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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林美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30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12月 2日16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98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LHW -818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FK222819)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由不詳管道取得持有之鑰匙 1支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得逞,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101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機車與鑰匙1支。

二、本案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所竊機車業據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附帶說明:

1.被告前於93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同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2年8月確定,93年8月13日入監執行後,於95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其於假釋期間之9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L①案),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763號、95年度訴字第 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下稱②、③案),並於95年 9月19日入監執行,上開假釋並因而撤銷,留有殘刑有期徒刑9月2日,應與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嗣逢減刑條例實施,上開95年間所犯①、②、③案件,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5月,而其另於95 年間所犯詐欺案件,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①、②、③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迨至97年 5月23日再次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97年10月 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2.本件被告犯行固係於上述假釋期滿後所為,然被告另曾於假釋期間內之97年 7月23日18時許,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此除有前揭前科紀錄可憑外,並有上述刑事判決影本 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上述假釋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將可能於上述判決確定6月以內遭撤銷,為保障被告之權益,本件即不宜認定係屬累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尚有誤會,附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美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30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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