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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張浴美洪儀芳黃立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訴人
陳淑娟(原姓名:陳品吟)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上訴人
陳姵蓉(原姓名:陳儀盈)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被上訴人
陳景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5年度投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伍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簡易程序之上訴事件,其第二審程序,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而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如屬共通,就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追加之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且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者,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於同一程序予以解決,以求統一解決紛爭;又所追加之訴,得利用以前之訴訟資料,僅需調查少數之其他資料即得予以裁判,既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為保護上訴人利益,亦不妨許其為訴之追加。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原以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冠璁(下稱陳冠璁)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5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9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陳冠璁在上訴人不知情之下,於民國91年3月21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姵蓉所有,被上訴人陳姵蓉旋以自己為債務人、被上訴人陳景揮為保證人,向台北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貸得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1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91年3月2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4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永豐銀行,被上訴人陳姵蓉嗣於98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惟系爭借款中之200萬元貸款部分,被上訴人陳姵蓉自99年11月9日起即未清償剩餘之1,416,051元貸款,永豐銀行嗣於100年1月6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實行抵押權並拍賣系爭房地,上訴人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而將流離失所,遂與永豐銀行達成協議,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陳姵蓉償還剩餘之貸款,上訴人陸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上訴人陳姵蓉於永豐銀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中,用以償還剩餘貸款款項,至104年9月止已替被上訴人償還425,500元,爰依民法第312條,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陳姵蓉及被上訴人陳景揮清償之部分,承受債權人永豐銀行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陳姵蓉及被上訴人陳景揮償還;惟上訴人嗣於105年10月12日具狀以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清償之系爭借款債務,係屬被上訴人陳姵蓉受上訴人及陳冠璁之委任而申貸,然被上訴人陳姵蓉所貸得之380萬元中,僅有3,561,970元匯入陳冠璁之帳戶,用以清償先前對蘆洲農會之借款,尚有238,030元不知去向,上訴人則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姵蓉給付238,030元。核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所為追加備位之訴,均係基於被上訴人陳姵蓉以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抵押借款之基礎事實,核與先位之訴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上訴人陳景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系爭房地於87年12月17日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冠璁共同所有,被上訴人陳姵蓉則為陳冠璁之之胞姐。因被上訴人陳姵蓉於91年3月間向永豐銀行貸款所需,陳冠璁在上訴人不知情之下(陳冠璁將空白委託書交給上訴人填寫,後卻私自移作申請印鑑證明所用),於91年3月2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姵蓉以作為申請貸款之用,被上訴人陳姵蓉旋即以自己為債務人、被上訴人陳景揮為連帶保證人,向永豐銀行申貸系爭借款,並於91年3月2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永豐銀行即於91年4月9日撥款380萬元予被上訴人陳姵蓉,後因上訴人之要求,被上訴人陳姵蓉方於98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回上訴人所有。

⒉詎料被上訴人雖已於94年4月15日繳清系爭借款中之180萬元貸款,惟針對另一筆200萬元貸款之部分,至99年11月9日起即未再向永豐銀行償還剩餘之貸款,永豐銀行因被上訴人遲未繳納貸款,遂於100年1月6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實行系爭抵押權並拍賣系爭房地,用以償還被上訴人陳姵蓉所尚欠永豐銀行1,416,051元之貸款,然系爭房地實係上訴人及其子女所居住處所,上訴人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永豐銀行拍賣而將流離失所,遂與永豐銀行達成協議,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陳姵蓉償還剩餘之貸款,上訴人並自101年7月10日起陸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時間,將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上訴人陳姵蓉設於永豐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用以償還剩餘貸款款項,至104年9月止已替被上訴人償還425,500元。惟被上訴人至今從未返還上訴人前開款項。

⒊被上訴人陳姵蓉嗣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既非債務人,亦非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契約之設定人,乃於被上訴人陳姵蓉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人,為擔保物之第三取得人。又因被上訴人陳姵蓉及被上訴人陳景揮未將前開債務清償完畢,致永豐銀行就系爭房地實行系爭抵押權,若上訴人不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房地將遭拍賣,故上訴人為民法第312條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上訴人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遂代被上訴人清償對永豐銀行之債務,截至目前為止已清償425,500元,爰依民法第312條,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陳姵蓉及被上訴人陳景揮清償之部分,承受債權人永豐銀行之權利,故得請求被上訴人陳姵蓉及被上訴人陳景揮償還,而提起本件訴訟。

