,108/1/16/11:45】(第668-670頁)【同偵一卷第15-17頁
】
4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章哲
,108/3/12/15:54】(第686-688頁)
41.證人洪章哲繪製中美街詐欺機房格局(第689頁)
4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盧嘉偉
,108/1/16/11:35】(第719-720頁)【同偵一卷第111-112
、117-119頁】
4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盧嘉偉
,108/1/16/13:39】(第725-727頁)【同偵一卷第117-119
頁】
4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胡雅雁】(第748頁)
45.勘察採證同意書【胡雅雁】(第757頁)【同偵一卷第158頁
】
4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江家穎
,108/7/11/20:10】(第783-787頁)【同警二卷第24-28頁
】
47.證人江家穎提供之指認照片(第788-798頁)
4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郭芳汶
,108/7/13/14:00】(第822-827頁)
49.證人廖振富、黃建豐手機內之照片(第828-831頁)
50.證人張譯止扣案電腦內雲端硬碟資料(第832-834、882-884
頁)
51.通訊監察譯文(第845-847頁)【同警一卷第865頁】
5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語蘋
,108/5/31/18:00】(第848-852頁)
53.通訊監察譯文(第853-856頁)
5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巧昀
,108/5/8/15:30】(第885-889頁)
55.警方蒐證照片(第901-903頁)【同警二卷第121-123、186-1
88、214-216、240-242頁】
56.南投縣○○鄉○○村○○巷00○0號農舍租賃契約書(第910-917頁)
【同警二卷第485-492頁】
57.房屋租賃契約書【中美街】(第925-932頁)【同警二卷第50
0-507頁、偵一卷第258-265頁、偵二卷第257-264頁】
58.通訊監察譯文(第933-973頁)
59.證人張譯止扣案電腦內雲端硬碟資料(第974-976頁)【同警
二卷第190-192、217-219頁、他一卷第185-187頁、他二卷第
291-293頁】
60.證人廖振富扣案手機內照片(第977-982頁)
61.遠傳通聯報表(雙向)(第000-0000頁)
62.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298號通訊監察書(第0000-
0000頁)【同警二卷第535-536頁】
63.詢問筆錄(第0000-0000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卷(警二卷)【109偵3142】
1.證人沈小龍扣案手機內之照片(第34-35頁)【同警二卷第119
-120頁、偵六卷第153頁】
2.證人廖振富扣案手機內之照片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6-37
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徐楹婷,
108/11/25/11:15】(第107-112頁)【同他一卷第140-145頁
】
4.證人廖振富扣案手機內之照片(第113-119頁)【同警一卷150
-156、他一卷第238-245頁】
5.GOOGLE地圖照片(第124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徐勇平,
108/11/25/13:30】(第139-144頁)【同他一卷第227-232頁
】
7.證人黃建豐與徐勇平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45-146頁)【同警
二卷第400-401頁、他一卷第233-234頁、偵六卷第142-143頁
】
8.證人徐勇平與廖振富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47-148頁)【同警
二卷同第400-401頁、他一卷第235-236頁、偵六卷第139-141
頁】
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建銘,
108/11/25/14:00】(第179-185頁)【同他一卷第362-367頁
】
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郁翔
,108/11/25/12:30】(第208-213頁)【同他一卷第176-18
1頁】
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瑋勝
,108/11/25/12:45】(第234-239頁)【同他一卷第432-43
7頁】
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潘明仁
,108/12/24/14:24】(第287-292頁)【同他二卷第238-24
3頁】
13.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299-300頁)
1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語羚
,109/2/18/11:55】(第314-319頁)
1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游千頡
,109/2/27/10:54】(第330-335頁)
16.證人游千頡入出境紀錄(第336頁)
1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莊皓予
,109/6/18/16:50】(第351-356頁)
18.國人入出境紀錄(第371-388頁)【同警二卷第537-556頁、
他一卷第188-208頁、他二卷第153-173頁】
19.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李洋忠】(第4
06-421頁)
2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425-426頁)
2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1082
24839168537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張景
嵐】(第431-456頁)
2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簡玉滿,108/11/27/11:31】(第4
66-468頁)
23.證人簡玉滿與暱稱「周語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69頁
)
24.證人潘明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暨手機門號截圖(第474-475頁
)
25.花蓮機房收支明細表(第508-511頁)
26.遠傳通聯報表(雙向)(第516-534頁)
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46號卷一(他一卷)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有憶,
108/11/25/15:00】(第278-283頁)
2.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第287-328頁)【同他二卷第114-152頁】
3.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第372-413頁)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46號卷二(他二卷)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冠宇,
108/12/13/12:12】(第107-112頁)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6號卷一(偵一卷)
1.教戰手冊(第55-90頁)【同偵二卷第53-8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胡雅雁,
108/1/16,12:07】(第144-146頁)
3.扣押物品照片【中美街】(第197-217頁)【同偵二卷第194-2
14頁】
4.現場搜查照片【中美街】(第218-221頁)【同偵二卷第215-2
18頁】
5.扣案手機內之教戰手冊翻拍照片(第222-256頁)【同偵二卷
第220-255頁】
6.現場勘察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267-273頁)【同偵
二卷第266-272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林詩涵】(第275-280頁)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彭慶維】(第282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彭慶維】(第283-287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鄭鈞皓】(第289-293頁)
11.扣案手機內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另凍結管制令
暨通話譯文(第295-306頁)
12.通訊監察譯文(第341-354頁)【同偵二卷第390-403頁、偵
三卷第198-202頁】
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6號卷二(偵二卷)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建豐,
108/2/20】(第435-437頁)
2.證人黃建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438-4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何凱立,
108/2/20/18:05】(第487-489頁)
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6號卷三(偵三卷)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建豐,
108/3/4】(第10-15頁)
2.證人黃建豐繪製中美街詐欺機房格局及成員所在位置(第16頁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彭慶維,
108/3/4/15:30】(第48-53頁)
4.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44-155頁)
5.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遠傳行動上網通聯報表(第223-230頁
)
6.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第231-232頁)
㈧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45號(偵四卷)
1.扣押物品照片暨扣押物品清單(第29-59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片(
第73-88頁)
3.證人廖振富手機內之照片(第271-273頁)
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0號(偵五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江家
穎,109/2/18/14:08】(第18-24頁)
㈩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六字第484號(偵六卷)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11
2/12/27/14:51】(第43-53頁)
2.花蓮機房收支明細表(第127-135頁)
3.證人黃建豐手機內之照片(第144頁)
4.金字塔水商、金氏集團成員、詐欺機房成員等相關照片、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第145-152頁)
5.扣案手機內之照片(第155-158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11
3/1/29/16:00】(第159-164頁)
7.通訊監察譯文(第221-237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本院卷)
1.扣押物品清單(第53-55、59-65頁)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第151-211頁)
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第2
13-255頁)
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第257-276
頁)
5.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第277-342
頁)
6.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第343-375
頁)
7.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第377-424頁)
8.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第425-435
頁)
9.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第
437-452頁)
10.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第453-4
67頁)
1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第46
9-485頁)
12.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匯率資料(第487-4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