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2 分鐘讀完全文 10,9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李松諺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健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05、7106、8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健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肆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均免訴。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僅引用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與該部分事實有關之證據,並補充「被告王健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為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變造汽車牌照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係以該變造牌照表彰該汽車業經主管機關許可上路,顯係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應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主觀上係出於同一之犯罪計畫,且該2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本應可謀求正當之工作機會賺取財物,竟為圖加油不付款之犯行被查緝,行使掛有變造車牌之汽車加油,詐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064元之95無鉛汽油,現尚未賠償告訴人魏祥佑,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公共危險等前案,素行不佳;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價值同1,064元之95無鉛汽油,為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任何賠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被告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黑色膠帶雖屬被告所用並用以實施本案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健智與其妻林雅珮(林雅珮部分另案判刑確定)基於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雅珮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3時21分許,以不知情之林文軒向和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申辦之網路租車會員帳號、密碼,向和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詎林雅珮、被告王健智取得甲車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26日10時20分許租期屆滿後,未將甲車歸還和雲公司,以此方式將甲車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使用。(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被告王健智、林雅珮為逃避員警查緝及避免和雲公司發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3日7時2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五權停26停車場,見陳怡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在該處,即由被告王健智持其所有之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竊取懸掛在乙車之車牌2面得手,並將乙車之車牌懸掛在甲車上,藉以避免遭員警尋獲甲車。(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被告王健智、林雅珮明知其等並無金錢可供支付油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6日16時58分許,由被告王健智駕駛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搭載林雅珮,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中油霧峰中投加油站,向該加油員即告訴人林衛隆佯稱欲付費加油,致告訴人林衛隆陷於錯誤,因而操作油槍將價值1,131元之95無鉛汽油油品注入甲車油箱而交付予林雅珮、被告王健智,被告王健智、林雅珮提供向林衛隆出示過期無效付費條碼後,隨即駕車離去。告訴人林衛隆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㈣因認被告王健智就公訴意旨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就公訴意旨欄一、㈡之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就公訴意旨欄一、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4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06號均判決有罪,於114年12月11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24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經核前案犯罪事實之犯罪人、時間、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侵害法益之記載,除乙車之車牌號碼於本案記載為「BHN-2787」號,於前案記載為「BHN-0787號」,其餘均完全相同,且查本案卷內之乙車車牌可發現應為「BHN-0787號」,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BHN-0787號車牌2面、BHN-0787號車牌2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陳怡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憑,顯係本案起訴書記載錯誤,是公訴意旨欄一、㈠至㈢所載3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均相同等情,堪以認定。

㈡本案與前案既屬事實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前案已經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本案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即不能更為其他實體判決,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起訴書固請求沒收被告公訴意旨欄一、㈢所載之犯罪所得,然查上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宣告沒收,且該案已判決確定,如於本案再宣告沒收,顯係雙重剝奪被告王健智財產權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健智、林雅珮(林雅珮部分另案判刑確定)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7日14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珠生路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貝貝」之女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261公克)後,即共同非法持有之。因認被告王健智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語。(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若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檢察官復就持有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行為人倘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觀察、勒戒,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觀察、勒戒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一、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為施用其他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

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其為施用其他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再行追訴處罰,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被告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3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王健智於114年2月7日14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珠生路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貝貝」之女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261公克)後,即共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6、145頁),核與證人林雅珮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0日成份鑑定報告1份可查,堪信上開事實應為真實。

