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78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孫于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78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輔佐人

即被告之夫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號),本院認不宜逕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告訴人應更正為甲○○之外,其餘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至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參諸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之編排方式,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條則規定:「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上開法律條文之編排方式,核與刑法第二十三章傷害罪中,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二者間法律條文之編排方式均屬相同。再參酌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二號判例要旨:「本案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認上訴人毆傷某氏,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雖某氏係上訴人之直系尊親屬,應依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規定加重其刑,然該條既明定為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加重本刑二分之一,是加重者其刑,而所犯者仍係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第三百零二條復明定為第二百九十三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則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要旨:「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顯均認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並非獨自之罪名,而僅屬加重其刑之規定,至是否屬告訴乃論之罪,仍應回歸原所犯罪名以資審酌。是依上開條文編排之體系觀之,為維護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貫性,自應認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罪,縱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亦須告訴乃論。

三、至卷附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司法委員會第十六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雖記載法務部顏大和次長稱:「之所以第三百六十一條及第三百六十二條不採告訴乃論,是因為第三百六十一條的刑度已經有加重,所以不應該再適用告訴乃論,…,所以我們希望第三百六十一條及第三百六十二條還是維持原來的公訴罪,記得當時部長來大院報告時,就有委員提到電腦犯罪是否都採公訴罪的意見,以上意見,敬請各位指教。」,然該次院會陳健民委員則發言陳稱:「三、針對第三百六十一條及第三百六十二條,本席認為似乎也應採告訴乃論。…,因此第三百六十一條及第三百六十二條的刑度雖然較高,但是沒有採告訴乃論,如此就無法達成原先立法美意。」,是上開會議紀錄似未就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是否須告訴乃論一節有所定論。佐以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二卷第二十九期第一百四十八頁所刊登之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行政院、司法院提案條文對照表第三百六十三條說明欄第三項雖記載「至於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罪,因公務機關之電腦系統往往與國家安全或社會重大利益密切關聯,實有加強保護之必要,故採非告訴乃論以嚇阻不法,…。」,惟其後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時,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第三項業經全文刪除,此有卷附之法源法律網立法理由、及上開立法院公報各一份在卷為憑,而法律解釋雖亦須探究立法者於制訂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之目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以為解釋之方法(亦即歷史解釋、沿革解釋),然僅依上開院會紀錄,尚難認立法者於立法時業已明確說明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需採非告訴乃論之意旨。

四、查本件被告柯慧芬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參照前述說明,依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為丙○○為告訴人,惟查,丙○○並未提出本件之告訴(參偵卷第十一頁丙○○之調查筆錄及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認定尚有未洽;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亦未提出本件之告訴,均附此說明。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于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78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電腦使用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