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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號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趙思芸黃立昌巫美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告
李國揚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告
羅鴻彬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告
曾世豐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3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攸關原告得否代位被告羅鴻彬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債權是否能獲得滿足,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及備位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4頁、第5頁)。嗣於本院102年6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前揭聲明為:被告曾世豐就系爭土地於101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8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羅鴻彬飲酒後於100年4月5日下午,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街000巷0號轉角處持菜刀砍殺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及鼻部切割傷、左側前臂割傷併正中神經、橈動脈及多處肌腱斷裂等傷害,其殺人未遂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原告並於被告羅鴻彬前開刑事殺人未遂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羅鴻彬請求損害賠償,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被告羅鴻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3,5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已確定。詎原告於101年6月申領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被告羅鴻彬100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時,發現被告羅鴻彬於101年6月5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曾世豐所有。然被告羅鴻彬前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之101年5月29日調解期日,表示僅願賠償20萬元,故而調解不成立。旋於調解不成立後7天即同年6月5日,即將系爭土地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曾世豐。又被告羅鴻彬於101年7月6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補審字第8號補審事件調查中,關於其就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一節之陳述前後不一,已見被告羅鴻彬確實有隱匿財產,進而處分財產以免遭原告執行(含假扣押)之意及行為,從而,被告羅鴻彬自無出賣系爭土地之真意。另被告羅鴻彬於上開補審事件調查中自陳入獄前並無欠債等語,與其母李美鳳所述已將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款12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羅鴻彬債務一詞迥異,且被告羅鴻彬亦未提出積欠及清償債務之證明故足證被告羅鴻彬無出賣系爭土地之真意,其出賣系爭土地無非係避免名下財產遭原告向法院聲請查封。其次,被告曾世豐買受系爭土地,皆為被告羅鴻彬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而共有之土地相較於單獨所有之土地,更難處分與利用,被告曾世豐身為土地房屋仲介業務人員,當知之甚詳,其購買系爭土地,不符投資理財變現容易之原則,以其如此之專業背景,當無購買系爭土地之理。再者,系爭土地交易當時土地公告現值約114萬元,一般而言,土地真正市價往往高於土地公告現值甚多,然系爭土地竟僅以120萬元出售,顯然低於市價甚多,此更足以認定被告曾世豐並無買受系爭土地之真意,而被告羅鴻彬更不可能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此外,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蘇姵珊為被告曾世豐配偶之姐妹,而被告羅鴻彬之訴訟代理人王士銘律師(亦為被告羅鴻彬上開刑事殺人未遂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恰與蘇姵珊地政士之事務所同一地址,未免太過巧合,是被告羅鴻彬縱然在監服刑,但令人合理懷疑被告羅鴻彬其透過其母李美鳳與被告羅鴻彬訴訟代理人同一事務所之蘇姵珊地政士介紹有姻親關係之被告曾世豐,互相通謀虛偽買賣以脫免財產遭原告查封,況被告曾世豐如欲知悉原告與被告羅鴻彬間之糾紛要非難事,故被告羅鴻彬顯係為避免名下之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而與被告曾世豐為假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曾世豐。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與不動產移轉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自得代位被告羅鴻彬請求被告曾世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羅鴻彬明知自己入獄服刑,除系爭土地已無其他積極財產或收入可供清償上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命其應給付原告之2,463,554元,且被告二人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已如前述,加以渠等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理人與被告羅鴻彬訴訟代理人係同一事務所,對於本案之始末顯然知悉,則被告二人謀議移轉登記以免系爭土地遭原告查封,顯有可能,故被告曾世豐所提出之支票付款資料亦屬虛偽造假,準此,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應屬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原告亦得聲請撤銷該無償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羅鴻彬所有。又縱認被告二人移轉系爭土地為有償行為,則因渠等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理人與被告羅鴻彬訴訟代理人係同一事務所,對於本案之始末及被告羅鴻彬入獄服刑已無能力清償,如以低價購得系爭土地,被告羅鴻彬所得價金亦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權一節,顯然知悉甚詳,是足以認定被告曾世豐顯然知悉該買賣行為係有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原告亦得聲請撤銷該有償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羅鴻彬所有。