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自述:我是於114年2月7日因開車自撞護欄,警方到場我就跳下車離開現場,所以當天只有林雅珮被驗尿,約一周後之114年2月13日我才被警方攔查驗尿,本次查扣到的毒品是我還沒施用的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又被告王健智於114年2月13日於114年2月13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2月13日2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將被告王健智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陳報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開立釋票,被告王健智因而於115年1月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159、1204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2、1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5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王健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距離本案查獲持有毒品之時間間隔僅7日,則被告辯稱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係被告預備施用之毒品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又被告於114年2月7日因跳車離開現場而未被員警所採尿送驗,是亦無法排除其於員警查獲上開毒品前早已有施用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況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預備施用或未及施用完即被查獲之可能,而被告本案被訴於114年4月26日為警查獲時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顯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參諸上開說明,並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後執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公訴檢察官固另以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遭查獲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4年2月13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前所查獲,故本案持有之行為不應為該案施用行為所吸收云云,惟承前所述,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既無法排除係預備供該次施用毒品行為所用,則縱使係於該次施用毒品行為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前所查獲,仍難逕認本案持有毒品行為不得為該次施用毒品所吸收,故公訴檢察官之主張尚難為本院所採。

㈢綜上所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05號
                   114年度偵字第7106號
                   114年度偵字第8432號
  被   告 王健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智與其妻林雅珮(另案判刑確定)基於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林雅珮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3時21分許,以不知情之林文軒
    向和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申辦之網路租車會員
    帳號、密碼,向和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詎林雅珮、王健智取得甲車後,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2
    6日10時20分許租期屆滿後,未將甲車歸還和雲公司,以此
    方式將甲車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使用。
 ㈡王健智、林雅珮為逃避員警查緝及避免和雲公司發現,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
    3日7時2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五權停26
    停車場,見陳怡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停放在該處,即由王健智持其所有之可供兇器使
    用之梅花扳手1支,竊取懸掛在乙車之車牌2面得手,並將乙
    車之車牌懸掛在甲車上,藉以避免遭員警尋獲甲車。
 ㈢王健智、林雅珮明知其等並無金錢可供支付油資,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
    月6日16時58分許,由王健智駕駛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搭載
    林雅珮,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中油霧
    峰中投加油站,向該加油員林衛隆佯稱欲付費加油,致林衛
    隆陷於錯誤,因而操作油槍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131元之
    95無鉛汽油油品注入甲車油箱而交付予林雅珮、王健智,王
    健智、林雅珮提供向林衛隆出示過期無效付費條碼後,隨即
    駕車離去。林衛隆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㈣王健智、林雅珮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14
    年2月7日14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珠生路附近,以1000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貝貝」之女子購得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261公克)後,即共同非法持
    有之。
二、王健智為圖加油不付款之犯行免遭查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
    年1月30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89之台灣中油
    楠埔加油站(下稱楠埔加油站)附近路邊,將甲車之車牌號
    碼,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變造為RBB-2568號後,於同日
    21時12分許,駕駛甲車至楠埔加油站,向加油員魏祥佑佯稱
    欲付費加油,使魏祥佑陷於錯誤,因而操作加油槍將價值10
    64元之95無鉛汽油注入甲車油箱後,王健智未支付油資,即
    駕車離去,魏祥佑始知受騙。
三、嗣王健智駕駛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搭載林雅珮於114年2月7
    日19時許,在南投縣○里鎮○○巷00號前,自撞護欄,而為警
    當場扣得甲車1臺(已發還和雲公司)、乙車車牌2面(已發
    還陳怡靜)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261公克,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宣告沒收
    銷燬)。
四、案經林衛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魏祥佑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共犯林雅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且經
    告訴人林衛隆、魏祥佑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和雲公司車輛出租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擷圖畫面(4偵7105號)、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5210D022成份鑑定報告(4偵710
    6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楠埔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現場及道路監
    視錄影影像擷圖畫面(4偵8432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
    重竊盜、就犯罪事實一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㈣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雅珮就犯罪
    事實一㈠至一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變造甲車車牌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
    之2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主觀上係出於
    同一之犯罪計畫,且該2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
    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整體視為1行為較為合理,
    是被告以1行為觸犯該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
    取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占、竊盜、詐欺取財(2罪)、持有
    第二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
    案之甲車1臺已發還和雲公司,扣案之乙車車牌2面已發還陳
    怡靜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被告竊取乙車車牌之扳手雖係被告所有,惟該扳手業已滅失
    一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261公克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宣告沒
    收銷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5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