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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0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潘長生

原告
翁瑀澤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陳勁甫(局長)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31日18時39分餘,騎乘其向訴外人慶民商行租借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二路(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中山二路、五福二路之交岔路口時向右偏欲右轉至五福二路上的機車待轉區,適有同向後方慢車道上由訴外人丙○○騎乘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駛來,兩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丙○○人車倒地且其後載乘客即訴外人林芸暄亦因此受有腰傷,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興分隊警員到場處理,經調閱訴外人丙○○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並查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認定原告有「變換車道不注意來往車輛致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4月21日前(業於105年3月11日以寄存原告戶籍地蘆洲中原郵局之方式為合法送達),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之105年9月22日始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1、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05年1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我於105年1月31日18時39分駕駛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五福二路口見右後方有機車滑倒好心幫忙並通知警方,事後卻被警員開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遭裁處600 元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記點數4點。

㈡105年1月31日18時39分我駕駛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二路欲至五福二路代轉區代轉,此時由丙○○先生騎乘之車號000-000 因車速過快見欲撞到我的車,鄭先生自己緊張而自摔,我在鄭先生左前方見他摔車好心停車幫他扶起,並幫忙報警,鄭先生機車從頭到尾未碰撞到我的車,而且還有相隔約2公尺距離,有交通隊照片為證。

㈢我對2項違規事實提出異議:

⒈「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下方摘要所寫二部機車均沿中山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前後內容是否差別太大。

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依照事故現場圖摘要寫伊騎在鄭先生「右方」應更正為「左方」,當時依因閃避車輛而向右偏(實際上是我要到待轉區)使得右後車身與鄭先生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一人受傷,事實上兩部車都沒碰在一起真不知承辦警員為何硬要寫成碰撞?我所騎乘之機車是去高雄玩才去租的,還車時車行都有檢查過沒碰撞過,不然我還要賠錢修車!

㈣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㈤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另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稱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係指對於非交通事故之攔檢稽查,含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舉發態樣,並未排除其他依法得舉發之態樣,同條例第92條第4 項復將舉發之相關程序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之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則僅係規範上述2 種舉發通知聯應如何填製之規定,除此之外,主管業務人員受理案件時查獲違規之「職權舉發」,亦為依法舉發之一種,此觀諸前揭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自明。另處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業已闡明交通事故事後依「職權舉發」之態樣,並明定到案日期。又依95年7月10 日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會銜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略以: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92年11月4 日內政部警政署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規定略以: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肇事原因分析與研判結果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均益加彰顯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察機關對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並依職權予以製單舉發之規定甚明。再者,依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逕行舉發應於通知單上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故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而審核小組於初步分析研判後掣單舉發對象則為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職是,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經警察機關研判分析,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製單舉發,係屬「職權舉發」,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要件不同。查:本案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後由該大隊新興分隊警員甲○○依職權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5年3月10日完成送達。次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係指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罰鍰外應併予記點處分時之總規範,其違規記點係以列舉處罰條例方式規定於該條款內,性質上係屬於罰鍰(主罰)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從罰)。又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再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1點」、第61條第3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規案於105年3月8日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經被告於105年11月18 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玖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4 點」,上開裁決書於105年11月25 日郵寄原告戶籍地,由大樓管理員簽收完成送達。被告復依貴庭來函更正裁決書處罰主文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 款罰鍰新臺幣玖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第61條第3項記違規點數3點」,並於106年1月5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630085100 號函檢送更正後之裁決書郵寄原告住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以為通知。

㈡本案原告之訴理由略謂:1.違規事實「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下方摘要所寫二部機車均延中山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前後內容是否差別太大。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依照事故現場圖摘要原告騎在鄭先生『右方』應更正成『左方』,原告因要閃避車輛而向右偏,使右後車身與對造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受傷一人,…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撤銷原處分。