⒋依據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及同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中,對於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與陳冠璁所共有之事實,認定上有所齟齬,因此被上訴人援引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作為本件訴訟認定之事實,則有疑義;又依被上訴人所述,本件關於系爭永豐銀行貸款之法律關係,應為「陳冠璁向被上訴人陳姵蓉借款,被上訴人陳姵蓉則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永豐銀行貸款380萬元,被上訴人陳姵蓉則撥款3,561,970元至蘆洲農會至陳冠璁之帳戶中,用以清償陳冠璁對蘆洲農會之借款,並於98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陳姵蓉再將系爭房地登記移轉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陳姵蓉所貸得系爭借款係供陳冠璁使用,並非上訴人所用。至於被上訴人辯稱陳冠璁於88年8月21日向蘆洲農會貸款時,係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故上訴人主張之債務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惟當時陳冠璁與上訴人為夫妻,上訴人擔任陳冠璁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無違常理,陳冠璁仍為對於蘆洲農會貸款之主債務人。

⒌並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⒈本院卷第63至69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條,均係陳冠璁婚前至婚後自上訴人帳戶提領之款項,上開上訴人所有之二帳戶,係由陳冠璁所掌握,自上訴人與陳冠璁結婚前,即由陳冠璁持續領取帳戶內之款項,當時上訴人與陳冠璁協議,就系爭房地,由陳冠璁於87年12月23日以自己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安泰商業銀行貸得500餘萬元,有安泰商業銀行之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協議由陳冠璁承擔系爭房地之貸款,而陳冠璁於88年8月21日再以自己為借款人,向改制前臺北縣蘆洲市農會(86年10月6日行政區域改制為臺北縣蘆洲市農會,100年4月1日行政區域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農會,下稱蘆洲農會)借款410萬元,用於清償上開對安泰商業銀行之借款,亦有擔保放款借據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故此債權債務關係係發生於陳冠璁與蘆洲農會間,上訴人原有準備買賣價金,遭陳冠璁挪用於買賣股票而損失殆盡,始需向安泰銀行借款給付買賣價金,請求調查證人陳羅珠、詹阿菊,以分別證明上開款項係陳冠璁自上訴人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所提領及上訴人於上開銀行所設之二帳戶係由陳冠璁實際使用,以及上訴人與陳冠璁協議上開房屋貸款由陳冠璁承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91年3月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姵蓉名下,被上訴人陳姵蓉於91年3月2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永豐銀行,永豐銀行即於91年4月9日撥款380萬元予被上訴人陳姵蓉,被上訴人陳姵蓉並於同日匯款3,561,970元至陳冠璁設於蘆洲農會之帳戶內,全數清償陳冠璁上開對蘆洲農會之借款債務。依上訴述,上開三次借款中,前兩次之借款人均為陳冠璁,並非上訴人,而第三次係被上訴人陳姵蓉擔任借款人,所借得之款項均係清償陳冠璁之借款,而與上訴人無涉。

⒉嗣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但系爭抵押權仍然存在,上訴人代為償還425,500元,亦係代被上訴人陳姵蓉償還債務,原審不查,誤以為實際借款人為陳冠璁及上訴人,然依上開說明可知,被上訴人陳姵蓉借得款項係用以清償陳冠璁之債務,實際借款人並非上訴人。

⒊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陳姵蓉主張其受委任而申辦貸並取得永豐銀行撥付380萬元,然其僅交付3,561,970元,尚有238,030元未為交付,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被上訴人陳姵蓉自應交付238,030元;若被上訴人陳姵蓉認其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委任關係因而終止,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8,030元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陳姵蓉之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1月22日當庭承認被上訴人陳姵蓉將存摺及印章交給陳冠璁,如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陳姵蓉交付存摺與印章予陳冠璁即不符合委任義務。

⒋關於證人陳冠璁106年1月5日於本院之證詞,證人陳冠璁當庭所述款項之用途皆無繳款單據證明其所述為真,而證人陳冠璁於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52號刑事案件為告訴人,被上訴人陳姵蓉於102年4月16日及同年11月14日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顯見其等二人間有利益牽連,證人所述係為自己利益,其證詞並無可採。

