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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2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劉玉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告
卓亭伃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告
潘松緯
被告
江聆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書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江聆希就被告潘松緯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七八建號、一八六建號、一九一建號建物於民國一零八年三月十一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貳仟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江聆希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松緯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8建號、186建號、191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882,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予被告江聆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潘松緯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應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已生爭執,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危險可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有確認利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潘松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執本院南投簡易庭107年投簡字第4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對被告潘松緯之財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73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發現被告潘松緯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江聆希,致系爭房地無拍賣實益,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取償。被告間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始終未能逐一詳述各筆借貸之合意、交付、成立時間等必要之點,則系爭債權即有不存在之可能,系爭抵押權之存否亦有可議之處,顯見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追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並代位被告潘松緯請求被告江聆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債權不存在,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內容負舉證責任,但就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與其主張無關,尚不足證明被告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對被告潘松緯有債權存在。且被告江聆希於108年1月2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業已充分釋明系爭債權,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548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潘松緯應給付4,882,000 元予被告江聆希,其中分別為借貸債權1,582,000 元(下稱借貸債權)及本票債權3,300,000 元(下稱本票債權,就該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江聆希其餘之聲請則遭駁回,顯見本院於系爭支付命令已就被告江聆希之主張有所判斷取捨,被告斷無以支付命令製造假債權之可能。據此,系爭債權確實存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無據,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系爭債權關於借貸債權部分,應由被告就借貸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而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發票人得以自己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雖係第三人,然其請求確認者仍是發票人即被告潘松緯與直接後手即被告江聆希間之本票基礎法律關係不存在亦即本票債權不存在,其性質為消極確認之訴,依前開說明,被告江聆希若有爭執,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以實其說。

㈡經查:

1.被告潘松緯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前於108年3月1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江聆希,用以擔保系爭債權即108年1月25日法院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支付命令、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17日竹地一字第108000588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101頁至第115頁),首堪認為真實。

2.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江聆希則舉系爭支付命令欲證明系爭債存在。然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104年7 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104年7 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後,民訴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則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 日前確定者,仍應適用修正民訴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仍有同一之效力,僅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以後確定者,支付命令則僅有執行力,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非不得另為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否。基此,縱然本院曾經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江聆希欲以系爭支付命令抗辯系爭債權存在,其仍應就系爭債權即借貸債權、本票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是被告江聆希以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欲抗辯系爭債權存在等等,即不足採。

3.又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江聆希提出之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等金融往來明細,該金融往來明細係為被告江聆希及其子潘立僑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下稱竹山鎮農會)之活期性存款帳戶(帳號均詳卷)之存摺暨內頁影本、被告江聆希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綜合存款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暨內頁影本及被告江聆希於不詳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惟自上開各筆帳戶之金融往來明細觀之,其中就被告江聆希位於竹山鎮農會之活期存款帳戶明細觀之(見本院卷第131 頁),僅見帳戶內款項出、入情形,且支出項目部分多為金融卡提款,其流向不明;就被告江聆希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往來明細觀之(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2頁至135 頁),亦僅見帳戶內款項出、入及餘額情形,未見其交易明細有記載借貸被告潘松緯之情形,且其帳戶支出亦多為金融卡提領紀錄,無從知悉其流向;就被告江聆希不詳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觀之(見本院卷第136 頁),多為帳戶存款支出之紀錄,且多係以金融卡提領、現金提領之方式為之,亦無從查悉流向;就被告江聆希之子潘立僑之竹山鎮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暨內頁觀之(見本院卷第138頁至139 頁),則僅有於105年12月27日存入現金300,000元、106年3月30日連動轉出250,000元之紀錄,前二筆款項匯入、匯出之對象則屬不明。是就前開金融往來明細觀之,均無從查悉前開各筆帳戶內存款之支出對象係為被告潘松緯,故被告江聆希以前開舉證欲抗辯其與被告潘松緯間存有借貸債權,即屬不能證明。是被告前開抗辯,即非可採。

4.被告再舉被告潘松緯簽立之系爭本票(見本院第143 頁),欲證明本票債權存在等等。參以被告江聆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於其聲請狀係載「相對人(即本案被告潘松緯)於民國104年7月至106年6月間,向聲請人聲請人(即本案被告江聆希)陸續借款以利給付工人1,582,000元及代償還土地貸款250,000元,另農工工程款3,300,000元」等語(見附於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48 號卷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第2 頁),堪認被告江聆希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際,係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被告潘松緯向其借款3,300,000 元。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中關於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江聆希即應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業已如前所述。則被告江聆希既就系爭本票抗辯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但依其所舉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固曾有於106年6月21日以現金支出3,314,700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2頁),然該金額係以現金支出方式提領,其數額與系爭本票所載面額已存有差距,且自前開交易明細亦無從知悉該筆款項之流向,縱然被告江聆希係以該筆款項為代被告潘松緯支付農工工程款為抗辯,惟參之本件被告潘松緯曾於106年6月間方以欲興建農糧產品加工室向竹山鎮農會申請貸款5,000,000 元,經竹山鎮農會於106年6 月19日撥貸5,000,000元,有竹山鎮農會民事陳報狀檢附之貸款、撥款資料暨帳戶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頁至257頁)。則被告潘松緯業於106年6月19日取得上開貸款,應可以前揭款項支付工程款,而被告江聆希亦僅空言辯以該3,300,000 元係代被告潘松緯支付農工工程款,然並無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且亦無舉被告潘松緯所出具之借據等文書,是認被告江聆希所為之前開舉證,均未能證明系爭債權關於本票債權部分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關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5.從而,本件自被告江聆希所舉上開帳戶金融往來明細、系爭本票等,尚無法證明被告間有其所抗辯之借貸關係存在,則系爭抵押權設定,顯然並無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潘松緯就系爭房地為被告江聆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再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潘松緯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業已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於被告潘松緯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被告潘松緯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江聆希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然被告潘松緯怠於行使上揭權利,原告為被告潘松緯之債權人,未見被告爭執,則原告因保全其對於被告潘松緯之債權,確有必要,其主張代位行使上揭權利,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潘松緯請求被告江聆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2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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