㈢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第242條前段之規定,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6月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②被告曾世豐就系爭土地於101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㈣倘認為先位聲明無理由,另基於被告間詐害債權之有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聲明:①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曾世豐就系爭土地於101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羅鴻彬係以:其先前積欠第三人酒錢及賭債等金錢債務,由其母李美鳳代為處理,為清償債務,故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曾世豐之真意,因已入監執行,故印鑑證明書係寄至看守所由被告羅鴻彬簽署後,再自看守所寄出印鑑申請書,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書,並簽立授權書予李美鳳全權負責,且授權其母李美鳳及其妹羅佩真代為收取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120萬元,被告二人間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度偵字第691號不起訴處分理由中詳加認定。其自始並未委託蘇姵珊代為處理被告羅鴻彬與原告間之任何訴訟案件,更未告知蘇姵珊前揭訴訟案件情形。況其與被告曾世豐並不熟識,被告羅鴻彬自不可能將自己之殺人未遂犯行以及因此須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告知被告曾世豐。另被告羅鴻彬訴訟代理人之辦公室係位於臺中,並未在埔里設立辦公室,亦未與蘇姵珊地政士一起辦公,與蘇姵珊地政士亦未僱傭關係存在,被告羅鴻彬訴訟代理人僅係借用蘇姵珊之辦公室設立招牌作為廣告招攬業務,所有之案件來源均由被告羅鴻彬訴訟代理人自行招攬,並未透過蘇姵珊地政士代為招攬任何案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世豐則以:被告曾世豐於101年4月間透過蘇姵珊地政士之介紹,而購買被告羅鴻彬名下之系爭土地,兩造於101年5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120萬元,分三期即20萬元、50萬元、50萬元給付,被告曾世豐並簽發以玉山銀行南屯分行為付款人之同額支票予被告羅鴻彬,並非不實買賣。原告雖主張被告羅鴻彬係於與其101年5月29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後之7日,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被告曾世豐早於上開101年5月29日調解期日前之101年5月1日即與被告羅鴻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且簽訂買賣契約當時,亦不知悉被告羅鴻彬出賣系爭土地之動機,以買方立場而言,只須確認代理被告羅鴻彬簽訂契約之李美鳳有經合法授權且價格合理即可。況被告曾世豐以身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專業評估,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雖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於分割上有所限制,致價格略低,但若具有共有人身分,其他共有人欲出售時,將取得優先承買權,且系爭土地若未出售前,尚適於種植紅茶,故認前開120萬元尚屬合理之價格。原告以被告曾世豐與蘇姵珊地政士有姻親關係為由,而認本件係假買賣云云,顯係與事實不符之個人想像。120萬元之土地投資茲事體大,非能僅礙於姻親之情面即得為之,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適宜種植紅茶或其他農作物,並非商業區之建地,故被告曾世豐評估後認所需支出之價金與市價相去不遠。被告曾世豐投資土地並依照買賣契約履行,並無任何不法。被告曾世豐亦未見過被告羅鴻彬,自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羅鴻彬所有,嗣於101年6月1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曾世豐,並於101年6月5日為登記完畢。

㈡被告羅鴻彬前因刑事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被告羅鴻彬應給付原告2,463,5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已確定。原告現仍為被告羅鴻彬之債權人。

㈢依卷附被告羅鴻彬10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被告羅鴻彬當年度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以及請求被告曾世豐應將系爭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以及請求被告曾世豐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羅鴻彬前開刑事殺人未遂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羅鴻彬請求損害賠償,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被告羅鴻彬應給付原告2,463,5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已確定。又被告羅鴻彬於101年6月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曾世豐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3頁),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4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相關申請資料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7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62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補審字第8號補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前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羅鴻彬於101年5月29日調解不成立後之7日即同年6月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曾世豐,且被告羅鴻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補審字第8號補審事件調查中,關於其就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一節之陳述前後不一,並自陳入獄前並無欠債等語,亦未提出積欠及清償債務之證明,系爭土地出售之價格遠低於市價,以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蘇姵珊為被告曾世豐配偶之姐妹,而被告羅鴻彬之訴訟代理人王士銘律師(亦為被告羅鴻彬上開刑事殺人未遂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與蘇姵珊地政士之事務所設於同一地址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4