⒌上訴人於100年3月4日上午11時38分許,署名「Linda」,並填載行動電話,以電子郵件向內政部警政署長信箱,違實主張陳冠璁前稱可利用被上訴人陳姵蓉首次購屋名義向銀行申請優惠利率房屋貸款,致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權狀等所需文件後,陳冠璁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上訴人陳姵蓉名下,然陳冠璁竟未將所貸得660餘萬元用以清償原有房屋貸款,甚至將之占為已有,於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簽約期間,更疑似有偽(變)造上訴人簽名以行冒貸之嫌云云,誣指陳冠璁偽(變)造上訴人署名、冒用其名義申辦貸款在先,復將取得款項挪作私用在後,涉有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侵占或詐欺等相關罪嫌,並存有應受懲戒之違法情事,致陳冠璁受有刑事追訴、行政懲處之危險;經陳冠璁提出告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807號起訴,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2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人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3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意旨略以:

⒈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與陳冠璁共有(應有部分相同)。陳冠璁先於87年12月23日向安泰銀行分別貸款74萬元、438萬元,計512萬元,後於88年8月21日向蘆洲農會貸款410萬元,並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償還上開對安泰銀行之借款。89年1月9日上訴人與陳冠璁結婚後,上訴人與陳冠璁為方便取得優惠利率房屋貸款,以償還上開對蘆洲農會之貸款,故於91年3月間將上開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至陳冠璁之胞姊即被上訴人陳姵蓉名下,被上訴人陳姵蓉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91年3月4日即向永豐銀行申辦購屋貸款380萬元,其中200萬元為央行低利優惠房貸,餘180萬元為一般房貸,用途均為購屋不足款。

⒉永豐銀行於91年4月9日撥款380萬元至借款人陳儀盈(即被上訴人陳姵蓉)設於永豐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儲帳戶後,陳冠璁即以該筆借款償還前開對蘆洲農會之貸款。此有在新北地院102年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永豐銀行102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農會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可資證明。

⒊上訴人事後假藉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陳姵蓉之名義下,無安全感為由,於98年12月31日以買賣(實際上無買賣之實)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而陳冠璁原有1/2所有權亦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後,則藉故與陳冠璁起爭執,進而在99年10月7日訴請離婚。上訴人與陳冠璁已於101年12月20日和解離婚。

⒋若系爭房地貸款為被上訴人之債務,然於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中,上訴人抗辯內容略以:系爭不動產實係上訴人出資購買,陳冠璁將上訴人存於銀行帳戶預定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用於股票買賣,致部分價金需以貸款支付,故系爭貸款應由陳冠璁自行負擔。另抗辯系爭不動產按期繳納貸款,係屬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一部等語。然而,其抗辯為法院所不採,為何上訴人於該案中未曾抗辯是被上訴人之債務呢?再者,若為被上訴人債務,該案新北地院民事判決又為何判命上訴人須返還748,619元予陳冠璁?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稱清償永豐銀行之貸款425,000元,係其本身之債務,與被上訴人無關。

⒍並聲明:

⑴上訴人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關於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所清償永豐商業銀行425,500元係為其與陳冠璁清償債務,並非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

⑴陳冠璁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無因管理之費用等訴訟先後經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4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881號判決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8,619元,及自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冠璁後開第二項與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第三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陳淑娟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陳冠璁。陳淑娟應再給付陳冠璁22,377元....」。上開判決關於無因管理費用之請求因未逾150萬元,應已確定。而上開判決關於「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之貸款究竟屬陳姵蓉之債務抑或陳淑娟、陳冠璁二人之債務」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辯論並經上開法院做出「系爭房地對永豐銀行所為之貸款應由陳淑娟、陳冠璁各以1/2之比例負擔其債務」之判斷,合先敘明。

⑵再者,依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民事卷第9頁所附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所載,上訴人與其前夫陳冠璁均為買受人,而契約書內並未就價金應由兩造以何比例負擔有所約定,依該契約附件即委託代辦銀行貸款契約書所載,其二人均委任出賣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及辦理貸款,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金,而87年12月12日最初登記時亦登記上訴人與陳冠璁各依二分之一保持共有,足見上訴人及陳冠璁均應負擔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半數。且系爭房地最初向安泰銀行及蘆洲鄉農會之貸款亦應由其二人各依二分之一比例負擔清償責任,已臻明確。