㈢卷查本案,原告駕駛307-KFQ普通重型機車於105年1月31日18時39 分許,在本市新興區中山與五福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結果為「變換車道不注意來往車輛致肇事致人受傷」交通違規,遂由該大隊新興分隊警員甲○○於105年3月7 日依職權舉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10月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2834100 號函、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相片影本及行車紀錄器光碟附卷可稽,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故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舉發程序亦無違誤。原告雖辯稱「違規事實「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下方摘要所寫二部機車均延中山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前後內容是否差別太大…」,惟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查核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行車紀錄影像等相關資料,陳述人於訪談時自述:『…南向北行駛慢車道至現場,因要閃避前方車而偏向右行駛,與同方向在我右後機車發生事故…』,檢視行車紀錄影像,陳述人為閃避前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發生事故,致對造當事人附載乘客腰部受傷…於法洵無違誤。」復經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原告自承「我車沿中山二路南向北行駛慢車道至現場,因要閃避前方車而偏向右行駛,與同方向在我右後機車發生事故,我車右後車尾與對方左側車身碰撞而肇事」(當事人親自簽名確認)。故原告所辯,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原告再辯稱「依照事故現場圖摘要原告騎在鄭先生『右方』應更正成『左方』」,惟經檢視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影像等相關資料,足證該摘要內容雖有誤植(正確應為左方),然並不影響違規事實「變換車道不注意來往車輛致肇事致人受傷」之認定。縱原告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析尚有疑義,惟原告於知悉上情後迄今均未依法定程序(例如提出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以原告對於法規命令之個人見解即率以推翻調查報告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是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一、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5年1月31日18時39分餘,騎乘其向訴外人慶民商行租借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二路(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中山二路、五福二路之交岔路口時向右偏欲右轉至五福二路上的機車待轉區,適有同向後方慢車道上由訴外人丙○○騎乘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駛來,兩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丙○○人車倒地且其後載乘客即訴外人林芸暄亦因此受有腰傷,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興分隊警員到場處理,經調閱訴外人丙○○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並查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認定原告有「變換車道不注意來往車輛致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2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車損彩色照片8幀(見本院卷第54頁、第125頁、第103頁至第114頁、第149至第151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首應探究者厥係:㈠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生效?㈡本件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被告所指之「一、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如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對行為人逕行裁決,然該條項逕行裁決之規定,乃必以行為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自難期待行為人得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前到案或自動繳納罰鍰,處罰機關即不得以行為人逾應到案期限,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累進加重處罰。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復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可知倘若交通違規行為人為無行政程序能力人者,則對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如此舉發通知單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按原告當時未滿20歲,非屬得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之人,舉發機關為保障其權益,應向其法定代理人送達。然查,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1款,準用民法第15條規定,原告即為無行政程序能力人,參酌上開說明,原告自無收受舉發通知單之資格,惟舉發員警於105年3月1日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當時未成年之原告予以舉發,並以郵寄方式送達原告,嗣寄存於中原郵局以為送達,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並未對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乙○○、劉慧娟送達,於法自難認舉發員警所為之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則該條處罰之對象,係指為求行車快速,任意變換車道,因而駛出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駕駛人,其處罰之目的係因上開駕駛行為,可能影響原本在路肩或慢車道之用路人,及在正常車道內行駛之駕駛人之行車安全。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 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

⒈本院於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訴外人丙○○所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之光碟,勘驗結果畫面顯示時間18時47分39秒至40秒間,訴外人丙○○騎乘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左前方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後方(僅部分車體出現在畫面中)發生擦撞後,致訴外人丙○○人車倒地。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畫面中僅顯示兩車擦撞,但並無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卷附現場兩車擦撞後之彩色照片顯示(見本院卷附第149頁至第151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訴外人丙○○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停止之地點為中山二路、五福二路之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且已越過中山二路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之後方,該路口為鋪有柏油且未劃設任何標線之路面,此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附第18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可考(見本院卷附第105 頁)。又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本院卷附第111頁至第114 頁),原告及訴外人丙○○均自承當時均行駛在慢車道,又原告自承當時行車時速約50至60公里,訴外人丙○○則自承當時車速約60公里等語,雙方均未提及原告任意變換車道之事,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附第103 頁)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均記載雙方有「疑似超速行駛」之違規,均足令本院無法排除合理懷疑,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快速(自承市區時速50至60公里)通過路口停止線後欲向右轉到五福路之機車待轉區域,在路口區域時,因後方訴外人丙○○駕駛超速行駛(自承市區時速60公里)且未注意前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正在偏向右行駛,因而閃避不及,才撞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簡言之,由前揭勘驗結果併卷內資料綜合觀之,實難證明原告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

⒉本件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其與舉發機關均徒以兩車擦撞事故及其發生於原告偏向右行駛到五福二路機車待轉區過程中,未經查證、取得證據立證原告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為,即率爾遽認原告已有違規行為,並憑此對原告裁罰,不僅怠於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之義務,更在欠缺充分證據調查而認定事實之下,恣意對人民施以行政制裁處罰,將澄清事實之風險成本移轉由人民自力尋求救濟負擔,更忽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 項重新審查制度所寓自我省察交通裁罰處分合法妥當性,貫徹依法行政要求,保障當事人權益,疏減訟源、減輕民怨之立法意旨,僅藉重新審查表上勾選審視舉發機關曾否函復認定違規事實,即以此流於書面形式之審查方式,認定原處分在事實查證上合法無誤。實則,本件原處分在裁罰要件事實欠缺必要調查、依法審認之違法瑕疵,凸顯舉發與裁決機關在交通裁罰行政程序上,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為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苦心設制之諸多法制程序,使之淪為形式空轉,違法情節嚴重,除當依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外,更應於此一併指明,以平撫無辜受罰人民救濟勞煩之怨。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謬誤,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 條規定。本件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墊付,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爰確定第1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08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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