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相關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7頁)所示,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5月1日,核與被告曾世豐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相符(見本院卷第83、84頁),較原告所主張調解不成立之101年5月29日為早,則自難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於101年5月29日調解不成立後7日之同年6月5日始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而認被告二人就本件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次,被告羅鴻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補審字第8號補審事件調查中,自陳入獄前並無欠債等語,且未提出積欠及清償債務之證明,然縱然被告羅鴻彬先前確未積欠他人債務,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亦非用以清償先前債務,亦不能逕行推論出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事實上並無買賣關係之結論。又被告羅鴻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補審字第8號補審事件調查中,固曾自陳其不知名下有土地等語,然嗣已陳稱系爭土地係其父親過世後之遺產,向來均由其母李美鳳處理,其母李美鳳有寄移轉同意書至監獄予其簽名等語,故亦難執此逕謂被告二人為虛偽買賣。再者,原告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蘇姵珊為被告曾世豐配偶之姐妹,而被告羅鴻彬之訴訟代理人王士銘律師(亦為被告羅鴻彬上開刑事殺人未遂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與蘇姵珊地政士之事務所設於同一地址為由,而認本件買賣即為虛偽一節,純屬原告單方臆測之詞,而無足取。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出售之價格遠低於市價一詞,並未提出事證以佐,難以採憑。此外,原告除上開片面推論外,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即難逕信為真。反之,被告就其等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期款收付明細、授權書、支票三紙、存摺內頁均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所示,被告曾世豐係於101年5月1日以120萬元之價額向被告羅鴻彬購買系爭土地,被告曾世豐並分別於101年5月1日、101年5月28日、101年6月15日,簽發面額分別為20萬元、50萬元、50萬元,付款人均為玉山銀行南屯分行之支票三紙交予代理被告羅鴻彬簽訂買賣契約之李美鳳,嗣經提示存入李美鳳及被告羅鴻彬之妹羅佩真位於台中銀行之存款帳戶內,以被告二人間上述金錢往來觀之,被告二人辯稱其等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係屬真正等語,堪以採信。

⒊基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利己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並進而請求被告曾世豐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列印時間為101年6月7日,而原告係於102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日戳可核(見本院卷第4頁),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本院復審酌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前揭行為已逾1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違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之規定。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之存在,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復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⒊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係本於買賣契約之有償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業如前述,要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請求被告曾世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屬無據。又系爭土地於101年之公告現值為1,146,400元(計算式:2978×600×1/3+2502×600×1/3+252×600×1/3=1,146,400),且原告並未提出有關系爭土地市價為若干之任何資料,則尚難認被告二人買賣系爭土地之120萬元價金,有何原告所主張低於市價之情,故被告羅鴻彬出賣系爭土地業已獲得相當之對價,而無害於原告之債權,堪予認定。況且,縱認為被告二人上開有償行為,有損害原告之權利,惟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以受益人即被告曾世豐於受益時明知為限。原告固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蘇姵珊為被告曾世豐配偶之姐妹,而被告羅鴻彬之訴訟代理人王士銘律師(亦為被告羅鴻彬上開刑事殺人未遂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與蘇姵珊地政士之事務所設於同一地址為由,而認被告曾世豐理應知悉被告羅鴻彬積欠原告債務,及明知系爭土地買賣損害原告債權之事實,並提出王士銘律師蘇姵珊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46頁),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經查,僅以前揭照片,尚不足證明被告曾世豐知悉被告羅鴻彬積欠原告債務,及買受系爭土地將有損原告債權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並請求被告曾世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屬有償行為,且難認原告債權有何因此而受損之情,再原告就被告曾世豐知悉被告羅鴻彬積欠原告債務,及買受系爭土地將有損原告債權之要件,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曾世豐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屬有償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原告就被告羅鴻彬出賣系爭土地有損原告債權及被告曾世豐知悉被告羅鴻彬積欠原告債務,及買受系爭土地將有損原告債權之事實,未為相當之證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第242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判決如其先、備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巫美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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