⑶此外,系爭房地於91年9月21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陳姵蓉名下係為辦理優惠之低利貸款之需要,上訴人、陳冠璁二人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陳姵蓉名下,業經上訴人自認在卷,此由上開借名登記移轉後上訴人及其子女仍居住於該屋而未將之交付予被上訴人陳姵蓉居住使用及上開不動產移轉,兩造之間並未有任何價金交付等情,綜合以觀,益足証明。上訴人於本訴佯稱「訴外人陳冠璁在上訴人不知情之下....於91年9月2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姵蓉作為申請貸款之用」云云,委無足採。

⑷再查,系爭房地已於91年3月過戶予被上訴人陳姵蓉,被上訴人陳姵蓉以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所申貸之系爭借款倘實際上非上訴人、陳冠璁二人應予負擔,則為何在92年1月14日、15日陳冠璁需要向被上訴人陳姵蓉借款725,000元以向永豐銀行清償貸款;對於上開725,000元借貸及轉支付永豐銀行貸款之事實,上訴人儘可於新北地院審理時提出此為貸款人即被上訴人陳姵蓉之債務,與其及陳冠璁二人無涉之抗辯,然渠於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案件中卻自認「系爭不動產實際為伊獨資購買,然原告(陳冠璁)將被告存於銀行帳戶預定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用於股票買賣,致部分價金需以貸款支付,致系爭貸款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而系爭不動產自兩造結婚後為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住處,自婚後即按期繳納貸款,致該費用係屬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一部,而兩造於婚姻期間家庭開銷大部分由被告支付,故原告清償貸款係屬上開費用之分擔,並非無因管理」云云。是本件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申貸之借款,形式上雖係以被上訴人陳姵蓉為債務人,但渠係受上訴人及陳冠璁之委任而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並據以申辦系爭貸款並為委任人陳淑娟及陳冠璁清償蘆洲農會之貸款,故系爭借款實際上之借款人即債務人應為上訴人及其前夫陳冠璁。從而上訴人所為425,000元之清償支出係為其自已與陳冠璁清償債務,尚與被上訴人無涉。

⑸退步言之,倘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所申貸之借款係被上訴人陳姵蓉應負擔之債務,則被上訴人於向永豐銀行貸得之借款後,同日撥出3,561,970元為上訴人及陳冠璁清償蘆洲鄉農會之貸款,則依其與陳冠璁各應負擔1/2之比例,上訴人亦積欠被上訴人1,780985元,被上訴人陳姵蓉亦可主張抵銷,併予陳明。

⒉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⑴本件先位與備位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有異,被上訴人陳姵蓉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追加備位請求。

⑵本件被上訴人陳姵蓉於91年3月21日受託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於91年3月22日持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申貸系爭借款3,800,000元,雖於91年4月9日僅匯款3,561,970元至陳冠璁設於蘆洲農會之帳戶,以清償上訴人與陳冠璁積欠蘆洲農會之貸款,但上開申貸及轉撥蘆洲農會之手續均係陳冠璁委託代書辦理,申貸後,該等存摺及印章即由陳冠璁保管、使用,被上訴人陳姵蓉僅出面簽名、用印而已。是以,上開3,800,000元扣除3,561,970元之差額238,030元,均係陳冠璁持以花費在系爭借款之代書費、稅金、貸款本息及其家庭生活費用上,與被上訴人陳姵蓉無涉,此觀之證人陳冠璁於本院之證詞,已彰彰甚明。

⑶被上訴人陳姵蓉僅因優惠利率關係受託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受上訴人及其前夫陳冠璁之委託向永豐銀行辦理系爭借款,倘本院認被上訴人陳姵蓉應返還上開差額238,030元,因該238,030元之權利應屬於上訴人及陳冠璁各有1/2,則被上訴人陳姵蓉僅需返還其中半數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對陳冠璁因誣告罪所生損害,應賠償陳冠璁20萬元及自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確定,而陳冠璁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陳姵蓉,嗣經被上訴人陳姵蓉當庭提示並交付債權移轉契約書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倘本院就備位部分判決被上訴人陳姵蓉敗訴,被上訴人陳姵蓉亦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及房屋原為上訴人與其前夫陳冠璁共有,應有部分各1/2。於91年3月21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姵蓉名下,被上訴人陳姵蓉旋即以自己為借款人,被上訴人陳景揮為保證人,向永豐銀行分別貸得系爭借款,並於91年3月2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永豐銀行,永豐銀行即於91年4月9日撥款380萬元予被上訴人陳姵蓉。

