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被告
- 現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49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581號、86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貳頂、鑰匙壹把、T型扳手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貳頂、鑰匙壹把、T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2 日以93年度埔刑簡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10月18日確定,甫於94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具犯意聯絡之黃俊嘉、巫永煌再為下列犯行:
㈠於94年12月24日14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385號前,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HF2—425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電門上未取下,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後供己騎用。嗣於95年1月16日20時30分許,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與忠孝路口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之鑰匙1串(已由己○○領回)。
㈡於95年1月17日2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與西寧路口附近,見庚○○所有之車牌號碼LOG-378號重型機車之電門上插有鑰匙,即承前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之供己騎用。嗣於95年1月22日11時許,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段與南盛街口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庚○○所有之鑰匙2支(已由庚○○領回)。
㈢於95年2月9日下午9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國光客運公司車站旁停車場,承前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以其自備之鑰匙竊取辛○○所有車牌號碼LOE-295號重型機車一部,續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竊取賴秋菊所有之車牌號碼HDP-327號重型機車車牌得手。同年2月10日下午,戊○○與有搶奪犯意聯絡之黃俊嘉,由黃俊嘉騎乘上開竊得機車,並懸掛不詳車牌附載戊○○,遊逛於埔里市區擬伺機行搶,當日下午1時50分許,二人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289-1號前,見丁○○獨自停放機車,即趁丁○○不備,由戊○○徒手自後搶奪丁○○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7千餘元、提款卡、現金卡、駕照、行照各1張、健保卡3張等物),得手後,2人朋分現金花用殆盡。
㈣於95年2月12日下午1時許,戊○○與具不法所有意圖犯意聯絡之巫永煌、黃俊嘉,為便利其等搶奪犯行之遂行,先至埔里鎮○○路與光遠一街口,由巫永煌、黃俊嘉把風,戊○○則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竊取壬○○所有之車牌號碼LNV-212號重型機車車牌一面,得手後,旋將LNV-212號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LOE-295號重型機車。後巫永煌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附載戊○○,黃俊嘉則騎乘車牌號碼JY7–611號機車尾隨在後,閒逛於埔里市區擬伺機搶奪。同日下午3時許,3人行經埔里鎮○○街與東華路口,見甲○○將灰色皮包置放於機車車籃內,認有機可趁,即結夥三人,由巫永煌附載戊○○接近甲○○機車徒手奪取甲○○之皮包得手(內有現金1萬8千元、印章3 枚、身分證1張、化粧包1個、米黃色錢包1個、汽、機車駕照各1張、汽、機車行照各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2張、會員卡3張、手機1支)其間,戊○○、黃俊嘉更均戴全罩式安全帽遮掩其面容。黃俊嘉則在一旁把風。甲○○因不甘遭搶,乃向前追及並以雙手緊抓戊○○後背不放,戊○○見狀,為脫免逮捕,竟以右手肘撞擊甲○○之方式對甲○○施以強暴,甲○○因而跌倒在地,受有左膝擦傷、左臀挫傷之傷害。3人搶得上開皮包後亦朋分花用,後經警循線於南投縣埔里鎮○○路325號黃俊嘉住處查獲,並起出懸掛車牌號碼HDP-327號之LOE-295號重型機車一部及甲○○所有之灰色手提包(內有印章2枚、身分證1張、化粧包1個、米黃色錢包1個、汽、機車駕照各1張、汽、機車行照各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2張、會員卡3張及現金400元(均由甲○○領回)及戊○○所有持以供竊盜及搶奪所用之鑰匙1把及T型扳手1支、全罩式安全帽1頂、黃俊嘉所有全罩式安全帽1頂及與本案犯行無關之分屬戊○○、巫永煌、黃俊嘉所有之外套3件、半罩式安全帽1頂。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後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㈠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戊○○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己○○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及照片2幀在卷可資佐證。
㈡上述事實㈡部分犯行,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份與照片3張附卷可稽。
㈢上述事實㈢部分犯行,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賴秋菊、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牌照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
㈣上述事實㈣部分犯行,訊之被告戊○○對先於95年2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埔里鎮○○路與光遠一街口與巫永煌、黃俊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取車牌號碼LNV-212號重型機車車牌,繼將LNV-212號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LOE-295號機車,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埔里鎮○○街與東華路口,搶奪甲○○置放於機車車籃內之皮包等情,均坦白承認,然矢口否認有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搶奪甲○○皮包得手後,係因遭甲○○抓住背部衣服,伊想要掙脫,才會用手往後推,並無傷害甲○○之意思。然查,上開被告戊○○搶得甲○○之皮包後,為脫免逮捕,以右手肘撞擊抓住其背後之甲○○等情,業據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其行為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強暴行為該當,被告是否具傷害之故意,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所辯並不足採。此外,並有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稽,復有黑色全罩式安全帽2頂、鑰匙1支、T 型扳手1支扣案可參,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上述犯罪事實㈠至㈡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所犯的罪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搶奪部分犯行,其與共犯黃俊嘉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與共犯黃俊嘉、巫永煌竊取壬○○所有之車牌號碼LNV-212號重型機車車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黃俊嘉、巫永煌就加重竊盜罪部份,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與共犯巫永煌、黃俊嘉共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搶奪罪後,因脫免逮捕,而單獨當場對於甲○○施以強暴行為,其犯行復因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至其脫免逮補,當場施以強暴,致甲○○成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應認係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認應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即有未洽。
㈣被告就上開事實㈠至㈣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從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被告所犯事實㈢加重竊盜與搶奪、事實㈣加重竊盜與準強盜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從情節較重之搶奪罪及刑度較重之準強盜罪處斷。所犯搶奪罪與準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事實欄所示一之㈡、㈢、㈣部分所示竊盜、搶奪、準強盜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一併審究,應予敘明。被告曾因事實欄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94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正途,除連續竊取他人重要交通工具機車多部外,竟更光天化日結夥當街對婦女行搶,遇被害人追及,為脫免逮捕,竟不顧他人安危,強行以手肘打擊被害人,犯罪手段甚為惡劣,及其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T型扳手1支、鑰匙1支、全罩式安全帽2頂,分別為被告戊○○及共犯黃俊嘉所有,且供上開竊盜、搶奪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外套3件,半罩式安全帽1頂,為被告戊○○、共犯黃俊嘉、巫永煌平日所用,無法證明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55 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