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2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2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世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6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世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世仁前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8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嗣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100 年5 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4巷15號1 樓吳逸楹住處後方陽台,徒手竊取吳逸楹所有晾曬該處之米黃色女用胸罩1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元;㈡於100 年5 月26日7 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4巷22號1 樓林華住處前,徒手竊取林華所有晾曬該處之黑色女用胸罩及內褲各1 件,價值約1,000 元,經林華報警處理,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供警偵辦,嗣100 年6 月1 日員警見張世仁行跡可疑實施盤查,張世仁帶同員警至其新北市○○區○○街467 巷20弄52號1 樓租屋處,扣得吳逸楹、林華上開遭竊物品(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吳逸楹、林華指訴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查獲現場照片2 張、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前開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恣意竊取他人貼身衣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其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就各宣告刑、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