㈡系爭借款中之18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已於94年4月15日清償完畢,另200萬元貸款部分,自99年11月9日起即未再向永豐銀行償還剩餘之貸款,永豐銀行遂於100年1月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實行抵押權並拍賣系爭房地,用以償還尚欠永豐銀行1,416,051元之貸款。上訴人自101年7月10日起陸續如原審判決附表所列之時間、金額,匯入被上訴人陳姵蓉於永豐銀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中,用以償還剩餘貸款款項,至104年9月止已償還425,500元。

㈢上訴人於100年3月4日11時38分許,署名「Linda」,並填載行動電話,並藉電子郵件信箱,寄送檢舉電子郵件至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違實主張陳冠璁前稱可利用被上訴人陳姵蓉首次購屋名義向銀行申請優惠利率房屋貸款,致上訴人交付本案房地權狀等所需文件後,陳冠璁將本案房地過戶至被上訴人陳姵蓉名下,然陳冠璁竟未將轉貸所得660餘萬元用以清償原有房貸,甚且將之據為己有,於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簽約期間更疑似有偽(變)造其簽名以行冒貸之嫌云云,誣指陳冠璁偽(變)造其署名,冒用其名義申辦貸款在先,復將取得款項挪作私用在後,涉有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侵占或詐欺等相關罪嫌,並存有應受懲戒之違法情事,致陳冠璁有受刑事追訴、行政懲處之危險。經陳冠璁提起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807號起訴,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2號判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判決上訴駁回。嗣上訴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3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五、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向永豐銀行清償425,500元,並非被上訴人陳姵蓉所應負之債務,被上訴人二人僅為系爭借款之形式上借款名義人及保證人而已,並非實際上借款人,上訴人及其前夫陳冠璁始為實際上之系爭借款債務人,而應負清償責任,並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陳姵蓉應給付上訴人23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備位請求均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陳冠璁於89年1月9日結婚,於101年12月20日於新北地院100年度婚字第144號案件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與陳冠璁婚前於87年3月共同出資購買,原登記於上訴人與陳冠璁名下,應有部分各1/2,系爭房地部分價金係以87年12月23日向安泰銀行貸款512萬元支付,上訴人與陳冠璁再以系爭土地為抵押,於88年8月21日書立擔保放款借據,以陳冠璁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蘆洲農會借款410萬元,以清償上開安泰銀行貸款;上訴人與陳冠璁於91年3月2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陳姵蓉名義所有,並以被上訴人陳姵蓉名義,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向永豐銀行申辦系爭借款,用以清償上開蘆洲農會之貸款,永豐銀行於91年4月9日撥款380萬元予被上訴人陳姵蓉之帳戶,而被上訴人陳姵蓉之該帳戶亦即於91年4月9日匯款3,561,970元至陳冠璁設於蘆洲農會之帳戶,以清償上開積欠蘆洲農會之貸款,而系爭房地則再於91年4月17日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予上訴人,復於98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陳姵蓉名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且被上訴人陳姵蓉自99年11月9日起即未再向永豐銀行償還剩餘之貸款,永豐銀行遂於100年1月6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實行抵押權並拍賣系爭房地,用以償還尚欠永豐銀行1,416,051元之貸款;上訴人自101年7月10起陸續如原審判決附表所列之時間、金額,匯入被上訴人陳姵蓉於永豐銀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中,用以償還剩餘貸款款項,至104年9月止已償還425,500元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匯款單據及時間、金額整理表、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永豐銀行拍賣抵押物聲請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50頁),並有陳冠璁於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案件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安泰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蘆洲農會擔保放款借據、戶籍謄本、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蘆洲農會債務清償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新北地院100年度婚字第144號和解筆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卷第8至53頁、第65至6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陳冠璁與上訴人間之新北地院100年度婚字第1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12號及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81號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4日函所附該所91年重登字第92620號、第1024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與相關附件影本、永豐銀行102年6月26日陳報狀回覆說明暨放貸資料、蘆洲農會102年11月22日函與所附之匯入明細、貸放科目及借款清償資料、永豐銀行102年11月29日陳報狀及所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件,附於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52號刑事卷一第46頁以下、第72頁以下、卷二第36頁以下、第40、41頁,及被上訴人所提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1份(見原審卷第63頁),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其代被上訴人向永豐銀行償還系爭借款中之425,500元之事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其備位聲明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借款中扣除償還蘆洲農會貸款3,561,970元之差額238,030元返還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向永豐銀行所清償之425,500元,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債務?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⒉備位聲明部分:就系爭借款,上訴人及陳冠璁與被上訴人陳姵蓉是否成立委任關係?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8,0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㈢經查:

⒈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與陳冠璁婚前於87年3月共同出資購買,原登記於上訴人與陳冠璁名下,應有部分各1/2,系爭房地部分價金係以87年12月23日向安泰銀行貸款512萬元支付,至88年8月21日上訴人與陳冠璁再以系爭土地為抵押,於88年8月21日書立擔保放款借據以陳冠璁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蘆洲農會借款410萬元,以清償其等二人上開向安泰銀行貸款等節,既經認定如上述,,則系爭房地既為上訴人與陳冠璁所共同購買,則因此所負之價金債務,自屬其等二人之共同債務,而上開向蘆洲農會所為貸款,雖以陳冠璁為借款人,而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實係用於清償其等二人為清償共同價金債務而向安泰銀行所貸款之債務,則上開向蘆洲農會所為貸款實際上乃為上訴人與陳冠璁二人之共同債務,應堪認定。

⒉又上訴人與陳冠璁於91年3月2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陳姵蓉名義所有,並以被上訴人陳姵蓉名義,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向永豐銀行申辦系爭借款,用以清償上開蘆洲農會之貸款,永豐銀行於91年4月9日撥款380萬元予被上訴人陳姵蓉之帳戶,而被上訴人陳姵蓉之該帳戶亦即於91年4月9日匯款3,561,970元至陳冠璁設於蘆洲農會之帳戶,以清償上開積欠蘆洲農會之貸款,而系爭房地則再於91年4月17日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予上訴人,復於98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陳姵蓉名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等節,亦經認定如上述;又系爭房地自上訴人與陳冠璁買受後,係由上訴人與陳冠璁占有、使用,其等於91年3月2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陳姵蓉名義所有後,亦未交付予被上訴人陳姵蓉,且自上訴人與陳冠璁和解離婚後,仍由上訴人及其與陳冠璁所生子女使用至今,亦為上訴人所自陳在卷;是以,若上訴人與陳冠璁於91年3月2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陳姵蓉名義所有,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情事,則應無不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陳姵蓉之理由,且亦無嗣後將系爭房地再設定他項權利予上訴人之理由,更無於98年12月31日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理由;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姵蓉既非係出於真實之買賣,又於移轉登記後辦理系爭借款,且用以清償上開上訴人與陳冠璁二人向蘆洲農會所為貸款之共同債務,故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姵蓉係為取得優惠利率而受上訴人與陳冠璁之託,出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以辦理系爭借款用以清償上訴人與陳冠璁對蘆洲農會之上開貸款乙節,應堪採信。

⒊又況,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關於上訴人上開誣告犯行,業經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807號起訴,且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2號判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36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而該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上訴人陳姵蓉於91年4月9日將系爭借款中之3,561,970元並轉匯至蘆洲農會成功分部之陳冠璁帳戶,全數清償陳冠璁原向該蘆洲農會借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因此所負之債務之事實,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事實相同,益見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姵蓉係為取得優惠利率而受上訴人與陳冠璁之託,出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以辦理系爭借款用以清償上訴人與陳冠璁對蘆洲農會之上開貸款乙節,可堪採信。

