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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呂世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樹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樹金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樹金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第③罪);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上開第①至④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5年1 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又於假釋期間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⑤罪);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⑥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⑦罪);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⑧罪)。上述第⑤至⑦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5 月確定後,再與第⑧罪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前開假釋遭撤銷後,留有殘刑9月又2日,其入監接續執行該殘刑及上述第⑤至⑧罪,至97年5 月23日再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復於第二次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7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下稱第⑨罪、第⑩罪);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⑪罪);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⑫罪);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⑬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⑭罪)。前開第⑨至⑭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而其上開第二次假釋再遭撤銷,留有殘刑2 月又10日,其入監接續執行該殘刑及第⑨至⑭罪,於101年2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5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12月27日11時許,前往南投縣名間鄉○○○路○段000巷00弄0號黃喜男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鎖,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推開大門進入屋內,並竊取其內黃喜男所有之大麴酒2 瓶(價值共約新臺幣1 千元)得手後離去。葉樹金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葉樹金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樹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樹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喜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9頁),復有現場照片4 張、大麴酒樣式截圖照片1 張(見警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樹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涉犯本案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足認就本案犯行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行竊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 世 文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8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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