⒋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與陳冠璁於91年3月2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陳姵蓉名義所有,並以被上訴人陳姵蓉名義,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向永豐銀行申辦系爭借款等節,既經認定如前述,而系爭房地辦理系爭借款係由被上訴人陳姵蓉將證件、印鑑交付予陳冠璁,上訴人當時在場,而由陳冠璁辦理,被上訴人陳姵蓉只知道於辦系爭貸款時去簽名,系爭房地後來辦理設定他項權利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姵蓉係不知情,被上訴人陳姵蓉對系爭房地之狀況均不了解,亦無參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過程,業據被上訴人陳姵蓉先前以證人身分於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52號刑事案件內,結證在卷(見該案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冠璁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借款均係伊在處理,是伊請代書去辦理的,貸得金錢都在被上訴人陳姵蓉為系爭借款所新設之帳戶內,由代書幫忙把錢(即上開上訴人與陳冠璁向蘆洲農會所借之貸款)還掉之後,該帳戶均由伊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相符,又參照上訴人與陳冠璁並未將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陳姵蓉,仍由上訴人與陳冠璁占有、使用等情觀之,被上訴人陳姵蓉就系爭借款之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辦理貸款、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予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及申請設立系爭借款使用之永豐銀行帳戶等事項,均僅係允為出具名義而已,並無約定受託實際處理該等事務之權限,準此,被上訴人陳姵蓉就上開事務與上訴人及陳冠璁成立者,係借名登記契約,尚無受委任處理何一事項之權限,而上訴人與陳冠璁係為取得優惠之利率,而借用被上訴人陳姵蓉名義辦理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又係用於清償上開上訴人與陳冠璁向蘆洲農會所借之貸款,則系爭借款實際上乃為上訴人與陳冠璁之共同債務乙節,應堪認定。至於系爭借款於永豐銀行撥付後,未全數用以清償上開上訴人與陳冠璁向蘆洲農會所借之貸款,固尚有238,030元存於被上訴人陳姵蓉設於永豐銀行之帳戶內,然該帳戶既於上訴人與陳冠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長期由陳冠璁所使用,且該筆金錢實際上為上訴人與陳冠璁所共同向永豐銀行所借貸,係上訴人與陳冠璁之共同財產,則應由借名登記之借用人即上訴人與陳冠璁依其等間之內部關係解決,而與被上訴人陳姵蓉無涉。

⒌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單獨出資購買乙節,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且上訴人與陳冠璁以系爭房地向安泰銀行辦理借款前,上訴人有無交付部分買賣價金予陳冠璁,係上訴人與陳冠璁間之內部關係,該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相關紛爭業由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81號案件判決,而經上訴人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然無論該案之確定判決係如何認定,均與本件無涉;又上訴人固主張其原有準備買賣價金450萬元,遭陳冠璁挪用於買賣股票而損失殆盡,始需向安泰銀行借款給付買賣價金,並提出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背面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後合併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條,並請求調查證人陳羅珠、詹阿菊,以分別證明上開款項係陳冠璁自上訴人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所提領及上訴人於上開銀行所設之二帳戶係由陳冠璁實際使用以及上訴人與陳冠璁協議,上開貸款由陳冠璁承受等語。惟查,上訴人與陳冠璁於婚前即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復自陳其上開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之帳戶均由陳冠璁所掌握,足見其等於婚前至婚後至98年之前,均感情甚佳,彼此間財務管理無分彼此,而相互為代理管理使用帳戶,則本院認定上開蘆洲農會之借款債務,係其等之共同債務,應無所疑;是以,縱使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就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上訴人與陳冠璁曾經協議由陳冠璁承受乙節屬實,亦僅屬上訴人與陳冠璁間之內部關係,於本件無涉,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乃屬不必要之證據,併予說明。

⒍綜上,系爭借款既係上訴人與陳冠璁之共同債務,則上訴人向永豐銀行所清償之425,500元,係清償其等債務,並非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又就系爭借款,上訴人及陳冠璁與被上訴人陳姵蓉既僅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並未占有或取得系爭借款中之238,030元,則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8,0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向永豐銀行所清償之425,500元,係清償上訴人與陳冠璁之共同債務,並非被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原審認定上訴人與陳冠璁就系爭借款與被上訴人陳姵蓉間成立委任關係,固與本院認定僅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有不同,惟其結論則無不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先位請求就原判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就系爭借款,上訴人及陳冠璁與被上訴人陳姵蓉既僅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成立委任關係,而被上訴人並未占有或取得系爭借款中之238,030元,則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8,0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上訴論旨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黃立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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